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88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劉○○代 理 人 林柏均律師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目前雖設籍居住在雲林縣,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確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婚後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其因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返回雲林縣居住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既係在臺南市,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聲請人就本件離婚等事件附隨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依法應附隨本案處理,爰將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併予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