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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未○○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 律師複 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被 告 子○○即郭

住甲○○ 住乙○○ 住丙○○ 住申○○ 住戌○○ 住辰○○ 住

亥 ○ 住

酉 ○ 住戊○○ 住寅○○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 住被 告 己○○ 住

午○○即郭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號之二宙○○即郭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地○○即郭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宇○○即郭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天○○即郭

住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七之五號五樓庚○○即郭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號二樓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被 告 癸○○即郭

住辛○○即郭丑○○即郭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號四樓巳○○即郭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午○○、宙○○、地○○、宇○○、天○○、丁○○○、庚○○七人,應

就坐落於雲林縣○○鄉○○巷段○○○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八五公頃土地,其被繼承人郭永讚所有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七○公頃由被告亥○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公頃由被告酉○取得;D部分面積○‧○二一七公頃由被告申○○取得;E部分面積○‧○一九四公頃由被告辰○○取得;F部分面積○‧○一九四公頃由被告丑○○、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二○五公頃由被告辰○○、丑○○、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一四九公頃由被告寅○○取得;I部分面積○‧○四四○公頃由原告取得;J部分面積○‧○二四三公頃由被告午○○、宙○○、地○○、宇○○、天○○、丁○○○、庚○○共同取得,並為公同共有;K部分面積○‧○二八七公頃由被告癸○○、辛○○、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一九公頃由被告己○○取得;M部分面積○‧○一五○公頃由被告甲○○、乙○○、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六一五公頃由被告戌○○取得;O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由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一○公頃為通行道路,由原告、被告申○○、子○○各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癸○○、辛○○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午○○、宙○○、地○○、宇○○、天○○、丁○○○、庚○○共同負擔十分之二,並為公同共有。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八五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如登記簿所載。而系爭土地曾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當時之共有權人立下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且經測量師測量後立有界標(樁),也就是現在各共有人居住使用地方。嗣後原告父親郭吉於六十四年向訴外人郭慶(即郭囉之子)買下當初立下界標而位於道路旁之一筆土地,詎於六十五年被同為共同持分人郭有呢、郭文鎮、郭永讚三人聯合占用建屋,致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爰請求鈞院速予強制分割,以保權利。

㈡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二年請求裁判分割,並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判決在案,惟因將死亡者列為被告未予補正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廢棄發回,並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補正後,再行起訴,爰請鈞院依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同時分塊測量)合約書影本一份,雲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一份,郭永讚、郭文鎮、郭有呢、郭為、郭廖對除戶謄本各一份,午○○、宙○○、地○○、宇○○、天○○、丁○○○、庚○○、郭廖對、癸○○、辛○○、子○○、丑○○、巳○○之戶籍謄本、郭永讚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不明確,且至為凌亂,並未逐一詳加說明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有失公平,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以變賣方法行之。至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L所示之小巷道,係供被告郭文鎮之繼承人、郭永讚之繼承人及鄰近共有人通行之用,自有其必要性。

㈡本案前曾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事。

㈢同意分割,但應依我所提之方案分割。

㈣被告祖先有向寅○○祖先買土地,寅○○已經沒有權利了。四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曾經各土地共有權人郭擲等十四人立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同時分塊測量)合約書,原共有人除郭清河、戌○○、亥○尚存在外,其餘十一人均已死亡,自以依分割協議書之本意,按共有人現在占有使用狀態分割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同時分塊測量)合約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申○○、戌○○、戊○○、寅○○、己○○、午○○、宙○○、地○○、宇○○、天○○、丁○○○、庚○○、癸○○、辛○○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及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被告申○○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意依八十六年八月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分割,但應留通路。

二、被告戌○○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照圖分割沒有意見,但寅○○所有部分於四十八年他的父親就賣給我們,現尚有糾葛。

⒉被告於附圖編號N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居住多年,在編號O土地上設有大化學

池兩座,若依附圖⑵編號J部分土地顯在化學池設施上,日後有拆屋還地之擾;又如依被告子○○所提出之分割案須預留二二八平方公尺道路,對其通行無涉,卻需負擔四三平方公尺即土地增值稅,顯不公平。

⒊本筆土地於四十八年經所有共有人同意立有界址,於未分割前,即以此各自屋使用迄今,僅因其間他造繼承或買賣,才造成今日之紛擾。

㈢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三、被告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意分割,但應留通路。

四、被告寅○○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意依使用現狀分割,但應留通路。

⒉依八十六年八月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G、H、L部分無通路。

五、被告己○○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我分得之土地為道路地。

六、被告午○○、宙○○、地○○、宇○○、天○○、丁○○○、庚○○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聲明不明確。

⒉本案前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不合法。

⒊寅○○所有部分早於四十八年間由他父親售予他人,此部份未解決,不同意分割。

七、被告癸○○、辛○○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聲明不明確。

⒉本案前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不合法。

⒊同意分割,但應留通路。

丁、被告甲○○、乙○○、丙○○、辰○○、亥○、酉○、丑○○、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訴後,原起訴之被告郭永讚、郭文鎮、郭有呢、郭為等四人,分別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死亡,郭永讚其繼承人即被告午○○、宙○○、地○○、宇○○、天○○、丁○○○、庚○○、郭廖對(後一人嗣後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等八人;郭文鎮其繼承人即被告癸○○、辛○○等二人;郭有呢其繼承人即被告子○○一人;郭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丑○○、巳○○二人,均經原告聲明由渠等分別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申○○、戌○○、辰○○、亥○、酉○、戊○○、寅○○、己○○、午○○、宙○○、地○○、宇○○、天○○、丁○○○、庚○○、癸○○、辛○○、丑○○、巳○○等二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固於八十二年間曾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判決確定一節,有其提出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其於上開案件中所列對造當事人係戌○○、郭有呢(即本件被告子○○之被繼承人)、丙○○、乙○○、甲○○、郭永讚(即本件被告午○○、宙○○、地○○、宇○○、天○○、丁○○○、庚○○等人之被繼承人)、亥○、戊○○、辰○○、郭為(即本件被告丑○○、巳○○之被繼承人)、郭文鎮(被告癸○○、辛○○之被繼承人)、申○○、酉○、郭友良、郭連清、郭金清、張郭秋蓮、郭煌銀、卯○○、郭政吉、己○○、簡郭秋菊等人,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與本案所列被告並非相同,是本案被告當事人與前揭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所列被告當事人既屬不同,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須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從而,被告子○○、午○○、宙○○、地○○、宇○○、天○○、丁○○○、庚○○、癸○○、辛○○等人辯稱本案系爭土地曾為原告訴請分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復行起訴,顯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協議不能決定者,法院始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原物分配價金,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並依之分別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

目建,面積三四四八平方公尺(此為登記簿登載面積,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三三八五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申○○、戌○○、辰○○、亥○、酉○、戊○○、寅○○、己○○、癸○○、辛○○、丑○○、巳○○、子○○及案外人郭永讚(已死亡)所共有,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前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曾經當時之共有人郭擲、郭囉、

郭清河、戌○○、郭昆玉、郭永讚、郭有呢、郭有生、郭瑞、亥○、郭吉、郭盤、郭助、郭詹墩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約定按該筆土地各共有人建築物及使用地現況,由共有人全體會同設立界標(樁),作為測量師測量分割之根據,並按測量後之面積互為找補等語,並立有分割合約書,嗣後亦經測量師測量後立有界標(樁),即為現在各共有人居住處所一節,業為原告所自認,並為被告子○○所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同時分塊測量)合約書一份為憑。系爭土地雖自四十八年迄今有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買賣等原因而有所變更或增減,然依前揭說明,分割合約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前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無爭執,亦不反對依約進行分割,則被告茍不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請求渠等履行分割契約即已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法院再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再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郭永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郭廖對、午○○、宙○○、地○○、宇○○、天○○、丁○○○、庚○○等人,有原告提出之郭永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案卷宗㈠內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是郭永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八六,自應由其繼承人郭廖對、午○○、宙○○、郭風利、宇○○、天○○、丁○○○、庚○○等八人繼承取得,嗣繼承人郭廖對即郭永讚之妻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則郭廖對之遺產(含繼承自郭永讚之遺產部分)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午○○、宙○○、郭風利、宇○○、天○○、丁○○○、庚○○等七人再繼承取得。因之,被告午○○、宙○○、郭風利、宇○○、天○○、丁○○○、庚○○等七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永讚之應有部分,除須辦理渠等繼承郭永讚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外,尚須辦理渠等繼承郭廖對繼承自郭永讚遺產部分(即郭廖對就郭永讚遺產之應繼分可得部分)之繼承登記,始得予以處分。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午○○、宙○○、郭風利、宇○○、天○○、丁○○○、庚○○等七人辦理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郭永讚之遺產登記,漏未請求被告午○○、宙○○、郭風利、宇○○、天○○、丁○○○、庚○○等人並同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郭廖對繼承自前被繼承人郭永讚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則被告午○○、宙○○、郭風利、宇○○、天○○、丁○○○、庚○○等七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永讚之應有部分,尚未取得完全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從而,原告逕訴請分割共有物,亦難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