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王慧綾律師游晴惠律師被 告 戊○○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 告 甲○○ 住
庚○○ 住乙○○ 住丙○○ 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非經原告同意
不得撤換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
(二)、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
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乙○○、丙○○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之主
要股東,其除直接持有萬有公司股票逾二千萬股,亦透過第三人例如被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有公司」)及訴外人財團法人戊○○慈善基金會間接持有,其中被告敏有公司持有萬有公司股票逾九百萬股,而被告戊○○為敏有公司最大股東,並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同意原告
應提供萬有公司融通資金,以改善財務狀況,而被告戊○○應出讓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予原告。由於萬有公司於締約時為上市公司,因此合作契約第一條規定被告戊○○應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出售總數至少達二千八百五十萬股之萬有公司股票或至少占萬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數,以何者為高者為準,並負責為原告購入相同數額之萬有公司股份,前開轉讓之股份應包含被告敏有公司所持有全部萬有公司之股份(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一項)。鑒於萬有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時,原告尚未受讓取得前開足以掌握萬有公司經營權之股份,因此原告及被告戊○○同意由當時擔任敏有公司董事長及財團法人戊○○基金會董事長之被告戊○○,以該公司或該基金會代表人身分選任原告所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參與萬有公司董監事改選,並使原告指定之人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以此方式使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
(三)、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敏有
公司依據前開合作契約之規定委任原告所指定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為敏有公司代表,參與董、監事改選,嗣古台昭、林慶章、許清俊及李青殷以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蕭文騰及蔡金拋當選為監察人,此有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因此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日召開之萬有公司董事會中當選為萬有公司董事長。
(四)、原告當選董事長之後,旋即依前開合作契約第六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應提供資
金貸與萬有公司週轉之規定,提供週轉金供萬有公司營運之用,已逾新台幣四億七千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赫然發現該週轉金有遭被告戊○○不當挪用之情事,鑒於被告戊○○尚未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轉讓股權,惟恐其又違約以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方式奪回萬有公司之經營權,阻擾原告查證資金流向,損害原告權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戊○○及被告敏有公司撤換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及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之蕭文騰,嗣獲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賜准在案。原告取得前開假處分後,原告並依上開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供擔保後,經 鈞院於同日辦理將假處分裁定送達被告,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五二0號)。
(五)、被告惡意違背假處分執行命令:
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受強制執行後,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已禁止其撤換法人股東代表,為圖爭奪萬有公司經營權,不惜違法偽作一紙「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宣稱被告敏有公司已於九月八日上午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等人,並宣稱敏有公司決議改派甲○○、許耀輝、庚○○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及乙○○、丙○○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惟所謂「敏有公司董事會」既未先經七日之召集通知,該紙「會議記錄」又無主席簽名蓋章,甚至無出席董事之簽名或簽名簿,顯然被告敏有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被告戊○○製作虛偽會議記錄後,又與被告甲○○、庚○○及戊○○之子即訴外人許清俊等均非萬有公司董事長之人,於九月八日下午及九月十日以萬有公司之名義,兩度擅自發布所謂萬有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違背公司法第二0三條第一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被告甲○○、庚○○隨即於九月十一日僭稱為萬有公司董事,並與被告戊○○之子許清俊自稱渠等為萬有公司董事會,因萬有公司董事有五名,僅三名董事無法做成改選董事長之決議(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不惜冒用訴外人許耀輝之名字,列許耀輝為出席人員以編造解除原告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決議。訴外人許耀輝於二日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戊○○及甲○○表示「本人無法接受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為法人股東代表,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該董事會之一切聲明與作為概與本人無涉‧‧‧」(許耀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陳報狀)。由此可見,被告戊○○未依法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而以一紙敏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宣稱已改派被告甲○○、庚○○、乙○○、丙○○等為法人股東代表,進而召開非法之「萬有公司董事會」,並冒用許耀輝先生之名義。決議解除原告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其意圖無非為爭奪萬有公司經營權,一時情急不惜為違法行為。
(六)、被告甲○○等人兩度違法召集萬有公司臨時股東會,以決議解任古台昭、李
青殷及林慶章等人之董事職務,惟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出席股份不足,其決議應屬得撤銷或無效。
按被告戊○○與其子訴外人許清俊等經營公司期間涉嫌掏空公司及員工資產,案經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及員工分別提出檢舉,現由鈞院檢察署偵辦中。由於被告許清俊及其父戊○○猶恐會計師揭露其等所涉財務弊端,包括資金八、九億元及十餘張空白票據流向不明及非法土地交易等,其等為規避自身刑責,亟思謀奪公司之經營權,並藉承受訴訟等方式將主管機關證期會、萬有公司及員工訴請追究許家掏空公司及員工資產等案件移給自家人辦理,以期大事化小。遂以小股東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甲○○發起召開萬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假決議解任原告及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及蕭文騰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改選許清俊等人為萬有公司董監事。隨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做成正式決議並公告。因甲○○等人以小股東名義召集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開,故召集程序不合法,得由股東依法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且兩次萬有公司臨時股東會所編製之議事手冊未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記載,故徵求委託書所得之表決權不得計算。因出席股權扣除不得計算之股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故不得為決議。為此原告已另向 鈞院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七)、對上開主張之理由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Ⅰ、請求被告等不作為給付之訴之部分
⑴、被告戊○○應受合作契約約束
被告戊○○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使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為使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戊○○同意以敏有公司代表身份選任原告指定之人擔任被告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前開合作契約由戊○○簽署,戊○○自應遵守。被告戊○○雖引用公司法第一九二條及第二一六條辯稱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選任屬股東會之職權,非被告一人能為之,故辯稱原合作契約之約定違法而給付不能,且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代表人若當選為董監事,法人股東代表嗣後改派,係由該法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為之,而非依第一九二條及二一六條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故敏有公司改派撤換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等事宜,自毋須召開萬有公司股東會,不得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混為一談。被告純屬誤解法律。
②、按公司法第二0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敏有公司之章程既未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之指派應經其股東會決議﹐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此一要求,故敏有公司指派或改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一事﹐自非屬敏有公司股東會之職權。被告戊○○抗辯其對敏有公司之持股為十七點九,未超過半數云云,自無理由。
③、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之指定及改派,係屬敏有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而被告敏有公司董事會受被告戊○○控制,故原告之請求非給付不能。
a、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協議書後,於翌日六月三十日立即使被告敏有公司指派原告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顯然指派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一事若非敏有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自行執行之事項,即為被告戊○○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並有能力使董事會為合於戊○○意願之決議。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敏有公司受鈞院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被告戊○○竟於翌日偽作敏有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宣稱敏有公司撤換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唯一未被撤換者係訴外人許清俊(被告戊○○之子)。被告敏有公司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從未追究戊○○違背強制執行命令及偽造董事會紀錄之責任,此乃因敏有公司三名董事中除戊○○外﹐董事陳秀敏係戊○○之同居人﹐董事陳世榮係戊○○之女婿﹐與戊○○均有特殊關係﹐聽從戊○○之指示,即台灣企業文化常見之「人頭」,故被告戊○○有能力促使敏有公司董事會作成滿足戊○○意願之行為,原告請求並非給付不能亦非當事人不適格。
b、被告戊○○雖不再擔任敏有公司董事長,仍控制敏有公司董事會。戊○○於十月二十日授權被告敏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建忠律師,與原告協商使原告於「萬有公司上櫃核准通過後無償取得敏有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使敏有公司全體股東交出股票並完成轉讓之背書,由李建忠律師及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共同保管等事宜。由此可知,敏有公司之股東(董事會之全體董事當然包含在內)均係戊○○之「人頭」,若被告戊○○對於敏有公司股東行使或轉讓股東權利無法完全控制,敏有公司之律師李建忠,豈有可能接受戊○○授權與原告協商移轉敏有公司股權事宜?豈有可能受戊○○委託就給付不能且無權代理之事務與原告談判?顯見敏有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實際上均由戊○○掌握控制。因此被告戊○○縱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後,卸下敏有公司董事長之頭銜,惟戊○○仍是敏有公司實際決策者,原告請求被告應遵守合作契約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並非給付不能。
⑵、被告敏有公司應受合作契約約束
①、被告戊○○於簽約時係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承諾有關
敏有公司之義務,自應拘束敏有公司。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為使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敏有公司董事長戊○○同意由敏有公司出售持有之全部萬有公司股份(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且同意以敏有公司代表身份選任原告指定之人擔任被告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有關敏有公司之義務﹐既然是敏有公司董事長,此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之權,故戊○○所為之承諾,當然對被告敏有公司發生效力。按「所謂以本人名義﹐即表示欲將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苟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有此意思﹐縱未表示其係代理人﹐仍應將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酌)(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 。因此合作契約簽名頁上雖未明示被告戊○○係被告敏有公司之代表人﹐惟戊○○是敏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乃締約時共知之事實,否則戊○○個人直接持有萬有公司股份之持股比例有限,尚不足以讓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原告絕不可能與戊○○簽署合約契約書。因此合作契約書上雖未表明戊○○係敏有公司代表人,但依據締約之具體情事可得知戊○○係代表敏有公司承諾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義務﹐敏有公司自應受拘束。
②、右上開合作契約簽署後之翌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萬有公司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敏有公司委任原告所指定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為敏有公司代表,參與董、監事改選,並使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蕭文騰及蔡金拋當選為監察人,顯見被告敏有公司也承認其應受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拘束﹐自不得事後否認其負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義務
③ 按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告戊○○係敏有公司董事長,此乃締結合作契約時原告及戊○○共知之事實。被告戊○○與原告議定敏有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之契約,且敏有公司亦履行合約之規定,顯然敏有公司表示授權董事長議定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之合約。退萬步言,縱然敏有公司就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事項未授權董事長自行議約,敏有公司對於戊○○簽署合作契約中關於敏有公司之義務不但不表示反對,反而履行合作契約之約定,敏有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告敏有公司變更代表人為丁○○,敏有公司及戊○○均未通知原告關於戊○○不再擔任敏有公司董事長乙事。敏有公司律師即李建忠律師又接受戊○○委託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協商移轉敏有公司股權以及「確認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並非甲○○、許耀輝、庚○○、乙○○及丙○○,而是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許清俊及蕭文騰等五人」等敏有公司權利義務之事宜。若戊○○無權代表或代理敏有公司與原告協商,敏有公司律師李律忠律師豈會接受戊○○委託與原告洽談?此亦可證明被告戊○○始終以敏有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議約,敏有公司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於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否則敏有公司容許戊○○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承諾與敏有公司有關之義務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嗣後違約另宣稱戊○○簽訂之契約與敏有公司無關,實已違背誠信原則破壞交易秩序,為法所不容。
⑶、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應
先以書面說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始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之召集人並為董事會之主席。復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六三)函民字第九三九二號及經濟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商字第二九五二五號函釋,董事會為合議制機關,故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解釋上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且「須該書面到達董事長時」,始生提出之效力。故被告甲○○等如欲為萬有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先將其書面請求送達至萬有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己○○住居所(即台中縣○○鎮○○里○○路○○號),經十五日未獲召開之事由,始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而被告甲○○等人並未先請求萬有公司董事會召集,卻逕行向地方主管機關請求核准自行召集,並決議改選董監事,造成兩次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得由股東依法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參照)。此外,為召開兩次臨時股東會所編製之議事手冊並未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記載,故徵求委託書所得之表決權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計算。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雖有百分之三十七之股權出席,但依股務代理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明細表所示,該次臨時會徵求委託書所得之表決權數逾九千萬股,約佔百分之二十三之股權。將此百分之二十三之非法徵得股權扣除之後,當日出席股權未達三分之一,根本不能作成假決議。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權扣除非法徵得之股權,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亦不能做成決議或假決議。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及同年度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揭示,在出席股份不足之情形,所作之決議乃為決議不成立,應屬自始不生效力。為此原告已另向 鈞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證二十四)。若 鈞院確認萬有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則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等人係萬有公司董事之身份即可確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及敏有公司非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代表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三人。
Ⅱ、確認之訴之部分
⑴、訴之追加之合法性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例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等情形」(證十八)。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及蕭文騰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其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乙○○及丙○○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均係以被告敏有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原委任法人股東代表之法律關係並成立新委任關係為據,蓋被告敏有公司係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派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及蕭文騰等人為法人股東代表,並使其當選萬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如未先撤換,即不得改派被告甲○○、庚○○、乙○○及丙○○等人。換言之,追加之訴之聲明乃利用第二項訴之聲明的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不會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此外,於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 鈞院詢問被告律師若原告為訴之追加,當事人有沒有必要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時,被告律師答以「沒有」。可見被告亦認為訴之追加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⑵、列甲○○、李青殷、乙○○及丙○○為被告之理由: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
則上僅及於當事人之間,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列舉之例外事由。「凡民事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故就某項法律關係已有確定判決者,該判決之當事人雖不得更為爭執,但訴外之第三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亦有爭執者,該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可言。」(三年上字第一0二五號)。本件確認之訴列甲○○、庚○○、丙○○及乙○○為被告,係因甲○○等人對於確認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例如其等曾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證十二),亦曾向 鈞院聲請暫定萬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假處分(證十五)。若不將甲○○等人列為被告,其等不為本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仍會主張其等係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而未能徹底解決紛爭。
⑶、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委任關係存在,而敏有公司與甲○○等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理由:
①、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會未決議改派被告甲○○、庚○○、乙○○及丙○○為其法人股東代表,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按被告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指派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蕭文騰及蔡金拋等人)擔任被告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使其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原告因被告戊○○未依據合作契約轉讓股權,唯恐其以改派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方式奪回萬有公司之經營權,乃具狀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戊○○及敏有公司撤換或改派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業蒙鈞院賜准,經原告依裁定供擔保後,經鈞院於九月七日辦理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戊○○及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受強制執行後,被告戊○○為圖爭奪萬有公司經營權,不惜違法偽作一紙「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宣稱被告敏有公司已於九月八日上午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等人,同時改派甲○○、許耀輝、庚○○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及乙○○、丙○○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惟所謂「敏有公司董事會」既未先經七日之召集通知,該紙「會議記錄」又未經主席簽名蓋章,甚至無出席董事之簽名或簽名簿,顯然被告敏有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派甲○○、許耀輝、庚○○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及乙○○、丙○○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否則豈會董事會召集程序及議事錄完全違背公司法第二0四條及第二0七條準用同法第一八三條規定之理,可見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敏有公司與甲○○、庚○○、乙○○、丙○○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被告甲○○、庚○○、乙○○及丙○○以其經敏有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出任萬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為由,聲請暫定萬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假處分,鈞院亦認為「‧‧‧前開會議記錄僅記載開會之簡要過程,且字跡均為打字印就,未有出席董事之簽名或蓋章等資料;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為由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由此可見,被告戊○○未依法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而以一紙敏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宣稱已改派被告甲○○等為法人股東代表,其意圖無非為爭奪萬有公司經營權,一時情急不惜為違法行為,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實不成立。
②、縱然敏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派被告甲○○等人為
法人股東代表,該被告敏有公司惡意違背鈞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其決議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然敏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派被告甲○○等人為法人股東代表,按公司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被告戊○○及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受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戊○○竟於隔日早晨就迫不及待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故意作出違背假處分命令之決議,顯然視鈞院強制執行命令為無物,斥之如敝屣,非但違背禁止規定亦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③、假處分裁定雖嗣後被廢棄,但不使敏有公司與被告甲○○等人間之委任關係
成立
a、鈞院假處分裁定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 鈞院更為裁定,且鈞院尚未更為裁定,惟假處分裁定之廢棄並不使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亦不使被告敏有公司與甲○○等人之委任關係成立,因為被告敏有公司自始即未決議撤換古台昭等人並改派甲○○等人為法人股東代表,自無所謂敏有公司決議因假處分裁定廢棄後而效力恢復之事。
b、退萬步言,縱然敏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改派甲○○等人為法人股東代表, 鈞院假處分裁定嗣後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 鈞院更為裁定,但並不使敏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董事會決議(假設當天有召開董事會)嗣後有效,因為被告敏有公司踐踏司法威信惡意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之行為,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並非效力未定,故不因嗣後假處分裁定廢棄而有效。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實不成立。
④、被告甲○○等人承認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敏有
公司與甲○○等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被告甲○○等兩度違法召集萬有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提議解任董監事。被告甲○○召集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時,已自承萬有公司之合法董事監察人係原告及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蕭文騰等人,而非甲○○、庚○○、丙○○、乙○○等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手冊上,仍列原告及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蕭文騰等人為「目前所有董事會之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單」,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非法臨時股東會後以萬有公司名義刊登公告載明被改選之原任董監事名單仍為古台昭等敏有公司代表人。顯然被告甲○○等亦自認敏有公司董事會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並未改派其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且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否則被告甲○○、庚○○、乙○○及丙○○若認為其亦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亦即萬有公司有「雙胞」董事會及監察人,而要經由臨時股東會之方式將「目前所有董事會之董事、監察人全部解任,重新改選」,則「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單」除應列明古台昭、李青殷、枺慶章等人,自應記載被告甲○○等人。被告甲○○僅列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等人為董監事,顯然被告等自認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等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乙○○及丙○○等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
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
慶章及李青殷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乙○○、丙○○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雖非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惟確認之法律關係不以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限,他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因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亦有保護之必要(院解一二0四四號)。
①、按被告甲○○及庚○○宣稱受被告敏有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
有公司董事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許清俊非法自稱法組成萬有公司董事會,改選被告甲○○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從此對外自稱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或萬有公司董事會,嚴重混淆社會視聽,甚至擅自非法終止萬有公司與某員工之勞工契約,侵害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對外代表及對內決策地位。可見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及庚○○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丙○○及乙○○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亦影響原告能否依據合作契約之規定要求敏有公司必須指派原告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②、萬有公司臨時股東會雖先後以假決議及正式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且原告與被告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當選,均不影響原告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由有三:
a、萬有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屬無效,其理由已如前段說明,不再贅述。萬有公司之董事仍是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萬有公司之監察人亦是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目前蕭文騰及蔡金拋雖辭職,應由敏有公司依據合作契約另指派原告指定之人補足蔡金拋及蕭文騰之原任期。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其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確認敏有公司與甲○○、庚○○、丙○○及乙○○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b、萬有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必須先審究甲○○等人是否應先向原告及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等人組成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甲○○否認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以及原告所領導之董事會,故未通知原告(萬有公司董事長)請求萬有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因此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中有關召集程序違法與否之判斷,必須先審究萬有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亦即被告敏有公司究竟與古台昭等人抑或與被告甲○○等人有委任關係(亦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若鈞院賜判原告勝訴,亦即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乙○○及丙○○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原告身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即得以確定,原告自得於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中主張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一七三條規定未先通知萬有公司董事長即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包括關於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身份及改選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身份始得回覆。換言之,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以及敏有公司與甲○○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因不明確,致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c、縱然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原告及被告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均不再是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本件確認之訴仍有判決之必要。被告敏有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古台昭等人間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於該期間內為萬有公司所為各種法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表。換言之,敏有公司與古台昭等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以及敏有公司與甲○○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亦即是否負擔無權代表責任)有不安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證一: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務報表第六十三頁、證二: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證三:敏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證四:合作契約書、證五:萬有公司之支票影本及票據明細、證六: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證七:八十七年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書、證八:敏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九:九月八日開會通知影本、證十:九月十一日開會通知影本、證十一:九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影本及九月十一日致原告函、證十二:經濟部經(0八七)商字笏000000000號函、證十三:經(0八七)商字第0八七一三一五四七號函、證十四;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手冊、證十五: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七六二號裁定、證十六:
司法解字第一0四四號及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七八九頁、證十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資三字第0五五八0五號函、證十八: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二二三頁、證十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87)台財證(一)字第0二四六0號函、證二十:萬有公八十七年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證二十一:萬有公司八十七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證二十二:萬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改選董監事公告、證二十
三: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六三)函民字第九三九二號及經濟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商字第二九五二五號函釋、證二十四、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民事起訴影本、證二十五: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及李建忠律師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證二十六:李建忠律師提供之協義書稿、證二十七:本件訴訟事實經過摘要表、證二十八:專案會計師報告書乙件證二十九:主管機關函文乙件證三十:主管機關函文二紙。證三十一:萬有公司八十八年度元月至十月財務報表乙件。證三十二:萬有公司欠薪紀錄乙件。證三十三:司法院八十二年元月十八日秘台廳民字0二三0號函文。證三十四:楊與齡教授著作「強制執行法論」第七九三頁。證三十五: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秘台廳一字第一四八0號函文。證三十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證三十七: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秘台廳一字第一四八0號函文。證件物名稱及數證三十八: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證三
十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證四 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證四十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證四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為證。
貳、被告戊○○、敏有公司、甲○○、庚○○、乙○○、丙○○方面:
一、聲明:均稱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均稱: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敏有公司及戊○○不得撤換、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顯無理由:
㈠、被告敏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敏有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不得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之法律上義務。
㈡、被告戊○○雖與原告間有合作契約,然該合作契約並不能據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敏有公司不得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之依據:
⒈被告戊○○與被告敏有公司為二個完全不同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戊○
○與原告間之契約,自與被告敏有公司無涉,被告敏有公司既非原告與被告戊○○間合作契約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得據該合作契約對被告敏有公司為本件不得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請求,此亦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及同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所肯認,而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⒉依公司法之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之撤換或改派,縱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
並非董事長個人之權限,是被告戊○○縱為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長,亦無權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
⑴政府或法人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
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為他公司之股東時所指派之代表,公司法並無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而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雖為董事會主席,然董事會係以集會決議之方式行使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六條參照),即如董事會休會時,公司之常務董事,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僅由董事長隨時召集開會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參照),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意旨,公司董事長僅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並無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權限(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
⑵本件,被告戊○○縱為被告敏有公司董事長,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以觀,
被告戊○○亦無權撤換或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何況,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已變更為丁○○,有被告敏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自無權限撤換或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原告自無得據其與被告戊○○之契約而請求被告敏有公司不得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至被告戊○○有無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得否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事,與原告本件請求自不相涉。
()、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成立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按第三人萬有公司業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其董、監事,而被告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當選,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乙○○、丙○○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告敏有公司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股東代表,能否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乃繫於萬有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自非僅憑被告敏有公司或戊○○之恣意所得撤換或改派。今本件第三人萬有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召開二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原告與被告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當選,此有該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敏有公司或其法人股東代表既均未當選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已不生有由何人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問題,則原告再求為確認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不成立等,即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指稱第三人萬有公司二次股東臨時會因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故其仍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在卷可稽。
⒉今暫不論第三人萬有公司前揭二次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可言,
且鈞院於該案,亦已判認第三人萬有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第二案,即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並無違法而有效存在,有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㈠之說明,原告自已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即令退萬步言,認第三人萬有公司前揭二次股東臨時會有召集之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則其改選董、監事有無違法,是否無效或得否撤銷,亦為另訴之事,亦非得透過本件確認判決而能將之除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以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就原告指摘之答辯:
㈠、被告敏有公司非被告戊○○與原告己○○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合作契約之拘束:
⒈原告之指摘:
原告指稱:被告戊○○於簽立合作契約時為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長,係代表敏有公司簽立該契約,被告敏有公司亦已承認,自應受其拘束云云。
⒉惟查:
⑴就該合作契約書為形式上之觀察,該契約當事人乃被告戊○○與原告己○○
,實與被告敏有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再就該合作契約之內容以觀,該合作契約於前言記載:「緣甲(即原告己○○)乙(即被告戊○○)雙方為『強化萬有』::公司經營體質,提昇效率,增進績效,改善財務狀況,促進永續經營,雙方茲協議約定條款如後::」,是該契約顯係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之事務而為,而非為被告敏有公司而為。況自該契約之內容以觀,多數亦非關涉被告敏有公司之事務或被告敏有公司所能涉足之事務,則該合作契約自無足認係被告戊○○以被告敏有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所簽,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原告己○○之抗告之裁定所是認,是原告前揭所指,實無理由至明。
⑵被告敏有公司雖有指派古台昭等六人為法人股東代表,然此等指派,乃係被
告敏有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所為,屬被告敏有公司職權之行使,自非得解為「承認」對該與被告敏有公司無甚關聯之合作契約之「承認」,如原告竟指被告敏有公司乃有「承認」之意者,亦請負舉證之責。況如前述,被告戊○○與原告己○○之合作契約,既與被告敏有公司無何關聯,則其自不生因事後承認致得溯及對被告敏有公司發生效力之問題,此亦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定之裁定所肯認,是該合作契約自不能拘束被告敏有公司,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被告戊○○之合作契約,主張其對被告敏有公司有請求不得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敏有公司及戊○○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假處分裁定業已遭廢棄確定,被告敏有公司之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自無何違法可言:
⒈原告之指摘:
原告指稱被告敏有公司於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後,始為撤換、改派,違背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其撤換改派無效云云。
⒉惟查:
⑴原告前揭所指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六一六號裁定廢棄,發回 鈞院更為裁定。 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並已駁回原告假處分之聲請,己○○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⑵是原告己○○前揭所指之假處分裁定,既已被廢棄確定,則其自屬自始不存
在之裁定,其既為自始不存在之裁定,則被告所為之撤換、改派自無違背其效力可言,是被告敏有公司之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
㈢、被告甲○○等人二次召集第三人萬有公司股東臨時會,係因經濟部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仍為古台昭等人,始列其等為董事、監察人,並非即承認其等與被告敏有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敏有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按如前所述,被告敏有公司雖已撤換、改派其法人代表股東,且通知第三人萬有公司變更在案,惟因原告己○○任意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敏有公司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故,經濟部爰本於該假處分裁定不准第三人萬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示可稽,是被告甲○○等人以少數股東身份依法召集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時,係因經濟部公司登記上,仍以古台昭等人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甲○○等人亦只得列其等為董事、監察人,以免屆時原告又任意指摘第三人萬有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集違法,是其所為乃屬不得不然之舉,自非得解為被告甲○○等人承認古台昭等人與被告敏有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敏有公司之委任係不成立云云。
㈣、被告戊○○並未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亦未掏空其資產,本件係因原告己○○不願經營萬有公司,被告敏有公司始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並非被告戊○○違約所致:
⒈原告之指摘:
原告指稱被告戊○○及其子挪用萬有公司資金,掏空其資產,又違約以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方式,以奪回萬有公司經營權云云。⒉惟查:
⑴被告戊○○與許清俊等人是否挪用萬有公司資金或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與本
件被告敏有公司得否撤換改派法人並無關涉,原告以此為指摘,自屬無理由。
⑵更何況被告戊○○、許清俊等人並未掏空萬有公司資產,此自萬有公司重整
檢查人於己○○對重整所提抗告一案之陳述意見以觀即足明之,是被告戊○○父子顯係遭原告誣陷。又被告戊○○父子遭原告誣陷,雖檢察官不察,將之起訴,惟其等亦尚未被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戊○○與許清俊等人有掏空萬有公司資產云云。
⑶本件被告戊○○與原告己○○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己○○入主萬有公司
經營,詎料原告己○○違約不願妥善經營萬有公司,於入主才一個月又二十二天後便令財務董事古台將萬有公司章負責人章及支票印章取走,後即避不見面,致使萬有公司支票跳票、股票下市,原告己○○又行文自來水公司停水、電力公司斷電,更收買自救會人員進行歇業活動,被告敏有公司眼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即己○○所控制之董事會不願經營萬有公司,始改派法人代表,以取代原告己○○控制之董事會。是本件實係原告己○○不願經營萬有公司,被告敏有公司無奈,始依法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而非被告戊○○違約所致。
⑷自下列事證,更可知本件原告己○○根本意不在妥善經營萬有公司,反而亟思使萬有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①原告己○○一方面對萬有公司法人股東,即被告敏有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
該公司撤換或改派其於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使萬有公司無從辦理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另一方面則於明知萬有公司已聲請重整,亟需外勞復工情況下,竟仍以萬有公司董事長名義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移轉萬有公司外勞一百八十五名,致使萬有公司之三K(辛苦、較髒、危險)工作人員不足,則其不欲萬有公司繼續經營之心態實至昭然:
A原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致萬有公司無法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
(A)、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選出五名董事,分別為⑴己○○
⑵被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敏有公司)代表人許清俊⑶敏有公司代表人古台昭⑷敏有公司代表人李青殷⑸敏有公司代表人林慶章。
(B)、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董事代表人古台昭、李青殷及林慶章三
人變更為甲○○、許耀輝及庚○○三人,監察人蔡金拋、蕭文騰變更為乙○○及丙○○並通知萬有公司,此有敏有公司變更申請書可稽。
(C)、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萬有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原董事長己○○,改選甲○○為新董事長,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
(D)、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二九五號函略謂:「有關 台端申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改派為董監事及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乙節,鑒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雲院洋民民執全丁決字第五二○號函該處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假處分裁定『債務人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在案,:::準此台端申請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未便照准,原件逕與退回, 台端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此有經濟部函可稽。
(E)、經濟部前開函件不准萬有公司改選董事長等之變更登記,係依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裁全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該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廢棄,由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業已駁回己○○假處分之聲請,己○○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參該裁定最後一頁),至此己○○聲請假處分業經駁回確定。
B、原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並據以移轉萬有公司外勞一百八十五名:
(A)如前所述,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董事長已由己○○變更為吳來福,己○○卻一方面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萬有公司董事長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移轉萬有公司外勞一百八十五名,此有己○○具名之函件可稽。
(B)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召開重大勞資爭議調會,因當時萬有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事長係己○○,且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准許己○○之假處分,因此會議結論第一項略謂:『確定己○○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爾後政府協調溝通時,均以蕭董事長為對象』,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而准許蕭文飛外勞移轉之聲請,萬有公司外勞全數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由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換。
(C)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改選董事長為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排除萬難,復工生產,經過一年之努力,產量已日漸提高,目前萬有公司已將七條生產線恢復五條,但因被移轉之一八五名外勞屬於三K(辛苦、較髒、危險)工作,故除二條生產線未能招足人力外,基層三K工作人員之不足,暫由技術人力調用,形成人力浪費及離職率大增。萬有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引進已辦理簽證之廿一名外勞,行政院勞委會因認定董事長是己○○而不同意,但表示「貴公司甲○○君領導之董事會,如已完成合法之登記及復工證明後,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核辦」。萬有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及二月十一日請行政院勞委會專案研究恢復外勞配額,以便全面恢復生產,行政院勞委會並未同意,其理由略謂:「貴公司所聘僱之外勞,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係依合法代表人之要求辦理」「關於貴公司甲○○董事會函請專案研究恢復配額乙節,應俟貴公司推出新合法代表人,併檢附經濟部同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核備函影印後,本局再依提出時之外勞政策研究。」。致使萬有公司因外勞人力之不足,形成產能浪費,促增生產成本之損害,是此足見,原告己○○不欲被告公司恢復營運,提高產能之意甚明顯。
②原告己○○對萬有公司之重整裁定提出抗告,以為阻撓:
原告己○○於萬有公司經 鈞院民事庭裁定重整後,為達其不欲萬有公司回復生機,得以繼續營運之目的,竟不顧萬有公司營運狀況及績效日佳、產量日漸提高之事實,竟對重整裁定提出抗告,企圖阻撓萬有公司進入重整,回復正常營運,就此有萬有公司就原告己○○之抗告所提答辯狀及重整檢查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此足見原告己○○不欲萬有公司繼續經營之事實。
⑸末查,萬有公司在被告甲○○等人之經營下,營運狀況日漸良好,產能日
升,業績日佳,深受員工之愛戴,此不僅有員工連署書及產量表在卷足稽,亦有重整檢查人於己○○對重整所提抗告一案中之陳述意見及萬有公司之答辯狀可按。
三、證據:提出:證一;敏有公司變更申請書影本。證二:萬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證三:經濟部函影本。證四:本院假處分裁定影本。證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裁定影本。證六:本院駁回假處分裁定影本。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抗告裁定影本。證八:原告函件影本。證九:行政院勞委會會議紀錄影本、證十:行政院勞委會函影本。證十一:行政院勞委會函影本。證十二號:敏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證十三號:萬有公司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證十四號: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證十五號:萬有公司答辯狀及重整檢查人陳述意見書影本乙份。證十六號: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三九二一號函影本乙份。證十七號:原告己○○行文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函影本乙份。證十八號:萬有公司重整裁定影本乙份。證十九號:萬有公司員工連署書及產量表影本乙份。附件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判例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係請求上開聲明之第一、二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院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皆可互通,追加之訴雖在本院已進行言詞辯論中提出,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就追加之後訴充分辯論,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可徹底解決兩造之紛爭,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追加,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乙○○、丙○○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被告敏有公司、甲○○、庚○○、乙○○、丙○○均爭執其主張,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萬有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該公司股票逾二千萬股,並透過敏有公司持有萬有公司股票,而戊○○係敏有公司之最大股東,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合作契約,雙方同意原告應提供萬有公司融通資金,以改善財務狀況,而被告戊○○應出讓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戊○○應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出售總數至少達二千八百五十萬股之萬有公司股票或至少占萬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數,前開轉讓之股份應包含被告敏有公司所持有全部萬有公司之股份(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一項)。鑒於萬有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時,原告尚未受讓取得前開足以掌握萬有公司經營權之股份,因此原告及被告戊○○同意由當時擔任敏有公司董事長及財團法人戊○○基金會董事長之被告戊○○,以該公司或該基金會代表人身分選任原告所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參與萬有公司董監事改選,並使原告指定之人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以此方式使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嗣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敏有公司依據前開合作契約之規定委任原告所指定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為敏有公司代表,參與董、監事改選,嗣古台昭、林慶章、許清俊及李青殷以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萬有公司董事,蕭文騰及蔡金拋當選為監察人,因此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日召開之萬有公司董事會中當選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原告當選董事長之後,旋即依前開合作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週轉金供萬有公司營運之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赫然發現該週轉金有遭被告戊○○不當挪用之情事,且被告戊○○尚未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轉讓股權,恐其違約以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方式奪回萬有公司之經營權,阻擾原告查證資金流向,損害原告權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戊○○及被告敏有公司撤換敏有公司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及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之蕭文騰,嗣獲准許。原告取得前開假處分,並供擔保後,經本院於將假處分裁定送達被告,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戊○○及敏有公司惡意違背假處分執行命令:違法偽作一紙「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宣稱被告敏有公司已於九月八日上午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敏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等人,並決議改派甲○○、許耀輝、庚○○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及乙○○、丙○○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惟被告敏有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被告戊○○製作虛偽會議記錄後,又與被告甲○○、庚○○及戊○○之子即訴外人許清俊等均非萬有公司董事長之人,於九月八日下午及九月十日以萬有公司之名義,兩度擅自發布所謂萬有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違背公司法第二0三條第一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被告甲○○、庚○○隨即於九月十一日僭稱為萬有公司董事,並與被告戊○○之子許清俊自稱渠等為萬有公司董事會,因萬有公司董事有五名,僅三名董事無法做成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不惜冒用訴外人許耀輝之名字,列許耀輝為出席人員以編造解除原告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決議。被告戊○○未依法召集敏有公司董事會,而以一紙敏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宣稱已改派被告甲○○、庚○○、乙○○、丙○○等為法人股東代表,進而召開非法之「萬有公司董事會」,並冒用許耀輝先生之名義。決議解除原告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甲○○發起召開萬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假決議解任原告及古台昭、李青殷、林慶章及蕭文騰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改選許清俊等人為萬有公司董監事。隨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做成正式決議並公告。因甲○○等人之召集股東會之程序違法,為此原告已另向本院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因被告戊○○以敏有公司董事長之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故被告戊○○及敏有公司應受合作契約之拘束,對原告有不作為給付義務之存在,被告甲○○及庚○○宣稱受被告敏有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後,嗣與訴外人許清俊非法自稱法組成萬有公司董事會,改選被告甲○○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從此對外自稱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或萬有公司董事會,侵害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對外代表及對內決策地位。可見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及庚○○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丙○○及乙○○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亦影響原告能否依據合作契約之規定要求敏有公司必須指派原告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四、被告則以被告敏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敏有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不得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戊○○雖與原告間有合作契約,然該合作契約並不能據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敏有公司不得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之依據:蓋被告戊○○與被告敏有公司為二個完全不同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契約,自與被告敏有公司無涉,被告敏有公司既非原告與被告戊○○間合作契約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得據該合作契約對被告敏有公司為本件不得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請求。又依公司法之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之撤換或改派,縱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並非董事長個人之權限,是被告戊○○縱為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長,亦無權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又政府或法人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為他公司之股東時所指派之代表,公司法並無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而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雖為董事會主席,然董事會係以集會決議之方式行使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六條參照),即如董事會休會時,公司之常務董事,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僅由董事長隨時召集開會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參照),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意旨,公司董事長僅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並無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權限。本件,被告戊○○縱為被告敏有公司董事長,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以觀,被告戊○○亦無權撤換或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何況,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已變更為丁○○,有被告敏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自無權限撤換或改派被告敏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原告自無得據其與被告戊○○之契約而請求被告敏有公司不得撤換或改派其法人股東代表。至被告戊○○有無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得否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事,與原告本件請求自不相涉,另原告提起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判例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庚○○宣稱受被告敏有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許清俊非法組成萬有公司董事會,改選被告甲○○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從此對外自稱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或萬有公司董事會,嚴重混淆社會視聽,侵害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對外代表及對內決策地位。可見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及庚○○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丙○○及乙○○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亦影響原告能否依據合作契約之規定要求敏有公司必須指派原告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庚○○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乙○○、丙○○間就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惟確認之訴,如經實體判決確定,本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第三人,原告以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甲○○及庚○○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原告作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敏有公司與被告丙○○及乙○○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亦影響原告能否依據合作契約之規定要求敏有公司必須指派原告指定之人為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第三人萬有公司,縱敏有公司與上開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法改變第三人萬有公司已改派董事及選任董事長之事實,原告亦不當然回復原告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其私法上之地位,亦無法因此而確定,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上開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得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主張確認之上開委任關係,其本身係屬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存在之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上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係來自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會之改選,必該董事會決議經撤銷或無效時,其危險始得除去,故其既得提起他訴,則其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綜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如其聲明之第二、三項之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主張
1、被告戊○○於簽立合作契約時為被告敏有公司之董事長,係代表敏有公司簽立該契約,被告敏有公司亦已承認,自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查:
⑴就該合作契約書為形式上之觀察,該契約當事人乃被告戊○○與原告己○○,實
與被告敏有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再就該合作契約之內容以觀,該合作契約於前言記載:「緣甲(即原告己○○)乙(即被告戊○○)雙方為『強化萬有』…公司經營體質,提昇效率,增進績效,改善財務狀況,促進永續經營,雙方茲協議約定條款如後…」,是該契約顯係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之事務而為,而非為被告敏有公司而為。況自該契約之內容以觀,多數亦非關涉被告敏有公司之事務或被告敏有公司所能涉足之事務,其中亦包括財團法人戊○○慈善基金會之事務,則該合作契約自無足認係被告戊○○以被告敏有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所簽,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六四二號駁回原告己○○之抗告之裁定所是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敏有公司雖有指派古台昭等六人為法人股東代表,然此等指派,乃係被告
。敏有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所為,屬被告敏有公司職權之行使,自非得解為對該與被告敏有公司無甚關聯之合作契約之「承認」,而被告戊○○與原告己○○之合作契約,既與被告敏有公司無何關聯,則其自不生因事後承認致得溯及對被告敏有公司發生效力之問題,此亦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定之裁定所肯認,是該合作契約自不能拘束被告敏有公司,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被告戊○○之合作契約,主張其對被告敏有公司有請求不得撤換或改派法人股東之請求權存在。
2、原告復主張被告敏有公司於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後,始為撤換、改派,違背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假處分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即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撤換改派無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前揭所指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
六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並駁回原告假處分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己○○前揭所指之假處分裁定,既已被廢棄確定,則其自屬自始不存在之裁定,其既為自始不存在之裁定,則被告所為之撤換、改派自無違背其效力可言,是被告敏有公司之撤換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
⑵況依本院前開八十七年裁全字第六八七號裁定主文謂「債權人(指原告)以新台
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債務人(指戊○○、敏有公司)供擔保後,債務人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人(參前開裁定正本),觀該內容亦僅限債務人戊○○個人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人,對於敏有公司並未為任何之禁止或限制,故敏有公司亦無受上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戊○○與其簽訂之合作契約請求非該合作契約效力所及之被告敏有公司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代表被告敏有公司擔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戊○○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使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為使原告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戊○○同意以敏有公司代表身份選任原告指定之人擔任被告敏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派(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故主張被告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代表被告敏有公司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惟查:
:前開合作契約係由戊○○與原告所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然法人為公司股東時,若當選為董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行使法人股東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二0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查敏有公司之章程既未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之指派應經其股東會決議﹐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此一要求,故敏有公司指派或改派擔任萬有公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一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屬敏有公司董事會之職權。縱敏有公司之董事或與被告戊○○有親屬關係或交情匪淺,但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並無受該契約之限制義務,被告戊○○以個人身份與原告訂立上開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改選、改派原告所指定之法人代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受其拘束,惟此乃敏有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被告戊○○縱遵守契約之約定,亦無權限行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換代表被告敏有公司任第三人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之不作為義務,亦無法除去原告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法滿足其訴之目的,即無保護必要,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九、本院審究原告之訴無理由,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及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