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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訴外人『廖文毅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鎮○○路○○

○巷○○號,民國七十五年改組前原名『廖文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廖文毅公司』) 董事長;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成立時,僅有股東即訴外人廖文毅、廖志誠及原告,被告明知原告於『廖文毅公司』成立之初,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詎被告竟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廖文毅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一四八-九六號、一四九-六號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房屋 (下稱世華房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大雅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五六二號兩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十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號房屋 (下稱雷中房地)之盈餘淨額中,應分配予原告之六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等金錢,侵占入己;嗣因原告察覺久未領取股息,經向廖文毅公司總經理林奉恩查詢,始悉上情,原告乃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援用刑事程序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未於後得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書狀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書所陳之事,前即於八十四年間以八十四年度重訴第三七號向

法院起訴,其中對被告請求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重上字第三八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訴訟尚未確定,則原告於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清償債務等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侵占等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而其前訴係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資為請求依據而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廖文毅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被訴部分而言,二件當事人雖同,但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況且,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同認:原告所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他人」不應包括公司股東,且公司股東更不應就公司內部股東盈餘分派事項,依該條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該條係公司對外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亦係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此可從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就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違法事項,明定僅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賠償,而不及於公司股東之規定可證等情(參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事件之陳述)。則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業務上侵占原告應得之盈餘為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尚難認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又原告起訴後,因被告所涉之刑事侵占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原告依據前開刑事審理程序及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金額,據以追加其請求之金額,佐以該等金額之確認過程中被告於刑事程序業已充分了解,則原告追加請求給付額,其請求權基礎未變更,其聲明性質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訴外人廖文毅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廖文毅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原告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會計師崔汝淇簽證之查帳報告書附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卷可稽,並據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因廖文毅有限公司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從而,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廖文毅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業有該確定判決可供依循。

五、復查,訴外人被告廖文毅有限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業所得淨益共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據證人即廖文毅有限公司經理林奉恩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審理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製作之損益表三張附於該卷足憑。林奉恩為該公司之經理,對於該公司之業務知之基稔,且林奉恩因廖文毅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營出售房屋之業務告一段落,乙○○始終未指示進行清算及分配公司賸餘財產,且佯稱已將紅利寄發股東分配完畢,經林奉恩查詢各股東得知確未收到紅利,遂接受股東之一即原告之委託欲通知各股東會商解決解散公司事宜,而發函致各股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開會,被告乙○○知情,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與林奉恩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西餐廳內談判,阻止林奉恩召集股東開會,並要求林奉恩製作不實帳目俾使乙○○獲得較多利益,然為林奉恩所拒,乙○○即與訴外人陳國欽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國欽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林奉恩恫稱:如不幫忙,伊向廖志鴻說,廖志鴻會不高興,會來掃西螺等語,使林奉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因此被判有期徒刑四月等情,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於上開刑案發生後,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得已書立切結書,表示願付股東即訴外人廖公瑾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付股東即訴外人廖志誠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事後並已匯款予廖公謹乙節,有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於該民事卷可按;準此,證人林奉恩於前案之證詞及其所提之損益表應可採信。

六、次查,訴外人廖文毅有限公司所有世華、大雅、雷中等筆房地售出盈餘,依序為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九元、七百五十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七百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業經被告乙○○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在卷 (詳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百廿五頁正面最末行及背面第二行) ,核與證人林奉恩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內容,悉相吻合 (詳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百廿五頁正面),並有『廖文毅公司』總分類帳第七頁、第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影本附於刑事卷足憑(詳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百零五頁),前開帳冊並有乙○○印章加蓋其上。職是該世華、大雅、雷中房地盈餘總額應為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其中應扣除林奉恩就世華、大雅盈餘曾取走二百四十六萬元仲介費一節,亦據證人林奉恩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另再扣除百分之十公積金,則出售上開房地之盈收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應扣除二百四十六萬元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五元,餘額為一千三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再依原告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計算,原告應受分配公司盈餘數額,應為六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元以下捨去),堪予認定,復據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已據本院調卷核實。

七、末查,被告確持有原告上揭應受分配之金額,惟經原告向訴外人『廖文毅有限公司』追討,始發見該等收益均已由被告挪用。稽以被告乙○○為『廖文毅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明知原告所有股份占『廖文毅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竟拒絕將該公司出售房地產盈餘,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並私自挪用,被告之行為既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侵占原告應受分配公司盈餘款之刑事部分,並據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hg2;┌─────────────────────────────────────┐│ 說 明 書 │├──┬───┬──────────────────┬───────┬───┤│附證│年月日│摘 要│金 額│備 註│├──┼───┼──────────────────┼───────┼───┤│ 6 │⒊│世華、大雅等案決算表之淨益金額 │ 9,885,754 │ │├──┼───┼──────────────────┼───────┼───┤│ 7 │⒏⒛│雷中街決算表之淨益金額 │ 7,004,136 │ │├──┼───┼──────────────────┼───────┼───┤│ 8 │⒐│公司決算表之淨益金額 │ 14,241,843 │ │├──┼───┼──────────────────┼───────┼───┤│ │ │ 合 計 │ 31,131,733元│ │└──┴───┴──────────────────┴───────┴───┘按計算方式:

(證6) (證7) (證8) (法定公積金) (原告股份) (原告應得盈餘額)(9,885,754元+7,004,136元+14,241,843元)-10/100×2,500,000/5,000,000元=14,009,28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