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游宜姿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林暐翔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12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並累積財產,嗣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離婚時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離婚無效訴訟,經由鈞院於114年5月6日判決駁回,確認兩造離婚有效確定。
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支付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原告基於承諾,放棄婚後財產分配權利,然而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今,均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致原告須自行負擔全部房屋貸款,期間原告除房屋貸款壓力外,尚需照顧病危父親,生活與經濟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已明顯違反系爭協議,依法應負本金及遲延利息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20期(即截至115年4月積欠房屋貸款本金,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所積欠房屋貸款本金共20個月,按月給付2萬8千元)之房屋貸款56萬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5日起至12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8千元,說明如下:
⒈兩造婚後購買2棟房屋(被告持有登記的為店面,原告持有登
記的是住家)、3部車輛,被告持有房屋購買總價825萬元,貸款金額62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300多萬元,而原告持有房屋購買總價為730萬元,貸款金額580萬元,貸款餘額約433萬元,3部車輛中被告名下2部車皆沒有貸款現金付清,其中納智捷購買價格100多萬元1次付清,歐翼型貨車則以100多萬元購入,使用3年左右,市價估還有一定價值,且是生財器具,而原告名下車輛為114年農曆年後購買的賓士a180,購買時價格約180萬元,方繳2、3個月貸款兩造即協議離婚,留下貸款讓原告清償,每月需清償貸款金額為2萬3,740元,故原告離婚後尚需要支付房屋貸款和車子貸款,合計約600餘萬元,被告僅需繳納其名下所有房屋之房屋貸款300多萬元。
⒉兩造婚後一同經營太平老街四代目店面,為在地知名伴手禮
、冰品店家,每月營收穩定,當初創業維艱,原告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但被告表示夫妻一同共同經營,1個人管錢比較方便,故店面營業營收皆為被告收走,宅配團購亦用被告名字帳戶,原告每月僅拿取5萬元,如此兢兢業業,刻苦努力一點一滴經營起來,並且子女學費、食衣住行皆大都由原告支出,兩造自98年結婚至今15年,期間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兩造經營店面在地方有一定知名度後,被告卻經常對原告嘲諷、辱罵,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欺辱而與之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意支付原告房屋貸款,如今卻故意拖欠,自113年5月14日離婚後僅僅支付3次貸款,此後即不聞不問,兩造共同經營店面經營權亦未分配,原告亦無固定收入。㈡此外,系爭協議書簽訂約1週後,因原告父親癌末治療,為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林湘晴、林澤栩(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加註全名)生活及學習作息,原告先同意由被告暫時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料被告於帶走未成年子女時,亦將原告住處中之古董桌椅(現放置於被告臺南店面)、古董酒、棉被及暖氣機等多項財物,一併搬離至其工廠及營業場所使用。原告家務處理完畢後,請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然被告表示希望多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告基於信任允予短暫延長照顧,然被告卻封鎖原告聯繫方式,並長期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店面、營業場所探視,卻遭被告及其員工拒絕進入,甚至想與未成年子女慶祝母親節及生日,亦遭被告電話阻止返回,已嚴重影響母女親情連結及孩子身心狀況。
㈢原告本基於信任讓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去照顧,但在原告拒
絕復婚後,被告多次阻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要求店員不得讓原告進入雙方曾共同打拼之店面。被告並未依離婚協議之精神履行其應負擔房屋貸款之承諾,致原告必須獨自承擔房貸壓力,當時原告一方面需照顧病危父親,一方面又面臨房貸負擔及無法探視小孩之情形,生活壓力極大。原告為維持基本生活與繳納房屋貸款,只能暫時於彰化鹿港老街擺攤營生,嗣後因原告父親過世,且鹿港原租賃店面房租由每月1萬元調漲至4萬元,原告無力負擔,始返回斗六重新開設店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第㈠項之約
定應給付房屋貸款2萬8千元,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今,均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至115年4月5日共積欠房屋貸款共56萬元云云。惟原告自兩造於113年5月14日離婚以後,都沒有協同照顧過未成年子女,此有未成年子女林澤栩訪視報告中所言「什麼時候離婚就什麼時候沒有看過媽媽了」等語可資為證。是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約款第三條第㈠、㈡項手寫約款,係因兩造當時約定離婚後仍需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而約定,今原告違約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56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至128年12月按月給付原告2萬8千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8千元,無非以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第㈠項之約款為據,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未成年子女依離婚前約定應由原告協同照顧,被告並會轉帳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人1萬9,092元,共計3萬8,184元,但原告自兩造於113年5月14日離婚以後,即從來沒有協同照顧過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已然違約在先,是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㈠之約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者,原告聲稱目前無固定收入,然實情是原告在兩造離婚
後早已自行開店營業,如今更把店址搬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店名與被告在太平路38號所經營之原址名稱同為「斗六四代目麥芽酥」,極易讓人造成混淆,根本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當下狀況有所不同。從而,原告根本非其於起訴時所聲稱無固定收入之人,此並由原告於115年1月14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㈠狀中自認「另在目前雙方同於太平老街經營生意期間…」等語,即可窺知。
⒊姑且不論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款之效力如何,依該約款
被告須支付原告每個月房貸2萬8千元之記載,係兩造在原告無收入之情形下所約定,此由原告於本案起訴時一再強調自己無固定收入、店面經營權未分配等語,即可知悉。現今實情乃是原告於太平老街同商圈、同街道與被告進行同業競爭,被告營業收入已然銳減,故依據實務見解,被告根本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下得以預見原告將來會與被告進行同業競爭,即兩造當下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以原告無收入、無資力等為條件進行約款磋商,否則不會有第三條第㈡項同時約定被告並會轉帳支付原告孩子生活費共計3萬8,184元之約款,從而,在原告欲使被告生意驟減之意圖下,於同商圈進行相同商品販售,此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當下亦無法評估此一風險,現更無法承受此風險範圍。故系爭約款現今對於被告而言已然顯失公平,而有變更、消滅其效果之必要,故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㈢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指述被告將原告
住處中之古董桌椅、古董酒、實木龍椅、棉被及暖氣機等多項財物,一併搬離至被告工廠及營業場所使用云云。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言真正,原告除未舉證說明前揭財物為其所有以外,實際上有關古董桌椅、各式酒類、實木龍椅等並非被告之財物,多為被告父親所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等語,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係夫妻,於113年5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㈠男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女方(即原告)每個月的房屋貸款貳萬捌仟元,每個月5日轉帳。㈡小孩生活比照婚前模式,小孩生活教育費由男方支付,一個月1萬9,092元,每個月5日轉帳。㈢雙方同意互相拋棄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今,均未再依約履行房屋貸款之付款義務等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第㈠、㈡項手寫約款,
係因兩造當時約定離婚後仍需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而約定,惟原告自兩造於113年5月14日離婚以後,均沒有協同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已違約在先,故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應給付其56萬元之房屋貸款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㈡項約定內容,並非對待給付關係,內容亦未記載原告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則被告可以不給付上開房屋貸款之相關約定,且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被告應支付原告房屋貸款款項」本即為各自獨立之約定,且均係由被告負擔給付金額,原告亦無互負債務之情況,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縱有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被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請求原告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者拒絕給付有關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金額,尚不得以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關於原告房屋貸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款,係兩造在原告無收
入之情形下所約定,然實情是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早已自行開店營業,如今更把店址搬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店名與被告在太平路38號所經營之原址名稱同為「斗六四代目麥芽酥」,致被告營業收入已然銳減,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當下狀況有所不同,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款現今對於被告而言已然顯失公平,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又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一同經營太平老街四代目店面,離婚後店面經營權未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酌以原告離婚時僅35歲,其在離婚後自食其力覓得工作,並有經濟獨立之生活,此非客觀上難以預料之事;復以兩造離婚後,被告所經營事業並未變動,雖原告將其所經營同名為「斗六四代目麥芽酥」之店址搬到雲林縣○○市○○路000號,致被告營業收入有所減少,惟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收入已銳減至無力負擔約定款項情事,難認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每月給付2萬8千元給原告將致被告生活陷於困難之虞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據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洵屬無據。㈣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原告與被
告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本件被告允諾於113年5月14日離婚後按月於每月5日轉帳2萬8千元給原告用於支付房屋貸款,卻僅履行2次房貸繳納,自113年8月5日起至今均未見其依約履行,原告現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即截至115年4月所積欠房屋貸款本金,自113年8月5日至115年4月5日共計20個月,計算式:2萬8千X20=56萬),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5日起至12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8千元之房屋貸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