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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7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己○○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複 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相 對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龍代 理 人 辛○○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代 理 人 庚○○代 理 人 辛○○重整監督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代 理 人 劉清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所為終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及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96年2 月1 日以87年度整字第1 號所為終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公司)重整及宣告萬有公司破產裁定,因抗告人萬有公司不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可按。

三、本院考量公司重整制度,旨在使公司達到企業維持與更生之目的而設,而破產制度在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兩者制度不同,且公司重整與破產程序不能併存,為免裁定確定前,究是繼續進行重整程序、抑或終止重整而進入破產程序,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本院認原裁定於「確定前」,認有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即該裁定確定前,仍進行原有之重整程序,不得損及債權人權益)。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