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相 對 人 郭令嫻非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菲(原名:陳*澂、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1個月,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當月至年滿18歲之月份止,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6千元。惟聲請人原係玉津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津公司)之玉津咖啡加盟業者,因受玉津公司要求必須至雲林縣以外之地區經營玉津咖啡之分店,聲請人遂至臺南市另尋得適當地點經營新分店,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玉津公司突向聲請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繼續經營玉津咖啡之分店,導致聲請人改為經營恆霖咖啡,而需額外支出店面設計、裝潢等費用,更需自行負擔行銷、招募人才,致聲請人經營事業之成本因此大幅上升,甚至需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創業貸款,迄今已向銀行貸款共383萬元,以填補資金漏洞。又因恆霖咖啡並非具知名度之加盟品牌,聲請人營收狀況因此並不穩定,平均每月營業額僅約30萬元至40萬元,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月收入極低,甚至出現無收入、虧損之狀況。是以,聲請人係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始得知無法繼續經營玉津咖啡分店,進而被迫創業、大量金錢支出、背負債務、收入銳減等窘境,此等情事顯非聲請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料,非可歸責聲請人,依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難以負擔高昂之扶養費用,仍使聲請人負擔每月高達3萬6千元之扶養費,對於聲請人顯失公平,故參酌113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1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411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萬206元,並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每月給付2萬元,及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始至年滿18歲為止每月給付3萬6千元。兩造於113年2月離婚後,聲請人確有依雙方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之費用,然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於114年11月開始,聲請人即違約至今全然拒絕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又聲請人雖主張因經營成本上升、無收入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貸款是否為離婚後不可預期之負債,況聲請人所支出之細項中,人事費用、店租、水電費用、糕點原物料等費用,均為開店營生之固定支出費用,自非屬不可預期之支出,聲請人至今衣著光鮮、聘請人力顧店,生活水平不低,實際上生活情狀消費水平,與聲請人提起聲請前後未有太大區別,難認本件有何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比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
,並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每月給付2萬元,及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始至年滿18歲為止每月給付3萬6千元等情,有卷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113年2月6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分擔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聲請人本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受經營品牌變動影響其收入已有差異,如能繼續
經營玉津咖啡,得基於加盟商之身份,以低額之成本向玉津公司採購原物料,無庸自行對外採購高額之原物料,因此收入銳減,並向銀行、當鋪貸款,故請求本院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數額等情,固據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貸款紀錄、恆霖企業社每日銷售明細、112年度、11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112年度銷售額均超出100萬元,114年度銷售額則為60萬元至70萬元,僅有114年度7月至8月銷售額超出100萬元,又與進項總金額扣抵後,112年度多可達到80幾萬元,114年度多僅30幾萬元,固可認聲請人營業收入較112年度有所減少,惟聲請人僅列出114年度8月至10月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月收入僅有4萬元、幾千元,而未能提出112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月收入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僅能說明其於114年8月至10月間之收入情形,無法證明與113年兩造離婚時有何情事變更之差異,況是否得以加盟、加盟失敗可能因此負擔債務,應為一般人主觀評估下可預見之結果,聲請人當可自行評估衡量,尚難執此遽謂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聲請人身為餐飲業者,理應知悉商業盈虧乃常態,餐廳之營收狀況本會隨諸多因素而受影響,依聲請人之智識、經驗,應非於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不可預料,此種收入波動本身即屬該職業通常可預見之風險,不能僅因某1年度收入下降,即認為發生不可預料之變化,自亦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客
觀上情事遽變,而相對人自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無論在成長或生活學習上均受妥適照顧,其付出之勞力、時間、心神亦得評價為其履行扶養子女義務之一部份,依兩造約定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對於兩造而言,亦無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本件難認構成情事變更,聲請人請求原兩造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酌減為1萬2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