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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申○

巳○○甲○○丙○○卯○○丑○○癸○○己○○未○○子○○寅○○林蒼柏午○○酉○○壬○○戊○○丁○○乙○○庚○○辰○○

戌 ○法定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申○、巳○○、甲○○、丙○○、卯○○、丑○○、癸○○、己○○、未○○、子○○、寅○○、林蒼柏、午○○、酉○○、壬○○、戊○○、丁○○、乙○○、庚○○、戌○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申○、庚○○各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巳○○、甲○○、丑○○、未○○、林蒼柏、午○○、酉○○、壬○○、戊○○各負擔百分之四點五,原告丙○○、寅○○各負擔百分之二點五,原告卯○○、癸○○、己○○、林佩珍、戌○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點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麗絹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申○、巳○○、甲○○、丙○○、卯○○、丑○○、癸○○、己○○、未○○、子○○、寅○○、林蒼柏、午○○、酉○○、壬○○、戊○○、丁○○、乙○○、庚○○、戌○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一八之七等二十五筆土地,擬興建國宅為由,依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向雲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申請投資興建「虎尾國宅」社區,並取得台灣省政府之核可,被告旋即依上開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點,訂立承購須知,並附錄上開投資許可證明函,印成「虎尾國宅第二期模範國宅申請須知」,同時稱「開發投資許可證明函」為「虎尾國宅證書」,刊載於「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等刊物內,強調虎尾國宅係由「省住都局、縣國宅科等單位嚴格監督品質」,而以上開三種刊物招徠客戶,預售房屋。

二、原告見被告上揭之刊物,不僅有省政府公文函件為憑,且銷售地點更列有「斗六縣政府登記處斗六市○○路○○號」、「虎尾鎮公所登記處虎尾行政路六號」等公家機關單位,致而相信被告預售之房屋品質必經公務單位之監督,而有高品質之保障,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與被告訂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入被告預售之房地。原告於簽約後,即按被告通知,逐期繳款。不料,該國宅於八十五年九月初,興建至十樓時,卻全面停工。經承購戶屢催,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召開「虎尾國宅承購戶協調會」,並由列席之雲林縣政府國宅課張珠金小姐告知始知系爭國宅之建造過程,並未依相關規定,接受主管單位之監督。

三、而在前開協調會中,承購戶尚希望被告完成該國宅興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總經理湯炎生同意:「(一)虎尾國宅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面動工,預定於十一月底前完工,如無法動工,屆時訂戶所繳金額全數退還。(二)有關行政作業程序需要補正的部分,本公司近日內辦理完成。(三)依照工期,虎尾國宅應於八月二十日前完工,由林省議員辛○○先生向省府相關單位申請展延,如果屆時未准,無法享受國宅之優惠利率,則由本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賠償(全數金額退還)」。

四、然其後被告見虎尾國宅之投資許可,無法再向省政府申請展延,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自行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國宅課,撤回虎尾國宅投資許可。且被告於允諾興建完成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已歷經一年,被告仍未興建完成。原告前未接受國宅主管機關之品質監督,已有不可回復之違約情節在先,次又違背協調會承諾在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但均遭退件。為此,原告茲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以維權益。

五、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

(一)被告交付原告等承購人之「虎尾國宅申購須知」、「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等文件,依兩造國宅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及八十二年獎勵興建國宅要點第十四條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可知,上開文件乃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法並應優先適用,是苟被告廣告所定之履行條件,較兩造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條件有利時,自應優先適用廣告內容為契約之履行條件。

(二)據被告於「虎尾國宅申購須知」第六頁保障欄內明載,預計八十六年四月交屋,則依上開說明,該廣告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本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交屋」完畢。苟認該廣告非兩造契約之一部,而依兩造國宅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以被告向國宅主管機關申請最遲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則依「八十二年獎勵興建國宅要點」相關規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後始再適用該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十個月內交屋完畢,亦即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交屋予原告。然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全面停工,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召開虎尾國宅承購戶協調會,姑不論是否超過上述交屋日期。退一步言,被告既於協調會中允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前完工,則於斯時被告僅得展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交屋完畢,然迄今仍未完工及交屋,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款。

(三)又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國宅課,撤回虎尾國宅之投資興建,然依「八十二年獎勵興建國宅要點」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將原告之買賣契約送當地縣市政府,辦理申貸,今被告既撤銷「虎尾國宅」之投資興建,即無從再以「虎尾國宅」之買賣契約書,辦理國宅貸款。被告雖再於八十年七月,以原虎尾國宅建築中之工地,另向政府申辦八十七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虎偉大樓」,並取得投資許可證明。惟原告並無配合被告,將原「虎尾國宅買賣契約書」,更改或改換為「虎偉大樓國宅買賣契約」之義務,否則如謂原告有配合更改契約之義務,被告豈非得一再以更改投資許可之方式,合法拖延交屋日期,而不受法律之拘束?原告既無配合被告更正或改換契約之義務,則縱被告將來可取得「虎偉大樓國宅」之貸款,原告依法亦無從申貸,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再被告於興建「虎尾國宅」過程中,未依「八十二年獎勵興建國民住宅要點」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及「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所載內容,按月簽證「工程進度表」,並向縣政府備查,接受國宅主管機關監督工程進行之情事,顯已違背「由省住都局、縣國宅科等單位嚴格監督品質」之約定,且因工程進度之經過,無法復行補正,實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據此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

六、綜上原告(一)基於契約(協調會結論)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失其效力,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返還已繳價金。(二)因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及自被告受領最後一次價金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詐欺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停工,肇因被告公司財務吃緊及與港洲公司發生糾紛所致,而未表示因有承購戶未按期繳款,致發生停工等情。況被告於上開停工期間遭停水停電,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初才復電,又如何能於停水停電之停工期間,繼續內部隔間工程?且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為債權人李世昌查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故對於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繳款通知或催告,拒絕給付,乃合法行使權利,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即停繳分期款致工程遲誤云云,要屬不實。

(二)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付款辦法約定可知,原告乃按工程進度應繳之分期付款,乃以被告施作「某某工程『完成』」為前提要件。換言之,被告係民法二百六十四條但書所稱,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完成各分期工程)之人,自不得主張原告未先繳分期款,故可遲延完成各分期工程。

(三)被告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主張原告應另訂新契約,否即有違誠信原則,然觀之該判決所載內容恐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所得稅捐等罪,縱不構成刑責,亦構成行政罰,故原告自無配合被告為不合法行為之義務,被告引此判決作為抗辯之依據,顯非成理。

(四)被告係違背「交屋日期」,而非違背「完工期限」。有關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旨在解釋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所謂「期限」,蓋房屋買賣契約以交屋為目的。本件被告係違誤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前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交屋之約定期限,自與前揭判例所述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被告指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未定六個月以上之履行期限催告,即逕自解除契約,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有關該條約定乃重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意旨,而非謂買方須先定任何長短不拘之履行期限,催告賣方,待催告之履行期限屆滿,又尚須加算六個月,仍未履行,始發生賣方違約之解約效果,是原告解除契約依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均係無殼蝸牛,且為收入較低之經濟弱者,購買國宅除免租屋之苦外,或為撫養直系血親,或為結婚生子,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拖,遲延交屋將近兩年,原告所受損失,又豈僅經濟上之利益而已。被告承諾之交屋期限,又係「獎勵興建國宅要點」及契約所明定,一旦逾期,「虎尾國宅」即喪失優惠貸款之利益。故此交屋期限,不論從買受人利益上言,或從主管機關補助利息之時效上言,均係非於一定時間為交屋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交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

(七)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可知,和解契約之成立,以「互相讓步」為要件。本件兩造於協調會中,原告僅依買賣契約內容,限期催告,而被告亦僅在買賣契約之基礎上,確認原告之催告期限及催告期滿仍未履行時之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為合法合理。兩造並未在買賣契約之外,另達成與買賣契約內容不相容之合意,故難謂被告簽字同意協調會之「結論」乃屬和解契約,被告將協調會「結論」解釋為和解契約,於法顯非有理。縱認該協調會之結論為和解契約,然被告仍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完工,且片面撤回「虎尾國宅投資許可案」之申請,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八)被告無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完工,竟未得原告等之同意,私自撤銷「虎尾國宅」之投資許可證,另申請「虎尾大樓」國宅之投資許可證,而「虎尾大樓」投資許可證上之完工日期較「虎尾國宅」投資許可證上之完工日期,落後二至三年,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欲以新完工日期,代替原契約之完工日期,原告當然無受拘束之義務,故被告仍應按原契約之完工日期「完工」、「交屋」。

(九)本件原告辰○○原向被告購買店面,後改換為住家,被告將原契約書收回,更換為現B49樓之契約書,原已繳店面之價款,折為住家價款後,即繳至第三十五期共計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被告誤將契約書上之收款欄,全部蓋章完畢,表面證據上,原告已繳清全部價款,惟為符實情,原告辰○○自行縮減為請求返還一百十七萬元,苟被告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十一份、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頒「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三府住都企字第一四五五九八號函(投資許可證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虎尾國宅承購戶協調會記錄」、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府住都企字第一六二一二二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頒「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字第八七00一0二五五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二份、「虎尾國宅第二期模範國宅申購須知」、「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照片五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0二份為證(除雲林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補呈癸○○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照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外,其餘均外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昔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廖偉甫,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辛○○以家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廖偉甫購買系爭虎尾國宅之基地後,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辛○○,乃徵求原告等承購戶同意,照原來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重新與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辛○○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而繼續興建虎尾國宅,然因原告等大部分承購戶未按照約定期限繳納房地價款,迭次限期催繳,置之不理,導致工程延誤,復因營造系爭房屋之港洲公司對工程之估驗及請款金額認定標準不同,而於興建上開國宅至十樓時,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暫停工作,惟房屋內部之隔間工程,被告仍另交工程小包繼續進行,並無停工,迨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與原告等承購戶召開「虎尾國宅承購戶協調會」,商討如何完成本件國宅之興建工作,乃一致同意作成結論如左:

(一)本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面動工,預定十一月底前完工,如無法動工,屆時訂戶所繳納金額全數退還。

(二)有關行政作業程序需要補正的部分本公司近日內辦理完成。

(三)依照工期,虎尾國宅應於八月二十日前完工,由林省議員春德先告向省府相關單位申請展延,如果屆時未准無法享受國宅優惠利率,則由總貿公司負責賠償(全數金額退還)。

二、被告遂依上開協調會之結論,而繼續全面動工,然有關辦妥需補正之行政作業程序即向相關單位申請展延完工期限時,被告公司才發現虎尾國宅案前已由訴外人廖偉甫申請展延一次,依法不得再展延,為使原告等承購戶能繼續享受國宅優惠利率,乃以變通方式先申請撤回原國宅案,改名為「虎偉大樓社區」名義申請,並經雲林縣政府初審合格,且台灣省政府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核發許可證明,足見原告等承購戶仍可享受國宅優惠貸款,渠等之權益並無影響。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所示:「乙向甲買地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轉售給丙,乙於乙丙間契約約定之履行契約期間,經甲之同意,以甲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完稅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委託乙丙雙方約定之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與丙,自己名義之文件交其辦理移轉登記為違約,依契約規定『雙方有一造違反本約時,他造不另催造,本約可視為解約』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因出賣人於履行買賣契約時,以能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為己足,本件情形,依乙提出之文件,僅須丙蓋章填入價金後即可使丙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因此乙可說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乙以原出賣人甲之文件,且經甲之同意,直接辦理登記與丙,對於丙並無不利益可言,依照誠實信用原則,丙不能隨意予以拒絕」,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稱:「所謂省略登記,係轉賣人與轉買人間之所有權移轉方法之一種,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又查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所示:「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本件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一八之十五號等土地上建築「總貿商務天廈虎尾國宅」,原告等承購戶買賣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工程之進度給付價款,而由被告依約完成房屋建築並移轉房地之所有權,係雙方互負對價關係,故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惟原告等承購戶,大部分僅繳納價款至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即停繳,經被告限期催繳,均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協調會後,經通知亦不繳納分期價款,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之,因而稍微延誤工期,自為法之所許,何況被告為使原告等承購戶能享受國宅優惠利率,以變通方法先申請撤回原虎尾國宅案,申請改名為「虎偉大樓社區」,均蒙雲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核准許可,自係被告履行契約之方法,原告享受國民住宅之優惠貸款,應無問題,且被告應建之十二層樓房,已近完工階段,正在進行最後階段之油漆、裝璜工作,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所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四、依協調會結論所載,「訂戶所繳金額全數退還」或「由總貿公司負責賠償全數金額退還」之原因,必須以「如無法動工」或「如果屆時未准,無法享受國宅優惠利率」為條件,惟協調會後,被告即如約全面動工,並為期工程順利進行,而申請撤回原國宅案,改名為「虎偉大樓社區」,俾使原告等承購戶可以享受國宅優惠利率,至為明確,且被告並非給付不能,已詳如上述,足見原告捏稱協調會結論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失其效力,或捏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價金,顯無可採。

五、原告解除契約之條件,亦與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不符,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既無解除契約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屬無稽,

六、兩造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召開「虎尾國宅承購戶協調會」一致同意作成結論,結論內容若與原契約有所出入,就該出入部分,顯係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而成立新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協調會結論內容拘束,按該結論內容履行,不得任意翻異。本件兩造應按協調會結論內容履行,而被告亦已依約履行,業如上述。縱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應依原契約履行,惟按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八十天內開工,並有本標的物之建築開工日起九百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百天內將房地交付予原告,惟該「工作天」一詞,究何所指,除當事人有約定,應依其約定辦理外,應斟酌工作之內容、當地社會觀念、工人實際上得工作情形等計算,然原告對於建築開工日起應取得使用執照之九百工作天,如何計算,始終不予舉證,是原告所辯業已超過完工期限,自屬無據。

七、被告並無接獲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原告所稱業已解除契約之情,尚非真實,而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即停繳分期款,經被告催繳仍置之不理,更甚者,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協調會後,履經通知原告付款,亦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別通知原告等人限期繳納,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本件系爭工程之所遲延完工日期乃肇因原告未如期繳納工程款,乃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爰引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是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渠等解除契約不合法。

參、證據:提出工程進度月報表、剪報、建照執照各一份、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工程進度月報表十二份、存證信函十九份、工程日報表一百五十三張(外放於證物袋)(以上均影本)、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春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偵查卷,及向雲林縣政府函詢並調取系爭工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虎尾國宅第二期模範國宅申請須知」、「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等文件,強調虎尾國宅係由「省住都局、縣國宅科等單位嚴格監督品質」而招徠客戶,預售房屋。原告因見該刊物有台灣省政府公文為憑而予信賴,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分別與被告訂定房地買賣契約,且按期繳納分期款,豈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無故全面停工,經原告等承購戶催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召開協調會,然於會中原告經由訴外人張金珠告知,始知被告興建過程均未依規定核備,惟於斯時原告等承購戶仍希望被告得完成興建,故與被告達成其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面動工,並預定十一月底前完工,且被告應完成相關行政作業補正程序,並向相關單位申請國宅優惠利率之展延,苟未履行,被告即應全數退費之協議,詎被告竟未依該協議履行,更申請撤回「虎尾國宅」之申請,改以「虎偉大樓」名義申請,原告自無義務配合變更契約,今被告既未如期完工,原告自得據此解除契約,爰以本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依上揭協調會結論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六、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期乃肇因於原告等大部分承購戶未依約履行繳納房地價款之義務,復因營造系爭房屋之港洲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估驗及請款金額認定標準不同,而於興建上開國宅至十樓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暫停工作所致,惟有關內部之隔間工程,被告仍另交由小包繼續進行,並無原告所稱完全停工等情。迨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兩造召開「虎尾國宅承購戶協調會」達成結論後,被告即依該協議繼續全面動工,僅因「虎尾國宅」業已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一次,依法即不得再展延,被告為使原告等承購戶能繼續享受國宅優惠利率,乃以變通方式先申請撤回原國宅案,再改名以「虎偉大樓社區」名義申請,並取得相關單位之核可,足見原告等承購戶仍可享受國宅優惠貸款,對渠等之權益並無影響。豈料原告竟執此拒不繳納價金,被告自得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被告既依約履行協議結論,則原告解除契約即有違上開之協議,且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亦未逾完工期限,況被告興建系爭工程至十二層樓房,已近完工階段,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一八之七等二十五筆土地,擬興建國宅為由,依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向雲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申請投資興建「虎尾國宅」社區,並取得台灣省政府之核可,被告旋即以「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雲林縣虎尾鎮模範國宅申購須知」之文件招徠客戶,預售房屋,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與被告訂定虎尾國宅總貿商務天廈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按期繳納價款,然被告卻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興建至十樓停工,原告申○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原告巳○○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繳至第十八期之八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二萬八千元;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二萬四千元;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繳至第二十一期之九樓牆面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五十六萬元;原告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繳至第二十期之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七十九萬元;原告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二萬四千元;原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繳至第二十一期之九樓牆面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七十八萬六千元;原告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繳至第二十期之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七十七萬元;原告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萬二千元;原告子○○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七十八萬七千元;原告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繳至第二十期之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五十五萬元;原告林蒼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繳至第二十期之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一萬元;原告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二萬四千元;原告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至第二十六期之十二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六萬六千元;原告壬○○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萬二千元;原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九萬元;原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繳至第十五期之六樓牆面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按依原告丁○○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雲林縣虎尾鎮『總貿商務天廈』住宅社區付款辦法雖載原告丁○○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簽發繳納第十六期之七樓底板完成至第二十期之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簽收,惟該支票嗣後未兌現,故原告丁○○僅繳納至第十五期工程款);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二百萬元;原告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繳至第二十二期之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八十九萬元;原告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繳至第三十五期之領取使用執照之工程款,共計一百十七萬元;原告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繳至第二十期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七十七萬元(按有關該合約書上雖載承購人為黃志清,然實際訂立契約者乃為原告戌○),渠等於上揭期日後即未再繳款。原告申○、丙○○、卯○○、子○○、寅○○、午○○、壬○○、林昭燕、乙○○、辰○○、戌○(按由黃志清出席)(下稱原告申○等十一人)與其他承購戶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被告達成(一)本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面動工,預定於十一月底前完工,如無法動工,屆時訂戶所繳金額全數退還。(二)有關行政作業程序需要補正的部份,本公司近日內辦理完成。(三)依照工期,虎尾國宅應於八月二十日前完工,由林省議員春德先生向省府相關單位申請展延,如果屆時未准,無法享受國宅優惠利率,則由本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賠償(全數金額退還)之協議,被告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雲林縣虎尾鎮模範國宅申購須知、虎尾國宅總貿商務天廈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三府住都企字第一四五五九八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虎尾國宅承購戶協調會記錄、雲林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觀之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所載:「廣告內容:乙方(即被告)就本買賣標的物所為銷售廣告內容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亦不否認以「虎尾國宅購屋手冊」、「虎尾國宅登記通知」、「雲林縣虎尾鎮模範國宅申購須知」之文件作為銷售廣告內容,則依上開之約定,該文件所載內容自應為契約之一部分,雖上揭申購須知有載預計八十六年四月交屋等文義(見該申購須知第六頁),然兩造嗣後既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交付房地期限: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八十天內開工,並自本標的物之建築開工日起九百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百天內將房地交付甲方(即原告),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不能如期交付房地者,由甲乙雙方視實際需要協商展延。如協商不成,報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之。...」,則有關系爭房地開工日、完工日、交付日之認定自應以該合約書所約定為認定依據。惟因原告申○等十一人與其他承購戶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被告另達成協議之情,業如前述,而觀之前述協議結論所載內容僅約定有關動工、完工、補正行政作業程序、展延竣工日期及申辦國宅優惠利率之事宜,其餘均付之闕如,則有關系爭房地之完工日、交付日因原告申○等十一人嗣後再與被告達成協議,自應以該結論作為認定標準,惟因彼等並未有解除原契約之合意,則其餘未協議之事項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又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結論內容僅得拘束原告申○等十一人與被告,其餘原告自無執此結論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之權利,是渠等得否解除契約端視兩造合約書約定而定。茲就原告申○等十一人與其餘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分論如下:

(一)原告申○等十一人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該協議第一點之停止條件乃為伊於達成協議後仍無法動工始謂條件成就,本件伊自斯時起即陸續施工,故條件未成就云云,然本件原告申○等十一人與被告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達成協議,乃肇因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向相關單位提出之申請獎勵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將屆至,被告因故恐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而予以協商,而據上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可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即為完工日期,顯見渠等係為協議完工日期才召開本件協調會,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申○等十一人與被告訂立協議第一點約定:「本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面動工,預定於十一月底前完工,如無法動工,屆時訂戶所繳金額全數退還。」之真意,乃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倘未完工,原告申○等十一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繳納之價金,是被告所辯要不足取。

2、茲有疑義者乃原告申○等十一人自前揭最後一次繳款之日起迄今未繳任何一期工程款,被告得否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有關預售屋買賣之事件中何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苟從交付、移轉登記房地之時點而言,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應為預售屋之買受人,此觀之預售屋買賣中,建設公司尚未興建任何建築物,買受人即應先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之情自明,然於興建過程中,苟建設公司尚未達約定預定之工程完成時,即請求買受人給付該期工程款,買受人自得拒絕給付,則於斯時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乃為建設公司,然實際上因建設公司興建速度不一,有時並未按期請求買受人付款,而係興建數期約定工程項目後,再請求付款,則於斯時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人應為買受人,故有關預售屋買賣中何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端視建設公司興建程度與買受人繳款之工程款為何而異。

本件除原告辰○○業已繳納至第三十五期之領取使用執照之工程款,共計一百十七萬元,因被告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完工),揆之上揭1、之說明,原告辰○○自得據該協議第一點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價金,為有理由外,其餘原告申○、壬○○、子○○、午○○、戊○○共六人繳納至第二十二期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原告丙○○繳納至第二十一期九樓牆面完成之工程款;原告卯○○、寅○○、戌○繳納至第二十期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而有關被告興建工程之進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該府函覆稱:「三、有關「虎尾國宅」工程施工及變更申請辦理情形詳如后:....(四)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計變更申請案,送府後即開始依變更後之設計書圖進行工程施工,至八十五年九月即已完成十一樓底板灌漿(按該函雖載為八十四年九月,然參之雲林縣政府所附之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工程進度月報表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完成十一樓底板灌漿工程,顯係誤載),十月起工程進度開始遲緩,..」有該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建宅字第九00三三000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完成第二十四期十一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揆之上述說明,除原告辰○○外,其餘原告申○等十人即為先為給付之義務人,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3、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於八十五年

九、十月間全面停工之情,然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於承購戶告訴其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向承辦檢察官自承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之所以會停工,係因公司財務吃緊及承包商港洲營造有限公司就估驗放款金額時之認定標準不同,致港洲營造有限公司停工不做等情(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復參之上揭雲林縣政府函所載:「(四)...至八十五年九月即已完成十一樓底板灌漿,十月起工程進度開始遲緩,經查該公司(即被告)並未函報停工,亦未正常全面施工,前經本府曾按月及不定期電話、函文催辦及糾正並催促請其全面施工,惟終因該公司與營造廠商之情結未解,而延誤工期,致未在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完工。」等文,且有關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由訴外人李世昌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足認原告申○等十一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即依約完工,並交付房地)之虞等情為真實,是原告申○等十人在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自符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4、復按不安抗辯權於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時即行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係屬抗辯權之再抗辯權,並非義務,故當事人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一方,並不能於先為給付時,請求他方應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而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時,僅足使先為給付者免負遲延責任,並不足使他方當事人負遲延責任,應先為給付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反之,他方當事人則可提出給付或擔保,請求應先為給付之當事人履行債務。應先為給付之當事人則惟有至他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以後,始得請求其給付。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港洲營造有限公司、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調度資金,並達成調度資金、繼續施工相關協議,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虎尾國宅工地工程完工協議書可考(見該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況原告申○等十人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足認其等業已認定被告有繼續施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完工之能力,則於斯時原告申○等十人即無行使不安抗辯權之權利可言,仍應依兩造約定之合約書而為付款之義務,然原告申○等十人卻未為之,故被告遲延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之完工日乃屬可歸責原告申○等十人,是原告申○等十人自不得依該協議第一點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5、原告申○等十人又主張被告業已撤銷「虎尾國宅」獎勵投資興建之申請案,改以「虎偉大樓」名稱申辦,渠等並無義務與被告另訂以「虎偉大樓」名稱之買賣契約,則渠等無法取得國宅優惠利率,依上開協議第三點約定自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然原告申○等十人與被告所簽訂者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之契約卷面雖載有「虎尾國宅總貿商務天廈」之名稱,然遍觀兩造所約定契約內容,其上並無載「虎尾國宅」之文義,況預售屋之買受人所重者實為房地之交付及登記移轉,並要求所交付之房地,須符合建築圖及建材設備說明約定之品質及面積,其性質為買賣,被告只須於約定給付期限交付契約約定之房地為已足,至於該房屋所稱之名稱為何要非重要之點。觀之上開協議第三點約定:「依照工期,虎尾國宅應於八月二十日前完工,由林省議員春德先生向省府相關單位申請展延,如果屆時未准,無法享受國宅優惠利率,則由本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賠償(全數金額退還)之協議。」乃原告申○等十人因被告無法於行政規定之最後竣工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恐屆期無法取得國宅優惠利率,為求仍得享受該優惠利率而與被告達成上述協議,是原告申○等十人首重者乃為繼續享受國宅優惠利率之利益,苟被告無法取得優惠利率,其等自得據此請求返還價金。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因「虎尾國宅」無法於前揭竣工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勢必導致承購戶無法享受國宅優惠利率,遂以變通方式,先撤回原國宅案,再以同一批國宅另行以「虎偉大樓」名稱申請新國宅案,經雲林縣政府初步審核認符合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之資格,而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建宅字第八七0三三00一三八號函將相關書件檢送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鑒核,該處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住都企字第一六二一二二號函核准,並發給投資許可證明,有該函附卷可考,則承購戶仍可享受國宅優惠利率。又按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資人應自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將符合國宅貸款資格之承購人統一造冊,並檢齊左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即喪失國宅貸款之權利:1、買賣契約影本一份。2、國宅貸款申請書一份。3、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二份並附印鑑證明。4、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二份。5、切結書一份。6、無自有住宅之查證費。」可知,苟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二年內檢具上開文件即得辦理國宅貸款,而原告申○等十人既於前揭協議中同意有關完工日由被告依法申請展延,則被告嗣後另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竣工期限乃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見卷附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且原告申○等十人與被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不因房屋所稱之名稱之更改,而異其等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被告自得執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向有關單位辦理國宅貸款。綜上,原告申○等十人既得繼續享受國宅優惠利率,則該第三點協議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申○等十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二)其餘原告部分:

1、其餘原告因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則渠等得否解除契約端視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而定之情,業如前述,有關系爭房地完工之日期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交付房地期限:乙方(即被告)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八十天內開工,並自本標的物之建築開工日起九百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百天內將房地交付甲方(即原告),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不能如期交付房地者,由甲乙雙方視實際需要協商展延。如協商不成,報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之。展延期間不加收違約金。」而被告亦不否認取得省政府核發之許可證明所准許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乃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則系爭房地之完工日期即應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所辯要不足取。

2、茲有疑義者乃其餘原告自前揭最後一次繳款之日起迄今未繳任何一期工程款,被告得否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本件除原告酉○○繳納至第二十六期十二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外,原告巳○○繳納至第十八期八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原告己○○、林蒼柏、丁○○繳納至第二十期九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原告癸○○繳納至第二十一期九樓牆面完成之工程款;原告甲○○、丑○○、未○○、庚○○繳納至第二十二期十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款,而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完成第二十四期十一樓底板完成之工程,揆之上述(一)2、之說明,除原告酉○○外,其餘原告巳○○等九人即為先為給付之義務人,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3、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因公司財務吃緊及承包商港洲營造有限公司就估驗放款金額時之認定標準不同,致港洲營造有限公司停工不做等情,且據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函亦陳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起工程進度開始遲緩,再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由訴外人李世昌為查封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巳○○等九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即依約完工,並交付房地)之虞等情為真實,被告抗辯稱伊嗣後有動工,而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云云,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港洲營造有限公司、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調度資金,並達成調度資金、繼續施工相關協議,然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完成第二十四期十一樓底板完成之工程後,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為第三十三期室內粉刷完成之工程,期間長達三年餘,顯見被告並未全面動工,且施工進度緩慢,況該房地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遭訴外人洪正利查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伊業已提出擔保或為對待給付,是被告所辯要不足取,則原告巳○○等九人拒絕自己之給付,依法自屬有據。

4、本件被告之完工日期既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而被告迄今仍未完工,原告酉○○等十人得否解除契約端視合約書之約定,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十三、違約處罰:..(二)乙方不依約交付房地,經甲方催告限期履行,逾六個月仍不交付房地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應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金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足見原告酉○○等十人於被告遲延交付房地時,須先定期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逾六個月未交付始得據此約定解除契約。姑不論被告否認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月十八日收受原告酉○○等十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然據兩造第十八條約定:「十

八、通信地址: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在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局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遭受退回者,均以送達日期視為已依本契約通知。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觀之被告於該契約所載之住址乃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三號六樓之五」,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伊遷移他址曾已書面通知另一方之情,則於斯時原告酉○○等十人依契約所載住址送達上開郵件縱送達不到,依該約定即視為被告於送達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已收受通知。然遍觀卷附存證信函內容僅指責被告有如何之重大缺失,渠等自得據此為解除契約之權利,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文義,其上別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房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酉○○等十人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等未定被告履行期,即逕行解除契約,要不符合前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故原告酉○○等十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要屬無據。

5、原告酉○○等十人又以其等無法享受國宅優惠利率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有關前述協調會結論內容,因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無法據此主張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酉○○等十人得否以無法享受國宅優惠利率為由解除契約端視契約之約定而定。然依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貸款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房地總價內之尾款新台幣(依兩造約定之尾款填載金額)元,由甲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乙方,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由乙方依約定代甲方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其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時,差額部分由甲方分十八期按月無息平均支付乙方,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但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不能貸款時,由乙方負責代甲方辦理預定貸款金額之擔保款。」之文義,其上並未約定承購戶得據此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告酉○○等十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辰○○主張依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協調會結論第一點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等為由,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辰○○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F0~T40~T24;附表:

┌──┬────┬────────────────────────────┐│編號│姓 名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1 │申 ○ │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巳○○ │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甲○○ │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丙○○ │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卯○○ │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丑○○ │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癸○○ │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己○○ │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未○○ │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子○○ │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寅○○ │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林蒼柏 │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午○○ │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酉○○ │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壬○○ │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戊○○ │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丁○○ │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乙○○ │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庚○○ │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辰○○ │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戌 ○ │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