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榛穎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張洪素珠特別代理人 林士弘被 告 張孟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珠玉被 告 張麗雲
張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經變更,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準備二狀更正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變更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乃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合先敘明。㈡被告張麗雲、張麗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張昭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張昭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張昭男之法定繼承人,張昭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告張洪素珠為張昭男之配偶,兩人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復因張昭男死亡而消滅,被告張洪素珠自得以112年6月16日為基準日,向張昭男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餘額,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張昭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編號10至26所示存款由被告張洪素珠單獨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孟賢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以系爭遺產抵
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有關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予剔除,另存款部分,原告以網路銀行控管被告張洪素珠及張昭男之存款,故存款早已混同,且當初係因其他土地經政府徵收,未領補償金所取得之抵價地,復以出賣抵價地所得之價款買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並就系爭遺產提出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孟賢、張麗雲、張麗蓉各取得4分之1;編號3、6至9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麗雲、張麗蓉各取得3分之1;編號4所示土地由被告張孟賢單獨取得;編號5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麗雲、張麗蓉各取得100分之
20、被告張孟賢取得100分之40;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均由被告張洪素珠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洪素珠辯稱: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接受,現金
部分應全數保留予張洪素珠以保障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張麗雲、張麗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到庭陳述分割方案應保障被告張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洪素珠是否得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固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權利任意讓與他人,僅於夫妻之一方起訴或已得他方明確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之場合,例外規定繼承人得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規定既屬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僅限於法條所明定之情形,繼承人方得繼承取得夫妻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被告張洪素珠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張洪素珠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起反請求主張,僅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從未表明欲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由原告代為行使,原告縱承認該項債務,亦無權請求自遺產先行清償被告張洪素珠之剩餘財產分配,故本件自無將被繼承人張昭男之系爭遺產扣除被告張洪素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再行分割之理。
⒉況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惟查,本件因被告張孟賢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張洪素珠對張昭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得直接自系爭遺產中取償(本院卷第506頁),自難認兩造就代物清償乙節已達成合意。準此,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張洪素珠對張昭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得直接自系爭遺產中取償乙節,難認有據,即此部分不得與張昭男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部分併同處理。
㈡原告請求分割張昭男之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張昭男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張昭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昭男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9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3-9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本院卷第97-132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張昭男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即張昭男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張昭男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張昭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張孟賢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張洪素珠對張昭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得直接自系爭遺產中取償,原告認本件應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張昭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等語(本院卷第506頁),惟依上述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依上開說明,此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又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予以分配,尚屬公平。至於被告張孟賢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需找補其他繼承人,實有疑義,是被告張孟賢主張之上開方案,難認可採。
是本院將張昭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842.00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346.00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512.00 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157.00 全部 5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269.00 全部 6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901.12 全部 7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52.39 全部 8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64.40 全部 9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4,584.53 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0 存款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614,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656,980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440,00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40,631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647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 110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2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18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10,128元及其孳息 24 存款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及其孳息 25 存款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26 存款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張榛穎 1/5 1/5 1/5 2 張洪素珠 1/5 1/5 1/5 3 張孟賢 1/5 1/5 1/5 4 張麗雲 1/5 1/5 1/5 5 張麗蓉 1/5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