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00003
A000003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A10律師
A09律師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5、關係人A01應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至○○○○○○○○○○○(址設○○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僅「母系」血緣關係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繳納。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遂訴請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學○○醫院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A01到庭證稱:○○○於生育第一胎(即原告之父○○○)後,即已切除子宮等語明確,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為釐清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等,兩造間親緣關係之鑑定,即屬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㈡依○○○○○○於114年11月24日以○○○字第11400509250號函復本院
略以:「被繼承人均已殁,建議可進行以下鑑定,以釐清血緣關係:㈠被告與同父姊妹進行染色體XSTR比對鑑定,可釐清是否為同父所生。㈡被告與同母系家屬(如兄弟姊妹、姨、舅、外甥或外甥女等)進行粒腺體DNA比對鑑定,可釐清是否為同母系血緣關係。㈢提供被繼承人之遺骸或醫療檢體(組織蠟塊等),與被告進行一親等血緣關係鑑定」等語,是以,為釐清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無親緣關係,被告自應與關係人A01一同接受鑑定。
㈢此項證據調查與證明方法既係有利於原告,且屬原告應予舉
證之事項,相關之血緣鑑定檢驗費用,自應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前開之鑑定機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形,逕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末者,原告應促請關係人A01於115年9月30日前至○○○○○○○○○○○接受檢驗鑑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