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號複 代 理 丁○○ 住被 告 丙○○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0六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八八虎地普字第四六九一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第一0七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一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雲西螺字二三二號收件,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蕭溫和與原告乙○○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就座落於
雲林縣○○鎮○○○段壹零陸肆地號、地目田、面積貳零玖零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蕭溫和就前項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二十二日經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
權狀字號0八八虎字第00三四九八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蕭溫和與原告甲○間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就座落於雲林縣○○鎮○○○
段鹿場小段壹零柒捌地號、地目田、面積貳參肆捌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蕭溫和就前項土地間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西螺地政事務所登記,權狀
字號0七一雲西字第00二六0七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⑴、原告乙○○、甲○係夫妻,被告為原告二人所生之子。原告甲○於七十一年
一月間,因念及被告退伍不久,身無恆產恐不利取媳,乃將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壹零柒捌地號、地目田、面積貳參肆捌平方公尺土地,以贈與行為,登記為被告所有。爾後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間與許麗華結婚,並生有子女三人,均與原告夫妻共同在家從事耕作生活。迨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向原告乙○○表示,因原告乙○○已逾六十歲,不適合再從事農作,要求原告乙○○將名下所有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自當負起照顧原告夫妻二人至終老之生活起居,每月會給原告二人每人五仟元之生活費用,如原告二人尚有疑慮,可由原告乙○○保管系爭二筆過戶後之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乙○○乃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座落於雲林縣○○鎮○○○段壹零陸肆地號、地目田、面積貳零貳玖平方公尺土地,以贈與行為,登記為被告所有。
⑵、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竟一反昔日善對原告二人之態度,
且根本未盡當初約定給付生活費等照顧原告夫妻二人之右開義務,尤有甚者,被告更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常離家數日不歸,亦不再從事農作,而是與損友流連於外縣市玩樂。幾經原告等四處查詢被告音訊,並苦勸被告應返家照顧原告夫妻及其妻小,均置之不理,最後亦不再接原告電話,至此原告夫妻乃完全絕望,始提起本件訴訟。
⑶、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
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
⑷、綜右所陳,被告為原告二人所生之子,原告二人均已逾六十歲,又無謀生能
力,被告依法即對於原告二人有扶養義務。被告竟於受贈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迄今。原告二人以本訴訟書狀向被告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權,請求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戶籍登記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証人許麗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二人所生之子,原告甲○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因念及被告退伍不久,身無恆產不利取媳,乃將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一0七八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嗣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復向原告乙○○表示,原告乙○○已年逾六十,不適合再從事農作,要求原告乙○○將所有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自當負起照顧原告夫妻二人至終老之生活起居,每月會給付原告二人生活費用。原告乙○○不疑,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贈與被告。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竟未盡照顧原告二人之生活義務,更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常離家數日不歸,亦不再從事農作,幾經原告四處查詢被告音訊,並苦勸被告應返家照顧原告夫妻及其妻小,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戶籍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麗華到庭亦證述:伊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時常不在家中,系爭二筆土地之前是原告二人在耕作,但原告二人現因年紀大,都是請朋友義務性幫忙,被告未曾給原告二人生活費用,而且伊等三個小孩,原告二人亦幫忙撫養等語。由此足見,被告身為人子,對年逾六十之父母,竟未負起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父母子女關係,依法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如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二人並未負起扶養義務,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轉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私法上之形成權,依法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能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或消滅者,方可提形成之訴,以意思表示得行使之形成權,如原告請求法院以該形成權為判決之對象者,即應認原告起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原告上揭贈與行為,惟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對於贈與人撤銷權之行使方式,並無任何限制規定,而依該條規定之本旨,亦不限於須由法院以判決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是該撤銷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行使即可,茲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其目的既己達成。故原告再以起訴請求本院撤銷上揭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峻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