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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王慶國

王興田王秀勤王秀珍王秀芳原 告 王智謙特別代理人 傅子晁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王昱翔律師原 告 王秀蘭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翰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7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7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7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吳註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1萬8,456元,此部分堪先認定,而原告7人固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吳註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7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尚無從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是依原告7人應繼分比例8分之7計算,原告7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61萬6,149元(計算式:641萬8,456元×7/8=561萬6,14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1萬6,14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固主張就被繼承人吳註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52萬4,871元(即附表一編號4)、台西鄉農會帳戶提領7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合計提領122萬4,871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債務及喪葬費用48萬9,244元後,餘額約80萬元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就帳戶內現存之部分列入分割遺產範圍等語,原告仍應陳報上開2帳戶現存餘額各為多少元?並應重新製作附表。

三、應提出被繼承人吳註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包括原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並依前開資料重新核對整理被告送達地址,暨確認本件是否有追加或變更被告之必要?若有,則應具狀載明欲追加或變更之被告姓名、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