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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甲○○被 告 楊國寬即順發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複 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複 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並計算盈餘一事,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部分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對被告之陳述,補稱:

Ⅰ、順發砂石行至八十三年二月時,總盈餘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另外有四百萬元轉投資佳格砂石行,合計淨利即有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此有順發砂石行營業狀況分析表一件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楊國寬所不否認;況且,被告楊國寬曾寄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砂石行損益表及紅利分配情形與原告乙○○,其上記載八十三七月份至八十四年七月份之紅利記載情形,並告知:各位股東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損益表上有錯誤,現已更正,寄回正確之一份,請查收等語,此亦為被告楊國寬於本件原審時所不否認,並有該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楊國寬前揭所辯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份結束營業一節,顯無可信。

Ⅱ、再者,在八十三年間,每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格為七、八十元,之後於

八十五、六年間,砂石價格已攀升至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六十元,此詢諸砂石市場或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明瞭;試問,以一個當時盈餘甚豐,且其後砂石價格揚升甚多之砂石行,原告乙○○豈願意主動結束營業,是以,其前揭辯解,亦與常情有違;且退一步言,縱認砂石價格大幅滑落,則尚有砂石行本身所購置之機械設備,砂石行購買之河川地等資產,均可待砂石價格回升時,砂石行即可再度營業;因之,原告乙○○自毋退股之必要。

Ⅲ、況原告乙○○早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自訴外人洪建權、許榮創、許榮金等人受讓在佳格砂石行之股權,此有另三份讓渡書在卷足佐,足見原告乙○○早已有參與佳格砂石行之營業,並非自受讓,被告楊國寬股權後,才在佳格砂石行享有股權,又證人即順發砂石行之股東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被告楊國寬犯侵占罪案證稱:順發砂石行並沒有任何股東退股,僅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楊國寬向伊告稱,砂石場被水沖走了,惟未經過結算手續等語,可見順發砂石行根本就未有所謂結算或同意結束合夥這一回事;是以,被告楊國寬前揭抗辯稱:原告乙○○以順發砂石行在佳格砂石行之盈餘轉投資,並已結束兩造合夥事業,且已清算完畢等語。自應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泛泛空言,自不足採。添

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前之原有砂石場才能加入採砂開發公司取得採砂權,擁有採砂權之砂石行才能購買河川地申請為採區,順發砂石行迄今仍為巨洋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俗稱聯管公司)之成員,並擁有合法採砂權利即除順發砂石行外,其餘如被告楊國寬嗣後以順茂、大昌、永吉等名義所經營之砂石行等均未取得採砂權,此有證人即巨洋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程月昭、巨洋公司祕書程進森等人為證;易言之,被告楊國寬等目前之順茂砂石行之採砂權,係原順發砂石行所有。

Ⅴ、再者,被告楊國寬於八十六年四月後,即以大昌砂石行名義,對外經營砂石,而以大昌砂石行,大松砂石行,永吉砂石行名義對外開立發票,嗣大昌砂石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被告楊國寬強制退出其在順發砂石行之股份,隨後被告楊國寬又以順貿砂石行名義對外經營砂石,而以順發、順貿砂石行名義對外開立發票,即至目前為止,亦復如是。此亦經證人即永吉砂石行老闆林福同、大松砂石行老闆鄭大松等人於前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楊國寬所開設之砂石行均委請九鼎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等情,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六六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被告楊國寬於該件檢察官偵查時供認甚詳。

Ⅵ、綜上所述,順發砂石行迄今均未結束營業,亦未有所謂之清算,即原有股東之持股均仍存在,被告楊國寬仍以原屬順發砂石行所有之採砂權,而假藉順茂砂石行名義對外經營砂石行,而實際上亦以順茂及順發砂石

行名義開立發票,其目前所經營之砂石行,即實際上是順發砂石行所有,其營業額及帳冊等亦為順發砂石行所有。

Ⅶ、被告楊國寬雖復抗辯稱有關帳冊資料,因置於砂石行之辦公室內,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期間遭大水沖走流失等語。惟被告楊國寬原係將順發砂石行之有關帳冊資料置於公司辦公室之資料櫃中,此亦經被告楊國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六六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認甚詳;而該置放帳冊之資料櫃約有二公尺高,而於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來襲時,淹水僅到前揭辦公室地板起算三十公分之高度,此亦於前揭偵查案件中,經件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佐,衡諸常情,帳冊一般均是列冊置於資料櫃之上層,未有置於地板上三十公分以下者;因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稱帳冊於賀伯颱風來襲時,遭大水沖走流失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Ⅷ、被告楊國寬另抗辯稱原告乙○○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均未蓋有被告楊國寬名義及相關人員之印章等印文,應係原告乙○○臨訟制作云云。惟查,順發砂石行之損益表、股東紅利等資料均係由會計楊美雲所制作,提供內部股東查詢用,慣例上並未於該等資料上蓋章,此觀諸附卷順發砂石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益表,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表,股東紅利等資料,其上之字跡均相同,足認該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確屬真實,並無任何虛假,被告楊國寬任意指摘,自不足採。

(三)準此,原告乙○○在順發砂石行之資本額係十分之六,將其中十分之二與被告楊國寬作為其執行業務之代價,因之原告得以分配十分之四之盈餘,而順發砂石行至八十三年二月時,即有總盈餘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另四百萬元轉投資佳格砂石行,合計淨利即有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此有順發砂石行營業狀況分析表一件附卷可憑,依前揭十分之四比率,原告乙○○應可分得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紅利,惟原告乙○○僅於八十三年二月時分配到三百二十萬元紅利,及於同年八月間分到前揭佳格砂石行價值四百萬元之二股股份(即自投資順發砂石行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原告乙○○共分得七百二十萬元之紅利),故原告乙○○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尚可分得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盈餘,另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告乙○○可分得之盈餘為一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因之原告乙○○可分得之盈餘共計為八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詳卷附計算表)。

三、證據:援用以前所提之證據,並提出順發砂石行營業狀況分析表影本、順發砂

石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益表影本、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表影本、盈餘計算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援用以前之陳述外,另再補稱:

(一)兩造業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達成結束營業之協議,在不計較兩造實際盈虧下,被告願將順發砂石行在佳格砂石行所擁有二股股權全部讓與原告,藉以作為結束順發砂石行營業之清算結果,原告亦欣然同意此一協議結果,是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結束營業,根本無所謂盈虧之計算問題。

(二)當時被告即與原告進行協議結束營業之清算結果,即由原告承受在佳格砂石行之二股股權,至於有關帳冊資料及清算結果之協議書,則因置於砂石行之辦公室內,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期間遭大水沖走,唯本件既早經兩造達成結束營業之協議,顯已就雙方合夥關係完成清算而解散,並由原告取得在佳格砂石行之二股股權,今原告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提出帳冊計算盈餘,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均未蓋有被告楊國寬名義及相關人員之印章等印文,應係原告乙○○臨訟制作云云。

三、證據:援用以前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告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並計算盈餘一事,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先為部分判決,復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提出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並計算盈餘,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盈餘計算表影本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雖以系爭帳冊已滅失為由,拒絕提出。然被告拒絕提出之事由,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批駁(卷附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正本理由欄參照)。被告猶執前詞並拒絕提出帳冊,自屬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盈餘計算表等情,並揆以首揭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關於該帳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人之法律地位,主張被告即順發砂石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之盈餘,應再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日期:200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