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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玉華被 告 劉怡能

劉明治

劉淑麗劉俊麟林俊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海森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淑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海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起訴時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變更後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劉海森於113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原告與劉海森於63年6月26日結婚,系爭遺產均為劉海森之婚後財產,原告則無婚後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分配2分之1予原告。又兩造均為劉海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劉海森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怡能、劉明治、劉俊麟、林俊甫均稱:同原告主張。

㈡被告劉淑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繼承人劉海森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劉海森於113年7月16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13年7月16日(下

稱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又無其他婚後債務,是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等情,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繼承人劉海森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核定之金額所示,兩造對此均無意見。

因此,被繼承人劉海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11,493元,又劉海森無婚後債務,是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11,493元。基此,被繼承人劉海森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自系爭遺產中之各個項目先行分配2分之1由原告取得,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劉海森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海森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劉海

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復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先由原告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部分再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被告對此固無意見,惟依上述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房地,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係以原告先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後,其餘遺產,再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而得,即合於原告先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計算之結果,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依上開說明,此亦屬分割方法之一,並終止原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洵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存款及溢繳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由兩造依如附表三之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尚屬公平。是本院將劉海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起訴時分割方法 變更後分割方法 當事人姓名 分割比例 當事人姓名 分割比例 吳玉華 5分之1 吳玉華 10分之6 劉怡能 5分之1 劉怡能 10分之1 劉明治 5分之1 劉明治 10分之1 劉淑麗 5分之1 劉淑麗 10分之1 劉俊麟 10分之1 劉俊麟 20分之1 林俊甫 10分之1 林俊甫 20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海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96.00 全部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65.44 1961分之1541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217.17 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910.24 910分之33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70.13 144分之2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651.66 144分之2 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68.77 144分之2 8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分之1 9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西螺鎮西螺段4094建號) 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 13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66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USD) 162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50,008元及其孳息 14 其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劉海森溢繳款 90元及其孳息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吳玉華 5分之1 5分之1 10分之6 2 劉怡能 5分之1 5分之1 10分之1 3 劉明治 5分之1 5分之1 10分之1 4 劉淑麗 5分之1 5分之1 10分之1 5 劉俊麟 10分之1 10分之1 20分之1 6 林俊甫 10分之1 10分之1 2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