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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羅慶徽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代理人 嚴翊豪律師被 告 羅松芳

林羅英枝羅美蝦

羅美珠

羅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進順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羅進順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進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進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進順於114年10月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進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羅進順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7頁)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4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羅進順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羅進順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羅進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進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喪葬費用396,498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佛教標準型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51-7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述費用自得由被繼承人羅進順之系爭遺產中支付之。

㈢又被繼承人羅進順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先

扣除原告可優先受償金額396,498元,已如前述。查被繼承人羅進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先扣除原告支出喪葬費用396,49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維護各該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結果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 2,737,67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39萬6,498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 535,1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慶徽 1/6 1/6 2 羅松芳 1/6 1/6 3 林羅英枝 1/6 1/6 4 羅美蝦 1/6 1/6 5 羅美珠 1/6 1/6 6 羅素貞 1/6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