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蔡清豊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陳水深所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3,094元,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1萬0,774元(計算式:324萬3,094元×1/4=81萬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1萬0,77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