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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沈俊嘉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沈春禎訴訟代理人 沈孟臻被 告 沈金錠兼上一人之輔 助 人 沈春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瓊被 告 沈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沈水慶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水慶(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法請求遺產分割,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春濱、沈金錠主張:同意分割,但兩造於被繼承人生

前共同協議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房子按持分分成6份,由被告沈金錠多分配6分之1,所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由被告沈金錠分配6分之2,原告及其餘被告各分配6分之1,且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沈春禎、沈美玲則以:系爭遺產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同意依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這樣比較公平,誰也不會佔誰的便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12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沈春濱、沈春禎、沈金錠、沈美玲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至被告沈春濱、沈金錠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協議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房子按持分分成6份,由被告沈金錠多分配6分之1等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㈢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式意見分歧,被告沈春濱、沈金錠雖主張原物分割保留遺產,惟不同意進行鑑價並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然僅以國稅局認定之房地價值計算金錢補償之數額,顯與原告主張變價之市場價額相距甚遠,故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附表一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從有效利用上開房地、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各角度觀察,應以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為適當,而其他共有人亦可參與競標取得系爭房地,俾便為土地整體利用,堪為公允且恰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沈水慶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78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1分之1 同上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沈水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沈春濱 1/5 長子 二 沈春禎 1/5 次子 三 沈金錠 1/5 三子 四 沈美玲 1/5 次女 五 沈俊嘉 1/5 四子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