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吳鼎坤
吳文德
吳瑞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被 告 吳金昆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玉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94萬2,324元予被繼承人黃玉梅(下稱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請准兩造就黃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黃玉梅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同狀附表三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黃玉梅於53年6月8日與原告吳文德結婚,並育有子女即原告吳鼎坤、吳瑞娜及被告,而黃玉梅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吳文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合計146萬0,219元;而黃玉梅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其總額固經國稅局核算為1,395萬1,183元,惟黃玉梅生前遭被告盜領存款共計785萬元,應認此為黃玉梅遺產之一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故黃玉梅之全部遺產總額應為2,180萬1,183元。原告吳文德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黃玉梅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017萬0,482元,應自黃玉梅之遺產中優先扣償,餘額1,163萬0,701元,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黃玉梅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同狀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盜領遺產之事實,實因被告照顧臥病之黃玉梅,經黃玉梅表示願每年贈與被告244萬元,此一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主張黃玉梅對被告有790萬元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應屬無據。又,被告否認原告吳文德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實則系爭房屋係由黃玉梅出資興建,當時僅係為報稅方便,才會登記原告吳文德為納稅義務人。另黃玉梅所遺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遺產部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玉梅於53年6月8日與原告吳文德結婚,育有子女被告、原
告吳鼎坤、吳瑞娜,黃玉梅於113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吳文德、吳鼎坤、吳瑞娜及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如附表二編號1-6、13-17所示為被繼承人黃玉梅之遺產。
㈢對於原告吳文德婚後財產:
⒈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75股,以2萬2,750元計算。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款金額39萬8
,026元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28萬0,558元,共為67萬8,584元。
㈣被告自被繼承人黃玉梅帳戶於111年8月23日轉帳22萬元、111
年11月15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轉帳244萬元、112年1月16日提款16萬元、112年2月13日轉帳15萬元,合計541萬元,嗣後匯回350萬元,差額191萬元。
㈤被繼承人黃玉梅帳戶於113年9月12日匯款244萬元、350萬元
(原告誤載為355萬元),共594萬元至被告的帳戶。㈥倘雲林縣○○鄉○○村0鄰○○路○○巷0000號即系爭房屋為原告吳文德婚後財產,被告同意以75萬8,885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存款,及原告主張黃玉梅對被告之債
權79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㈣及㈤部分),是否為黃玉梅之遺產?㈡被繼承人黃玉梅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及原告主張黃玉梅對被告之債權785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玉梅婚後財產?【如果本院認為上開部分為被繼承人黃玉梅的婚後財產,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12、18均為被繼承人黃玉梅之遺產,被繼承人黃玉梅於113年12月8日死亡時,應有財產為2,180萬1,183元(13,951,183元+7,850,000元=21,801,183元),被繼承人黃玉梅依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應返還予配偶即原告吳文德為1,017萬0,482元(〈21,801,183元-1,460,219元〉/2=10,170,482元),金額並無意見】。
㈢原告吳文德婚後財產:
雲林縣○○鄉○○村0鄰○○路○○巷0000號即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吳文德主張之婚後財產?
五、法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存款,及黃玉梅對被告之債權594萬元,均係黃玉梅之遺產:
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存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主張財產雖以他人名義登記,實際權利仍歸自己所有之人,應就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以及該財產係由其出資、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足以表彰實質權利歸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伊與黃玉梅間就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存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當庭陳稱伊與黃玉梅之間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證據資料可資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本院礙難採信。準此,本件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存款,核屬黃玉梅之遺產乙情,應堪認定。
⒉關於黃玉梅對被告之債權191萬元、594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黃玉梅生前遭被告多次盜領存款,各次提款日期及數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等語,但被告否認盜領,並以上開款項經黃玉梅同意贈與,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⑴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被告自黃玉梅帳戶於111年8月23日
轉帳22萬元、111年11月15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轉帳244萬元、112年1月16日提款16萬元、112年2月13日轉帳15萬元,合計541萬元,嗣後匯回350萬元,差額191萬元部分:
查黃玉梅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血管性失智症,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1年4月20日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惟嗣於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目前意識正常,可配合臨床指令,現可清楚表達自主意志」,而本院亦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認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僅為受輔助宣告。復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陪同黃玉梅至四湖郵局辦理244萬元、355萬元提款及匯款後,原告吳鼎坤雖據此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4日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吳鼎坤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9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又雲林地檢署於偵查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關於黃玉梅於113年7月至12月間之意識及表意能力,經該院函覆略以:黃玉梅雖因腦中風後遺部分失語症及血管性失智症,僅能部分理解他人言語意涵,且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然其意識仍屬清楚等語(參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案件不爭執事項㈠至㈦),足認黃玉梅於113年12月之前,雖因疾病致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所減損,然尚未達喪失意思能力或完全不能表示意思之程度,仍具相當之理解及意思表示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事實均發生於黃玉梅受輔助宣告(即112年5月31日)之前,黃玉梅當時尚未受輔助宣告,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意思能力,且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係被告未經黃玉梅同意而擅自取得,或被告受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仍有差額191萬元係黃玉梅對被告之債權,應納入黃玉梅之遺產範圍云云,缺乏依據,自不可採。
⑵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黃玉梅帳戶於113年9月12日匯款24
4萬元、350萬元(原告誤載為355萬元),共594萬元至被告帳戶部分: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贈與時,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應經輔助人同意;未依前開規定得輔助人同意者,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2條關於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利益,避免輔助人利用其身分受讓本人財產,或於輔助人與本人利益衝突之情形下,使本人為不利益之財產處分。查黃玉梅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及原告吳瑞娜共同為輔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黃玉梅於113年9月12日將其帳戶內244萬元及350萬元,合計594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發生於其受輔助宣告之後,縱使黃玉梅當時尚具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及意思表示能力,亦僅足說明其並未當然喪失意思能力,尚不能因此排除民法第15條之2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贈與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規定。被告既抗辯上開594萬元係黃玉梅對其所為贈與,自應就該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不僅為黃玉梅之共同輔助人,復為上開財產移轉之直接受益人,該無償移轉使黃玉梅之財產積極減少,並使被告取得相應利益,二人間顯有利益衝突,被告自不得僅以其自身之同意,作為該贈與已具備輔助人同意要件之依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另一共同輔助人即原告吳瑞娜曾於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上開贈與,則被告抗辯其因受贈而取得594萬元,尚不足採。因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有終局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黃玉梅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594萬元。該返還債權於黃玉梅死亡時仍然存在,自屬黃玉梅之遺產。
②至原告吳鼎坤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僅係就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所為之判斷而已,尚不能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㈡黃玉梅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989萬1,183元:
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玉梅死亡時所遺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財產,價值合計1,395萬1,183元,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對被告之594萬元返還債權, 兩造均未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中,有何項目屬黃玉梅婚前即已取得,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可認定為婚前財產,亦未提出足以區別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證據。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財產均為存款,其帳戶內資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能反覆存入、提領或移轉,具有高度流動性,依現有證據已無從辨識其中何部分係婚前財產;編號17所示儲值金及編號18所示返還債權,亦無證據證明係黃玉梅之婚前財產。因此,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財產均應認屬黃玉梅之婚後財產。黃玉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1,989萬1,183元(計算式為:1,395萬1,183元〈即本院卷第46頁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總額之記載〉+594萬元=1,989萬1,183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係原告吳文德之婚後財產: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吳文德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黃玉梅出資興建,且係黃玉梅之婚前財產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68頁)。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179頁),經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吳文德,稅籍起課年月為73年1月,而黃玉梅與原告吳文德係於53年6月8日結婚,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黃玉梅之婚前財產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黃玉梅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採信。基此,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認原告吳文德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總額核計為146萬0,219元。
㈣關於原告吳文德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黃玉梅與原告吳文德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黃玉梅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與原告吳文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文德自得就黃玉梅所遺財產,請求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復查,原告吳文德主張其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13年12月8日(下稱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值共146萬0,219元,又無其他婚後債務,是原告吳文德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6萬0,219元。而黃玉梅應予列入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989萬1,18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黃玉梅無婚後債務,是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即為1,989萬1,183元。準此,黃玉梅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既高於原告吳文德,則原告吳文德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1萬5,482元【計算式:(1,989萬1,183元-146萬0,219元)÷2=921萬5,482元】。
㈤關於被繼承人黃玉梅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本件兩造為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黃玉梅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復查,本院審酌黃玉梅所遺財產除編號17悠遊卡儲值金外,均為存款或金錢債權,性質上均屬金錢性財產,具有高度可分性,且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故於分割時,自宜統合計算後按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數額逕予分配,並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以兼顧分配結果之公平性及執行之便利性,故本院基於上開考量,認以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⑴本件原告吳文德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921萬5,482元部
分,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存款本金及儲值金均分配由原告吳文德取得後,仍不足10萬0,114元(計算如下:1,466元+1,817元+5,642元+2,397元+110元+230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0元+582元+32萬7,008元+80萬元+116元=914萬0,368元;921萬5,482元-914萬0,368元=7萬5,114元),該不足額部分再由附表二編號11之存款本金200萬元之一部分配予原告吳文德,原告吳文德優先受償部分即已全部滿足。
⑵又原告吳文德得優先自遺產中受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21萬5,
482元後,黃玉梅所遺其餘遺產尚餘1,067萬5,701元可供繼承人分配,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是原告吳鼎坤受分配266萬8,926元,其餘3人各受分配266萬8,925元【計算式:(1,989萬1,183元-921萬5,482元)÷4=266萬8,925元;本院審酌整體分割結果,將計算至元以下所生之1元差額分配予原告吳鼎坤】。
⑶被告對黃玉梅負有594萬元返還債務,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被告所得之繼承利益266萬8,925元,由其對黃玉梅所負返還債務中扣還。經扣還後,被告之應繼利益已藉由債務扣還而獲得分配,不再就附表二其他遺產本金受分配;附表二編號18所示返還債權則尚餘327萬1,075元(計算式:594萬元-266萬8,925元=327萬1,075元)。
⑷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存款,原告吳文德優先受償後,本金尚餘1
92萬4,886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5,114元=192萬4,886元),加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本金281萬0,815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返還債權扣還被告應繼利益後之餘額327萬1,075元,共計800萬6,776元(計算式:192萬4,886元+281萬0,815元+327萬1,075元=800萬6,776元)。爰將上開財產依各繼承人實際應受分配數額具體分配。
①原告吳鼎坤應受分配266萬8,92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1剩餘
存款取得64萬1,629元、編號12存款取得93萬6,939元,另就編號18返還債權取得109萬0,358元;②原告吳文德應受分配266萬8,92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1剩餘
存款取得64萬1,629元、編號12存款取得93萬6,938元,另就編號18返還債權取得109萬0,358元;③原告吳瑞娜應受分配266萬8,92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1剩餘
存款取得64萬1,628元,編號12存款取得93萬6,938元,另就編號18返還債權取得109萬0,359元。
⑸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存款孳息」部分,則由兩造按「孳息分配比例」予以分配。
⑹上開分割方式應可兼顧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及公平性,爰裁判
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且因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原告吳文德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路○○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5萬8,885元 2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5股 2萬2,75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026元 4 存款 四湖鄉農會 28萬0,558元 合計 146萬0,219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黃玉梅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000000000000) 1,466元及其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文德單獨取得;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孳息分配比例」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1,8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00) 5,642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都分行(00000000000) 2,3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 110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 23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孳息 本金其中7萬5,114由原告吳文德取得,以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其餘192萬4,886元,由原告吳鼎坤取得64萬1,629元,原告吳文德取得64萬1,629元,原告吳瑞娜取得64萬1,628元。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孳息分配比例」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 281萬0,815元及其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鼎坤取得93萬6,939元、原告吳文德取得93萬6,938元、原告吳瑞娜取得93萬6,938元;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孳息分配比例」取得。 1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及其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文德單獨取得;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孳息分配比例」取得。 14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 582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存款 四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32萬7,008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存款 四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8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6元 由原告吳文德單獨取得。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 594萬元 其中266萬8,925元由被告吳金昆之應繼分內扣還;其餘327萬1,075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鼎坤109萬0,358元、原告吳文德109萬0,358元、原告吳瑞娜109萬0,359元。 合計 1,989萬1,183元(不含孳息)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孳息分配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孳息分配比例 1 吳鼎坤 1/4 1/4 1/4 2 吳文德 1/4 1/4 1/4 3 吳瑞娜 1/4 1/4 1/4 4 吳金昆 1/4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