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紫宜法定代理人 曾詩軒相 對 人即 收養人 許宗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終止聲請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並合意由相對人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女,經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兩造收養關係成立。嗣A01與相對人於115年1月19日離婚,並約定由其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自此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聲請人均由其母及娘家母親一同照顧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評估與建議: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即相對人)與同居女友一同照顧被收養人(即聲請人)的妹妹們,家訪過程中,收養人的同母異父大妹就學中未下課,小妹則是不怕社工打招呼與眼神接觸,不時會膩著收養人的同居女友,觀察其互動是熟悉與自然。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在莿桐鄉,另外2個同母異父的妹妹則是與生父同住在虎尾鎮,手足關係因父母離異的緣故,在生活圈是不同的安排。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劃:被收養人的生母於訪視過程中表示未來的撫育計畫如下:⒈未來就讀莿桐國小,每月約1萬至1.5萬元的教育預算,提供補習或才藝的教育資源;⒉被收養人的外婆,在現居所開車距離5至10分鐘地點,有120坪地坪的平房增建中,預計1.5至2年搬遷同住,規劃3至4間房間,有準備被收養人因應成長的獨立房間規畫;⒊被收養人的外婆於113年離異,過往從事二吉軒的早餐店工作,近1年因外曾祖父母年邁,健康需要定期回診照顧,而辭掉工作轉為家庭主要照顧者角色,平日協助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的餐點提供、上下學接送與進退應對的教導。㈣綜合評估:⒈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的過程中,主述收養人相較於其同母異父的妹妹們,在與被收養人的相處與教養方面有明顯的落差,曾與收養人提出改善,無法順利溝通,沒有辦法調整;⒉被收養人現主要與生母及生母的原生家庭共同生活,生活照顧及日常依附關係多由生母與被收養人的外婆提供,2名同母異父的妹妹們則由收養人及其同居女友照顧生活起居,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之聲請表示尊重。⒊本案評估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被收養人生母主動提出終止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生母同住並就讀幼兒園,生活起居有妥善被生母和被收養人外婆照顧中,故本案評估可認可收養人終止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5年5月19日雲萱養字第115019號函暨所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訊問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收養之目的,在於建立實質擬制血親之親子情誼。本件兩造收養關係形成,乃被收養人之母A01與相對人結婚共組家庭,期兩造能無隔閡共同生活,然現A01與相對人已離婚,且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被收養人未再聞問,且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經訪視機關訪視時亦表示尊重聲請人終止收養之聲請,足見相對人之態度消極,無意維繫收養關係,應堪明確,亦即原收養擬制之親子關係之意義已不存在,聲請人主張兩造已無再繼續維繫收養關係之必要等情,確屬有據。是以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名無實,並無父母子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