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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黃○○、長女即被告黃○○、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原告黃○○,嗣黃○○於114年9月22日死亡,黃○○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兩造再轉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於LINE群組中轉達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應準備之文件,並表示要先將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均辦理結清,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被繼承人後事相關費用後再做分配,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亦將申請之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9,801元全數傳匯給被告黃○○,且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存款計9,993,252元,於111年11月14日轉入被告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代管帳戶)內,由被告黃○○代管,然直至兩造之父黃○○死亡後,原告向被告黃○○要求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竟遭被告黃○○持續以「爸爸剛走,我沒有心情討論這個」等語迴避。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將保險給付500,000元、2,600,000元2筆匯入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黃○○之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則於111年11月25日將其中2,000,000元匯給被告黃○○。又黃○○於112年2月7日匯款2,40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其中1,792,845元之資金來源,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黃○○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身分而於111年11月28日所為遺屬相關給付。另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9日,除轉匯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外,亦有分別轉匯900,000元至系爭代管帳戶,以及轉匯500,000元至被告黃○○之帳戶,且黃○○之前述臺西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30日記載「提轉多筆」共計2,000,000元之取款紀錄,而其中800,000元係轉入原告之帳戶。是由黃○○之前述臺西鄉農會帳戶及臺西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其資金全無任何來自系爭代管帳戶之匯款,且被告黃○○所稱匯款2,400,000元部分應屬黃○○贈與其子女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再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於114年1月20日表示:「今年爸爸會再各匯款100萬元給我們」、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表示:「那是他的退休金,匯給我們不太好吧,而且他再來看醫生也需要用到錢」後,被告黃○○亦稱:「好我在跟爸討論」;原告與被告黃○○間於114年6月30日之對話記錄,因黃○○手術需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表示要返還黃○○贈與之800,000元,並於114年6月27日表示:「下禮拜我找時間把80萬匯回給妳,看是要使用在哪裡」等內容,益徵兩造均知悉自黃○○處收受之匯款為黃○○個人之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依被告黃○○與原告間對話記錄,其稱「一次不能超過244萬不然會被課稅」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並無贈與稅之問題,顯見黃○○所匯款項係黃○○之個人贈與即明。

㈢被告黃○○在LINE群組中固稱「我會匯給你們媽留下來的錢250

萬」,然該留言欠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非為有效合意。蓋被告黃○○所提出名稱為「Home(房屋貼圖)○○,○○,黃小幼,爸比(4)」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係被告黃○○於115年2月12日自行更改名稱,被告黃○○更改名稱之前,成員名單僅有被告黃○○、黃○○、原告黃○○、被繼承人李○4人,並無黃○○,黃○○既非系爭群組之成員,則系爭群組之對話即非全體繼承人均參與其中。㈣又原告於114年間黃○○死亡後,協助處理黃○○之遺產,始知當

時黃○○之帳戶不僅匯款2,400,000元予原告,也有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黃○○,顯見黃○○當時係分別贈與原告、被告黃○○財產,嗣經被告黃○○刻意包裝又不實傳達造成原告錯誤理解,復因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整理黃○○前述臺西鄉農會帳戶始知悉此事,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撤銷當時因誤信被告黃○○稱2,50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

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黃○○辯以:㈠被告黃○○基於遺產分配與節稅之考量,於112年2月3日主動聯

繫原告等繼承人:「○○、○○你們有空把想要收到匯款的本子拍給我~我會匯給你們媽留下來的錢250萬給你們~」,即分配原告、被告黃○○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2,500,000元,對此原告回應:「我的部分妳留著就好」,惟被告黃○○仍於112年2月7日以黃○○之名義,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匯款2,400,000元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先匯240萬給你你晚一點再進去看看錢有沒有進去,另外10萬我改天再用我的名字匯給你喔~一次不能超過244萬不然會被課稅~」,對此原告回應:

「OK」,而被告黃○○則於112年2月9日再匯款100,000元予原告,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黃○○以黃○○之名義匯款,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此外,原告復以黃○○之名義,前後於113年2月29日、114年4月30日分別轉帳1,000,000元、80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前後匯款予原告累計達4,300,000元,可見雙方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達成合意,並已分批履行完畢。因此,本件兩造間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並分配完成,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或前述給付為贈與性質,顯有誤會。

㈡黃○○晚年生活起居照顧多為被告黃○○負責,原告僅偶而受被

告黃○○之託始照顧黃○○,且次數寥寥可數,故黃○○並無因感念原告照顧而為相關贈與之可能。又原告稱「故先依姊姊的建議辦理相關之報稅、結清帳戶核算遺產,再來討論母親遺產應如何處理」等語,可見其早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將會由被告黃○○基於稅務規劃而行分配事宜,是被告黃○○以黃○○之名義而為陸續轉帳,僅係單純之稅務規劃,而非贈與,原告如主張黃○○之匯款為贈與,應負擔黃○○與原告間具有贈與合意之證明。

㈢又姑且不論黃○○有無在系爭群組內,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為

家庭重大之事,黃○○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告黃○○照顧期間即已有多次討論及意見表達。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黃○○到庭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分配完畢。被告黃○○先代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3次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當時忙著處理黃○○住院事宜,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雖無具體規劃,但確實有在積極聯繫並進行分配,其於系爭群組上表示先分配2,500,000元,係為避免贈與稅核課,兩造亦均無異議。而原告也有拿到2,400,000元,後被告黃○○有再匯款100,000元給原告,原告確實有收到錢且無異議,其他繼承人之分配金額於系爭群組內都有寫清楚,被告黃○○也確實分別114年4月23日、同年月30日有收到自被告黃○○轉入之60,000元、以黃○○名義使用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之1,200,000元,共受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1,260,000元,因考量家中係由被告黃○○打理,故被告黃○○僅收受前述分配數額,其餘部分就由被告黃○○運用。黃○○於113年2月29日分別轉給被告黃○○900,000元、原告1,000,000元部分,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於系爭群組裡表示黃○○要分錢給大家,是要分被繼承人之遺產,蓋原告對黃○○有多次攻擊行為,且都是被告黃○○在照顧黃○○,黃○○於就醫及生活上均相當依賴被告黃○○,該時間黃○○實無可能有贈與原告金錢。被告黃○○於114年1月20日表示黃○○會再匯款1,000,000元給我們,也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黃○○則無取得該1,000,000元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有配偶黃○○、

長女即被告黃○○、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原告黃○○,嗣黃○○於114年9月22日死亡,黃○○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兩造再轉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權利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㈣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10,221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94,827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7,397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7,419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97,192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97,574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0,754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98,253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99,615元,共計9,993,252元,於111年11月14日轉匯至被告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代管帳戶)內,而由被告黃○○代管款項。

㈤黃○○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3年2月29日、114年4月30日以郵

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4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黃○○於112年2月9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臺西鄉農會、雲林區漁會帳戶內存款均已結清。

㈧若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依照應繼分分割。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是否有與原告成立2,4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之贈與契約?㈡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全數分配完畢?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黃○○是否有與原告成立2,400,000元、1,000,000元、800,000

元之贈與契約?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黃○○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3年2月29日、114年4

月30日有匯款2,4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前述3筆匯款款項均為黃○○之贈與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黃○○間有前述2,4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贈與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⒊觀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黃○○於112年2月3日下午2

時58分表示:「○○、○○你們有空把想要收到匯款的本子拍給我~我會匯給你們媽留下來的錢250萬給你們~」等語,復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7時54分傳訊被告黃○○表示:「我的部分妳留著用就好」,被告黃○○回覆稱:「家裡的支出目前是夠用的~媽留下來的你還是拿去好好地運用~善待自己好好過生活~成家立業~我相信媽媽會在天上也會看到我們一家人的努力~我們團結美滿也是對媽的一種祝福~雖然媽不在了但這個家還在,媽會用另一種形式陪伴在我們身邊有空常回家吧換我煮飯給你們吃~」、「買台車要回家也比較安全」、「若沒有錯我就直接匯到這一個戶頭」,原告於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2分則表示:「嗯」、「需要什麼再說」,嗣被告黃○○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6分傳訊原告表示:「先匯240萬給你你晚一點再進去看看錢有沒有進去,另外10萬我改天再用我的名字匯給你喔~一次不能超過244萬不然匯被課稅~」,原告則回覆稱:「OK」、「有入帳戶了」等等情形,從被告黃○○與原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句整體脈絡觀察,顯見被告黃○○與原告間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為討論,則被告黃○○於112年2月7日以黃○○之名義匯款2,400,000元至原告之前述帳戶內,應係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疑義。而原告就其主張前述2,400,000元係黃○○所贈與部分,並未提出積極、確認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⒋另觀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黃○○於113年2月26日上

午10時21分表示:「跟大家說一下爸爸說要各分100萬給大家,你們在跟我說要匯那個銀行跟帳號喔~」等語,並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3分傳訊被告黃○○表示:「妳留著,看裡家裡要用什麼可以用」,被告黃○○回覆稱:「家裡的夠用不用擔心,幫你匯上次的那個帳號」,而原告表示:「怎麼突然要給我們錢?」,被告黃○○則回覆稱:「爸爸自己也有退休金在領,給你們運用好好過生活~」,原告表示:「你呢?花費會不會很重」,被告黃○○回覆稱:「不會可以喔」、「把還有定存不用擔心」、「爸」、「夠用」,原告則稱:「摁 了解」,嗣被告於114年2月29日下午1時3分傳訊原告告知:「你在看看有沒有匯進去喔」,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回覆稱:「我晚點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表示:「有入帳了」等等情形,此外,再觀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黃○○於114年1月20日下午8時52分表示:「今年爸爸會再各匯款100萬給我們,有要匯款到指定的戶頭在跟我說喔」、「若沒指定戶頭就跟去年一樣匯到同一個喔」等語,又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8時26分傳訊被告黃○○詢問:「為什麼匯錢給我們」,被告黃○○則表示:「爸那邊有還有定存退休金在領要給你們生活運用的~」、「哲的部分之前他的還沒拿走還在爸那邊」,原告則質疑稱:「那是他的退休金,匯給我們不太好吧,而且他再來看醫生也需要用到錢」,被告黃○○表示:「好我在跟爸討論」,原告則回覆稱:「OK」,嗣被告黃○○於114年4月30日下午2時6分傳訊原告告知:「我等等會從爸的帳戶轉80萬到你這個帳戶喔」,原告則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回覆稱:「了解」、「有入款了」等等情形,從兩造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句整體脈絡觀察,並互核被告黃○○於113年2月26日、114年1月21日係稱「爸爸說要各分100萬給大家」、「爸爸會再各匯款100萬給我們」、「爸爸自己也有退休金在領」、「爸還有定存」、「爸那邊有還有定存退休金在領」等語,不似其於112年2月3日所稱「媽留下來的錢250萬元」、「媽留下來的你還是拿去好好地運用」等語,可見被告黃○○與原告間於113年2月26日、114年1月21日所討論之事,應係關於黃○○處分自己財產事項,亦即黃○○贈與財產之事,復經被告黃○○以黃○○之名義而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4年4月30日將1,000,000元、800,000元匯款原告,而原告係以受贈之意思分別收受前述2筆款項,則黃○○與原告間就前述2筆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並無疑義。故原告主張前述1,000,000元、800,000元之匯款為黃○○贈與之款項部分,應可採信。

⒌綜上,黃○○與原告間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4年4月30日成

立1,000,000元、800,000元贈與契約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黃○○於112年2月7日以黃○○之名義匯款2,400,000元予原告部分,被告黃○○於112年2月9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部分,則應係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並已全數分配完畢?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要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分割取得之利益是否與應繼分相符,均無不可,而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其中被

繼承人之前述臺西郵局數筆帳戶內存款共計9,993,252元,於111年11月14日轉匯至系爭代管帳戶,而由被告黃○○代管款項,又黃○○於112年2月7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400,000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黃○○於112年2月9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之前述帳戶內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審酌系爭群組於112年2月3日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黃○○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等件證據,認被告黃○○與原告間應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而為討論,誠如上述,復參酌系爭群組內成員至少包含兩造之事實,有被告黃○○提出系爭群組成員頁面在卷可以證明,且原告並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確有分擔照顧黃○○之事實(本院卷第471頁),並衡酌黃○○於112年2月7日有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400,000元予原告、被告黃○○於112年2月9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堪認兩造及黃○○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遺產中2,500,000元部分由原告繼承取得一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或可認兩造至少事後業已默示承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遺產中2,500,000元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亦即兩造及黃○○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遺產中2,500,000元部分已達成由原告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

⒊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⒋原告主張被告黃○○刻意包裝又不實傳達造成其錯誤理解,因

而誤信被告黃○○所稱2,50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撤銷前述2,500,000元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存有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情事存在或其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節,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參諸系爭群組於112年2月3日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黃○○間於112年2月3日LINE對話內容觀之,均顯示被告黃○○係表示以「媽留下來的」之詞句,且黃○○於112年2月7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400,000元至原告之前述帳戶內,以及被告黃○○於112年2月9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之前述帳戶內,被告黃○○將各該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回條翻拍照片傳送給原告後,原告並未就被告黃○○前所稱「媽留下的」一節再加以質疑及爭執,足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遺產中2,500,000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一節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此,縱使原告主觀上認該2,500,000元為黃○○之贈與財產,惟核此屬原告內在之動機錯誤甚明,又原告身為正常成年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且前述匯款數額並非區區小額金錢,於收受前述匯款前理應釐清匯款緣由,是原告以被告黃○○刻意包裝又不實傳達造成其錯誤理解,致誤信前述2,500,000元遺產分割協議為由而主張撤銷,亦可認為原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撤銷前述2,500,000元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為保障交易安全,自不得撤銷之。況且,被告黃○○係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將前述各該次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回條翻拍照片傳送給原告知悉,此有原告與被告黃○○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09、111頁)附卷可以佐證,足認原告應於112年2月9日即已知悉前述2,400,000元、100,000元各該次匯款之來源(亦即由何人所匯)之事實,卻遲至115年8月10日始以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述2,500,000元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⒌本件,兩造及黃○○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遺產中2,500,000元部

分已達成由原告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且原告亦取得該分配款2,500,000元,另據被告黃○○到庭明白坦承其已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1,260,000元部分。然而,關於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部分,被告黃○○、黃○○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全數分配完畢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黃○○、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黃○○固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被告黃○○則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往來明細資料為佐,然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判斷,僅能證明兩造及黃○○間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遺產,達成原告、被告黃○○、黃○○各以2,500,000元先作分配,且原告已分配取得2,500,000元,被告黃○○已分配取得1,260,000元等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遺產已全數分配完畢,而被告黃○○、黃○○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已分配完畢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故其等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況依被告黃○○之辯解,其欲以黃○○處分自己財產充作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益徵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遺產並未全數分配完畢。

⒍至於原告以黃○○之帳戶與系爭代管帳戶間無往來金流,將影

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曾受分配,而請求本院調閱系爭代管帳戶部分,惟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又分割遺產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也闡明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懷疑」黃○○匯款2,500,000元予原告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其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則其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帳戶明細資料,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確定,關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是否分配完畢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已如上述,故原告聲請調閱系爭代管帳戶相關證據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⒎綜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其中原告、被告黃○○、黃○○各以2,500,000元先作分配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告已分配取得2,500,000元,被告黃○○已分配取得1,260,000元,惟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全數分配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間自得就部分遺產先為協議分割,並對其餘部分請求裁判分割。

⒉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115年2月25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堪予認定。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中原告、被告黃○○、黃○○各以2,500,000元先作分配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告已分配取得2,500,000元,被告黃○○已分配取得1,260,000元,誠如上述,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既未全數分配完畢,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之其餘遺產部分,當然有所依據。

⒊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有

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並且考量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臺西鄉農會、雲林區漁會帳戶內存款均已結清,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原告已分配取得2,500,000元、被告黃○○已分配取得1,260,000元,而為部分遺產分配等等事實,另據被告黃○○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取得4,463,135元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兼衡前述存款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及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庭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李○ 111.10.4亡 配偶 黃○○ 114.9.22亡 【長子】 黃○○ 【次子】 黃○○ 【長女】 黃○○【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 1/3 2 黃○○ 1/3 3 黃○○ 1/3【附表三】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00000) 438,481元及其孳息 帳戶內存款均已結清,其中原告已分配取得新臺幣2,500,000元,原告應再分配取得新臺幣1,963,135元後,餘由被告黃○○、黃○○平均分配之(被告黃○○部分應扣除已受分配新臺幣1,260,000元)。 2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1,800,000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1,600,000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600,000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臺西郵局 (000000000) 800,000元及其孳息 10 臺西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900,849元及其孳息 11 臺西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12 臺西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 850,000元及其孳息 13 雲林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76元及其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