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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呂啟宏被 告 呂啓祥

呂煌嘉

呂文豪呂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呂陳耍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裁判費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陳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9月3日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陳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呂啟宏、被告呂啓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告呂煌嘉、呂文貴、呂文豪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代位繼承。兩造迄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遺囑或契約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啓祥:其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後原應取得之財產,均同意由原告呂啟宏取得等語。

㈡被告呂煌嘉:其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後原應取得之財產,均同意由被告呂文貴取得等語。

㈢被告呂文貴:其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後原應取得之財產,

包括其本人原有部分及被告呂煌嘉同意由其取得之部分,均同意由原告呂啟宏取得等語。㈣被告呂文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陳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呂啟宏及被告呂啓祥均為其子女;被繼承人之子女呂啓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告呂煌嘉、呂文貴、呂文豪則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呂陳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據上述規定,原告呂啟宏及被告呂啓祥各繼承遺產3分之一;被告呂煌嘉、呂文貴及呂文豪代位繼承原應繼承之3分之1,三人各取得9分之1,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呂陳耍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呂陳耍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呂陳耍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陳耍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至被繼承人呂陳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有限責任雲林縣北港雜糧生產合作社存款新臺幣2,915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惟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本院卷第93-94頁),該帳戶存款餘額現已為零,該車輛亦已辦理報廢,故上開存款及車輛現已不存在或已無財產價值,原告及被告呂啟祥、呂文貴並不爭執,本院認無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必要。

㈡按繼承人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得就其分割後應取得之財產表

示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法院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所為之處分意思,如無違反法令、侵害第三人權利或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查本件被告呂啓祥表示願將其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後應取得之權利,均由原告取得;被告呂煌嘉表示願將其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後應取得之權利,由被告呂文貴取得;被告呂文貴則表示願將其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後應取得之權利(包含其本人原有部分及受讓自呂煌嘉部分),均由原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呂啓祥、呂煌嘉、呂文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8、239、240頁),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而言,原告原有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被告呂啓祥之3分之1由原告取得,合計取得3分之2;被告呂文貴原有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被告呂煌嘉9分之1由被告呂文貴取得,合計取得9分之2;被告呂文豪則取得9分之1;至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原告原有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被告呂啓祥之3分之1由原告取得,以及被告呂文貴及呂煌嘉應取得部分合計9分之2由原告取得,故合計取得9分之8;被告呂文豪則取得9分之1。因此,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則應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始符各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所表明之意思。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性質、利用現況及各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所表達之意願,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建物則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足以尊重各繼承人之財產處分意願,復能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使用效益,且未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合法權益,核屬公平、合理而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然因被告呂啓祥表示其分割後應取得之財產均由原告取得,故其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改由原告負擔,被告呂煌嘉表示其分割後應取得之財產均由被告呂文貴取得,故其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改由被告呂文貴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5,200.63 5191分之2910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結果欄 1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0號建物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啟宏 2/3 2 呂啓祥 0 3 呂煌嘉 0 4 呂文貴 2/9 5 呂文豪 1/9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啟宏 8/9 2 呂啓祥 0 3 呂煌嘉 0 4 呂文貴 0 5 呂文豪 1/9附表五: 編號 姓名 裁判費負擔比例 1 呂啟宏 2/3 2 呂啓祥 0 3 呂煌嘉 0 4 呂文貴 2/9 5 呂文豪 1/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