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五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1、關於雲林縣○○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土地,第一審以丁天、丁石之證言及甲○○提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自郵局領十五萬元之存摺影本為據而認是由甲○○出資;然此種認定乃與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不符,恐有不妥。蓋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答辯狀稱:「緣坐落雲林縣○○鄉○○段九0六之八號(以下簡稱A地)○○○鄉○○段○○○○號(以下簡稱B地)土地兩筆,原係被告之先父丁嬌及丁嬌之兄弟丁笨、丁天等三人共同所有,其中B地並暫時登記在丁笨名義下,先父丁嬌生前與兄弟分配財產時,慮及丁嬌已年老,為避免雙重課稅起見,乃分別各以買賣名義將A地移轉登記給丁笨及丁嬌之長子丁吉田各持分二分之一,另以贈與名義將B地全部由原登記名義人丁笨移轉登記給丁吉田。由此可知,A地之二分之一及B地全部應屬丁嬌財產,僅因節稅起見,暫時信託登記在丁吉田名義下,倘日後丁嬌死亡,前開土地當然由其繼承人丁吉田、甲○○、丁石等三人繼承,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答辯狀稱:「附表編號1之土地,乃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共同出資向東勢鄉公所購買,登記在丁笨、丁吉田名下,請鈞院傳訊丁笨、丁天到庭作證。」可見被上訴人甲○○對於雲林縣○○鄉○○段九0六之八號土地並非一開始即稱為伊出資三分之一購買,而由此可知甲○○並無出資三分之一與丁笨及丁天共同購買此筆土地,否則豈會在最初之二次答辯狀皆未說明乃由其出資及說出出資之金額及從何處領錢去買;蓋若是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買應會印象深刻,記得如何標購,何時標購,但被上訴人甲○○在最初二次之答辯狀皆未說明於何時用何價錢標購,甚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答辯狀中仍稱此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由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共同出資向東勢鄉購買;直至第一審從東勢鄉公所調來此筆土地之標售經過文件,甲○○才改稱此筆土地是七十九年四月間標買,而稱有從郵局領十五萬元繳土地款,而所有權才三分之一;由此可見甲○○後來所述此筆土地伊有出資三分之一為不正確。
其實從承諾書之記載及丁笨證述丁吉田拿錢給甲○○而由甲○○再拿給丁笨去繳價金,此筆土地繳價金及領所有權狀乃是丁笨所為,從丁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簽之收據可知,(上證二)可知此筆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父丁吉田出資三分之一所購而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依繼承關係而為上訴人繼承該三分之一。
(二)、
1、關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第一審不採證人丁笨之證詞,僅以推測之詞謂丁嬌並無其他不動產,縱使丁嬌確因感念丁吉田耕作辛勞,亦不致將名下僅有一筆土地全部分歸丁吉田所有而置二子甲○○、丁石於不顧,而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伊及丁石無自耕能力才登記丁吉田名下為有理;然而,第一審未能明瞭以前讀書所花費之金錢對當時種田之人家乃很大之負擔,因此被上訴人甲○○及丁石讀書乃花用許多錢,而當時田地很便宜(乃六輕要設廠後雲林農地才漲價變成很有價值),賣田地供子弟讀書時有所聞;因此甲○○、丁石花錢讀書已得到許多好處,故丁嬌將土地分給幫忙賺錢供甲○○、丁石讀書之丁吉田乃是基於公平,非置甲○○及丁石於不顧;其實若非丁嬌要將此筆土地分給丁吉田,則當時就由丁笨登記在丁嬌本身名下,等到死亡此筆土,地即可由丁吉田、甲○○、丁石共同繼承(因基於繼承關係之田地無自耕能力者亦可繼承),故甲○○稱因伊及丁石無自耕能力才暫時登記在丁吉田名下而實際上伊及丁石仍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乃不合理之抗辯。
(三)
1、關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證人即保證人丁德泰乃是甲○○之朋友,為使其願當保證人,故甲○○對伊說錢是甲○○要借的要用的,以便丁德泰答應為保證人,因此丁德泰之證詞無法改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款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又第一審所謂為何上訴人不自行貸款投標,而利用如此借貸後再轉清償之迂迴手段,此實為第一審誤解,蓋台西鄉和豐後二四五號土地,乃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親自去東勢鄉公所以一百七十萬元標購,而因甲○○先前欠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鄉○○段九0六之八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虎尾銀行抵押借款再轉借甲○○),故甲○○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自郵局領六十萬元還上訴人,而另外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親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對保借九十萬元,○○○鄉○○段九0六之八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因僅借到九十萬元,加上甲○○所領之六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與應繳土地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尚差九萬八千元,故甲○○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從郵局領十萬元還上訴人,共湊足一百六十萬元,而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繳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之土地款;因此第一審所謂上訴人何不自行貸款投標云云,顯有誤解。添
(四)至於雲林縣○○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之三三五地號二筆土地,第一審竟認上訴人言談間亦不否認此二筆土地應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實不明瞭其認定之依據,令人難服。其實,林素娥乃是甲○○之親密女友,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詞必偏頗甲○○而不足採信。添
(五)其實,若如被上訴人甲○○所言所有系爭五筆土地皆為信託登記於丁吉田名下,依經驗法則,當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丁吉田死亡要辦理繼承時作明確之處理,更何況,當初丁吉田死後,上訴人全家乃託由甲○○全權辦理繼承記事件,何以被上訴人仍願依將丁吉田所有之土地過繼予上訴人,而不說出有信託登記之事,此實不符事理。
(六)復就係爭五筆土地之購買過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鈞院之供述,多所矛盾,茲分述於下:
○○○鄉○○段九0六之八號土地部分:
Ⅰ、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答辯狀中指稱,該地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標購,由丁嬌(上訴人之祖父)、丁笨、丁天等三人共同出資購得。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狀稱,該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由伊出資標購,並提出該月二十日於郵局領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存摺引為出資證明。
Ⅱ、然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該地係由伊親書投標單,親自標購,出資繳款,何以不詳該地之標購日期?而就出資部分前後說辭不一?向何處繳價金亦含混莫明。惟依該地另一所有權人丁笨私下向上訴人表示該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向東勢鄉公所標購,同日即向東勢鄉農會繳清價金,此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課員黃勇崎於產權移轉證明書上簽呈內容廹所示得標人依約一次繳清總標款在案之緣故。故而被上訴人所提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領十五萬元之出資証明,顯非真正。為此懇請 鈞院向雲林縣東勢鄉農會調閱該筆繳款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未出資。
Ⅲ、原審證人丁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證稱,該地係由丁嬌、丁笨、丁天去買,被上訴人出資。原審另一證人丁天同庭證稱,該地係由丁笨、丁天、甲○○所購,甲○○出資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狀稱該地係為丁嬌所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復改狀稱係伊出資所購,並提出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郵局提款十五萬元之存摺引為出資証明。然比較證人丁石、丁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供述,丁天與被上訴人既皆親與標購土地之事,何以兩人所述事實不同?丁石為被上訴人之弟有否參與其事?如無,伊何以知標購過程?又如何為證?且被上訴人既親與其事,親自標購,出資繳交價金,何以伊對該地究竟何人出資,何時標購,何時繳交價金竟前後主張不一。是以被上訴人、證人丁天與丁石三人所稱唯一相符者僅止於被上訴人出資購地部分,而丁天與被上訴人皆稱親與其事,何以對購地過程供述不一。丁石未參與購地過程,何以知何人去購地,何人出資。是此三人供稱間之利害關係著實令人玩味。比較三人之供稱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事實。
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鈞院審理程序中一再堅稱,該地之貸款係伊所借,利息亦由伊在繳納而以佐證該地係伊所有。然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該地之貸款係伊所借,利息一直由伊繳納則為何以虎尾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將土銀委託律師所發之催繳通知書轉寄予上訴人繳納?此與伊一項之主張實有相背,亦有違常理。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稱,此係因上訴人扯濫污,且該地之三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若被拍賣上訴人之部分亦會被賣掉。是此顯見被上訴人居心之惡,伊明知該地之貸款係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所貸轉借與伊,伊竟違約不納利息與還款,企圖讓該地遭拍賣以損害上訴人。職是,若該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或伊有三分之一,伊在將該地之貸款全部拿走之情況。怎可能以此無稽之由而拒繳貸款,因之可見該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權。
Ⅴ、又該地面積為0‧二四八四公頃折合約七五一‧四一坪,上訴人擁有三分之一即二五0‧四七坪。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伊有二五0‧四七坪。依市價每坪約三萬元計,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約值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元,而該地之貸款僅九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若只因上訴人「扯濫污」即願損失七百五十一萬左右之代價,實與常理大相逕庭。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該地根本無任何所有權,才會不繳利息而讓銀行拍賣土地造成上訴人損失。
Ⅵ、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狀稱及證人丁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皆稱,當因丁嬌年老為避免雙重課稅及伊兄弟二人皆在公家機關上班等理由,而將該地信託於丁吉田名下。然此理由非但與被上訴人嗣後之主張相違,亦嫌牽強。蓋茍真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伊始之主張,該地係為丁嬌所有,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丁嬌與丁吉田。丁吉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時,伊與丁嬌之信託契約應歸於消滅。斯時上訴人繼承該地是無正當權源,丁嬌復無與渠成立信託契約,是以上訴人繼承該地係屬不當得利。嗣後丁嬌死亡,則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非終止信託契約。蓋上訴人伊始即以真正權利人之身分繼承該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丁嬌之間有否存在信託契約以及上訴人與伊間之信託關係皆未舉證,僅以伊個人想當然爾之想法主張該地係丁嬌信託與丁吉田,丁吉田亡故後再信託與上訴人而主張該地係信託在上訴人名下,如此主張乃前後矛盾。
Ⅶ、復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可知農地繼承免徵增值稅又可免徵遺產稅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狀稱及證人丁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皆稱,當因丁嬌年老為避免雙重課稅及伊兄弟二人皆在公家機關上班等理由,而將該地信託於丁吉田名下云云,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及丁石之供述不足信採。
b關於○○鄉○○段○○○○號土地部分:
1、就此筆土地,被上訴人亦如九0六之八號土地一般主張係丁嬌所有,為避免雙重課稅及伊與丁石在公家機關上班為由而信託與丁吉田。然查,同前論述,農地繼承免徵增值稅又可免徵遺產稅,所謂避免雙重課稅之說不足信採;且若真有信託契約存在則當事人應為丁嬌與丁吉田。上訴人與丁嬌間並無存在信託契約,是以丁吉田死亡後上訴人以真正權利人之身分繼承該地應屬不當得利。嗣丁嬌死亡後,被上訴人所應主張的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非終止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對伊主張之信託關係皆未舉證,顯見伊之說辭不可採。
2、查該地面積為0‧七0一二六0公頃折合約二一二一‧三一一五坪,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三分之一權利,伊應有七0七‧一0三八坪,以每坪三萬元計,值二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四元,而伊如真擁有如此大之有價值之土地,而該地所貸之二百五十萬又為伊所得,則為何被上訴人拒絕償還貸款欲讓該地遭拍賣而損人不利己。可見該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否則其行為顯與常理相違。
3、該地原登記於丁笨名下,後於分析家產時由丁笨直接以贈與名義過戶予丁吉田,因此丁吉田是否為登記名義人抑或為真正權利人,丁笨應最為清楚。然丁笨於原審證稱,分析家產時該地由丁嬌分得,丁嬌因感念丁吉田所受教育較低與協助養家栽培被上訴人與丁石遂將該地給丁吉田。復查被上訴人與丁石伊等二人並未親與該事何能知曉當事人之真意。故而被上訴人所稱係為避免雙重課稅及伊在公家機關上班不能登記農地顯係杜撰之詞。
另就原審證人丁石之特殊地位說明於下:
1、本件事實苟真如被上訴人與丁石所稱伊與丁石於九0六之八、一一00等二筆土地每人各擁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則丁石以訴外人之角度即可獲得本件訴訟之利益,伊之證詞自無可信度可言,自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九0六之八號土地係伊出資所購,何以又主張該地係為丁嬌所有而讓丁石擁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是此種種違背常理之供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c關於台西鄉火燒牛綢緞一七五之一0號○○○鄉○○○○○段二三三○○○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合併而○○○鄉○○段○○○號︶、東勢鄉番子寮二三四之三三四與三三五號等土地部分:
1、關於○○鄉○○○○段一七五之一0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伊使即一再主張該地係伊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丁吉田名義向雲林農田水利會,即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家機關」標購得,價金為十四萬二千元正﹝押標金一萬五千元已先繳﹞並提出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四萬五千元及該月二十五日匯款八萬二千元之匯款單二紙為證,且提出伊所書寫之投標單、信封證明。然伊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該地○○○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二三四之三三五等三筆係證人林素娥出資,伊出力所購,被上訴人未稱有錢時補證人林素娥二分之一的錢,乃與證人林素娥所證又不同,上訴人前後所述已見矛盾。
2、另證人林素娥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證稱,前開三筆土地係伊出資,被上訴人出力,標得土地後兩人再對半分,沒有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標到什麼有寄資料給伊,錢係伊匯給被上訴人的。伊並提出八十年八月一日匯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之匯款單二紙。又證人林素娥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庭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匯一百一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稱林素娥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匯一筆一百十萬元入帳,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八十年五月九日郵局內一百十萬元非林素娥所匯入,另一筆五十萬、第三筆二十三萬分三次匯給被上訴人,都在購買土地之前,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到十月之間。當初協議,伊先出錢,上訴人出力,標得土地對半分,被上訴人再付伊二分之一的錢,被上訴人未稱再付伊二分之一的錢。可見所述不同,又稱三筆土地共四十三萬七千元,而後卻改稱實際金額為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就土地部分伊等各出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
3、審據證人林素娥上述證詞,伊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一日、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一百一十萬、二十三萬、五十萬共一百八十三萬元。第查,證人林素娥所稱伊出資購買之火燒牛稠段一七五之一0、番子寮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二三四之三三五等三筆土地係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標到,價金分別為十四萬二千元、六萬五千元、二十三萬元,共四十三萬七千元,繳款期分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皆早於林素娥匯三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因此林素娥匯三筆款項予被上訴人,根本非用於購買此三筆土地甚明。
4、又林素娥所證為偽證之最大漏洞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庭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購地之資料皆在民國七十七年寄給她,然而購地之時間如上述皆在八十年五、六月,被上訴人如何在民國七十七年將購地之資料寄給她,若林素娥有出資買地,且被上訴人有將資料寄給她。則林素娥對購地時間及被上訴人何時寄資料給伊當知之甚詳,豈有在作證自由陳述時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將購地資料寄給她。由此可見林素娥乃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作偽證,其證詞不足採。
5、又林素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亦提出一紙契約書,其上載明番子寮段二三四之三三四與三三五號等二筆土地由伊分得。然查,火燒牛稠段一七五之一0號、番子寮段二三四之三三四與三三五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九四0公頃、0‧0三六八公頃、0‧一一四六公頃故林素娥分得番子寮段二三四之三三四與三三五號等二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共為0‧一五一四公頃合約四五七‧九八五坪,則被上訴人只分得火燒牛稠段一七五之一0號0‧0九四0公頃合約二八四‧三五坪,兩者差距一七三‧六三五坪,此亦顯與林素娥證述主張對分之說法相違;可見林素娥所述亦自相矛盾,證詞顯不可採。
d關於○○鄉○○段○○○號土地部分則引用上訴理由狀標號三之敘述。
e關於○○○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其本息目前仍由上訴人繳納,有匯款書證明聯三張可憑。可見借款為上訴人所借,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用以再轉借被上訴人,九十萬元部分借出○○○鄉○○段○○○○號土地,以上所述。原審多未參酌,因此原審判決應有未當。
(七)證人丁石與林素娥證詞不足採之理由為丁石部分本案最終若係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丁石可獲○○○鄉○○段九0六之八號○○○鄉○○段○○○○號土地之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與伊皆稱五港段九0六之八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何以被上訴人同意讓丁石享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
林素娥部分若本案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林素娥將可分○○○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與二三四之三三五號二筆土地。相較伊與被上訴人一貫主張的對分之說,前開二地面積合約四五七‧九八五坪○○○鄉○○○○段一七五之一0號土地僅約二八四‧三五坪。如此對分之法實屬罕見。
(八)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在土地上建有三層半樓房,為何上訴人不主張拆除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關於被上訴人甲○○在系爭九0六之八地號上蓋建物,乃是甲○○徵求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申請建農舍,此有卷附台西,鄉公所文件可參,因此上訴人未有拆屋還地之舉實屬必然;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乃是要蓋建物供其妻王雅清開設幼稚園之用,甲○○稱伊出錢上訴人出地,幼稚園營運後,收入盈餘甲○○分七份,上訴人分三份,但對此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未訂有書面契約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亦無書面,原審卻採信之,實令人不能信服;蓋土地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何等重要,而被上訴人又是識字在農田水利會上班之人,若有多筆土地有信託登記關係豈會不寫書面之理?參照丁林做丁天夫婦關於雲林縣○○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土地因未登記其名乃會要求丁吉田、丁笨寫承諾書,以保障權益以觀,被上訴人豈會不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以求保障。
(九)關於○○鄉○○段○○○號○○○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之三三五號三筆土地皆是由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出資,而委託被上訴人甲○○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標購,絕非被上訴人甲○○或林素娥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丁吉田名下,又若如甲○○所言所有此系爭三筆土地皆為伊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於丁吉田名下,依經驗法則,當會於丁吉田死亡要辦理繼承時作明確之處理。更何況,當初丁吉田死後,上訴人全家乃託由甲○○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何以被上訴人仍將丁吉田所有之土地過繼予上訴人,而不說出有信託登記之事,此實不符事理。
(十)不動產之歸屬應以土地登記簿之所載為準,甲○○若無法明確舉證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資來源,僅以持有所有權狀及投標單為其筆跡而謂土地為其所購所有,實無法令人信採;何況在第一審一年多之審理過程中及被上訴人歷次之答辯狀中皆稱此二筆土地是被上訴人出資標購,但被上訴人卻突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帶證人林素娥出庭作證,證明此二筆土地是林素娥出資購買,但此證詞顯與以往被上訴人所稱此二筆土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所購不符,且林素娥之證詞是她出錢甲○○出力,則甲○○都不用出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且此二筆土地○○○鄉○○○○段一七五之十號土地,三筆價款共四十三萬七千元,且繳款期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但林素娥證稱八十年八月一日匯二十三萬、十月二十四日匯五十萬元予甲○○,皆在三筆土地繳款完畢之後。可見與買三筆土地無關,而是匯予甲○○合夥養殖之用,可見林素娥證稱匯錢予甲○○買雲林縣○○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之三三五地號二筆土地○○○鄉○○○○段一七五之十號土地並非實在。至於農田水利會用箋三張有可能林素娥要出庭作證時才由甲○○交林素娥提出法庭,不足證明於八十年間甲○○就寄給她,故對林素娥有出資買土地之事並無證明力。添
(十一)關於○○○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其本息目前仍由上訴人繳納,有匯款書證明聯二張可憑,可見借款為上訴人所借,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用以再轉借被上訴人,九十萬元部分借出○○○鄉○○段○○○○號土地,合併於同段二四六地號。
(十二)以上所述,原審多未參酌,尤其被上訴人所述與證人林素娥之證詞有重大矛盾,且林素娥所述匯錢時間與買地之時間不能配合,但原審竟採信李素娥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因此原審判決應有未當。
(十三)綜上所言,既然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出資證明皆有矛盾,根本不足採信,顯見土地之所有權為丁吉田所購買有所有權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五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根本無權利,請求原判改判如上訴聲明,以保上訴人權益。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丁笨致東勢鄉公所收據影本一份、匯款書證明聯影本三張、匯款委託書。聲請傳訊證人丁笨、丁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原審書狀引用之 。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乙份、繳款單據影本二份、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乙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土地繳款通知書影本乙份、繳息收據影本五紙、雲林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二紙、繳款單據影本二紙、錄音存證譯文二份、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二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假處分裁定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乙份、繳款單據影本二份、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乙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土地繳款通知書影本乙份、繳息收據影本五紙、雲林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二紙、繳款單據影本二紙、錄音存證譯文二份、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二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假處分裁定影本乙紙、律師函、會有地出售投標單影本乙份、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乙份、會有地出售投標單影本乙份、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乙份○○○鄉○○○○段二八七|二七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暨戶籍謄本乙紙、戶籍謄本乙份、投標單影本兩紙、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乙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乙份、吳鳳高中畢業證書影本乙紙、退伍證明書影本乙紙、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令影本乙紙、大同商專畢業證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繳息收據影本九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繳息收據影本九張。及陳照片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鄉○○段○○○○號土地所蓋房子乃準備經營幼稚園之用並非事實,謹呈照片數幀供鈞院參考,從照片所示每層樓均預留浴廁管線,該建物將樓梯蓋在建物外面,完全是因被上訴人與其他二房分別使用一樓層,出入毋須經過他人房屋而設計,絕非經營幼稚園之用。
貳、反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爰引前揭本訴部分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原審書狀引用之。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丁明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改名乙○○)之父丁吉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一切繼承事宜皆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叔叔)處理,而被上訴人則再委託代書李金水辦理登記程序。遺產中有關上訴人之父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五筆,所有繼承人皆同意由上訴人分割繼承,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辦妥登記,而所有權狀五張亦由代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理應將該五張權狀交付上訴人,但多年來,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屢次請求交付權狀並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一直藉詞不肯交付,影響上訴人行使權利甚鉅,為此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五張權狀交付上訴人。其陳述如下:
⑵關於附表編號一即雲林縣○○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土地:
①乃是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由丁吉田、丁笨、丁林做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向東勢鄉
公所購買,而登記在丁吉田、丁笨名下各二分之一,而為使丁林做權利可獲確保,故由丁吉田、丁笨書立承諾書予丁林做收執,承諾書中明白寫著丁吉田確係出資三分之一,且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當天,丁吉田從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款中領出五十萬元,部分用於支付土地款,可見丁吉田對此筆土地所有權為三分之一,而甲○○、丁石不與焉;而上訴人繼承丁吉田之權利,乃擁有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三分之一。而證人丁天證稱本筆土地由丁天、丁笨、被上訴人甲○○去買而由該三人出錢,此與被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七月八日二次)答辯狀稱本筆土地為丁嬌、丁笨、丁天三人共同所有或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該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不同,而與另一證人丁石所證稱「買土地是丁嬌、丁天、丁笨去買的,錢是甲○○出的」又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甲○○、丁天、丁石三人所述不實,故三人所述才會互相不一致。因此本筆土地被上訴人甲○○並無所有權。至於甲○○在九0六之八地號上蓋建物,乃是甲○○徵求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申請興建農舍,但實際上乃是要蓋建物供甲○○之妻王雅清開設幼稚園之用,甲○○稱伊出錢上訴人出地,幼稚園營運後,收入盈餘甲○○分七份,上訴人分三份;因此該建物非用於居住,而甲○○稱伊、丁石、丁吉田有感於舊建物為丁笨所佔,故商議合建一棟房屋才○○○鄉○○段○○○○○號土地去貸款云云,不足採信。關於建物設計圖才二樓作為農舍之用,但甲○○不僅未等建造執照核准即先行動工,且目前已建有四層樓,從所建方式可看出非用於一般住家之用,故甲○○所建之物乃與設計圖不符,即甲○○所述要建住家而由三兄弟均分,並非實在。
②另買賣土地之事,在家族中一向委由甲○○處理,因甲○○學歷高又在農田水利
會上班,才知曉辦理押標金及如何以多少金額填寫標單;因此,上訴人之父由北部趕回將錢交由甲○○先收下,待要繳款時才由甲○○交丁笨一齊去繳款,並非不可理解。
③至於被上訴人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從郵局領出十五萬元稱是用於繳款云云;此
不僅無從證明該十五萬元即用為繳土地款,縱或認該款恰用為繳九0六之八號土地之價金,但此十五萬元,從存簿可知,乃是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存入,則應是上訴人之父丁吉田所給存入,之後才提領出來繳款,與丁笨所證丁吉田有拿錢予甲○○,之後再由甲○○拿給丁笨一齊去繳款之詞相符。且伊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自金融機構提領出五十萬元,其中部分資金即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
④其實丁笨為被上訴人之叔父,上訴人之叔公,與兩造至親,應不會偏頗一方,固
然因時間已久,而丁笨年老記憶不全,所證不免疏漏,但與承諾書對照以觀,丁吉田應是確有出資購買九0六之八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而非由被上訴人甲○○出資購買,而是由甲○○處理標購之事而已。
⑤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之前,因父親丁吉田生前有講委託被上訴人買土地,且土
地所有權狀皆放在被上訴人處,而後辦理繼承,甲○○未將權狀交付,故上訴人曾向甲○○請求交還,甲○○回稱權狀不見了,因此,上訴人才會以遺失為原因要求台西地政事務所補發,並非要以不法手段併吞土地;反而被上訴人不將權狀交還,又在上訴人之父丁吉田死後稱土地為伊所有,顯有侵併之意甚明。
⑶關於附表編號二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地號為東勢鄉下許
厝寮二八七之二七一地號,所有權人為丁笨,登記原因為繳清地價,乃丁吉田之父丁嬌考慮丁吉田種田工作養家,而甲○○、丁石皆唸到大學,故為彌補丁吉田,乃將土地贈與丁吉田,因此丁笨奉丁嬌之意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丁笨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予丁吉田,而再由上訴人繼承,故與被上訴人甲○○、證人丁石完全無關。而丁笨為被上訴人之叔父,上訴人之叔公,與兩造至親,應不會偏頗一方,其所證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之父確於未至板橋工作之前在家種田捕魚,所賺之錢全交由丁嬌支配,而甲○○、丁石為家族中會讀書之人,丁嬌及家族中(包括丁笨、丁天方面)所賺之錢用來供給二人讀書花費不少,以五十年代當時生活水準,許多人須賣地才能供小孩讀書,因此,丁笨才會證稱丁嬌將土地分予賺錢養家之丁吉田而彌補丁吉田,而甲○○、丁石已有花錢讀書而能自立,故不用分予土地。因此丁笨所證並無與事實不符。甲○○、丁石主張是因伊二人不具自耕能力,故將此筆土地全部登記在丁吉田名下,而實際上伊二人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乃不足採信。而因丁吉田後來北上工作,故此筆土地借給甲○○居住、養豬、養甲魚,因此,甲○○用伊名義申請水、電使用,然此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毫不相干,不能以此證明甲○○有土地所有權。
⑷關於附表編號三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①乃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由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委託被上訴人甲○○向雲林縣農田水
利會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標○○○鄉○○○○段一七五之一0號土地,而後再由丁吉田出資而由甲○○出面向林老源購○○○鄉○○○○段○○○號之持分二分之一,八十一年五月間二筆土地合併重劃○○○鄉○○段○○○○號土地。因當地要農地重劃,林老源所有之火燒牛稠段二三三地號面積不足分配標準,須出售或接受補償,事為被上訴人甲○○知曉,而通知丁吉田出資買下,當時丁吉田尚未死亡,因此丁吉田就出資委託甲○○出面向林老源購○○○鄉○○○○段○○○號之持分二分之一,而於丁吉田死後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為原因發生日,直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筆土地合併重劃○○○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而登記完畢,因此被上訴人謂丁吉田不可能死後委託甲○○買地,乃誤解事實,此可參照雲林縣政府函送鈞院之林老源、丁吉田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自明,其中林老源土地對照清冊記載其土地未逾最小分配面積經協議合併於二000戶(即丁吉田戶)內辦理分配。
②而後八十三年間甲○○通知上訴人謂東勢鄉要標售位於和豐段二四六地號旁之二
四五地號土地,要上訴人買起來以便與二四六地號土地合併;因此,上訴人乃親自出面到東勢鄉公所標二四五號土地而以一百七十萬元得標,後來二四五地號土地併入二四六地號。
③而關於一百七十萬元絕非被上訴人甲○○出資的,乃是上訴人出資的,情形為: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款而轉借被上訴人,上訴人答應之,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借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但因借新還舊而塗銷丁吉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抵押借款,故只剩約九十多萬元,由上訴人領出現金借予甲○○,此可傳與上訴人同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對保借款之林文生作證。關於甲○○當初借錢乃向丁吉田及上訴人稱用於在麥寮中山附近國有地整地養殖文蛤、虱目魚、草蝦,被上訴人為此,亦曾親自帶上訴人全家去參觀養殖場,因此,甲○○稱借錢是用於○○○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上建屋,並非實在。而因錢實際上為甲○○所借用,故利息(丁吉田為借款人之全部利息以及原告為借款人之部分利息)當然由甲○○繳納。
因為甲○○有向上訴人借錢,因此,標到二四五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甲○○才
會自台西郵局領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開戶存入該六十萬元而算是還上訴人以便繳土地款,但因不足,因此兩造、保證人丁德泰及代書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借款九十萬元,此乃因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就聽從甲○○○○○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八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才能借九十萬元。
而由於上訴人僅能借九十萬元,加上先前甲○○提領之六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
元,不足繳地價款,因此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從台西郵局領十萬元再返還上訴人之借款,加上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而繳清地價款。因為甲○○有向上訴人借款約九十多萬元,因此才會自其台西郵局分二次提六十
萬元、十萬元還給上訴人繳地價款,而後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向土地銀行借款九十萬元,因甲○○尚欠上訴人款項,且被上訴人又住虎尾乃代上訴人繳利息,但因後來甲○○又要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書以他筆土地再向銀行借款供其使用而為上訴人拒絕之後,貸款利息甲○○即不繳而由上訴人繳納。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利息即由上訴人繳納,有繳納憑證六張可稽。總計上訴人以其所○○○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借二百五十萬元轉借甲○○以為養殖魚、蝦之用,而甲○○只提領七十萬元還上訴人繳納○○○鄉○○段○○○○號之土地,另代上訴人繳納九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五次共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尚有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未還,此部分利息(即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現由上訴人繳納本息,甲○○置之不理。
從上可知,該一百七十萬元之土地價款乃上訴人所出而非甲○○,此有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所列單據可憑,並可請 鈞院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調取前述二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對保文件及借款帳戶明細表到院參酌。由此亦可證當初向農田水利會標○○○鄉○○○○段一七五之一0號土地之十四萬二千元及向林老源買同段二三三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約二十萬元(此二筆土地合併為二四六號),皆由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出資而委由甲○○出面購買,甲○○才會要上訴人出資買二四五號土地,合併入二四六號,登記丁吉田名義而由上訴人繼承所有權。
⑸至於附表編號四、五號即雲林縣○○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之三三五地號
二筆土地,皆是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出資,而委託甲○○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標購,並非甲○○出資。關於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函可向農田水利會影印,不能證明甲○○有出資之事;而標函雖為甲○○之筆跡,但僅能證明丁吉田委託甲○○書寫標函(因丁吉田不識字),不能證明甲○○有出資;再甲○○提出之繳款單據上繳款人為丁吉田,且繳款單據並非正本而似是從銀行影印出來的,因此,不能證明甲○○出資繳款的。而甲○○稱標購之土地皆是伊出資所購,因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在丁吉田或以上訴人之名購買,但關於信託之事為何皆未見書面之約定,故甲○○稱伊出資標購土地而信託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其實,若如被上訴人甲○○所言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皆為信託登記於丁吉田名下,依經驗法則,當會於丁吉田死亡要辦理繼承時作明確之處理,更何況,當初丁吉田死後,上訴人全家乃託由甲○○全權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何以被上訴人仍願依上訴人全家之意將丁吉田所有之土地過繼予上訴人,而不說出有信託登記之事,此實不符事理。
⑹關於上訴人之母戴玉雲並未坦承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之受託登記名義人,錄音帶譯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此可傳戴玉雲出庭作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述、主張作為抗辯:⑴①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乃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共同出資向東
勢鄉公所購買,登記在丁笨、丁吉田名下,上訴人雖主張係訴外人丁吉田即上訴人父親出資與丁笨、丁林做共同購買,並提出承諾書為憑,惟並未舉出出資之證明,若是丁吉田出資購買,何以訴外人丁吉田又同意甲○○與丁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又前開承諾書因被告甲○○及訴外人丁石均無自耕農身分,而購買當時丁嬌年事已高,故而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因係丁嬌與丁笨、丁天共同購買,而該筆土地僅○.二四八公頃,依規定未達○.一公頃不得分割持有,乃登記在丁吉田、丁笨名下各二分之一,再由丁吉田、丁笨書立承諾書與丁天之配偶丁林做,表示丁林做亦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年7月8日答辯狀中稱系爭該筆土地乃丁嬌、丁笨、丁天共同出資向東勢鄉公所購買,乃是因當時丁嬌所生之子女即丁吉田、甲○○、丁石尚未分析家產,故而統稱丁嬌與丁笨、丁天共同出資,實則丁天業已證述綦詳,即購買該筆土地之錢乃被上訴人甲○○所出,與丁石所證完全吻合,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②證人丁笨於鈞院履勘現場當日證稱:九○六之八土地原是我父親承租,後來要標
售,標單寫我的名字,標到後登記為丁笨及丁吉田名義,出錢是分作三份,我及丁天各三分之一,有看到丁吉田拿錢給甲○○,甲○○再拿三分之一的錢給我去繳價金,因有規定不可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才登記丁笨、丁吉田各二分之一,又因丁天有出三分之一的錢,但是登記上沒他的名字,所以我跟丁吉田合寫乙份承諾書給丁天的配偶丁林做,當時丁天的戶籍在北部,所以才寫承諾書給丁林做,以後土地法令有修改可以三個人共有時,再移轉登記給丁天云云,然據丁天勘驗現場當日提出之記帳單所載,總價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每人三分之一為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如係丁吉田將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丁笨繳納乙節屬實,則訴外人丁吉田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至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貨運部上班,並於年7月日遷至台北縣板橋市埔墘里三鄰埔墘一○二之一三九號,苟訴外人千里迢迢遠從板橋趕回台西,將標購土地應分擔之十六萬餘元帶回來,焉有不直接交給丁笨之理,又既已從北部返鄉何以不親自辦理標購事宜,竟由甲○○辦理標購程序,此從投標單皆為被告甲○○之字跡可得明證,又既是祖先丁拔承租,則優先購買權應屬丁嬌、丁笨、丁天,丁吉田何德何能得以單獨承購。上開九○六之八之土地係年4月4日標購,同年年5月2日由東勢鄉公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有證明書乙紙為憑,另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從台西郵局提領十五萬元作為繳納價金之大部分,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乙份為憑,上訴人主張乃伊父親丁吉田出資,請上訴人提出資金證明。再者參諸證人丁笨所為之證言,與丁天及丁石所為之證言完全相反,且有如上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於年月7日準備書狀中主張伊父親於年5月2日從金融機關提領五
十萬元,表示其中部分資金即為支付九○六之八地號之價款,於年月日之準備書狀中則主張被上訴人於年4月日從郵局領出之十五萬元,應是上訴人之父丁吉田於年4月9日交給被上訴人存入郵局,嗣後再領出繳納九○六之八地號土地標購款,顯然矛盾,蓋上訴人之父丁吉田於年5月2日始提領出來之資金,在時間上絕不可能於年4月9日交付給被告,又依鈞院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函調系爭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課員黃勇崎於年4月日簽呈之內容略以:
得標人依約乙次繳清總標款在案。准予發給移轉證明書,足見本件得標人早在年4月日前即繳清價款,上訴人竟舉伊父親丁吉田於年5月2日自金融機關提領五十萬元之證據,欲證明本件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之標購,係其父親丁吉田曾出資乙節顯係自欺欺人之說詞。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九○六之八地號上蓋建物,乃是甲○○徵求上訴人
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申請興建農舍,但實際上乃是要蓋建物供甲○○之妻王雅清開設幼稚園之用,甲○○稱伊出錢上訴人出地,幼稚園營運後,收入盈餘甲○○分七分,上訴人三分云云,惟查如係幼稚園其建物應有其必備設施,上訴人僅以外表蓋三樓,且建坪大,即猜想係欲設幼稚園,類此建物到處可見,又合資設立幼稚園並非幾十萬元可成,如此重大合作投資,應有契約,如非上訴人恣意誣賴,自應提出合約以實其說,又指盈餘分配為七比三之分,如屬實亦請提出約定書,否則即不足採。被上訴人甲○○於該筆土地建屋耗時甚久,如非祖產,上訴人豈會任被上訴人鳩工建築而無異言,又若非祖產,被上訴人豈會發費數百萬元蓋房屋於他人土地上。
⑵附表編號二之土地重劃前○○○鄉○○○○段,地號二八七之二七一,原本係林
在明所有,經林天來仲介由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購得,以丁笨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兄弟分產,該筆土地為丁嬌分得,丁嬌生有三子即丁吉田、甲○○、丁石,因甲○○、丁石均任職於公務機關,丁嬌復為節稅起見,乃將分得之此筆土地以丁吉田名義登記,實則為丁吉田、甲○○、丁石三人所共有。以上業經證人丁天證稱:五十多年時我們三兄弟買下,以丁笨名義買下,分家產時分給丁嬌直接過戶在丁吉田名下等語,且證人丁石亦證稱因伊與甲○○均在公家機關上班不能過戶,故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等語,彼二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相同。又系爭土地如非丁嬌、丁笨、丁天共同購買之財產,何以丁笨肯讓被告甲○○於年3月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供做貸款之擔保呢,又系爭上開土地如若非丁嬌所分得之財產,何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西辦事處辦理用電申請係以丁嬌名義辦理,又何以向東勢鄉電信局申請(00)0000000及向褒忠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使用戶,均以甲○○名義申請。證人丁笨雖證稱一一○○地號土地乃訴外人丁嬌於年間兄弟分析家產時分得,丁嬌稱二個兒子都唸到大學畢業,為彌補丁吉田沒讀書在家種田而登記給丁吉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丁吉田於年即至正隆公司上班,此部分事實 鈞院可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函查即可得知,另從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亦可得知丁吉田係國民學校畢業,非如丁笨所言沒讀書,而被上訴人甲○○於年高中即已畢業,年役畢,年任職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被上訴人利用任職農田水利會之期間,半工半讀在嘉義大同商專夜間部就讀,於年畢業,絕非丁笨所言丁吉田在家種田栽培甲○○唸到大學畢業。又丁嬌如有意將一一00地號土地贈與給丁吉田,何以未向甲○○、丁石二人提起,反向丁笨言及此事,此亦與常理不合。
⑶附表編號三之土地重劃前係甲○○出資以丁吉田名義,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向雲
林農田水利會標○○○鄉○○○○段地號一七五之一0,地目池,面積0.0九四公頃,價款十四萬二千元正(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已先繳)之土地,因土地重劃不足0.一公頃之土地不得分配土地,故又向林老源購○○○鄉○○○○段地號二三三,地目水,面積0.一一二四公頃之二分之一土地合併,重劃後○○○鄉○○段地號二四六,地目池,面積0.一一三三公頃,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地目變更為田○○○鄉○○段地號二四五,地目田,面積0.一一三三公頃,因重劃零星地以丁明滄名義由甲○○出資向雲林縣政府以一百七十萬元購得,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合併於○○鄉○○段二四六成為現狀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①至於○○○鄉○○段地號二四五土地,乃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以一百七十萬元購得,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故以上訴人之名義標購,被上訴人於年7月日由台西郵局提領六十萬元,同日存入上訴人丁明滄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因不足繳納上開購地款,乃委託代書甘連桂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貸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年7月日於台西郵局提領十萬元,於年7月日繳納扣繳押標金後應繳之殘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上開九十萬元貸款利息亦皆由被上訴人分期繳納,有繳息收據可按。
②訴外人丁吉田於年1月日辭世,然火燒牛稠段二三三地號乃於年5月日
土地重劃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在東勢鄉公所表示不足0.一公頃土地,如非領現金補償即私下售與任何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合併,該筆土地即在此情況下由林老源售與被上訴人,丁吉田早在年1月日仙逝,又何能於年5月日委託被上訴人向林老源購買,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③其次關於系○○○鄉○○段○○○○○號土地貸款出來之金錢,上訴人主張係轉
借予被上訴人並非事實,茲詳述該貸款之經過,年6月3日丁嬌之妻丁許過世,因親族大部分均居住於台西鄉五港村,故欲在五港村辦理喪事,亦即在附表編號一土地上之舊有建物辦喪事,因該舊有建物原本為丁嬌、丁笨、丁天所共有,而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分產後,除正廳維持共有外,丁嬌分得該棟老舊建物房間二間,惟其後丁嬌之子女均外出謀生,該分得之二間房間遂為丁笨佔為己用,因此與丁笨發生爭執,致丁許之靈堂未設於正廳,而置於庭院廁所旁,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丁吉田、丁石三兄弟有感舊建物為丁笨所佔,乃商議在該筆土地上合建一棟房屋,因此於年1月日以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持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一五○萬元之貸款,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八○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俟貸得一五○萬元後,訴外人丁吉田不幸於年1月日死亡,被上訴人乃將該一五○萬元匯至丁石處保管,直至丁吉田喪事處理完畢後,再處理建屋事宜,又因前開一五○萬元貸款不足支付建屋之工資及建材,故而於年月日再以丁明滄名義即上訴人名義向土銀貸二五○萬元,因須先清償前開一五○萬元貸款及利息,故實際僅再取得九十多萬元,惟上開貸得之款項事實上均用於新建之房屋上,該合建房屋乃丁吉田、甲○○、丁石所共有。再○○○鄉○○段一一○○地號如為丁吉田所有,何以貸款利息之繳息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此部分上訴人又如何自圓其說?④對照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繳款單據,各繳八萬二千元及四
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自郵局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應可證明標○○○鄉○○○○段一七五之一0號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所出資,而非上訴人出資。
⑷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之土地,乃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以丁吉田名義向雲林縣
農田水利會,分別出資六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元標得。鈞院業已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函調投標單附卷,該三筆土地之標單皆為被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主張丁吉田不識字故而委託被告書寫,顯係自欺欺人之詞,蓋丁吉田係台西鄉崙豐國民小學畢業,豈會不識字,又上開三筆土地如係丁吉田出資購買,何以所有水利會之通知函件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所?且上訴人為何遲至今時今日均未提出出資證明?又對照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八日之繳款收據,各繳二萬六千元、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分別自郵局提領二萬元及十四萬元,亦足證明標○○○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二三四之三三五號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或要質疑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繳款單據係二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提領十四萬元根本不足以證明上開二十四萬五千元乃被上訴人所出資,惟被上訴人除任職於水利會外,尚與友人合夥經營肉品生意,故而有一、二十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供隨時周轉,並不足為奇。
⑸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五筆土地之權利歸屬,曾聲請台西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二
次,唯上訴人均拒不到場,且拒收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至其家中協談,協談中熟知此事始末之上訴人母親戴玉雲,亦坦承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之受託登記名義人,凡此種種,皆有錄音存證及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存證存函可稽,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藉改名為乙○○之便,同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理由,聲請各該管地政事務所補發,遭被上訴人發覺並聲請鈞院假處分後,竟提起本件訴訟,真是無理。
⑹附註:
①證人戴玉雲於鈞院年9月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
為真正,惟伊之所以說那些話,乃因對方說不分給他們的話,要對我兒子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苟真為被上訴人甲○○所恐嚇,何以未立即報案,又苟真為被上訴人恐嚇,身為弱質女流之戴玉雲,又怎敢說:我若不分你,你也沒我辦法。足見上開錄音帶譯文,有關戴玉雲陳述部分皆屬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詞。
②又丁笨乃甲○○叔父,乙○○之叔公,與兩造皆至親之關係,理論不至於偏袒於
任何一方,惟其證詞與丁天,丁石完全相反且與事實諸多違背,被上訴人於年月 日之答辯狀中業已提出駁斥,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
二、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一、二筆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所有權狀卻遭被上訴人留置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乃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共同出資向東勢鄉公所購買,登記在丁笨、丁吉田名下;附表編號二之土地重劃前○○○鄉○○○○段,地號二八七之二七一,原本係林在明所有,經林天來仲介由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購得,以丁笨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兄弟分產,該筆土地為丁嬌分得,丁嬌生有三子即丁吉田、甲○○、丁石,因甲○○、丁石均任職於公務機關,丁嬌復為節稅起見,乃將分得之此筆土地以丁吉田名義登記,實則為丁吉田、甲○○、丁石三人所共有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其充其量均僅為前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能據此為由,拒將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論前揭二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或僅為一部分之持分),是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拒將該二筆土地之權狀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三土地係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由丁吉田委託被上訴人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以十四萬二千元標○○○鄉○○○○段一七五之一0號土地,再出資向林老源購○○○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三年間再以一百七十萬元標得和豐段二四五號土地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
而查,①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通知丁吉田以十四萬二千元標○○○鄉○○○○段一七五
之一0號土地之函文及丁吉田繳付款項分別為八萬二千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四萬五千元(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留存,被上訴人並提出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領款二十萬元、同月二十四日領款三萬元及同月二十八日領款三萬元之證明,以其存有之資金,亦足以支付上開款項,且於該時期有相當金錢之提領,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應可採信,反觀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足供本院審認。
②至林老源所○○○鄉○○○○段○○○號土地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二十萬元出售予甲○○,亦據林老源到院陳明屬實。
③○○○鄉○○段○○○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台西郵
局提領六十萬元,同日存入上訴人帳戶,再委託代書甘連桂以附表編號一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台西郵局領得十萬元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繳款通知書原本、甲○○台西郵局存摺影本、丁明滄即上訴人於土地銀行現金開戶之存摺影本及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繳息收據原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以養殖需款為由,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附表編號二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嗣又要投標系爭土地,遂向土地銀行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後,先塗銷該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只剩九十多萬元,上訴人再領出借予被上訴人,不夠,則再利用附表編號一土地設定一百零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而貸得九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欠錢,故有償還六十萬元及十萬元之舉云云,然此主張顯有矛盾,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貸,而上訴人本身無現金下,為何同意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二土地向土地銀行借貸,何故上訴人不予拒絕,且在前債未償前提下,復讓其利用向銀行再次借貸(指附表編號二土地)?又果上訴人本身委託甲○○投標,資金來源均由伊出具,為何不自行貸款投標,而利用如此借貸後再轉清償之迂迴手段?況證人即甲○○委請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九十萬元之保人丁德泰亦到場具結證稱:八十二年間,是甲○○要伊當保證人,因甲○○說錢是他要借的,是他要用,所以才借他,伊根本不認識原告(指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等節,編號一土地之貸款金,如非甲○○本身要用以購○○○鄉○○段○○○號土地,則其何須積極尋找保證人?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較符真實,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所未合,難於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四、五土地,均係伊父委託被上訴人標售,實際金錢仍為伊父出資,然其並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以供本院審酌,反觀被上訴人提出投標單原本、繳款收據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函文正本,字跡均由被上訴人書寫,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再主張伊係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不能採信。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三、
四、五等三筆土地均有所有權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丁吉田去世後,代為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之事,且未經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事先同意(有事後同意),即將前揭三筆土地均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則在被上訴人甚或上訴人本人之主觀認知,均不認為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分割繼承之主觀意思,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自己或與共有人所有事物,與前開委任關係有別,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土地均有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其並已於原審審理中,對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指土地信託登記於丁吉田名下再因繼承轉為上訴人名下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占有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有其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或本於委任,或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土地均為其出資購買,業經詳述如前,僅因其不備自耕能力身份,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父親丁吉田名下,乃至分割繼承轉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名下,惟信託關係具有人之忠誠度,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茲受託人丁吉田已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及丁吉田其他法定繼承人亦均事後同意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同意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含所發生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繼承,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場對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以為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
二、從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林麗珠所有,並提出林麗珠有自耕能力證明一紙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所生結論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以及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土地坐落位置 │ 所有權人 │├─┼────────────────────┼─────┤│一│雲林縣○○鄉○○段九0六之八號土地 │ 丁明滄 │├─┼────────────────────┼─────┤│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丁明滄 │├─┼────────────────────┼─────┤│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丁明滄 │├─┼────────────────────┼─────┤│四│雲林縣○○鄉○○○段二三四之三三四號土地│ 丁明滄 │├─┼────────────────────┼─────┤│五│雲林縣○○鄉○○○段二三四之三三五號土地│ 丁明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