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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聲 請 人 翁菁霞相 對 人 徐正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等。惟兩造婚後係經常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且上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高雄市,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事起訴狀、兩造之戶籍謄本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嫚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