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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何承恩

何江華何江沛

何岡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何江雄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許雪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何許雪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何許雪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許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7帳戶於114年4月28日之餘額為60萬9,339元,當日提

領60萬元,先用以支出母親未結清之醫藥費、看護費、救護車費,餘額則作為喪葬費使用;114年5月5日辦理母親告別式及出殯儀式,禮儀社陸續請款塔位、骨灰罈等費用,因無法確認數額,遂於114年4月29日再自編號8母親崙背鄉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

⒉上開母親帳戶提領之80萬元用以支出全部喪葬費用、醫藥費

用、看護費、救護車費,結餘31萬0,725元,114年5月5日母親出殯後當日下午,經被告之配偶李麗秋與原告對帳完畢,全體繼承人決議先分配4萬元,餘款11萬0725元,則成立公基金,作為老家水、電費之繳納及維護,並由原告何江沛開立帳戶保管,從被告寄予原告何江沛之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知悉,並同意此事。

⒊編號8帳戶尚有4萬餘元,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後每人分配8,00

0元;原告4人亦同意將被繼承人配戴之金耳環交由被告留作紀念,並由原告何江沛配偶顏秀琴於114年5月15日交付8,000元及金耳環予被告。上開24萬元,兩造均合意以應繼分5分之1比例,各取得4萬8,000元,自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⒋113年4月26日被告載被繼承人偕同原告何岡峰至郵局解約定

存50萬元,被繼承人並將該50萬元贈與原告何岡峰,此乃其生前贈與,當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⒌被告主張答辯狀四附表一黃金一批應列入分配,惟其金飾僅有

單據,並無金飾之實體,究竟應如何分配?況該等金飾現由何人持有?被告亦未證明,無法確認被繼承人過世時確有該等金飾,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繼承人何許雪114年4月28日死亡,其所有之崙背鄉郵局帳

戶同日遭提領現金新台幣60萬元;其所有之崙背鄉農會帳戶於11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5日遭提領20萬、4萬元;何許雪之黃金首飾價值約66萬3,630元亦不翼而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項目,並非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附表一編號7、8存款,應以未遭違法提領之金額計算、黃金價值66萬3,630元應算入遺產,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前交付繼承人何岡峰50萬元,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範圍。

㈡原告所提喪葬費支出明細與其後檢附之單據並未符合,故除

塔位2萬元之單據不爭執外,其餘58萬元之喪葬費爭執。㈢福展禮儀社單據,皆為114年12月18日開立,相較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隔超過半年,單據為事後開立,即有可疑之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許雪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許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何許雪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乙節,並未爭執,僅就被繼承人何許雪之遺產範圍有爭議,故被繼承人何許雪之遺產範圍為何?被告稱附表編號7、8帳戶提領之84萬元、何岡峰之50萬元,以及價值金飾66萬3,63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於114年4月28日被提領60萬元、編號8

帳戶於114年4月29日、同年5月15日分別遭提領20萬、4萬,總共84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上開114年4月28日60萬元、114年4月29日20萬元共80萬元,原告主張用於喪葬費用、醫藥費用、看護費、救護車費,結餘31萬0,725元,於114年5月5日全體繼承人決議每人分配4萬元,餘款11萬0,725元則成立公基金作為維護老家、繳納水電費之用,並由原告何江沛開立帳戶保管。而編號8帳戶114年5月15日提領4萬元,每人分配8,000元,被告並取得被繼承人金耳環乙對等節,已據證人顏秀琴(原告何江沛之配偶)證述:「媽媽過世時喪葬費、醫藥費,由媽媽戶頭支出;辦完喪事媽媽帳戶裡的錢還有剩下的20萬,一人分4萬,是管帳的何岡峰交給被告,當天有留11萬多的錢為公款,作為老家修繕使用,被告有同意,是被告他們夫妻親手拿給我,公款交給原告何江沛保管是被告決定的,原告何岡峯有帳冊作紀錄,媽媽辦完喪事,被告來有給他看,原告何岡峯拿給被告老婆看,帳戶領出支出喪葬費、醫療費剩餘11萬多後來成立公積金,這件事被告有在場參與討論,他太太也有,錢是他們交給我的,沒人要收,因為吵架,我比較沒有利害關係,被告的老婆把剩下的11萬多推給我,是在辦完喪事那一天」等語。參酌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寄給原告何江沛之存證信函(卷㈠第159頁以下),觀其內容:「關於母親過世前所遺留,作為雲林老家基本維護費及繳納水電費用途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佰二十五元整。據悉目前由你以彰化銀行帳戶保管與管理……,惟迄今尚未收到帳戶金額明細或支出紀錄,為維護全體繼承人共同權益,特此正式通知如下:一、請於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內,如實提供該帳戶內之目前存款餘額及開戶至今所有支出明細,包含每筆之項目、日期與用途…三、此帳戶屬母親遺留之共同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支出或動用應公正誠信為原則」等語。可悉,被告並未爭執不該成立公共基金及其數額,只是告知原告何江沛應如實提供該帳戶內之目前存款餘額,以及開戶後所有支出明細供全體繼承人查核,被告辯稱沒有參與成立公基金之決議,應無可採。可證公基金11萬0,725元以及每個繼承人依應繼分先分配4萬8,000元,是兩造在喪事辦完後協調之結果,故上開編號7、8帳戶所提領之84萬元,其中35萬0,725元(11萬0,725元+24萬【4萬8,000×5】=35萬0,725元)自不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上開編號7、8帳戶提領共84萬元,扣除不應算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35萬0,725元後,尚餘48萬9,275元,是否全數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醫藥費用、看護費、救護車費等費用之支出,而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之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之?經查,原告何江華稱:「媽媽相關開支都是原告何岡峯作帳;媽媽錢剩下的11萬成立公積金,大家都有同意包括被告;出殯後下午被告太太跟原告何岡峯針對喪葬費用支出有會帳,我剛好在電話旁邊;有會帳,原告何承恩已經先離開,我坐在電話旁邊,他們有在對帳我知道,後來我先離開去幫我媽媽『結爐』」等語。核與證人顏秀琴證述:媽媽辦完喪事,被告來有給他看,原告何岡峯拿給被告老婆看,帳戶領出支出喪葬費、醫療費剩餘11萬多後來成立公積金,這件事被告有在場參與討論」等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並未寄存證信函予作帳之何岡峰,質疑相關喪葬費用記載不實,反而接受相關喪葬費用支出結餘之金額成立公基金,而寄存證信函予何江沛,警示其應將公基金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以及開戶後所有支出明細供全體繼承人查核,更可證明,被告應該看過原告何岡峯製作之支出明細,知悉提領帳戶後之相關運用及餘額,否則豈會在意公基金帳戶之支出是否正確,而命何江沛應據實記載。至於各項費用是否屬於喪葬費、醫療費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①喪葬費、醫療費部分:

證人陳虹君(福展禮儀社)到庭證稱:「原證10(卷一第163頁以下),這9紙明細是我們禮儀社出具;明細上面事項都有使用在被繼承人何許雪喪葬事宜上;收據是喪葬事宜完成後、費用收取後,家屬要求才開;辦桌費用5萬9是我們統籌包辦,是我們配合的廠商;治喪期間有去喪家看籌辦情形,每天都會去;過去時有看到喪家有準備瓶裝水、餅乾、零食給來弔念的人;處理被繼承人何許雪的喪葬,是何承恩接洽;四個原告都有接觸;被告也有接觸過喪葬事宜;要做的事情我會跟他們說,五個兄弟都會講;簽約沒看到被告,原告四人是說要按照爸爸模式下去走;他們爸爸葬禮也是我處理;也有跟被告告知流程;不可能五個人同時在一起,是分開說,老大跟其他四個是分開講的;跟被告說流程是何時做頭七、何時法會、進塔部分,都要跟他們告知,統籌辦桌費用是我找人來辦,費用我收後給辦桌的;金紙也是我處理;單據是事後要求才補開的;原告是說法院要的,是事後補開;我手機都有資料,因此記得;錢是簽約時原告何承恩給十萬,出殯後是最小的弟弟總支出的,他有叫老大(即被告)跟我一筆一筆對帳,最後尾款是老大給我;被告跟他老婆都有在場;是被告老婆拿錢給我的」等語。證人就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操辦,是按兩造父親之前的規格辦理,喪事流程也有跟包括被告在內之人報告,且附表三編號編號2至10之單據都有用在何許雪喪葬事宜上,單據雖然是事後開立,惟手機上都還有記錄,因此不影響其正確性,而被告既有跟證人逐筆對帳,並由被告將費用交予證人收受,則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0係用於辦理何許雪喪葬事宜應無疑義。而編號1之塔位被告並未爭執,故編號1至編號10共44萬5,100元,係全數用於何許雪之喪葬費,應可確定;而編號1手尾錢雖無收據,但證人顏秀琴證稱:手尾錢一個人拿一千(卷㈡第16頁)等語。參照訃聞(卷㈠第403頁)被繼承人過世時之子孫共有23名,每人1,000元之手尾錢,共2,3000元,故編號11亦屬喪葬費支出之範疇;編號12捧斗紅包係民間習俗出殯時給予長孫;編號13釘棺金,亦係依習俗給予母親之娘家兄長釘棺去煞用;編號14腳尾飯依習俗於治喪期間每日均須拜飯之費用,上開支出雖然無相對應之收據,卻是民俗上必須支出之費用,故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編號15、16之雜費,係因政治人物、左鄰右舍、親友前來捻香,現場須置備茶水、餅乾、水果供前來吊弔人食用,以及治喪期間早、中、晚之餐費,守靈之宵夜等,其項目繁多,多屬零散之支出,無法一一開立收據,故由管帳之原告何岡峰大概為記載,應無可議。再者,證人陳虹君亦證稱:「有看到喪家準備瓶裝水、餅乾、零食給來弔念的人」等語。可證編號15、16之雜費亦屬喪葬費之必要支出費用;而編號17出院醫療費,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收據在卷可參(卷㈠第165頁),該費用既是用於被繼承人之治療費用,亦屬必要之費用。綜上附表編號1至17共49萬1,002元,均屬喪葬費、醫療費等遺產管理之支出,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被告辯稱僅有附表三編號1之塔位不爭執,以外均爭執。顯與被告曾參與喪體之進行及逐筆與禮儀社對帳,並交付尾款之事實有悖,應無可採。至於原告陳報醫療費用部分看護費8,400元、就護車回程3,000元,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且該單據之取得並非困難,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自無可採憑。據上,附表編號1至17共49萬1,002元之喪葬費、醫療費等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加上前開35萬0,725元不算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費用共84萬1,727元,已超過提領金額84萬元,已無餘額可算入應繼財產。被告辯稱應回復未被提領前之金額算入應繼財產,實無可採。②被繼承人給予何岡峰之50萬元部分:

原告何江華稱:「媽媽在生前曾經給原告何岡峯50萬;媽媽後來有跟我講,因媽媽手斷掉我載他去醫院,後來都是原告何岡峯在照顧;媽媽有說這50萬給原告何岡峯是因照顧他好幾月時間的補償;媽媽主動贈與給原告何岡峯;被告帶媽媽還有原告何岡峯去辦理匯款。」等語。可見被繼承人因感謝何岡峯數月之照顧,而有贈與之動機,該金額既是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故系爭50萬元當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可認定。

③金飾部分:

被告主張答辯狀四附表一黃金一批,應列入分配,惟其金飾僅有單據,並無金飾之實體,且該等金飾現由何人持有?被告亦未證明。查被繼承人既是獨居,兩造於有空時才輪流回去探望被繼承人,理論上任何繼承人都有機會接觸到被繼承人之金飾,原告既否認有被告主張之金飾存在。而被告未證明究係何人取走,而反訴請求返應還繼承人全體,再列入應繼財產予分配,則其所辯自無可採。況被繼承人之金飾,僅有空盒及單據,並無金飾之實體,被繼承人因近年金價較貴,而將金飾變賣轉為存款,亦無法排除其可能。基上,本件無法確認被繼承人過世時確有該等金飾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⒋據上總結,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將上開帳戶提領之84萬元

、被繼承人贈與給何岡峰之50萬元部分、金飾部分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予以分配。是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㈢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何許雪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許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查被繼承人何許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維護各該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許雪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69.37㎡ 6分之1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83.80㎡ 84分之1 同上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崙背郵局(000000000) 40萬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崙背郵局(000000000) 60萬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崙背郵局(000000000) 50萬元 同上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崙背郵局(000000000) 50萬元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 3萬4,067元。 同上 8 存款 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800元。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何許雪 114.4.28死亡 (配偶何豐吉於108年5月5日死亡) 【長子】何江雄 【次子】何承恩 【三子】何江華 【四子】何江沛 【五子】何岡峯 各5分之1附表三(喪葬費及出院醫療費)編號 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1 114年4月28日 塔位 20,000元 2 114年4月28日 塔位銅牌 500元 3 114年4月29日 喪葬費(前金) 100,000元 4 114年5月1日 骨灰罈 80,000元 5 114年5月1日 紙藝屋 6,000元 6 114年5月1日 水冷扇 4,000元 7 114年5月4日 辦桌 59,000元 8 114年5月5日 壓棺金1人600元 3,600元 9 114年5月5日 葬儀費尾款 134,000元 10 114年5月4日 金紙尾款 38,000元 11 114年4月28日 手尾錢 23,000元 12 114年5月4日 捧斗紅包 1,600元 13 114年5月5日 釘棺金紅包 3,600元 14 114年5月5日 腳尾飯 一天500元共8天 4,000元 15 114年4月28日 雜費 1,526元 16 114年4月29日 雜費 6,786元 17 114年4月28日 出院醫療費 5,390元 合計 491,00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