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事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其次,本件兩造合夥購買卡車以運載砂石,此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認,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割」為民法第六八二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面額八十一萬元先行使權利係以合夥出資「四十萬元,另又出借三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供述:「原告簽系爭票據時該帳目已全部結清,包括扣除保險費、靠行費、薪資、修理費、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均已扣除,還剩盈餘共十二萬,每人可平分六萬元」,因此主張對系爭本票有八十一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兩造合夥期間靠行於虎尾順盈貨運行,三個月燃料費、牌照稅、保險等費用共計二十二萬餘元,此業經該行會計周珍卉在原審供述在卷,如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答辯扣除二十二萬元後尚盈餘十二萬元,則三個月合夥期間共賺進三十四萬餘元,平均每月可賺十一萬元,如此之厚利被上訴人豈肯中途退夥?另又依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珍卉供述靠行支出資料中顯示合夥車輛三個月費用花費二十二餘萬元,法官當時再問被上訴人對證人供述意見,被上訴人供稱:「沒花這麼多錢,因祇有三個月而已,我給他車款四十萬,他所付出的與我無關而且扣除車款十四萬多,當初我預估只有六萬多,不是八萬多,--利息與我無關。行費祇能請求三個月,燃料祇能算三個月,其他都承認。」、「我不承認有修理費。」云云,由以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足以證明兩造對合夥業務尚未清算,且兩造合夥事務既未清算,則上訴人絕對不可能簽發八十一萬元之本票為支付。
(四)上訴人一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只有國中畢業,且簽發本票事關已身重大權利,豈會假手他人?故在原審堅決否認簽發本票,但系爭本票竟有上訴人之指印,然上訴人一再回憶或許於數次酒醉中為上訴人所設計,或於熟睡中遭盜蓋均有可能,然本件既係因合夥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可依此關係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而合夥既未清算,則依民法第六八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合夥資金。又被上訴人又主張,尚有三十萬元之借貸,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徒以「有爭議」取得之本票行使權利顯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稱本票上之指印,其一再回憶或許於數次酒醉中為上訴人所設計,或於熟睡中遭盜蓋均有可能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上訴人指印之事實,業經原審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徒以「或許」為人設計,「或許」遭人盜蓋均有可能等不確定之設想,指摘被上訴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顯屬虛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合夥三個月即拆夥,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五萬元出售該車輛等語明確。惟其於上訴理由中又主張合夥未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果如此,則其於未分析合夥財產之前,豈又敢將仍屬合夥財產之共有車輛擅自出售,而甘冒觸犯刑法侵占罪之嫌?是上訴人之所言不足採信。且上訴人陳稱,兩造三個月合夥期間共賺三十四萬元,平均每個月可賺十一萬元,有此厚利,則被上訴人豈肯中途退夥云云,此姑且不論兩造合夥三個月即拆夥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則就其上開之主張系將應扣除之成本二十二萬元加上盈餘十二萬元,共三十四萬元。而謂每月可賺十一萬元,而非就三十四萬元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二十二萬元之後,淨利十二萬元為盈餘,以計算每月僅賺四萬元,其所計算亦顯似本末倒置,不符常理。況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拆夥結算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並非因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發,而上訴人既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有利於己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其謂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似有混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確實未簽發亦未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上,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合夥向勝中汽車商行購買UV─八八八號大卡車,載運砂石,價金九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定金四十萬元後,餘款五十萬元由原告分期付款,並簽發本票十二紙交付車行,由原告自任司機。惟合夥三個月即拆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五萬元出售該車輛,實際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僅有定金之二分之一即二十萬元,其餘並未向被告借過錢。而合夥期間,上訴人共支出八十七年八、九月車款保險費、靠行行費、車款利息、汽車燃料費、牌照稅等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修理費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司機薪俸十三萬八千元(每月四萬六千元,共三個月),合計四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半即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五角。前述購買車款九十萬元扣去賣車車款七十五萬元除以每人應分擔額等於七萬五千元,支出部分每人應負擔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五角,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應係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原告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支付買車定金,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而應再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合夥出資九十萬元購買UV─八八八號大卡車,經營砂石運輸業,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四十萬元現金及謝福生所有面額五萬元支票合計四十五萬元作為合夥資金;於合夥期間,上訴人因與他人官司纏身,而向被上訴人借用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拆夥,會帳結果,合夥營運期間所賺淨利為十二萬元,兩造各應得六萬元,同時口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退讓二分之一合夥股權與上訴人,上訴人願退還資金四十五萬元及給付淨利六萬元,並應償還借款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一萬元與被上訴人,故當下由被上訴人親書系爭本票後,交由上訴人仔細檢視後按捺指印,惟迭經催討上訴人返還票面金額,均置之不理,竟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甚為無理等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而係遭被上訴人偽造乙節,業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而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上指紋與上訴人當庭取印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指紋與上訴人本人右手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按捺指印,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等節,為無可採。
三、復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執票人之被告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從而,發票人之原告自當就票據負文義責任,而兩造本為收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固得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加以對抗,惟上訴人仍須就該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上訴人雖陳與被上訴人合夥期間,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四十萬元購買車款,實際二十萬元為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以為其該部分之出資,故被上訴人就出資部分僅有二十萬元,另外五十萬元車款則由伊本人分期償還,然於合夥結束後,伊將該車以七十五萬元出售,賠款十五萬元,每人各負擔七萬五千元,另合夥期間伊所繳納之燃料費、保險費、靠行費、車款利息、牌照稅、修理費、司機薪俸等合計四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五角,合計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扣除二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反應再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等事實,並分別提出收據、估價單、明細表為佐證,然上訴人既已先直承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卻又另稱兩造間之合夥尚未拆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割等語,已見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徵之,上訴人已將合夥所購買並供合夥目的(載運砂石)事業用之車牌000000號大卡車予以變賣,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拆夥並對帳一節,應可採信。兩造既已拆夥對帳,上訴人亦有簽發面額為八十一萬元之系爭本票之事實,一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其所主張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待證事實,猶未能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0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八十一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蔡佳玲~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