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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5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上訴人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已予以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原依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複丈之成果圖所載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嗣因經法院送鑑定,自應更正為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鑑定書、圖之甲部分○‧○○六七公頃。

(二)地政機關重測結果,若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籍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將重測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以發生法律效力,使地籍測量結果具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僅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雖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認仍得謀求另定界址,但在土地登記未為塗銷或變更登記之前,不得謂登記之權利,非屬登記名義人。

(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一八七公頃)與同地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二公頃)合併後面積為○‧一一九九公頃,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始依六十九年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登記,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協議合併分割,分割後增加同段第二二一-一至第二二一-七等地號,上訴人則取得第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公頃),今遭被上訴人占有部分土地,在被上訴人未向司法機關起訴另定界址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且更正土地登記前,原審不得逕依地籍調查表為準。

(四)無論現有地籍圖是否與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相符,在依法為界址變更前,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占有之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現有地籍圖既存有瑕疵,未能精確反應兩造原有土地範圍,自不足為憑,有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府秘法字第○六八四○一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陳報核處可憑。

(二)行政爭訟部分,因行政法院認被上訴人所據以爭執者,僅屬行政機關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受駁回確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府秘法字第○六八四○一號函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勘測並鑑定兩造之土地面積,併製有鑑定書、鑑定圖(如附件)附卷,暨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二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之登記,而達成協議分割(分割後增加二二一-一至二二一-七地號),其中第二二一地號面積○‧○一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被上訴人等竟無權占有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五四公頃,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上開土地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據鑑定圖更正請求返還之面積為如附圖甲部分面積○‧○○六七公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兄弟因繼承關係取得坐落同地段第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古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與上訴人所有東興段二二一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古坑小段第一八七地號),兩地南北相鄰,其間本有田埂為界,前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曾到場一致指以田埂為界,重測成果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二四一二七號公告確定,惟現有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要屬錯誤,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田埂南側沿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其解釋書理由併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四、細察上揭解釋意旨乃在闡述:「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得訴請另定界址。」該解釋意旨固認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然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該地籍圖既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能、技術對土地實際施測所得之成果圖,本有公信力;因之,佐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範意旨,苟無積極反證,依法另定界址並更正登記,自不得謂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及依據該確定之地籍圖所為相關土地面積等登記無公示之效力。

五、經查,本件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圖,經公告確定後,兩造並未就其界址是否有錯誤,另行起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本件繫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稱其無另行提起另定界址之訴之必要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據之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府秘法字第○六八四○一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係稱:「本案土地界址之爭議,『如』係地籍圖重測錯誤所致,自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應由貴所查明事實情形陳報本府核處。」其函旨係稱「『如』係地籍圖重測錯誤所致,自應依法定程序處理。」可見雲林縣政府尚未認定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有錯誤。因之,本件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圖業據公告確定,地政機關並據而為土地面積之登記,而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自該地籍圖公告確定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見有何爭訟或經行政處分另行變更,則兩造間之土地權利範圍,自應以現行即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為據。反之,若對該地籍圖或土地登記所公示之權利狀況,有否認或爭執之情事時,揆以首揭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對地籍圖或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有否認或爭執者,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上訴人依據前開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而主張其權利範圍,自非法所不許。

六、復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及鑑定併製有履勘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如附件)在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末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東興段第二○九地號土地與東興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間係以田埂南側沿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東興段第二○九地號土地係在上訴人所有東興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之北,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以田埂南側沿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將呈現用以區別相鄰土地之田埂完全在被上訴人一方之土地上,與一般農地之田埂向由相鄰土地共同提供之民間慣例相違。參以卷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被上訴人所為訴願而提出之答辯書亦稱「GH、HI、9田埂重測後至今已遠十六年之久,認定上有所困難,除非雙方當事人認定現有田埂係重測時指界之田埂『至今未變動』,否則本所難以認定。」足見現有田埂是否即重測時指界之田埂,亦非無疑。進而言之,東興段第二○九地號土地與東興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間,依重測後之地籍圖係以附圖所示之EFGHI線為經界線,依此計算東興段第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三三公頃(重測前地號為古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一五六三公頃),而東興段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七公頃(重測前地號為古坑小段第一八七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一二一五公頃,嗣再協議分割增加第二二一-一至第二二一-七等地號)。兩造所有東興段第二○九地號土地與東興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間,如依被上訴人所言應以田埂南側即如附圖DCBAUTSRQPONLJ線為界線,因為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之另一鄰地即東興段二一二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木杞依目前狀況已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主張有爭執之土地(約相當於如附圖乙部分面積,參照卷附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種二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鑑定圖);因之若依被上訴人上揭關於界線之主張,將產生下列狀況:「東興段第二○九地號土地面積變為○‧一七○一公頃(現行地籍圖面積為○‧一四三三公頃+附圖甲部分○‧○○六七公頃+附圖乙部分○‧○二○一公頃),較重測前面積(即古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面積○‧一五六三公頃)增加○‧○一三八公頃,較現行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一四三三公頃,則增加○‧○二六八公頃。」(參見附件鑑定書三之說明)益徵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以田埂南側即如附圖所示DCBAU線為經界線,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憑空較其「重測前」增加許多面積,如此,適足反證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以田埂南側為界線之主張,將產生增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而使相鄰之他人土地面積減少之現象,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加之土地面積,明顯較重測前之土地面積為多,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理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明白表示其無另行提起另定界址之訴之必要,然亦未能舉證說明其主張之田埂南側即如附圖DCBAUTSRQPONLJ線為界線將產生土地面積異常增加等悖於事理之現象,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縱使東興段第二○九地號土地與東興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間有一田埂存在,但在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未依法予以變更前,殊難僅以有該田埂之存在,遽謂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事實不合,否則,將使土地登記制度形同虛設。

八、綜上所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土地之地籍圖既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能、技術對土地實際施測所得之成果圖,並經公告,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始行確定,自不得謂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無公示之效力。況且,本件兩造系爭相鄰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公告確定,兩造並未就其界址是否有錯誤另行起訴,自本件繫屬以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稱其無另行提起另定界址之訴之必要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以田埂南側為界線云云,卻將造成僅增加其土地而減少他人土地之情事,顯悖於事理,一如前述;準此,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圖業據公告確定,並經地政機關據為相關登記,其後亦無有界址之爭訟,則現行即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有未經更正前,兩造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以此為為據,始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已予以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本院之審判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固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定國~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