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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2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午○○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住雲林縣○○鎮○○街○○○號複 代理人 黃勝昭 律師 住嘉義市○○街○○○號

施登煌 律師 住雲林縣○○鎮○○街○○號被 告 甲 ○

申○○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未○○

辛○○子○○酉○○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丑○○壬○○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亥○○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被 告 戊○○○

卯○○辰○○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七○七八公頃土地,按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

A部分面積○.○五八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子○○、申○○、及原告午○○,按甲○、子○○、申○○應有部分各五八六分之一○三,午○○應有部分五八六分之二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二九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子○○、申○○,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D部分面積○.○二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

F部分面積○.○二○○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G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H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

I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

J部分面積○.○二八三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K部分面積○.○七九○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L部分面積○.○二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M部分面積○.○二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N部分面積○.○二二一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O部分面積○.○二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

P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卯○○、辰○○、酉○○,按戊○○○、卯○○、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酉○○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S部分面積○.○○九九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

T部分面積○.○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U部分面積○.○一七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

Q部分面積○.○二三六公頃、R部分面積○.○二三六公頃、W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部分面積○.○六二七公頃、V部分面積○.○三八一公頃,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被告寅○○應補償原告丙○○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七○七八公頃土地,依協議分割內容,按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七○七八公頃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七○七八公頃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所載,兩造間就共有物已達成分割之協議,而被告迄今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二、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裁判分割。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恆仰、吳塗喜。且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酉○○、丁○○、壬○○、戊○○○、卯○○、辰○○、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惟其中得受分配土地之吳春聲、吳金城、吳連雄、吳愛、吳宗展等人並非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竟將伊等載入分配,該分割方法殊屬不能履行,其契約無效。

(二)協議分割無效與未經協議分割等同,而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要件,必須共有人先經協議分割,因協議分割不成,始得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件共有人應再經協議分割不成,才可訴請法院分割,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亦顯無理由。

(三)被告丁○○主張原告所提出新協議書為偽造,原先協議書之分配圖五、六部分要自己負擔,事後自己改成大家負擔,且十二部分為其使用,不應設為道路。

(四)被告乙○否認授權予其子吳英澤,代理伊為協議分割,主張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否認有在切結書上按捺指印。

(五)系爭土地面積依據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記載為○.七七九三公頃,為何會減少為○.七○七八公頃。

三、證據:提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協議分割附圖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英澤。

貳、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請按協議書為分割。

二、陳述:當初協議分割時,有請里長吳塗喜去,大家都有捺指印,乙○因為生病無法參加,伊有打電話給乙○之子吳英澤,系爭土地面積與以前不同,乃因土地重測所致,亦經測量總隊實測無誤,請按協議書分割。如未能依協議書分割,因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工廠,請准於六年後才為土地之交付。

參、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具狀聲明陳述如被告乙○、丁○○、壬○○、戊○○○、卯○○、辰○○、己○○部分所載。

肆、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如左:

同意依協議書分割。

伍、被告辛○○、未○○、吳連雄部分:被告辛○○、未○○、吳連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依協議書為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全部立約人(含非共有人)之共同祖產,為百年來第一次作正式協調分配,經全體人員認同,因此應按協議書執行,不可任意更改。

陸、被告申○○、寅○○部分:被告申○○、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如左:

兩造間確有分割協議,但原告所提出之分配圖,並非協議時之附圖,被告所提出之分配圖才是真正,且協議書每頁均有騎縫章,當初分配圖由代書拿回去影印送給共有人時,分配圖被抽換,用偽造之分配圖,及未蓋騎縫章之協議書。

柒、被告子○○部分:被告吳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如左:

系爭土地因重測而減少,應依重測前之面積分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申○○、寅○○、未○○、辛○○、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先位聲明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經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被告應按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云云,而被告丁○○、申○○、寅○○等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不實,被告乙○則以其未授權吳英澤代理為分割之協議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為分割之協議,必須經全體共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訂立分割共有物契約,始為有效,若訂約之人非共有人本人,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之人,且事後該共有人又不承認時,則該協議分割契約即難認為有效。

三、查證人即代書林恆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聽共有人說乙○之子吳英澤有代理權,但沒有聽乙○說,是否有代理權,因當時沒有提出,我不知道,是聽戌○○(共有人癸○○之妻)說乙○叫他兒子代理等語(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而證人吳英澤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我父親乙○生病,是癸○○之妻戌○○叫我回來,而我父親確實未授權給我,事後也不承認,他不知道我去參予協議等情(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參以被告癸○○之妻(亦為訴訟代理人)戌○○稱:當時代理出席的人都沒有委任狀,但有無代理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因此尚無法證明乙○之子吳英澤,係經乙○本人合法授與代理權,而事後被告乙○又不承認該協議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既難認有效,則該協議書是否有偽造等情,即無詳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備位聲明方面:

一、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據其提出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足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只因兩造前述分割之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認為協議分割不成立,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亦無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前固為○.七七九三公頃,然因地籍圖重測,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依據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辦法,逕為面積訂正登記為○.七○七八公頃以節,有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八十六)北第一字第○七八○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有主張應依原來面積為分割云云,尚屬無據。

三、查系爭土地上除共有人壬○○建有二層樓房外,其餘共有人之建物為老舊平房,共有人癸○○、壬○○占在系爭土地之北邊;共有人丙○○、寅○○、未○○、辛○○占在系爭土地之東南邊;共有人丑○○、己○○、丁○○、乙○、戊○○○、卯○○、辰○○,與訴外人吳愛、吳宗展、吳連雄、吳金城、吳春聲則占在系爭土地之西南方;並有部分南邊之土地為鄰地使用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佔有現狀之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己案)在卷足按。此外,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實有必要規劃巷道,以便各共有人通行之用,然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及訴外人佔用之部分,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將比應有部分面積減少許多,要完全按照各共有人佔有現狀分配土地,的確很難,僅能大致按共有人佔用之方位予以分割。

四、本院斟酌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況,採用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附圖戊案所示Q部分面積○.○二三六公頃為訴外人吳愛、吳宗展佔用;R部分面積○.○二三六公頃為訴外人吳連雄、吳金城、吳春聲佔用;W部分面積○.○○五七公頃為鄰地佔用,各該部分不宜直接分配給任何特定共有人,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公平合理。至於E部分面積○.○六二七公頃、V部分面積○.○三八一公頃,則規劃為系爭土地之私設巷道,亦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五、如上述分割結果,共有人中丙○○減少○.○○七二公頃,寅○○則增加○.○○七二公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參考,依此計算,被告寅○○應補償原告丙○○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