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秀姿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被 告 陳嘉朋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被 告 陳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新台幣24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明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陳明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件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追加起訴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追加部分,本屬分割遺產之標的,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件第6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明國之繼承人,陳明國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9,被告A03提領被繼承人之248萬8,000元存款部分,原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前往A001查該帳戶之明細表後,始知悉被告A03自被繼承人入院治療後,即開始陸續提領,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然其拒絕向其他繼承人說明前開金額之去向,亦不願返還全體繼承人,自應先給付該金額予被繼承人陳明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列入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3、4、11為兩造老家古厝房地,為讓被告二人均可繼續祭拜祖先,應分配予被告二人,並讓二人分別共有;其餘編號12至16存款及編號19被告A0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248萬8,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其餘不動產分由兩造個別取得、編號17汽車由被告A03取得、編號18農會30萬元為喪葬費支出,故編號17、18不列入遺產分配。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變更追加聲明:一、被告A03應給付248萬8,000元,及自本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明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明國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6、19),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同意被告A03曾代墊1萬5,563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6中之存款中扣償。
㈡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現金各100萬元予繼承人三人,並分別於
109年6月15日匯款與被告A04、同年亦從郵局帳戶現金匯款與原告,可證被繼承人生前會考量以公平方式贈予各繼承人,實不可能逕將提款卡交付被告A03,讓其以每日提領10萬元方式取出現金。
㈢被繼承人身體虛弱已於114年6月22日開始聘外籍看護,被繼
人無法自行前往郵局或銀行提領或轉帳相關款項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始將提款卡交由被告A03保管,根本不知何時過世,往後花銷龐大,倘將全數存款贈與被告A03,其日後生活將無以維繼,可證被繼承人自始無將帳戶內現金存款贈與被告A03之意。
㈣否認被告A03有支付被告A04女兒000之生活費,000在114年7
月份已經是大二生,早就成年,被繼承人如果要贈與可以直接贈與000,被告A03所述被繼承人贈與之動機並不存在。
三、被告之陳述:㈠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曾代墊1萬5,563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6
中之存款中扣償,餘額52萬7,894元,再依被告A03主張之附表二分割方法。
⒉附表一編號5、7、10經濟價值較高,三名繼承人應均有獲得分配,較為公充。
⒊祖厝(即編號11號房屋)及基地(編號3土地)與供出入道
路(即編號4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由被告A03長期使用至今,應由A03單獨分配取得較為公允,如依原告方案,由被告A04、A03按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日後管理困難。
⒋被告A03之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同意以被繼
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房屋之價額,若分割方案,須互為補償,以該價額計算金錢補償。
⒌原告主張被告A03提領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9被繼承人248
萬8,000元,為不當得利,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但本件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財產自被繼承人變動、移轉至被告A03,係被繼承人主動藉由解約、匯款、變更密碼為被告A03之西元生日八碼、交付提款卡等主動、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所致,若被繼承人僅係要求被告A03代為處理日常生活開銷,僅需將舊密碼告知即可,何必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並匯款74萬2,330元至郵局帳戶,故被繼承人集中金額變更碼、交付銀行提款卡等給付行為完成之時點(114年7月4日),即已使被告A03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支配權限,後續提領行為僅係實現已存在贈與契約權利,其目的即在於使被告A03排他終局支配帳戶內款項,足證明有贈與之意思,而非造成財產變動之原因,自不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將系爭248萬8,000元列入遺產分配。
⒍被告A03自113年6月間已開始負擔訴外人000之生活開銷,被
繼承人陳明國觀察一年後,認為確實可以將000之照顧責任託付給A03,始於114年7月4日贈與A03金錢,亦符常情。
㈡被告A04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則稱:
同意附表一編號17、車輛由被告A03取得、18農會30萬元不列入遺產範圍;農地部分分割為各人單獨所有,其餘認同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北榮治療時,我也知道他的密碼,只是提領來做醫藥費,怎麼能說改密碼就是贈與;且我女兒000與被繼承人同住時,根本不需要被告A03支付費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A03是否支出相關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被繼承人陳明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明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A03自114年7月5日起迄114年7月30日止,從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5帳戶領款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明國所遺之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明國之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16之財產均
不爭執,然關於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248萬8,000元,被告A03主張是被繼承人陳明國生前贈與,惟原告及被告A04均否認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並稱,此乃被告A03未經陳明國同意,從編號15帳戶自114年7月5日開始至同年7月30日止,逐日以ATM單日提領最高限額10萬元之現金存款,因被繼承人本身罹癌,有聘請外籍看護之需求,實不可能贈與現金予被告A03,被告A03擅自提領,導致被繼承人陳明國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A03應將所獲不當利益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A03應返還不當得利248萬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該金額應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248萬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是
否有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4日與被告A03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下稱一銀北港分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並匯款74萬2,330元至附表一編號15A001帳戶內,復於同日一同前往A001臨櫃辦理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及郵政晶片金融卡重設密碼等情事,有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15年4月14日函暨所附傳票三張、A001115年4月21日函暨所檢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郵政晶片重設晶片密碼、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帳戶)、查詢金融變更資料(卷㈠第321-333頁)等在卷可參,本院勘驗A001檢送之光碟,如附件四所示,可見被繼承人辦理當時之意識尚清楚,只是行動不便須要他人看護照料。
⒊從附件四之光碟勘驗結果,以及參酌上開資料,雖可證明被
繼承人陳明國將其定存解約後集中至A001帳戶內統一管理,並於變更局密碼後將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A03持有,此舉究係授權A03於被繼承人有用錢需要時,被告A03可以自行提款,然提款用途須用於被繼承人身上,抑或贈與帳戶內款項,亦即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被告A03,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此乃屬二事,故被告A03主張是贈與,自應就與其陳明國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陳明國之真意如係贈與,則其將一銀北港分行、A001之定存解約後,直接匯入A03之個人帳戶即可,何以將現金仍然保留在自己帳戶。
而變更密碼為被告A03之生日碼,也可以解釋為陳明國為方便被告A03提領金額,而同意變更,不能僅憑變更為被告A03之生日碼,即可逕為認定是贈與。被告A03雖辯稱:被告A03於113年6月間已開始負擔訴外人000之生活開銷,被繼承人陳明國觀察一年後,認為確實可以將000之照顧責任託付給A03,始於114年7月4日贈與A03金錢,雖提出被證五之支付費用一覽表,但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曾將陳柏妤托付被告A03照料,為附條件之贈與,是其所辯,即無可採信。況被繼承人贈與之動機,若是在於照顧被繼承人之孫女000之生活,非不可幫000開立帳戶,而將金額轉入該帳戶內,或直接匯入其父親即被告A04帳戶內也可達到相同目的。又及,000因就學之緣故,而與陳明國同住,然當其大學畢業後終將回歸家庭,已不需要被告A03之照顧,豈有將鉅額存款贈與被告A03,使其代行被告A04父親角色之理,是其所辯贈與動機,並不存在。倘陳明國真有贈與之意,何以被告A03竟無法提出陳明國表示贈與之隻字片語,可供本院參酌,益證所述非實。況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現金各100萬元予繼承人等三人,並分別於109年6月15日現金匯款100萬元予被告A04(卷㈠第357、359頁)、同日亦從附表一編號15帳戶現金匯款予原告(卷㈡第377頁),被告A03所辯陳明國贈與他人現金之方式與其自身贈與之習慣不符,難以逕信。再者,陳明國113年7、8月罹癌,有較大額之醫療費及聘請看護之需求(附表四勘驗光碟已有印尼籍看護陪同),而其生命尚可推持多久,無法精確評估,豈有可能在其餘帳戶之存款不多之情況下,冒然將系爭248萬8,000元存款贈與被告A03,致令自身陷於經濟困難之窘境 。又被繼承人陳明國之上開行為,雖足以證明被告A03受到陳明國之高度信任,故委託其管理帳戶,但未必足以直接證明有將上開款項贈與意思表示,是被告A03所辯上開248萬8,000元是被繼承人贈與乙節,應無可採。基上之說明,被繼承人陳明國係基於便於被告A03管理帳戶提領金額,以備自身將來醫療及生活照顧所需,而為上述行為,當屬委任被告A03處理事務,其同意變更密碼、交付提款卡授權提領,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則被告A03提領金額當須符合被繼承人陳明國委任之目的,否則提領金額給付即欠缺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倘一方未受有利益,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並不爭執自被繼承人陳明國附表三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可知被告A03自114年7月5日開始至同年7月30日止,每日不間斷提領當日可以提領上限10萬元之金額,而被繼承人於114年114年7月18日住院至同年8月2日於醫院逝世,被告A03未證明陳明國於1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提領現金之期間,每日均有10萬元醫療費及生活費之需求,故顯非用於被繼承人醫療或生活照顧所需,被告A03在陳明國生前提領存款,既無法認定是陳明國基於上開特定目的所為的給付,而是被告A03利用帳戶管理權限,自行取得財產之行為,「給付即欠缺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陳明國受有損害,即為不當得利,乃屬被繼承人陳明國對被告A03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要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自應列入應繼財產,作為分割財產之標的。
⒌至於被告A03辯稱:其已取得存款人即陳明國之同意或授權,
可以管理系爭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若原告主張被告A03是盜領,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每日密集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依一般生活經驗,除非有特別之需求,否則不應如此,故並非單純之金流問題,而屬變態事實,被告A03自應先就此變態事實,係符合被繼承人陳明國授權範圍,先舉證完畢,倘舉證未完足,自不應要求原告就被告A03是否盜領存款乙節負舉證責任。何況原告並非主張被告A03盜領存款,而係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國之存款變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回歸為遺產,因此自無須先證明被告A03之盜領或侵權行為,只須證明,財產原屬被繼承人陳明國,最終由被告A03占有,該財產未合法脫離被繼承人應繼之財產範圍即可,附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2
48萬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上開被繼承人陳明國對被告A03248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即表一編號19),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列入被繼承之陳明國之遺產,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16之財產同屬應繼財產,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然被告A03所墊繳返還15,563元之風災補助款一事,此有被告A03提出之高梁契作生產暨收購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自屬遺產之債務,原告亦同意先予扣償,是於分割遺產前,應先從附表一編號16之存款中扣償該金額。
⒉兩造對於存款債權原則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取得,並無爭
執,然對於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即由何人分配取得何筆不動產?爭執頗大,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及相異之互為補償之方式,本院認為在全體繼承人沒有共識下,不應將某筆不動產分配予某繼承人單獨所有,再由超過應繼分價值之取得人補償其餘繼承人,如此反而可能滋生複雜之找補關係及不必要的補償金將來履行之爭議。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甚明,是本院認關於不動產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故不採兩造所主張單獨取得後互為補償之分割方法。
⒊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陳明國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明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繼承人陳明國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存款、債權,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維護各該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附表二當事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 1/2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55/7386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1/3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 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1/9 同上 7 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8 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1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333333/0000000 同上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號 14,499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13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號 64元及孳息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A001 00000000號 491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A001 00000000000000號 4,387元及孳息 同上 16 雲林縣○○鎮○○ 000000000000000號 543,457元及孳息 被告A03代為返還丹娜絲颱風災補助款15,563元,先扣償予A03取得,餘款52萬7,89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17 車牌0000-000000年國瑞汽車(1781CC) 不明 兩造同意不列入應繼財產 18 農保喪葬津貼(北港鎮農會) 被告A03114.8.29提領 30萬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應繼財產 19 債權(對被告A03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4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國 114.8.2死亡 【長子】A03 【次子】A04 【長女】A02 各3分之1附件三:被告A03提領附表一編號15帳戶明細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擔金額(新台幣) 1 114年7月5日9點45分 3,000元 2 114年7月5日9點46分 30,000元 3 114年7月5日10點21分 30,000元 4 114年7月6日11點55分 60,000元 5 114年7月6日13點24分 40,000元 6 114年7月7日11點21分 60,000元 7 114年7月7日11點23分 40,000元 8 114年7月8日18點35分 50,000元 9 114年7月8日18點37分 50,000元 10 114年7月9日18點02分 50,000元 11 114年7月9日18點03分 50,000元 12 114年7月10日21點08分 50,000元 13 114年7月10日21點10分 50,000元 14 114年7月11日18點35分 50,000元 15 114年7月11日18點36分 50,000元 16 114年7月12日18點35分 50,000元 17 114年7月12日18點36分 50,000元 18 114年7月13日20點02分 50,000元 19 114年7月13日20點03分 50,000元 20 114年7月14日18點15分 50,000元 21 114年7月14日18點16分 50,000元 22 114年7月15日18點40分 50,000元 23 114年7月15日18點41分 50,000元 24 114年7月16日19點37分 50,000元 25 114年7月16日19點38分 50,000元 26 114年7月17日20點48分 50,000元 27 114年7月17日20點49分 50,000元 28 114年7月18日21點47分 50,000元 29 114年7月18日21點48分 50,000元 30 114年7月19日13點37分 50,000元 31 114年7月19日13點38分 50,000元 32 114年7月20日16點22分 50,000元 33 114年7月20日16點23分 50,000元 34 114年7月21日19點09分 50,000元 35 114年7月21日19點10分 50,000元 36 114年7月22日17點21分 50,000元 37 114年7月22日17點22分 50,000元 38 114年7月23日19點26分 50,000元 39 114年7月23日19點27分 50,000元 40 114年7月23日19點29分 50,000元 41 114年7月24日19點51分 50,000元 42 114年7月24日19點52分 50,000元 43 114年7月25日19點07分 50,000元 44 114年7月25日19點08分 50,000元 45 114年7月26日22點09分 50,000元 46 114年7月26日22點10分 50,000元 47 114年7月27日19點59分 50,000元 48 114年7月27日19點59分 50,000元 49 114年7月28日19點12分 50,000元 50 114年7月28日19點13分 50,000元 51 114年7月29日18點49分 50,000元 52 114年7月29日18點50分 50,000元 53 114年7月30日8點09分 25,000元 54 合計:248萬8,000元附件四:
㈠勘驗光碟:勘驗畫面時間2025年7月4日09:49:48至09:50:50。
畫面顯示由郵局櫃台上方攝影機由內往外拍攝,可看見櫃台內承辦人員,及洽辦民眾之狀況。由畫面可見A03、陳明國與一女姓照顧者均戴口罩站於辦理櫃台前,承辦人員手上拿著身分證,要求陳明國取下口罩核對身分,接著請A03取下口罩核對身分。承辦人員接著拿定存單與陳明國對話,當時陳明國之精神狀態尚佳,對答自然,之後陳明國離開櫃台,由承辦人員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