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沈麗霞
簡沈麗花沈啓文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甲律師被 告 沈啓宗輔 助 人 沈柏源訴訟代理人 方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沈啓宗及其輔助人沈柏源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應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沈麗霞名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以返還房屋。㈡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令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撤回對沈柏源之訴。原告上開所為,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23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沈妙興(下稱沈妙興)所有,嗣被告以赴印尼投資需要資金為由,欲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惟沈妙興當時已高齡92歲,視聽不良,經被告偕同委任之地政士沈輝廷指示沈妙興及原告簽名於空白處,沈妙興及原告以為係貸款流程而為之,沈妙興與原告之簽名可能遭拓印轉寫至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貼印花,下稱公契),詎被告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沈妙興與被告間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財產,則其等所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沈妙興之遺產範圍,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回復為沈妙興之遺產,令兩造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與沈妙興簽訂之109年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之約定,可知其等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且亦載明10萬元部分為價金,其餘之價額為贈與之意,並無原告所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被告與沈妙興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贈與之意,符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因沈妙興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虛偽買賣行為而使登記無效;請領印鑑證明時如有意識不明,戶政機關人員自無可能受理申請,應認沈妙興當時意識清楚;受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沈輝廷係認本件為二等親買賣,為免家族糾紛,遂要求原告3人見證並於公契簽名,以證明其知悉沈妙興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亦有沈妙興簽名及印鑑章,沈妙興之真意已明,另公、私契上之沈妙興簽名縱有不同,但均蓋有沈妙興之印鑑章,亦難認公、私契有何不實之處。另原告所提談話錄音譯文,係商議沈妙興所遺之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然系爭土地於沈妙興過世前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沈妙興之遺產,且被告配偶沈高雪娥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本件當事人,況其未曾附和或承認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應返還登記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沈妙興生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5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9年南資字第17380號土地登記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55-357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359-36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365-369頁)、被告及沈妙興身分證件影本(本院卷第371-373頁)、沈妙興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7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沈妙興並無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沈妙興與被告間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所為應屬無效,故系爭土地仍應屬沈妙興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系爭土地是否為沈妙興之遺產?㈡沈妙興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受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
指示沈妙興及原告於空白紙上簽章姓名,沈妙興及原告以為貸款流程而為之,沈妙興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是否因此遭拓印轉寫至「公契」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沈妙興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請傳喚地政士沈輝廷作證,證人沈輝廷於115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無。」、…、「(卷附109年2月1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9年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你處理的【提示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對。」、「(職業?)地政士。」、「(誰找你處理的?)沈啟宗本人。」、「(有講原因為何?)他有說他爸爸要過戶不動產給他,我是跟他講說你爸爸年紀那麼大了,他的精神狀況能夠申請印鑑證明嗎?沈啟宗說沒問題,那我又跟他講說因你爸爸年紀比較大兄弟姊妹是否有同意,沈啟宗說他們都知悉同意,之後他說他們兄弟姊妹都同意,我說如果你們兄弟姊妹都同意,要給他們親自簽名,我才要承辦。」、「(本院卷第190頁之109年2月1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92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簽名係誰簽的?)都是他們本人簽的,我去沈啟宗的老家,就是62號的老家,就是平房的類似三合院。」、「(本院卷第199頁之109年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沈妙興簽名係親簽?)這個我沒有看到,這不是在我事務所簽的,他拿回去給他爸爸簽的,契約書是我提供的,我是條件通通寫好請沈啟宗拿回去給他爸爸簽名,沈啟宗是有記載完成,沈妙興名字的部分那時候是空白的,是由沈啟宗拿回去給他爸爸簽的。」、「(本院卷第190頁之109年2月1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92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簽名,在何處簽的?在場有何人?)在62號的老家簽的,利用假日他弟弟回的時候給他們簽的,他們兄弟姊妹都在,沈妙興也在,我有跟沈妙興碰到面。」、「(沈妙興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正常?)意識沒問題,可是他寫字比較沒辦法,所以我只有先簽兩份而已,給地政事務所的沒有簽。」、「(沈妙興知道係買賣關係?你有無跟沈妙興確認?)我當場有跟他們講,說這次房子要過戶給沈啟宗,你們都有同意嗎?如果同意就大家簽名。我忘記有沒有講買賣關係,我是講過戶。」、「(在場的人有問你什麼問題嗎?)沒有,聽完之後,他們就在上面簽名了。」、「(有交付什麼文件?)都沒有交付任何文件。」、「(你拿了幾份?)公契的一份,給他們的一份,土地及建物總共兩份。」、「(做何用途?)給地政事務所存底,一份就是給當事人留底。」、「(簽名時,第190頁之109年2月1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92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均已記載完成?誰製作的?)都記載完成了。連建號、地號、買受人、出賣人這全都打好了。」、「(沈啓宗方形印文、沈妙興橢圓形印文、沈妙興正方印文係如何蓋上去的?)一般代書辦理的話,當事人印鑑章留在我們那裡不太方便,印鑑章蓋完之後就還給他們,我們先用便章去報增值稅及契稅。上面的印章在他們簽名的時候都已蓋上去了。」、「(沈妙興正方印文為何會有打叉?)因我們送給地政事務所是要印鑑章,方形章是我們方便報稅使用而已,一開始是用方形的去報稅,再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們就畫掉用印鑑章,橢圓形是要送地政的時候才蓋上去的。我在拿這兩份文件去他們家簽名時橢圓形章及正方形已經蓋好了。」、「(為什麼之後正方形的章會打叉?)因為地政事務所只核對印鑑章而已,正方形的章只是我方便報稅使用而已,所以在送地政事務所時我就將正方形的章打叉。」、「(本院卷第190頁之109年2月1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92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字跡潦草疑似沈妙興簽名,是否為沈妙興的簽名?)第190、192頁都是沈妙興本人簽名。」、「(本院卷第190頁之109年2月1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92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字跡潦草疑似沈妙興簽名,與第19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沈妙興簽名不同?)第199頁這個印章是人家代簽的。但第190、192頁確實是沈妙興本人簽的。」、「(對於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7日南地一字第1150001544號函暨109年南資字第17380號土地登記案件【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87頁】,係你處理的?)對。」、「(上開土地登記案件之沈妙興橢圓形印章係何人給你的?誰蓋的?)沈啟宗提供給我的,不是沈妙興直接給我的。」、「(本院卷第35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何以在贈與打叉?買賣打勾?)沈啟宗本來是要用贈與,因為他辦過戶,最主要是他要去農會借款,他有去問農會認識的人,他說用買賣借款比較方便,額度會比較高。」、「(有跟沈妙興確認過嗎?)我去給他們簽名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過戶。」、「(卷附第363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簽名係誰簽的?)都是本人簽名,只有沈妙興沒有簽而已,因為沈妙興簽名不方便,所以我只有簽一份而已。」、「(所以剛才你有談到土地及建物的買賣契約書有簽兩份,這是其中的一份嗎?)對,這是給地政事務所存底的。」、「(那沈妙興上面有簽名的部分就是給當事人?)對。」、「(簽名時,第363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均已記載完成?)都已經完成了。」、「(本院卷第192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簽名,與第363頁之109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之人,為何不同?)第192頁及第363頁是我親自利用假日拿去給他們兄弟姊妹及爸爸簽的,只有給他們存底的那一份有沈妙興的簽名,因為沈妙興簽名不太方便,所以字跡有點潦草。」、「(對於原告主張:『…且被告沈啓宗以及其所找來的地政士,先指示被繼承人沈妙興簽署姓名,隨後再指示令原告沈麗霞等三人簽章,被繼承沈妙興並未在原告沈麗霞等三人面前簽章,沈妙興暨原告沈麗霞等三人,以為是貸款程序而於空白紙上簽章姓名,…』【本院卷第17頁】、『…則沈麗霞、簡沈麗花、沈啓文何須於被證4、被證5系爭房地買契約書上簽名?如此欲蓋彌彰,自滋疑竇,此實在不符合一般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情乃原告所供稱,當時遭不良地政士誆稱為貸款程序,沈麗霞、簡沈麗花、沈啓文不明究理於空白紙上簽章姓名,是否因此而遭拓印轉寫於被證4、被證5上,…』【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有無意見?)我案件統統做好了,就是差他們簽名就可以送件了,因為他的弟弟在北部工作,所以等他弟弟假日回來,我利用假日去給他們簽名的,因為這個長輩的贈與買賣案件我們特別小心。」、「(所以一般案件如果你遇到年長的都會比較慎重,去與當事人確認到底是否有要辦理過戶的過程?)對。所以沈啟宗剛開始委託我我就問他你爸爸的身體狀況如何?兄弟姊妹知悉同意嗎?」、「(你當時到沈妙興家中去辦理建物及土地的簽名確認的時候,你在確認說要把這房地過戶到沈啟宗名下的時候,請問沈麗霞、簡沈麗花、沈啟文有無反對的意思?)都沒有,都直接簽了。」、「(那有給他們看這兩份契約嗎?)有,公契都有給他們看,我們不可能空白給他們簽。」、「(你說你有留兩份公契,對不對?這兩份公契他們簽名的位置是一樣的嗎?)差不多,差一點點,都是他們親簽的,不是印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421-428頁),證人沈輝廷固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然其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且就受任原因、公契製作、現場說明、簽署經過及印鑑章用途與登記原因變更經過乙節,均有具體陳述,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等僅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事後始遭拓印轉寫於公契之說,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委任證人沈輝廷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事實,可見其證述將明顯偏頗被告而不實,且依其證述沈妙興及原告在公契上訂立契約人欄空白處簽名時,沈妙興之印鑑章已蓋上,然該公契上之日期為109年2月12日,斯時沈妙興尚未申請印鑑證明,益證證人沈輝廷之證述不足為採云云,查依證人沈輝廷所述,其係利用原告等人返家之假日前往辦理簽署,便章係供稅捐申報使用,印鑑章則供地政登記程序使用,原先所蓋方章嗣因地政機關核對印鑑章而予劃除,已如前述,況一般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之事宜,亦常見地政士已製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不動產所有權人方向地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且距證人沈輝廷於本件審理到庭作證已逾6年,自難僅憑公契所載日期及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而認證人沈輝廷之證詞有何刻意偏袒被告或與常理相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證人沈輝廷之證詞不足為採云云,尚非可採。
㈢沈妙興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辨識並表達意思: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明知沈妙興身體狀況,無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無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自無可能向戶政機關請領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卻仍於109年2月14日以「橢圓章」請領印鑑證明並手寫加註「意識清楚」,顯為掩飾上開行為等語,並就上開事實,聲請傳喚核發印鑑證明予沈妙興之戶籍員張玉鳳作證,證人張玉鳳於115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無。」、…、「(本院卷第245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你處理的?)對,蓋我的章就是我辦的。」、「(為何會加註『意識清楚』?)因為辦理印鑑需要是意識清楚的,特殊案件可能是他長期臥床,但意識是清楚,或腦部或喉嚨有開過刀,但他意識還是清楚的,或者是有行動不便中風的。」、「(聲請人沈妙興是有什麼狀況有必須在上面加註『意識清楚』?)我不清楚,可能他長期臥床,我不記得了。」、「(沈妙興本人有到現場嗎?)如果沒有委託書的話就是當事人辦理的。」、「(為什麼旁邊會加註沈啟宗?)忘記了。」、「(這一張的情形那時候申請印鑑證明的情形究竟為何?)太久了,忘記了。」、「(一般的公文書可以任由非公務人員註記相關文字嗎?)沒有特別規定。」、「(我的意思是說不管有沒有相關的規定,一般的狀況是可以允許人家加註嗎?)一般是都沒有。」、「(你從事公務人員的年資大概多久?)應該有20年。」、「(所以你也忘記了當時沈妙興他的狀況,依你剛才的回答,你不記得沈妙興有沒有到場,也不記得有沒有跟你對話?)沈妙興本人有到場,我們都會對話,一般都是會問他個人的基本資料確認是否為本人。」、「(就剛才你所述,會有加註這種意識清楚的狀況都是長期臥床?)我不記得,我剛剛所說的那些情形,我是說他可能是上面那些情形之一。」、「(所以剛剛你所說的沈妙興本人有到場,但是有沒有對話你是有印象或是沒有印象或是你不記得了?)對話是一定要對話的,因為我要確認他能不能意識表示。」、「(如果說有對話,為什麼會加註意識清楚這四個字?)因為有時候他是有狀況,但是他是意識清楚的。」、「(剛剛你有說一般沒有加註,那本件為什麼會特別加註,本件『意識清楚』四個字是誰加註的?)這應該不是我的字。」、「(那為什麼要加註這四個字?)因為我有問過他,他的意識是清楚的。」、「(如果意識清楚為什麼要特別加註?)就剛剛我說的那些狀況,可能我在詢問他他都能回答。」、「(剛剛你有說一般都沒有加註?)就是特殊情形才會加註。」、「(但不是你寫的?)看這字體不是我的。」、「(你會核發印鑑證明申請書的狀況都是跟這個當事人有對話過,然後確認他是意識清楚的才會核發嗎?)是。」、「(所以本件你有核發下來,就表示你確認過了他是意識清楚?)對。」等語(本院卷第429-433頁),證人張玉鳳對當日細節固有部分不復記憶,然就沈妙興本人到場、核發印鑑證明前須與本人對話、核對身分及確認能否為意思表示等事項,仍為明確陳述,則證人張玉鳳既已與沈妙興本人對話並確認其能為意思表示後始核發印鑑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沈妙興於申請當日不能辨識或表達意思之其他證據,尚難認沈妙興當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沈妙興無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云云,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形式上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沈妙興與被告間另有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依證人沈輝廷上開證述,被告最初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原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嗣因被告辦理過戶後,主要係欲以系爭土地向農會申辦貸款,經詢問後認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較為方便,且貸款額度較高,因此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贈與」劃除,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證人沈輝廷前往住所辦理簽名時,並向沈妙興及原告等人說明系爭房地將「過戶」予被告。參以被告所提之109年2月12日私契所載,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乃約定:買賣總價款23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220萬元(本部分價金主張贈與不計入買賣總價金內),第4期款10萬元乙情。再觀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空白處有原告及沈妙興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復佐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7日雲南地一字第1150001544號函檢送之109年南資字第1738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空白處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363、369頁)等情,足認系爭土地雖以「買賣」作為外觀上的移轉登記原因,實際上並非單純基於通常有償買賣關係辦理,亦即被告之所以採取買賣外觀,係出於其取得不動產後向農會申辦貸款之考量,是沈妙興與被告間外觀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惟外觀上買賣之原因關係係屬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當然表示沈妙興與被告亦無移轉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而沈妙興在已填載土地標示、出賣人及買受人等內容之公契上親自簽名,並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經承辦戶籍員與其對話、確認其能為意思表示後核發,嗣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綜合被告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委任證人沈輝廷辦理、嗣因申辦貸款之考量改採買賣之外觀、私契就主要價額220萬元部分記載「贈與」,以及沈妙興親自簽署公契、申請印鑑證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認沈妙興具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給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有允受該無償給與之意思,雙方就無償給與及允受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沈妙興與被告間外觀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間所隱藏者,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意思表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尚不因外觀上買賣行為無效,而使其等間隱藏之贈與亦當然無效,系爭土地既已於沈妙興生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於沈妙興死亡時已非其所有,自不屬沈妙興之遺產。
㈤原告另以公契與被告所提私契之日期雖均為109年2月12日,
私契上沈妙興簽名明顯不同,主張私契並非沈妙興本人所簽,故雙方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且依證人沈輝廷所述,私契並非在其事務所簽署,其僅將已填妥交易條件之契約交由被告取回,並未親見沈妙興簽署云云,然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空白處有原告及沈妙興之簽名(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原告不否認為其等所親簽,且依證人沈輝廷之上開證述,已向在場之沈妙興及原告等人說明系爭土地將過戶予被告,聽完後沈妙興及原告等人即予簽名等語,足認沈妙興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再觀諸原告上開簽名處上方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買受人沈啓宗」、「出賣人沈妙興」等文字,依原告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等在簽名時應可知悉此係買賣契約書而非貸款契約書甚明,且衡情原告應知悉沈妙興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讓被告得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乙事,方會在證人沈輝廷向其等表示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沈妙興及原告即在該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空白處簽名,表示同意甚明,且私契上沈妙興之簽名旁蓋有沈妙興之印章,縱該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亦無礙沈妙興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至於原告提出112年6月3日與被告配偶間之談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15至521頁),主張沈妙興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申辦貸款,並無移轉或贈與之真意。惟該錄音並非沈妙興與被告於10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對話,被告配偶亦非該土地移轉行為之當事人;依卷內所載譯文內容,被告配偶復未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僅係供被告貸款、應予返還等陳述為明確承認,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推翻前開關於沈妙興有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沈妙興之遺產,並由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原告固聲請傳喚原告3人到庭作證。然本件審酌上開證人沈輝廷、張玉鳳之證言及上開證據資料,認沈妙興有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