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原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訴外人李芳朗代書處,辦理過戶移轉並交付價金,當日李代書因主持雲林縣代書公會開會無法返回辦理雙方移轉手續,本應由雙方聯絡另訂日期再行處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未到場云云。

(二)鈞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一、二條述明應將上開系爭租賃土地出賣給上訴人,而當時審理法官及在場者並未注意到上訴人已年邁體衰,行動不便,根本就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訴人為此提出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証人李芳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向鈞院起訴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於鈞院調解程序中,雙方達成調解,惟上訴人卻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依調解筆錄第七條約定:「若相對人(即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一次給付前開之買賣價金及補償金,則視為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同意放棄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包括租賃權等),亦不得再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絕無異議。」,因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亦即即使上訴人原來就本件土地有租賃權,亦因拋棄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拒不給付買賣價金及補償,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出爾反爾,拒絕履行調解筆錄之事項,盡毀前議,是依上開調解之約定,買賣契約已視為合意解除,且上訴人同意放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含租賃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三)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曾存有租賃關係,惟因被上訴人已擬收回自耕,爰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本件租賃關係,即於上訴人收到通知日後一年後,雙方關係業已終止,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二十號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信件二一五八號及二一五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戊○○、丁○○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六簡調字第二○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分別願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六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除上開價金外,並願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補償金,雙方同意於同年三月四日至訴外人李芳朗代書處,由上訴人以台銀支票或本票一次付清上開價金及補償金與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一次付清該價金及補償金,則視為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同意放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含租賃權等),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而上訴人卻未於上開期日依約付款,上開買賣契約已視為合意解除,且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故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情。上訴人則以:前開期日李芳朗不在,故無法履行,上開調解已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編定之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一五八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一八公頃,地目田,六等則;系爭二一五九號土地,面積零點二八九七號,地目田,六等則,均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雲林縣政府以七三府地用字第一一四六00號公告,其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二頁),系爭土地為耕地堪可認定。

三、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請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金,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六簡調字第二○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達成調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耕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已無上訴人之地上物,而雙方間亦早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但上訴人卻以存證信函表示雙方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見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相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為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被上訴人就本件未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復無法命其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十號事件,雖達成調解,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係採「行政先行」之立法政策,即須先由行政機關就耕地租佃當事人間爭議,進行調解、調處,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司法機關審理,是上開行政機關之調解、調處程序,不得以法院之調解程序取代之,是兩造雖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成立,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之上訴狀雖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及撰狀,然其於上訴狀當事人欄內係載明「上訴人甲○」,是本件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已補正委任狀,其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指稱其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竟以實體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B法 官 蔡佳玲~B法 官 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