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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 請 人 許美真相 對 人 林庭宏上列當事人因改定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107年1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遷移及就學、課後課程安排等相關事宜,暫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因故向鈞院聲請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上長期以來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主要之照顧生活起居。於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時,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家屬之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斗六市之國民小學。㈡詎料,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寒假期間,相對人竟

突然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莿桐鄉之國小,導致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課後安親地點均與學籍所在地分離。未成年子女因此每日需花費近1小時之車程往返上學,如此長期舟車勞頓,嚴重剝奪其休息時間,導致其身心疲憊不堪,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作息。此外,相對人長期以來皆未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成長需求不因相對人怠於給付而受影響,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遷回(轉學),以利未成年子女就學,並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4月27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1年9月1日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現聲請人為維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案有無核發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之內容略以:「綜合分析:上述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十幾年以來長期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多次進出監所的紀錄,又依其通常保護令的內容顯示其在人際關係上面亦有衝動控制不佳、情緒起伏激烈、言行反覆、以暴力或語言脅迫來控制他人的傾向,長期施用毒品應該已經對於相對人的大腦產生器質性的傷害,使得其前額葉的認知與衝動控制等功能發生損害。相對人雖然為未成年子女形式上的親權人,但是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其實質照顧者、依附對象以及熟悉的居住環境皆為聲請人及其住所。學校老師也表示聲請人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支持、就學及就養上面的親職能力良好。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上學期原穩定的就讀斗六市鎮東國小,其後相對人無預警地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饒平國小、轉換未成年子女的居住處所,在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的聲請之後,相對人又再度地變動未成年子女的居住處所,但不願意變動其學籍,要求聲請人需要每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使得未成年子女需要蒙受額外的睡眠損失、身體疲累、隱藏的交通安全、通勤的時間與交通成本等。從相對人頻繁地變動未成年子女的求學及居住處所,在言語上面恐嚇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北部、要讓未成年子女書讀不下去等內容,可以得知相對人僅僅是將法律上的親權視為其權力控制聲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手段,並非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護或是考量其最佳利益所生的親權決定。在相對人基於自己權力控制所生的親權決定之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持續處在心理上、交通上、睡眠剝奪與人際適應上面的不安全與受控制之下,而相對人又透過對於法院調解程序的抗拒與不配合,使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處於上述不安全控制之中的時間延長,並且達成其控制與情緒性報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手段,法院的審理程序並不應該成為助長壓迫與剝削未成年子女的工具。倘若法院不介入處理此種非理性且非基於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親權決定,在可預見的未來之中,未成年子女都將因此付出睡眠、身體疲累、成長落後、心理適應乃至交通安全等重大的生命健康權利之損害。處遇建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且避免發生未成年子女交通安全之生命健康重大損害,因此建議在本案終結或確定前,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應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遷移變動、學籍遷移變動、選擇居住處所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㈢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認

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親近、依附緊密,且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討論,即逕自將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原就讀學校轉出,此後並拒絕與聲請人協商,顯難期待其能與聲請人和平共同決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就學等重大事宜;若不由聲請人就此等事宜單獨決定,實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違。衡諸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與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定,自有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及課後照顧安排等相關事項,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以免因兩造間之爭執,致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與日常作息之正常安排。

㈣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暫時扶養費部分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確有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應留待本案事件為終局之審理裁定,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又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