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劉沛珊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銨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許家銨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銨(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4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相對人於離婚後僅支付1次新臺幣(下同)3,960元之扶養費外,即未再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雖曾負擔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惟於115年6月29日委託其親人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辦理未成年子女健保眷屬身分轉出,並追溯自114年4月21日起變更投保狀態,聲請人並於115年7月13日申辦依附投保手續,考量健保投保狀況變更,及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生活及教育支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115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我之前跑外送,因為被三方詐騙,導致帳號被凍結,加上有欠國稅局的錢,現在沒有穩定的收入,都是負債,目前也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
4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家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相對人於離婚後僅支付1次3,960元之扶養費外,未再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轉帳紀錄、子女教育相關照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22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自陳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扣除小孩水電、副食品、玩具等消耗,大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相對人114年度有所得9萬8,511元外,無所得及財產,然現今營生方式自不限於申報稅收之工作,況相對人為76年生,正值壯年,相對人雖表示目前有負債,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相對人亦自承過往從事外送工作,故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教學實際所需,再參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際付出勞務較相對人為多,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1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1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相對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