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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世洋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高世杰相 對 人即 原 告 高芸茜

高世瑄高世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大山之子女,而相對人即原告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高大山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聲請人高世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高世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高世杰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高大山之配偶高邱美麗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事件,另案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是被繼承人高大山之遺產範圍,必將因其配偶高邱美麗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而有所變化,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係以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結果為據,則本件顯難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前,實質審認遺產分割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而作之法律上評價。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而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與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之繼承權,迥不相同。是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高世洋及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高大山之繼承人,高世杰則為被繼承人高大山之配偶高邱美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高大山之配偶高邱美麗雖於另案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非遺產繼承權,其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縱裁判結果有所關聯,亦屬事實問題,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