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非訟代理人 段瑋玲律師
蘇志淵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喆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新臺幣10萬3,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其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其名)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據上開說明,A04、A03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連,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本件A03原請求A04給付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間,違約積欠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嗣於115年2月26日當庭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0萬3,500元,核A03所為前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A03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力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A04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士喆(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並就離婚協議書內容多次修正,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有下列諸多對A04及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
㈠離婚協議書雖約定親權由A03單獨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惟離婚協議書約定就A04之親權行使與會面交往嚴重失衡,依離婚協議書約定,A04僅能於每月第1、3、4週的星期六中午11時至下午8時探視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僅有3日探視時間,且均不得過夜,A04須負擔大部分費用,卻僅有少數極有限之探視時數,與子女共處之機會嚴重壓縮,況A03曾以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為由要求調整A04會面交往時間,並表示未成年子女希望參加活動,然A04事後查證始知悉學校並無A03所稱活動,A03更藉詞「需讓子女睡眠充足」為由縮減A04實際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又未成年子女於學校受傷、生病或其他重要生活事項,A03亦未主動通知A04,使A04無法即時關心及參與照顧,顯見A03未盡善良父母之協力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維持與雙方父母之穩定情感聯繫,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維持由A03為主要照顧者,惟雙方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
㈡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A04應每月支付3萬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予A03,直到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為止,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僅為2萬356元,A04每月須支付之扶養費已遠高於當地平均生活支出水準,又A04目前在小型商行工作,112年至今月薪僅約4萬元,每月扣除3萬元扶養費後,僅剩1萬元可作為自身生活費用,經濟壓力沉重,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A04為履行約定之扶養費,一度從事2份工作,然身心負荷日益沉重,無法長期兼任2份工作,A04簽立協議時係基於當時工作及收入狀況之預期而同意,惟家族事業收入減少、家庭經濟支援中斷、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均非A04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所能預料,A04目前經濟狀況拮据,請求法院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給付2萬元。
二、就A03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A04於離婚後,因收入狀況明顯下降,無法負擔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3萬元扶養費,故請求鈞院依現實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調整扶養金額,若鈞院認A04請求酌減扶養費用有理由,則A03即無權依離婚協議書內容指摘A04違約及應給付遲延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之聲明:
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學區、一般醫療照護、全民健保、申請社會補助、金融機構開戶、商業保險等生活事項由A03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A04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⒊A04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㈡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之聲明:A03之聲請駁回。
貳、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親權由A03單獨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4謂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所不利,然其過往存有家暴事證,離婚後為了探視、扶養費乃至訴訟,對話中均充滿敵意、羞辱,共同監護之前提應為父母能理性溝通,然若改為共同監護,以A04目前對立的態度,將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陷入癱瘓。又A04所述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交往時間嚴重不足、A03刻意以學校活動、睡眠不足等理由,及縮減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交往時間等說法,實際上A03積極與A04溝通,希望未成年子女能獲得相關學習與發展機會,原本讓A04稍晚接送孩子,因未獲A04之同意,A03進一步提出折衷方案,由A04直接至上課地點接送孩子,不會縮減相處時間,然而A04仍不同意安排,故而A03亦未報名相關課程,種種情形均顯示A03係在尊重A04的前提下提出協商,而非片面決定。
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若有生病、受傷或其他需要特別注意的情況,A03均會主動通知A04,並向其說明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就醫情形及後續應注意事項,A03並無任何阻撓探視、封鎖生活訊息之非友善父母行為,反倒積極、友善、頻繁的與A04溝通,故A04所稱A03阻撓A04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維繫感情之說法,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
三、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本即有約定A04會面交往之時間,兩造約定探視時間自當日上午11時開始,即係因未成年子女需要充足睡眠休息,A04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7個月即聲請主張變更,離婚協議書為A04自己考慮後簽下的協議,並沒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況,自無理由變更已有的會面交往方式,破壞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安定習慣。
四、離婚協議書中約定A04每月給付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滿22歲為止,未成年子女未來升學、補習、外出讀大學等等大小開支,加上通貨膨脹因素,每月3萬元自非過苛,況A04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既已同意、並經其慎重考慮,自不得由A04任意變更,又A04雖提出薪資證明、與父母的對話紀錄,然不足以證明其客觀上工作能力與潛在獲利能力減損,故無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
五、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聲請意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A04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自應受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然A04自114年12月始,每月僅匯款1萬7,500元,於115年4月及115年6月更僅分別匯款1萬5千元、1萬6,500元,迄至115年7月止已未支付10萬3,500元,A03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A04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扶養費10萬3,500元。
六、並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之聲明:A04之聲請駁回。
㈡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之聲明:A04應給付A0310萬3,50
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部分:㈠A04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0月
21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
(下稱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回覆略以:「⑴A04部分:A04與家人共同經營冷凍食品事業,與家人同住,有充足家庭支持資源,兩造離婚後,A04按期給付扶養費並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關愛,具備親權能力。A04住家距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環境整潔、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顧環境適當,A04希望知悉並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A04陳述兩造離婚時A03承諾會提供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資訊給A04,然A03未履行承諾,又A03限縮A04會面探視時間,亦未依承諾增加A04的會面時間,甚至在A04的會面時間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救國團的活動,又拒絕交換會面交往時間,讓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A04無法接受,A03始作罷。⑵A03部分:A03於縣政府服務,與家人同住,有充足家庭支持資源,A03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並滿足情感需求,未成年子女與A03依附緊密,評估A03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力,A03於工作之餘即投入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顧並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適當,A03住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環境整潔、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均適當,A03希望維持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評估A03具有明確之親權意願,A03目前安排未成年子女由保母托育,未來規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課後有A03家人看雇,照顧規畫並無不當。A03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表示兩造婚姻過程A04曾對A03施暴,兩造無法溝通,共同親權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的穩定性,A03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滿3歲前到A04住所過夜,因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者建立安全感及生活作息,故兩造同意待未成年子女滿3歲就讀幼兒園,再到A04住所過夜,如此未成年子女比較能適應新的環境。A03陳述A04接手家人賣鹹酥雞工作,工作時間持續到很晚,故即使未成年子女在A04住所過夜,也不會是A04陪伴未成年子女入睡,且A04習慣讓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很少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A03認為未成年子女不宜在A04住所過夜,兩造離婚後,A03一直依照協議讓未成年子女與A04會面,況並非如A04所述A03未做到承諾,A04若希望增加未成年子女會面的時間,A03願意每個週六都讓A04帶未成年子女回去一天,惟若A03安排週六的活動,希望A04配合讓A03帶未成年子女參加。⑶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等生活照顧事項可由A03單獨決定。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單方行使,另一方無法更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並分擔教養監督之責,也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發展,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4於離婚後按時給付扶養費並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其維繫親情之態度積極並能善盡扶養義務,A04既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及能力,亦能善盡扶養義務並積極維繫親情,並無不能行使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且兩造亦無明顯無法共親職狀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起承擔教養及保護未成年子女責任並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4年6月3日雲萱監字第11416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A03身為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與子女間具有正向親子依附,尚難認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前開訪視報告於「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欄雖建議應改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綜據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可知A04會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之,係以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持續爭執、A03壓縮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由,惟兩造雖就會面交往時間雖有爭執,然A03並未拒絕與A04溝通,A04雖主張A03刻意將未成年子女活動排在A04會面交往時間,阻撓未成年子女與A04會面交往,然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A03在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若與A04會面交往時間衝突,會與A04積極溝通,並提出方案協調,甚至在A04堅定拒絕替代方案後,仍遵循A04意願,並未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又於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意外受傷時,A03亦主動告知A04並說明治療安排及受傷情況,A04之主張未有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再觀諸訪視報告,A03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並未發生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難認A03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A03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自不能率予改定親權,不得僅以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親權人,是A04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A04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未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經本院囑託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
結果略以:「⑴評估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A03平常日晚上至隔天早晨,與週日全天,皆可與未成年子女相處。A04現每週六上午11時至晚間7時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扣除外出工作和未成年子女準備午休時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僅3小時,但即使週六晚上留未成年子女過夜,A04因工作緣故,凌晨才會收攤返家,此時若未成年子女在A04家過夜,則陪睡的人會是A04父母,陪玩的人是A04二姊。因此若要增加A04親子互動時間,除非A04工作時間調整,或調整未成年子女返回A04家時間。⑵調整會面往來時間:A03同意未成年子女滿3歲可與A04過夜,但改為隔週第1、3個週六上午10時、週六晚上6時送回。A04希望隔週五未成年子放學接回,至週日晚上6時送回。評估兩造對交付時間最接近看法的是週六上午10時交接,週日晚上6點送回,因兩造父母和家人都是週日公休,而A04的週日亦為輪週休,那麼平均分配週日時間是可行的,另兩造對於第5週亦有分歧,故採隔週可行」等語,有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A04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同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A04會面交往之時間,並主張A03限縮A04會面探視時間,亦未依承諾增加A04的會面時間、刻意在A04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固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A03所否認,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A03在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時,若與A04會面交往時間衝突,則會與A04積極溝通,並提出方案協調等如前所述,故A04所稱要難採信。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A04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A04與其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使未成年子女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A04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然離婚協議書中就農曆春節期間,僅約定: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前:A04可增加3日之探視期間;未成年子女3歲至6歲期間:A04得增加1日及2日探視期間;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後:A04得增加3日之探視期間」,而並未實際約定可增加之時間,且未載兩造無法協議時應如何處理,兩造亦無約定其餘連續假期會面時間及方式,況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滿6歲後,由兩造另行協議平日探視期間,惟目前實際執行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兩造仍迭生爭執,協調會面交往時間亦不易取得共識,故為避免兩造日後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齟齬,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A04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藉以維繫父子親情,自有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所陳、A04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聲請變更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A04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比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0
月21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4於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有卷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113年10月2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分擔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A04本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⒊A04主張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自身實際負擔能力有限
,然為維持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間互動關係,故仍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A04為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於離婚後一度同時從事2份工作,以維持扶養費之支付,然長期處於高工時及高勞動負荷狀態,身心負荷日益沉重,而無法長期兼任2份工作,又A04家人因家族事業近年營運狀況不如以往,而無力提供額外資助,A04簽立協議時係基於當時工作及收入狀況之預期而同意相關條件,然嗣因家族事業收入減少、家庭經濟支援中斷、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均非A04簽立當時所能預見等情,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A04與家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4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⑴A04固自承「過去在父親那邊工作,後續沒有在父親那邊繼續
工作,只有與姑姑一起工作」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鹹酥雞員工薪資證明書為佐,然觀諸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A04於112年3月至114年1月薪資每月4萬元,及鹹酥雞員工薪資證明書記載114年11月至今月休6至8天,日薪2千元,經計算月薪亦約為4萬元等情。
⑵A04於113年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名下共有財產3筆,價值共32
8萬76元,於114年名下財產仍為3筆,A04父親於A04113年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及114年名下財產均為5筆,財產總額為970萬9,015元,況A04於113年營利所得總額僅8元,於114年營利所得總額為1萬7,823元,A04母親於113年營利所得總額僅332元,於114年營利所得總額有4萬2,927元,此有A04及其父母113年至11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A04及其父母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其所得不減反增,自無法證明與113年兩造離婚時有何情事變更之差異、家庭經濟近年狀況不佳。
⑶A04雖自陳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只有1份工作,是在父親公
司工作,在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去臺中向姑姑的小孩學習鹽酥雞,2個月後回來與姑姑一起工作,但長期下來我無法兼任2份工作等語,然A04並未經醫生診斷而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且A04並非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兼任2份工作,而係簽立時預想將從事2份工作以負擔扶養費用,惟A04是否確能從事2份工作有諸多因素影響,依A04之智識、經驗,應非於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不可預料。
⑷A04雖主張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若自己不同意A03所提條件
,即難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維持互動關係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A04既係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自身負擔能力有限,則難認有何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A04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A04本於自由意志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分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3萬元,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已經考量一切之風險,仍願意簽立,自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A04復未舉證證明離婚協議書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自不得任意反悔,而聲請本院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部分: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13年10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A03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A04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屬有據。
㈡A03主張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4應於每月10日前,
按月支付3萬元予A03至未成年子女22歲之日止,惟A04自114年12月始,每月僅匯款1萬7,500元,於115年4月及115年6月更僅分別匯款1萬5千元、1萬6,500元,迄至115年7月止已欠繳10萬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A04所不爭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A04聲請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A04應給付A03迄至115年7月止已欠繳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3,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各期給付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3之主張自屬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先前雖有約定,但針對協議內容迭生爭執,不易達成共識而有所爭執,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變更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雙方於本件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等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至於A04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酌減扶養費,以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等節,依A04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構成情事變更及A03有何不適任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A03主張A04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於離婚協議書,自得請求A04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0萬3,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一: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㈠平日期間:
A04得於每月隔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A03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應於當週星期日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A04得於假期開始之第一日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晚間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開始,並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開第㈠項之會面交往以外,A0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得各增加7日及2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1日上午10時起連續7日至該末日晚間7時;暑假開始放假第1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及次月第1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晚間7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第㈠項所定。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不另補足。另如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課輔課、返校日或其他學習活動,應由A04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㈢農曆春節期間:
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為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間8時止,A04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住;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8時止,A04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住。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第㈠項所定。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不另補足。
㈣A04得於A04每年生日、父親節及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
日,如當天適逢週末或國定假日等非上班上學日,得於當天上午10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為上班上學日,得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晚上8點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㈤A04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上午10
時起至下午7時止,若有連續假期,則自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住。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不另補足。若該週非A04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時,則次週即應回復隔週會面交往之頻率(亦即次次週星期六A04始能再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住,以維持隔週會面交往之頻率)。
㈥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接送地點,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惟協議時宜以通訊軟體、簡訊留存紀錄,杜絕日後發生爭執。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A04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A04應於會面交往實施日之前1日通知A03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二、若A04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或文字方式通知A03,又A04於會面交往之約定時間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A03及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A04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行。
三、A04如不能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至遲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A03,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A04指定親屬以外之人接送,應事先徵得A03之同意,若未為之,A03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四、A04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於每週星期二、星期四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以撥打電話或網路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得隨時以網路通訊軟體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文字聯絡,且A04得致贈禮物予未成年子女,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拍照或交換照片。未成年子女與A04通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A03負責準備,並通知A04;若A03未準備,A04亦得自行準備與未成年子女使用,A03不得拒絕。
五、A04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應提前2個月通知A03旅遊計畫(包含旅遊日期、地點、旅遊期間聯繫方式、隨行親友),A03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拒絕,並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出國所需相關文件(如護照、簽證及保險等)。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二、A04於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A03亦不得遲延A04攜未成年子女外出之時間。
三、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後,均應善盡交接事宜。亦即A03應於A04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包含但不限於健保卡、必需品、衣物、藥物、兒童手冊、相關學習紀錄)給A04,A04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將上開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等全數交還A03。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4應即通知A03,倘A03無法就近照料時,A04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A04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五、A03應主動告知A04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或就讀學校相關資訊,如住院、就醫、老師、班級、行事曆、考試期間、校慶、運動會、補習時間、聯絡方式等資訊,使A04得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即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且A04得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但應事先通知學校,並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六、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七、A03不得片面於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安親補習或課外活動。若需於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安排相關活動,應與A04討論並得其同意,惟A04不得惡意拒絕合理之事務安排。
八、兩造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才藝班、安親班及補習班等教育行程安排,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兩造均不得任意請假或延期。
附表二:各期利息起算日應給付日期 匯款金額 應付金額 差額 利息起算日 114年12月10日 1萬7,500元 3萬元 1萬2,500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1月10日 1萬7,500元 3萬元 1萬2,500元 115年1月11日 115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3萬元 1萬2,500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10日 1萬7,500元 3萬元 1萬2,500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4月10日 1萬5千元 3萬元 1萬5千元 115年4月11日 115年5月10日 1萬7,500元 3萬元 1萬2,500元 115年5月11日 115年6月10日 1萬6,500元 3萬元 1萬,500元 115年6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萬7,500元 3萬元 1萬2,500元 11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