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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上訴人 南靖水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盜採砂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突然以上訴人涉嫌盜賣砂石為由,停止上訴人載運砂石,上訴人當時抗辯無此事,被上訴人答以會再查查看,其後自同年月十六日至月底,上訴人仍每天至被上訴人公司,月底時被上訴人正式將上訴人解僱,隔月十日發給上訴人五月份一日至十五日薪資。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載運砂石之過程為上訴人持被上訴人製作之三聯單,至國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壹公司)裝載砂石,在簽單簽字後將第三聯交與國壹公司,嗣砂石運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後,再由收料人員在簽單第一、二聯填載運到之時間並收回第二聯,第一聯則由上訴人在月底請款時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再於次月十日給付上訴人薪資,至於砂石公司之出貨單,則係砂石公司自行填寫,其填寫過程及目的,上訴人均不知情。

(二)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事由:按上訴人從國壹公司所裝載之砂石,是否有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簽單一查即明,被上訴人卻隨意持國壹公司誤寫以至與簽單不符之出貨單,誣指上訴人盜賣砂石,因而將上訴人解僱,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其行為不符勞工法令,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伊之權益,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發給資遣費等情。惟查,上訴人於服務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本年五月份趁機盜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砂石,經被上訴人發覺原應將其送警究辦,惟念其生活前途而未加追究,但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並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有重大過失而被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其後則改稱並未將上訴人解僱,是上訴人自己不來上班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五月底,被上訴人突然以上訴人盜賣砂石為藉口,無故將伊解僱,然伊並未盜賣被上訴人之砂石,出貨單上「友聯」之記載係國壹公司之工作人員誤載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權益,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之到達,並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八十七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盜賣砂石為理由將上訴人解僱之情不爭執,惟以被告確有盜賣伊的砂石,故將之解僱為合法,伊不用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國壹公司編號零四四四六零號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國壹公司編號零五三四七八號之簽收單為據,上訴人於原審對簽收單上之簽名「祥」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相對應之出貨單上之友聯公司係國壹公司之人員徐澄興誤載,堅稱非係其盜賣所致,且該批貨有無送至公司,一查即可知悉,並非難以證明等情。據證人徐燕雪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客戶來,他們都會將簽單交給我們,簽單是請款的憑證,我們另外給出貨單,出貨單是我們自己製作以為出貨之證明,請款時簽單及出貨單一起拿去請款,本件出貨單是誤寫,應該寫「南靖」(公司),不是「友聯」(公司),像本件簽單及出貨單之記載不同,簽單是(記載)南靖,出貨是(記載)友聯,會產生誤會」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不該僅憑上開出貨單與簽收單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盜賣砂石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盜賣砂石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上訴人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三、復查,被上訴人公司未能證明確有盜賣之情事,即率爾解僱上訴人,一如前述;揆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員工雖有忠誠義務,但亦於第一條明定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為目的。本件為平衡勞資雙方之關係及保障勞工權益起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盜賣事實,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有盜賣砂石嚴重違反忠誠原則之誤會而解僱上訴人既係因國壹公司之徐澄興誤載所致,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卷之三聯單,被上訴人本身即可依其控管流程查明事實,並非難以證明,足認被上訴人率爾解僱上訴人,顯係違反勞工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退而言之,縱如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庭所證稱「沒有對他(上訴人)解僱,只是叫廠長叫乙○○暫時不要來。」一節,然參以被上訴人事後未曾對上訴人表示何時可恢復出車及勞資雙方已因此而生嫌隙等情,亦足使上訴人之工作陷於不安狀況,衡於情理可認已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因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應為法之所許。

四、末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共三十三個月,依其終止前最近六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五月份因被上訴人自當月十五日即不准上訴人正常出車,故不列入計算標準)之平均工資為每個月十萬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用,上訴人得請求二又十二分之九個月的平均工資計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工資遣費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蔡佳玲~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