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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金昆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吳鼎坤

吳文德

吳瑞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家調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黃玉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家繼訴卷第75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黃玉梅於113年12月8日過世,兩造均為黃玉梅之繼承人,而黃玉梅生前均由原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黃玉梅為體恤原告放下手頭工作並全心照護,乃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贈與原告244萬元,以作為原告日後事業發展之費用。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黃玉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曾有強拉黃玉梅手指捺印之先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應有疑義;若黃玉梅於110年12月3日即有意贈與,原告何以從未提出系爭同意書,迄至本件訴訟時始稱有書面可證,顯與常情有違。又黃玉梅於111年4月20日就診經醫院建議聲請監護宣告,後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受輔助宣告,距離原告所稱黃玉梅於110年12月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相距未久,足認黃玉梅當時已無意識能力為贈與行為。再者,依原告所提影像,可見黃玉梅神情呆滯、目光渙散,未見明確意思表示,復遭原告拉手捺印,黃玉梅全程係被動受原告牽引,顯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難認有贈與真意;且無從確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指印具體按捺日期為何日,自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3日所為,又黃玉梅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且由原告與被告吳瑞娜共同輔助,則自原告就任輔助人時起,即不得受讓黃玉梅之財產,故原告應就系爭同意書之成立時點、捺印過程及形式真實性,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附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吳金昆先生近三十幾年來,獨

力打理爸爸和媽媽生病照顧等等事宜,例如爸爸在紅十字會上課,以及申請外籍看護或日間照顧等等爸媽生病與生活起居上均出錢出力!而且在二十九年前媽媽心肌梗塞時本人獨自接送去醫院做治療,並且在媽媽二十八年前心臟開刀前,本人結束自己房仲事業,專心照顧媽媽開刀前後所帶來疼痛及養生事宜:然而媽媽又在六年前腦中風,本人又再次結束自己房仲事業,也無限用心照顧和陪伴她復健等等事宜,估計本人損失金額約兩千萬(不包含本人之後支付爸媽入所有醫療費用)媽媽近三十幾年來總共生命垂危五次以上,均是本人獨自一人打理搶救回來,家人自始至終都事不關己,因此媽媽無限感念本人之孝心,所以相當地樂意贈與244萬元整,以便給予本人做為日後事業發展之費用。」。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血管性失智症(以下空白)」、「患者因上述疾病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因行動不便及鼻胃管留置,心智評估為重度失智症,臨床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全需仰賴看護照護,建議申請監護宣告程序。(以下空白)」。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以下空白)」、「患者因上述疾病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腦中風後遺右側偏癱,目前意識正常,可配合臨床指令,現可清楚表達自主意志。(以下空白)」。

㈣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黃玉

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與被告吳瑞娜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㈤原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49分許持被繼承人黃玉梅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匯款單,自被繼承人黃玉梅郵局帳戶匯出244萬元、350萬元(誤載為355萬元,應予更正),至原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告吳鼎坤於114年1月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對吳金昆提起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4日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吳鼎坤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9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於114年3月18日曾向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病患黃玉梅於113年7月至12月間,意識是否清晰?能否了解與他人對話之意涵及有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4年3月31日以院醫病字第1140001250號函:「說明:二、在本院治療回覆如下:患者有陳舊性腦中風後遺部分失語症血管性失智症,意識雖清楚但僅能部分理解他人言語之意涵,且失語症無法清楚表達意思。」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真正?是否為110年12月3日

製作?被繼承人黃玉梅於表示贈與時,有無意思能力?㈡原告所提錄影一部分時間是否為110年12月3日?

五、法院之判斷:㈠黃玉梅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具有意思能力: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黃玉梅親自簽立,且黃玉梅於簽

立時具有意思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本院家調卷第11頁)、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本院家繼訴卷第33-44頁)等件為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案件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家繼訴卷第69-70頁)。

⒉查黃玉梅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血管性失智症,經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惟嗣於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目前意識正常,可配合臨床指令,現可清楚表達自主意志」,而本院亦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認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僅為受輔助宣告。復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陪同黃玉梅至四湖郵局辦理244萬元、350萬元提款及匯款後,被告吳鼎坤雖據此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4日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吳鼎坤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9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又雲林地檢署於偵查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關於黃玉梅於113年7月至12月間之意識及表意能力,經該院函覆略以:黃玉梅雖因腦中風後遺部分失語症及血管性失智症,僅能部分理解他人言語意涵,且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然其意識仍屬清楚等語(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足認黃玉梅雖因疾病致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所減損,然尚未達喪失意思能力或完全不能表示意思之程度,仍具相當之理解及意思表示能力。再觀諸附件所示勘驗內容,黃玉梅於原告詢問其是否同意將部分款項提供原告作為事業發展使用時,曾以臺語回應「好」,其後於原告握持其左手腕移向文書後完成用印,其神情、肢體動作及對話反應,均未見有明顯欠缺理解能力或無法形成意思決定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黃玉梅簽立系爭同意書上,應具意思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係於黃玉梅受輔助宣告前簽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贈與時,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應經輔助人同意;未依前開規定得輔助人同意者,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2條關於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利益,避免輔助人利用其身分受讓本人財產,或於輔助人與本人利益衝突之情形下,使本人為不利益之財產處分。查黃玉梅業經本院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吳瑞娜共同為輔助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原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原告主張黃玉梅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該日與其成立贈與契約,則該契約成立時點,攸關是否涉及前揭規定所欲防免之利益衝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同意書固記載作成日期為110年12月3日,然該日期僅係

文書本身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或其他足以客觀確認拍攝時點之資訊,卷內亦乏其他足以與該錄影內容相互勾稽之佐證資料,則黃玉梅究於何時簽立系爭同意書以及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何時成立,即屬有疑。是以,縱認黃玉梅確曾於某時點就系爭同意為用印行為,仍無從僅憑文書記載及錄影內容,即認定該用用印行為確係於110年12月3日完成,因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黃玉梅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作成日期為110年12月3日乙節,自難遽採。

⒊至於原告曾於113年9月12日陪同黃玉梅至四湖郵局,自黃玉

梅帳戶匯出244萬元及350萬元至原告帳戶一節,僅能證明該日曾有提款及匯款行為,尚不能證明黃玉梅於110年12月3日即已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吳鼎坤於114年1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4日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吳鼎坤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9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僅係就原告有無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所為判斷,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同意書之作成日期,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件:勘驗筆錄 一、本院勘驗原告民國114年4月14日陳報狀檢附之錄影光碟,內有2檔案,本次勘驗標的為檔案名稱「錄影一」,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檔案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錄影一」,時間0:00至0:17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名白髮女性長者(下稱長者)仰躺在床上,長者之鼻腔裝有鼻胃管,其左手拇指及食指捏著印章並倚靠在床上的桌板,桌板上可見一紙文書。長者眼光注視站在其身旁的男子,男子以閩南語對長者說:「…顧好,啊這錢就對了,給你和給爸爸養老用,啊有一部分再讓我做事業,這樣好嗎?好嗎?」長者以閩南語回答:「好」;男子接著以閩南語對長者說:「好哦,來,蓋印」,並隨即以左手握住長者左手腕,移至桌面上放置之文書,長者目光短暫注視桌面並於文書上用印後看著鏡頭,隨後男子亦看著鏡頭,比出OK手勢並說:「好好好,OK」(檔案結束)。 二、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