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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九0四之一號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架雞舍一棟面積八七九.七0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雞舍一棟面積六七二.00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農舍一棟面積四0.九六平方公尺、附屬涼棚面積五二.四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儲物間一間面積一0.八0平方公尺辦理保存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主要以⑴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事實之授權書,係授與代書收執,非被上訴人交上訴人收執以為贈與之憑據,故非屬立有字據之贈與非立有字據之贈與在被上訴人尚未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得隨時撤銷之,故上訴人已不得再訴請履行贈與義務;⑵證人呂紹一事後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建物與上訴人之事實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惟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有字據之贈與」,僅須贈與人以書面表示贈與意思之文字即足,如有其他據證,並不以記載受贈人之允受為要件,故該字據尚不須以契約形式或具備一定之方式為必要,是否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仍須依個案具體情形論之。依被上訴人自書之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茲為所有不動產.. 持分三分之一,同意贈與配偶乙○○取得,及地上建物雞舍、儲藏室、堆肥室、看守室、自用農舍等,全部連同贈與配偶乙○○取得,並授權土地登記代理人鍾江川代為辦理一切移轉登記手續.. 」,不但表明之意思,並指明受贈人為上訴人,自屬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所謂之「立有字據之贈與」。而書立授權書之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書均在場由被上訴人立授權書記載贈與意思及受贈人,同時授權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即將正本交上訴人為憑,由上訴人保管,有代書鍾江川證詞:「.. 授權書原本就由原告(即上訴人)取回」(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庭訊筆錄)為據。揆諸被上訴人真意,顯係為求便利,以一份書面同時作為贈與字據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故記載交由代書收執等字樣,無礙於該書面為「贈與字樣」之實,原審僅憑其上記載由代書收執即論其非贈與之字樣,其認定事實仍有速斷。

(三)又,本件系爭鐵皮建物於贈與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其交付即不必以現實交付,如點交為限,即依占有改定或依返還請求權讓與之占有移轉方式完成交付均可包含在內。

據證人呂紹一稱:「八十六年租約期滿前,他(被上訴人)說要向他太太(上訴人)租.. 他好像說雞舍權利都是他太太的,所以我才找他太太」、「我有先去問被告沒錯他說去找他太太」,則被上訴人因礙於鐵皮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與贈與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鐵皮屋當時仍租予呂紹一使用中故以占有改定,或將租約期滿後對呂紹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方式代替交付,指示呂紹一自行找上訴人協調是否續租事宜。上訴人既以現實交付以外之方式交付贈與物,則被上訴人仍不得任意撤銷贈與,詎原審未查,僅以未辦理點交謂尚未交付,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之,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文。惟學者通說亦均以為「其字據須為向受贈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可,如僅於與他人往來書信中提及者尚非此所稱之字據,其贈與人仍有任意撤銷之權」,茲說明如下:

⑴ 本件關鍵證物即授權書之原本自始至終僅有一份且係由證人鍾江川所撰

,並且一直都由鍾江川所保管,藉以憑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直至上訴人在獲悉被上訴人業已撤銷贈與並已向地政機關索回該授權書原本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不僅有證人鍾江川於原審中明確證述在案外,再觀之該授權書末三行記載「此致登記代理人鍾江川台照」之字樣,亦可自明。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指稱「該授權書係被上訴人自書」以及「被上訴人書立授權書後,即將正本交上訴人為憑,由上訴人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若謂該授權書即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並應

由上訴人收執該授權書始符常理。惟綜觀授權書文係由有專業知識之登記代理人所書立,而其標題不為「贈與契約」,卻為「授權書」字樣;其表意人署名為「立授權書人」而非「贈與人」字樣;其相對人為「此致登記代理人鍾江川台照」而非「黃台玉台照」字樣;再觀其內容又均屬關於被上訴人與代書鍾江川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再觀諸該授權書實際上確係由鍾江川所自書、所保管等事實,業已如前所述。由以上種種跡象均在在顯示該授權書實係被上訴人與鍾江川間之「委任契約」,而非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屬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僅執以「書立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代書三人均在場」乙端,即謂「揆諸被上訴人真意,顯係為求便利,以一份書面同時作為贈與字樣與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云云,顯係失之「未通達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及「反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致曲解當事人真意」而有違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一一一八及十八年一七二七號所著之判例見解。

(二)又民法所謂「交付」固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三者在內。惟所謂「指示交付」者乃指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係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而言,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換言之,指示交付之成立必以「讓與人對受讓人或第三人有為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始克當之。經查:系爭建物原由被上訴人出租於證人呂紹一,租期迨至八十七年二月始屆滿。觀諸證人呂紹一於原審中證述:「我於八十六年底租約快期滿時曾詢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續租意願,被告要我去找原告(即上訴人)處理我遂改與原告續租」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呂紹一明白表示對於呂紹一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開證詞更不能擴張解釋為係指示交付之意思表示,此由上開證詞不僅應作如此之當然解釋,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書立授權書後,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及七日分別撤銷申請及異議等動作,均在證人呂紹一前來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續租之前即已為之,更明白顯示被上訴人未有「指示交付」之意願,更屬無庸置疑,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要證人呂紹一去找上訴人處理,無非係因當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完峻日)土地已過戶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勢必連同土地一起使用,故要證人先行徵求上訴人之意願,否則日後縱再與被上訴人續租,倘上訴人認為租約效力不及於她,將另生困擾於呂紹一,因而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夫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三二二0公頃田地及同段九0四之一號面積0.三三四六公頃田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權利暨其上如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附圖所示尚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雞舍、貯藏室、堆肥室、看守室、自用農舍(下簡稱系爭建物)等全部一併贈與伊,並授權訴外人鍾江川為登記代理人,關於上開土地業經本院為訴訟上和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至系爭建物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迄未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然系爭建物前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牧產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祥裕牧場核准登記有案,現被上訴人另為申請離牧登記,使現仍使用中之雞場等建物拆除回復原來耕地之狀態,因而使上訴人受損非淺,故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撤銷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上訴人之行為,蓋上訴人屢次興訟,伊無端受擾,故不願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其所坐落土地也是經上訴人興訟,伊才移轉給上訴人,至系爭建物則業經撤銷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曾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被上訴人任負責人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牧場登記,牧場名稱為祥裕牧場,被上訴人嗣後欲申請離牧登記,現正辦理中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乙事,是否屬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立有字據之贈與」。(二)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已移轉與上訴人,該贈與是否得撤銷。

三、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至四百零八條,及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甚明。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謂立有字據之贈與,係指贈與人贈與之意思,明確地記載於書面,向受贈與人為表示之贈與而言;此之「字據」,係指當事人訂立贈與契約之書面及用以證明贈與之文書憑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可按。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亦均明示:此之「字據」,係指當事人訂立贈與契約之書面及用以證明贈與之文書憑據而言。佐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稱:「對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益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立有字據」應慎重認定,始得事理之平。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事實之授權書,其上固記載:立授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二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然該份授權書係書與代書鍾江川收執,此觀授權書末三行記載:「此致登記代理人鍾江川台照」,可知被上訴人陳稱該授權書並非被上訴人書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況且,證人即代書鍾江川於原審更具結證稱:該份授權書是我(鍾江川)寫的書寫無誤,當時兩造均吵吵鬧鬧地,後來被告表明要辦理移轉登記,但什麼東西(文件印鑑身份證)均沒帶,所以先寫授權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不同意移轉,當時伊已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伊告知被上訴人如要撤銷,就自行前往異議,被上訴人遂逕自前往地政聲明異議,目前授權書原本並不在伊處,因為被上訴人說不要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事後找伊,伊才告訴她這件事實,授權書原本就由上訴人取回等詞綦詳(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以下參照)。觀該授權書文係由有專業知識之登記代理人(代書)所書立,而其標題不為「贈與契約」,卻為「授權書」字樣;其表意人署名為「立授權書人」而非「贈與人」字樣;其相對人為「此致登記代理人鍾江川台照」而非「黃台玉台照」字樣;再觀其內容又均屬關於被上訴人與代書鍾江川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再觀諸該授權書實際上確係由鍾江川所自書、所保管等事實,足徵該份授權書並非被上訴人致與上訴人收執以為贈與憑據,自非為贈與人向受贈人為贈與之憑據,故此授權書非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立有字據之贈與。復查,本件訟爭之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且迄未辦理點交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直承「就沒想到辦移轉給我」「並無建物點交的動作」(原審卷第六一頁正面參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以系爭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出租與證人呂紹一,即可證明被告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然證人呂紹一於原審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八十六年底租約快期滿時,伊詢問被上訴人續租意願,被上訴人要伊去找上訴人處理,伊遂改與上訴人續租等情,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書立授權書時,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及七日分別撤銷申請及異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向代書鍾江川表明不再贈與上訴人,停止辦理過戶等程序,嗣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起訴本院判決,經雙方同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右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上訴人,該二筆土地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以上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雲西地一字第六三三0號函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稽以證人呂紹一係於八十六年底於租約即將屆滿前(租期為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續租意願,被上訴人抗辯因彼時土地已過戶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勢必連同土地也會使用,故要證人先行徵求上訴人意願一節,亦符常情,足見證人呂紹一事後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之事實。第按不動產物權之讓與,須先有讓與合意,而後再為交付之行為,始完成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由代書代為書立授權書,然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及七日分別撤銷申請及異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隨即向代書鍾江川表明不再贈與上訴人,並停止辦理過戶等程序,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雙方並無讓與合意,縱使曾經有合意,於未移轉系爭建物時,亦已經被上訴人向代書及於本事件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均當場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贈與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一節,並非屬立有字據之贈與,在被上訴人尚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本隨時得撤銷之;被上訴人復已於代書鍾江川送件未辦理移轉完成時,即表明撤銷意願,於原審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均當場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人及其複代理人所知悉;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贈與義務。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如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架雞舍一棟面積八七九.七0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雞舍一棟面積六七

二.00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農舍一棟面積四0.九六平方公尺、附屬涼棚面積五二.四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儲物間一間面積一0.八0平方公尺辦理保存登記後,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黃瑞井~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