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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6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聲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張素珠

黃基祥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86年10月13日本院86年度聲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基祥於民國110年9月初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稱抗告人黃基祥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帳戶存款為該法院扣押,經抗告人黃基祥聲請閱卷後始知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經抗告人黃基祥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核准補發,抗告人2人始知悉有系爭判決之存在。然抗告人先前均未接獲任何原審之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書,而系爭判決係於85年5月3日宣判,判決書上記載「黃基祥住高雄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現住居所不明)。黃張素珠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現住居所不明)」,與抗告人黃基祥於86年7月2日前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及抗告人黃張素珠於86年7月2日前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7」不符。又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前之84年9月2日已舉家移居至臺南縣六甲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六甲區,下逕稱臺南市六甲區),並未居住在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地址,足見抗告人確實未收受系爭判決書,上訴期間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應以未確定論,抗告人並已於110年10月25日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又本院86年度聲字第1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應係以系爭判決確定而認定相關程序費用,然系爭判決既未確定,原審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均聲明:原審裁定廢棄;上揭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情,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判決書影本、110年11月2日列印之抗告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戶長黃張素珠之第0381冊第0064頁戶籍登記簿1張、臺南市立六甲國民中學畢業校友就學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月7日以84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以:①系爭判決書所載抗告人黃基祥之住所與其當時之戶籍地址一致;②系爭判決書所載抗告人黃張素珠之住所雖與其當時之戶籍地址略有出入,即系爭判決書贅載前進路之「路」字,且將「21號之7」記載為「21之7號」,然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除有「前進」之地名外,並無「前進路」,又21號之7或21之7號,僅是書寫習慣不同,均不影響郵務正確送達之判斷;③抗告人雖主張於84年9月2日舉家遷徙至臺南市六甲區,然依抗告人遷徙紀錄可知,抗告人並未隨同子女遷徙,抗告人應係離家避債始暫時舉家遷居,不得遽認抗告人有廢止其住所,改設住所於臺南市六甲區之意。抗告人縱確實未收受原審判決書,亦係可歸責於自己離家避債之事由所致;④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於90年間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受償新臺幣148萬餘元,此後於96年1月24日、100年11月18日、105年9月12日、110年9月1日均持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可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經對渠等取得確定判決一節,知之甚詳,非待110年10月6日始知悉有系爭判決存在;⑤原審因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公告與登報,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系爭判決書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為由,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除審酌上開事項外,另審酌抗告人自陳在系爭判決前,

彼等已離開原戶籍地,確有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必要。而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中抗告人住居所處均有〔現住居所不明〕之記載,且原審裁定於計算書內容記載訴訟費用尚包含公示送達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亦有相對人提出於85年1月30日就原審判決、86年11月11日就原審裁定分別為公示送達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稽,可見原審確實已就系爭判決、原審裁定均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之公告與登報,堪認系爭判決、原審裁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判決於經公示送達後,20日內未經原審當事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應已確定,則抗告人稱原審裁定係以系爭判決確定而認定相關程序費用,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云云,即不足採信。此外,原審裁定於86年11月11日經公示送達,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0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