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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鍾孟迪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胡意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正由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75號審理當中,因相對人至今仍拒絕給付聲請人應得之款項且多方推諉,聲請人未來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有流於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故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聲請人先前雖曾就本案債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在案,惟該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揆字第146號實施強制執行,當時僅扣得相對人名下少額原有股票與財產,其價值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本案債權,該執行案件隨後已由執行處報結並歸檔,因前開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收受後30日之法定執行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無法在原案號中直接追加執行相對人新顯現之財產。近日聲請人驚悉相對人於前次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疑似利用執行空窗期,另行購入大量之有價證券(股票)等新財產,相對人顯有透過頻繁變動有價證券市場帳戶、隱匿資產以規避未來本案勝訴執行之意圖,為防相對人隨時將該批新購入之股票出脫、轉讓或變現脫產,導致聲請人債權徹底落空,實有對相對人此部分「新顯現之財產範圍」重新聲請假扣押之急迫必要。本件聲請人雖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性提出前開說明,鈞院審許後仍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114年度家調字第115號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僅空泛稱相對人於前次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疑似利用執行空窗期,另行購入大量之有價證券(股票)等新財產,相對人顯有透過頻繁變動有價證券市場帳戶、隱匿資產以規避未來本案勝訴執行之意圖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通知業於11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西螺派出所,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前開通知、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憑,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臆測卻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願供擔保,即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