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A03
A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蘇泓達律師相 對 人 A05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佳霖護理之家)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A03、A04(下合稱抗告人,分則各加註其姓名)之年
薪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40萬元,換算月薪分別僅約2萬5千多元、3萬3,333元,其中抗告人每月及每年固定會支出之費用至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抗告人光是上述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起來就分別達3萬2,692元、2萬1,198元,還不包含基本吃飯錢及附表一、二中年繳的費用與其他生活用品與正常所需花費等等必要開銷,其中抗告人A03在臺南市生活費用不便宜,抗告人A04在臺北市生活費用更是高物價,故抗告人已經濟困難,原審裁判沒有審酌其等薪水微薄及必要支出金額多寡,及已經生活拮据的困境,已努力縮衣節食甚至跟朋友借錢去支付相對人長照費用(光是長照中心費用每月平均約3萬多元,還不包含就醫及其他開銷),但就算已經盡最大努力繳交幾期相對人長照費用款項後,實在繳不出來,卻仍不減輕扶養義務實屬不合理裁判,並可見抗告人確實有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否則實在難以想像自身已經夠拮据了,如果不減輕扶養義務要怎麼活下去,又從附表一、二之金額再加上生活用品與其他必要開銷,例如醫藥費、油錢、通勤費、剪頭髮等等與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可證抗告人連吃土吃樹葉都不夠負擔自己及相對人的開銷,原審裁判不附理由即直接駁回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實在不合理應予廢棄,請求裁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而衡量兩造經濟能力及所需花費,減輕至抗告人各負擔5千元,應屬對兩造較合理之金額,看是否能讓抗告人得以生存同時扶養相對人,否則實在養不起抗告人也活不下去。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花費屬於必要開銷,因為現代社會怎麼
可能不去使用網路和不保保險,抗告人的人壽保險包含醫療、意外等等保險附約,因為1個人壽保險主約加上其他保險附約的方式,較之每個所需險種都投保還要便宜,且汽車也是載人就醫,例如騎機車載手或腳骨折或中風的病患就醫太危險,如果真要求抗告人盡扶養義務,那若要載送中風的相對人就醫,那有開車的必要,車輛相關費用支出更顯必要費用,及購買生活醫療用品、載送自己、親人、家人所必需,何況抗告人工作上還需開車載送貨品及通勤,車輛相關費用自然也是必要開銷。再者「人壽保險」為抗告人出生時由其父親王劍明替孩子投保的必要保險,汽車在111年購入作為必要交通工具,而當時不可能預知相對人於113年3月中風,相對人竟稱上述汽車和保險相關費用要扣除,並無理由。退一萬步言,假如車輛相關費用予以扣除(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但以抗告人年薪分別僅有約30萬元、約40萬元,換算月薪分別僅約2萬5千多元、約33,333元,扣除車輛相關費用不計算,僅計算抗告狀表格所列其他費用後,抗告人A03每月僅剩接近1萬可以供自己在臺南市生活,抗告人A04每月僅剩約1萬5千元可供自己在臺北市生活,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都不到,已省吃儉用艱難度日,不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難道叫抗告人吃土喝空氣過活,況且抗告人無法生活下去的話,也無法扶養相對人。
㈢88年至94年期間,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結婚同居期間,相對
人好賭成性不務正業又對外欠債,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對於抗告人的照顧費用主要由抗告人父親扛起經濟重擔,而大多數家務包含照顧抗告人等事項,乃由抗告人祖母出力最多,與抗告人當時同住的叔叔王劍郎及抗告人父親也有分擔,加上從相對人自己在跟抗告人A03對話記錄,也可看出相對人自述因賭博還欠別人一堆錢及離家躲債,甚至債主還跑來向抗告人恐嚇及討債,無正當理由沒有盡扶養義務,實應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㈣關於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李坤城原審之證詞並非事實,且李坤
城與本案抗告人具有非常大的利害關係,因為法律上李坤城應是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如果抗告人被免除扶養義務,則李坤城就要負擔義務,那自然很可能做出對己有利卻非事實之陳述,加上李坤城與相對人具父女密切關係,難以想像會說出對相對人不利的話,例如相對人沒盡扶養義務等等,又其證詞缺乏客觀證據印證,故李坤城之證詞不足以採信,原審竟全盤接受及作為裁判基礎,應有不當。
㈤對家事調查報告提出意見如下:
⒈抗告人A03汽車支出均屬工作及生活所必要,並非奢侈消費,說明如下:
⑴抗告人A03目前從事消防相關工作,正職任職於消防工程公司
,主要業務除消防設備器材販售外,亦承攬消防設備維修、設備安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以及消防會勘、送審及竣工等工程。工作內容須每日依公司派工前往南部各住宅、商業場所、工廠及工地現場,執行消防設備維修、檢修、安裝、消防會勘及相關工程,工作地點並非固定,須經常往返不同地點。此外,抗告人A03另有兼職工作,同樣從事消防相關行業,主要負責消防查線、配線及消防設備安裝等工程施作,工作範圍涵蓋南部各工地,須依工程進度及業主需求往返不同施工地點,以增加收入,藉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及履行扶養義務。故抗告人A03工作地點包含臺南市各區域及南部外縣市,不論晴天、雨天或颳大風,除非放颱風假、豪雨假,否則都要出勤,距離遠又1天當中不止跑1個地方,無法僅以機車通勤,而需開車進行通勤及載送工程相關物品(包含但不限:販售之器材與設備、施工之工具、檢測儀器、材料及相關設備),機車根本載不完而需要開車。
⑵雖然正職公司有提供公務車供員工執行公務使用,惟公司僅
有2輛公務車,須由全公司7名員工加上老闆共8人共同使用,因數量有限,無法隨時提供使用,遇公務車已由其他同仁使用、臨時派工、工作時間重疊,或需同時前往不同工作地點等情形時,抗告人A03仍須自行駕駛自用車前往工作地點,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及公司業務執行,兼職工作部分則根本沒有公務車必須自行開車。再者,消防工程工作常須攜帶施工工具、檢測儀器、材料及相關設備往返各工作場所,部分工地位於工業區、偏遠地區或山區等等交通較不便利之處,每日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有開車工作需求,實難依賴大眾運輸工具或機車完成工作與通勤需求,若改採大眾運輸方式,不僅需耗費大量通勤時間,亦難以攜帶施工器材,恐影響工程進度、雇主派工安排及工作機會,進而影響收入來源甚至會被開除,也有無法到達的工作地點,實有開自己車輛的需要。此外,在南部尤其大眾運輸不便利的臺南市,除了工作需用車之外,日常生活也有需要開車的需要(包含但不限:生病就醫、惡劣天氣發生時的交通、購買較大或較多生活用品或家具的時候等等),故汽車是生活及工作的必需品。而抗告人A03目前所使用之車輛,係於111年購入之二手國產車,為109年出廠之福特車款,並非高價或豪華車輛,係基於生活與工作實際需求所購置,以維持正常工作及收入來源,並非基於享受或奢侈消費。所以車輛相關支出,包括車輛貸款、燃料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定期保養及維修等,均屬維持生活及工作所必要且無法避免之支出,並非得任意刪減之生活開銷,有用車之需求。
⑶是以,抗告人A03之汽車及相關支出,係生活及工作所不可或
缺之必要工具,與生活所需及維持收入能力具有直接關聯,實不宜視為可自由減少之非必要支出,調查報告之見解不符合實情,不值得採納。
⒉家事調查報告不值得採信,說明如下:
⑴因抗告人A03都不是每個月或每天都有加班,不是每個月都出
去外面兼職,抗告人也需要在職進修、休息、生病也會休養,且正職也沒有那麼多業務能每個月每天加班,兼職收入也不穩定,要看其他公司有沒有工作機會能讓抗告人A03兼職,根本不可能收入會持續達到家事調查報告所記載之數字。⑵再者,家事調查報告僅要求抗告人要賣車(1輛福特focus國
產便宜三手車也賣不了多少錢),卻不要求相對人父母賣高出車價許多的土地,顯失公平。相對人父親自己都說土地種農作物收入支出打平,那顯然留著土地對生活沒具體幫助,抗告人認為如果要求抗告人要賣車,那也應要求賣土地供給相對人父母自己生活需求和相對人之需要,否則豈不是顯失公平及誠信,讓沒什麼受相對人扶養的抗告人必須失去自身重要財產。
⑶家事調查報告沒有考量的點是,114年7月1日開始積欠費用截
至115年6月30日為止,相對人已累積下來的欠費為40萬8千元,迄今還持續累積當中,又因相對人年齡未滿65歲,不符政府相關補助資格,故無法申請相關補助,相關費用均須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如此抗告人怎麼可能有辦法償還,故家事調查報告除忽略抗告人用車需求,也忽略相對人父親更有財富,更能負擔相對人之花費,更忽略抗告人已經濟上無法支撐目前的欠債,也剝奪抗告人未來結婚生小孩的權利。
㈥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審酌抗告人目前之實際經濟狀況,以及
尚有鉅額代墊機構費需持續償還之事實,酌予減輕扶養義務,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調整為每月5千元,以兼顧抗告人之實際負擔能力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5千元;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原本住在斗六的護理之家,現在住在溪口的護理之家
,每月由政府代墊3萬5千元,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但是政府沒有補助,相對人曾申請補助,但因為相對人父母都還在且相對人父親名下有土地,導致相對人無法補助。相對人原先答應法官同意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然後來因抗告人堅持主張相對人未有扶養抗告人之行為,因明顯與事實不符,才會於書狀中表明「不同意」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若現今抗告人仍然認「相對人於與其父親同居期間好賭成性不務正業又對外欠債,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云云,則相對人亦認無需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認為證人李坤城係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故其證詞不
可信。惟李坤城年事已高,亦無固定收入,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若認抗告人20幾歲的2個人都沒有能力扶養相對人,怎麼會期待李坤城70幾歲的1個人有能力扶養相對人,而相同的,王劍郎係王劍明之弟弟,其證詞亦可能與王劍明相同而偏頗向抗告人一方,同樣不具客觀性。
㈢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開銷,多為自己的花費項目,依上開規定,其應優先支付相對人之安養院費用才對,更何況其支出項目中之「網絡月租費」、「人壽保險費」「停車月租費及車貸車險等車輛相關支出」等都非必要費用,不能作為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事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該規定乃係屬抗辯權,亦即被請求人若有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情形者,須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始可依本條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係屬形成權不同,此由二者文義不同即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即可據以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㈡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現年50歲,尚不符合
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名下無財產,113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於113年3月間中風,導致左手、左腳癱瘓無法走路,現住居在佳霖護理之家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確難以其資力、勞力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據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抗告人固稱證人李坤城為相對人之父,父女關係密切,且為
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與抗告人具有非常大的利害關係,其證詞缺乏客觀證據印證,不足以採信,惟查抗告人自相對人離婚後均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帶回娘家即證人李坤城家中同住並照顧,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見證人李坤城於相對人有無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均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且其證言係就事件事實的發生經過具體詳細陳述,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證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李坤城於原審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證人李坤城於原審之證詞內容,應可採信。抗告人空言主張證人李坤城於原審之證詞並非事實等語,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至94年與抗告人父親結婚同居期
間,相對人好賭成性不務正業又對外欠債,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對於抗告人的照顧費用主要由抗告人父親扛起經濟重擔,而大多數家務包含照顧抗告人等事項,乃由抗告人祖母出力最多,與抗告人當時同住的叔叔王劍郎及抗告人父親也有分擔等情,固據其等提出相對人與抗告人A0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以後人家如果問媽媽你們就直接跟他們說自從媽媽丟下我們之後我們就沒媽媽了知道嗎?」、「假裝現在很討厭或恨媽媽他們就不會在去找你們問東問西知道嗎?」、「老師如果問媽媽你們直接說媽去外地工作現在很少回家知道嗎?」,係於106年1月9日下午5時17分所傳送,且僅能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A03說好不讓他人找到相對人或騷擾抗告人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88年至94年期間或抗告人成年以前,對抗告人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之事實,另參酌證人王劍明、李坤城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之證詞,亦足認相對人於與王劍明未離婚前之10年同住期間,在家負責照顧年幼之抗告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態樣雖非給付扶養費用之金錢給付,然殊難想像與抗告人同住之相對人完全未有貢獻,且相對人於與王劍明離婚後,亦由其單獨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攜同抗告人一同居住於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之相對人父母即抗告人之外祖父母,亦有代相對人提供抗告人生活照顧及所需費用等扶養義務之協助,相對人雖持續在外工作,但負擔抗告人之學費、家庭生活等開銷,應認相對人自身或透過其父母於扶養抗告人長大成人之過程,並非全無付出或貢獻,難謂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上開主張為真。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
㈤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略
以:「總結報告:⑴抗告人皆於電話晤談中表示其每月僅能支付2,500元扶養費用,然而抗告人於抗告狀列舉之支出項目是否實為必要則有待商榷,查抗告人A03雖將汽車相關費用列為每月必要支出,但其公司有提供之公務車作為運送貨物的交通工具,其居住地臺南也有大眾運輸工具或機車可作為通勤替代方式,非必須持有汽車作為通勤和工作之工具,如此來看每月車貸費用、每年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以及汽車保險費用恐屬非必要支出,以其平均薪資4萬2千元計算收入,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共餘約2萬2千元;而抗告人A04對於手機和網絡月租費表示不確定有無其他方案,依據各電信業公開之方案資料,手機月租費有5G輕量方案599元、4G吃到飽方案499至699元,而網路月租費若使用輕量方案約350至600元、中度使用量約700至900元,並且抗告人A04租屋費用包含租金及管理費為1萬8,500元,依據租屋網站公開臺北租屋物件,尚有套房、雅房、無管理費用的房型可供選擇,租金約為7千至1萬5千元,倘若以手機月租費599元、網路月租費700元、房租1萬1千元,以其平均薪資3萬5千元計算收入,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餘約1萬9,900元。依前述之收支情形,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以及餐食費用後,評估每人每月約得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9千至1萬元,惟該變動恐將使抗告人的生活狀態和品質受到影響。⑵而關係人A01、A002(即相對人之父母)雖為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但2人皆為高齡70多歲、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需仰賴國民年金以及農保津貼等補助作為生活費用,同時需負擔同住共7名成員之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每月約1至2萬元之支出,以其等之所得常無法平衡支出,需使用個人存款,並且考量其等年事已高,觀察其等之身體健康狀況皆有逐漸退化之情形,評估往後可能有相關醫療費用尚需支出,較不適合再承擔相對人之相關費用。⑶此外,相對人有意與抗告人同住或在外租屋,並申請長照到宅服務以減輕費用負擔,而雲林縣政府社工師亦評估有其可行性,惟住所問題尚須協調,並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狀況以及總支付金額亦需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另115年7月起相對人將可申請衛福部住宿型補助1年約12萬元,即每月平均請領補助約1萬元,惟匯入之帳戶以及支付方式應由抗告人和主責社工師或機構負責人討論。⑷綜上所述,以相對人現居機構費用共約3萬4千元計算,扣除衛福部提供之補助金額每月約1萬元後,每月尚有2萬4千元之機構照顧費用需支付,考量抗告人之經濟和生活情況,建議由抗告人每月各支付1萬元,尚餘4千元之費用,雖關係人A01、A002為次順位扶養義務人,但考量其年齡、收支和身體狀況已不適宜再協助支付相關費用,若一定要支付,建議由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6名手足平均分攤可能較為妥適。此外,抗告人得與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主責社工師聯繫,以共同討論以及評估相對人的其他照顧方式之可行性,依據相對人現況、目前所需協助包含如廁、洗浴、提供餐食、定期就醫之交通接送等,其所需的輔具可能包含輪椅、便盆椅等,若相對人得以獨自租屋或與抗告人同住,並輔以長照服務提供上述相對人的所需,其延伸之費用可能較低而得以減輕抗告人的經濟負擔」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3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雖經濟較為拮据,但省吃儉用之後尚有餘力可以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
㈥抗告人復主張因其等目前實際經濟狀況,以及尚有鉅額代墊
機構費需持續償還之事實,請求酌予減輕扶養義務,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調整為每月5千元,以兼顧抗告人之實際負擔能力等語,惟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意旨說明,抗告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抗告人A03每月及每年固定支出費用 每年月繳費用(新臺幣) 每年年繳費用(新臺幣) 手機月租費680元 汽車牌照稅7,120元 網路月租費1,299元 汽車燃料稅5,400元 人壽保險每月854元 機車保險費2,172元 停車月租費2,400元 強制險保險費2,435元 房租每月9,290元 (8,500房租+790管理費) 車險保險費1萬1,342元 車貸每月1萬3,415元 就學貸款每月3,929元 電費每月825元左右 每月開銷合計:3萬2,692元 每年開銷合計:2萬8,469元附表二:抗告人A04每月及每年固定支出費用 每年月繳費用(新臺幣) 每年年繳費用(新臺幣) 手機月租費1,399元 機車燃料稅600元 網路月租費1,299元 人壽保險每年2萬8,513元 房租每月1萬5千元 機車強制險保險費839元 停車車位清潔費每月3,500元 每月開銷合計:2萬1,198元 每年開銷合計:2萬9,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