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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祿記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丙○○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複 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第二八一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以時效取得之地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二八一號上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斜線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倉庫,及同段號地上如藍色直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對甲○○管理祭祀公業吳祿記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八一號土地無正當權源,竟先在該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在藍色直線所示部分建築水泥板牆,繼而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嗣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築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同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將土地交還於原告。

(二)吳祿記為房號,且有「吳世和」其人,而系爭公業係吳世和之子吳國聘、吳國瑞二兄弟,由祖父吳德昌所遺留之遺產抽出其中一部份,為祭祀吳世和而創立,再原告之派下員均是吳世和之男性子孫,凡從「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昭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南市尹(即市長)森萬吉證明願」、本省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派下員均係該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顯然信而可徵。就此被告雖主張「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課稅之資料不足為所有權之證明」云云,但土地台帳仍不失為當時之公文書,可採用為證據。被告又主張「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係地籍整理,非土地總登記」,縱屬實在該登記簿仍可採用為證據,其理由同上述。至被告前主張「日據時期台南市長之證明書,光復後區公所之證明書均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云云,惟各該文書,亦均屬公文書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亦因推定為真正,其所載內容當然可採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乃被告空言否認該文書之證據力,又毫不能說明系爭公業派下,如非原告所提出之全員名冊所列之人員,究另有何人為真正派下員?

(三)系爭土地係以祭祀公業吳祿記為所有權人,並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由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者,陳添申請總登記,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曹隨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戊○○、丁○○訴請確認吳建初等人對於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者陳添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係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土地需有總登記,總登記時未有申報土地,不能轉載日據時代之台帳」等語,且參酌原告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台帳證明書記載該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吳祿記祭祀公業,應認於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吳祿記確有設立並存在。前揭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台灣台南高等法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十二號再審判決確定在案,嗣並經報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准予核備,均足證明祭祀公業吳祿記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稱:前揭二八一地號內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斗第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已准予公告登記云云,然此並非事實。茲因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因之已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現正由雲林縣政府受理中;另斗六地政事務所審查該件地上權登記所依附之文件,係斗六市公所出具證明合乎土地使用之證明,惟該證明嗣亦經斗六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斗六市民字第七0二一號函刪除更正稱:該案房屋使用人戊○○已經該所工務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三斗六市公字第二六二七七號違章建築查報檢舉在案,該所民政單位因不諳建管法令查報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致有疏失等語,此有該函及雲林縣斗六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該時效地上權登記並不合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自明。

(五)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並有前二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之規定。又所謂善意云者,即不知情之別稱,並非善良意思或好意之義。所謂善意占有者,即確信占有之為自己所有,而於他人不知情之謂,大理院著有三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認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經被告之先祖父楊炳煌、先父楊永川設置漁池養殖淡水魚類,以迄七十六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漁池填平,而於其上興建房屋等語。茲系爭土地係以祭祀公業吳祿記為所有權人,並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由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者陳添,申請總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占有為一事實行為,並非如法律關係之能繼受。換言之,占有之事實行為並不能有繼受之情形,系爭土地既原由被告之先祖父占有,直至七十六間始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漁池填平,於其上興建房屋,茲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既係以祭祀公業吳祿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於其占有中之八十三年間,原告之派下員吳建二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竊佔罪嫌。是以,被告於占有之初,即係非善意,於占有中亦經原告之派下員對之提起竊佔之告訴。換言之,其等並非以和平繼續方式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其占有之之時間依證人即被告之鄰人賴進生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漁池,嗣後建房屋總共才八、九年之光景,且被告之母於二、三年前才過逝等語。按被告之母既於二、三年前才過逝,則於其母去逝前,在系爭土地上占有者,應是被告之母,並非被告二人,則被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亦應僅二、三年之期間。足見與二十年之時效期間相去甚遠,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六斗六市民字第三一四五四號函、八六斗六市民字第二九0二三號函、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七0二一號函、同意書、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系統表、證明願、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戶籍謄本、祭祀公業吳祿記規約、祭祀公業吳祿記財產清冊、祭祀公業吳郡山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德昌派下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斗六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雲林縣斗六市公告、吳氏大族譜節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無非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祿記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而原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未經該公業派下員同意,毫無正當權源,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關於原告及推舉原告為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之派下員,均非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原告自不得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而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僅具體陳述事證如左:

1、按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之管領力者,即為法律所保護財產上法益,除非真正所有權人提出確切不移之權源證據為之主張權利者外,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以外之他人所能置喙干涉(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零一號、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及二十一年度上第九七八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一號判決意旨)。準此,占有人之占有縱為無權占有,仍得以其占有對抗一般人而受占有之法律上保護,故自認所有人而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者,仍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

2、次按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目的,乃在於清理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使用而頒佈施行,觀之該要點第一點之規定至明。從而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自由申報人依該要點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為申報,經受理公告無異議後,核發派下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據以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登記,俾利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惟民政機關並非職司私權確認之司法機關,其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為其依據,僅屬行政管理措施,仍無確定派下權取得、喪失等私權變動之效力云云。是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係屬私權事項,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乃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意旨),並非以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為其依據。

(二)本件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即訴外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據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全員名冊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卷附土地所主張其祖先吳世和之子「吳國聘」、「吳國瑞」所創立,其非該公業之派下員,並無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具體陳述如左:

1、原告及訴外人甲○○於八十二年間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證明書所提出之資料,諸如祭祀公業吳祿記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均為原告及訴外人甲○○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已不足以證明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確為渠等之先祖「吳國聘」及「吳國瑞」所創立,且此亦不足證明渠等確為「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之待證事實。

2、況且,依原告及訴外人甲○○等人申報資料亦即卷附派下員系統表,與戶籍登記簿謄本比較對照觀之,渠所列載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亦與上開戶籍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舉其瑩者,諸如該「祭祀公業吳祿記(又名世和)」系統表所示,三房吳世和乃有二子分別為「吳國聘」及「吳國瑞」,而吳國聘之子分別為「吳懋謙」、「吳懋翁」、「吳懋耽」,吳國瑞有二子及「吳阿長」、「吳懋祐」該五人乃原告及訴外人甲○○等人申報核發派下員名冊時所主張為渠之曾祖父,惟依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及訴外人甲○○所主張為渠曾祖父五人,除「吳懋松」已絕戶,而「吳懋謙」未舉證證明其血親關係之外,其中三人則分別登載為「吳阿定」、「吳懋裕」及「吳秩槐」,顯然與原告及訴外人甲○○於申報時所提出之上開系統表所事者完全不相吻合,足見上開系統表非真正,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及訴外人甲○○據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名冊上所記載之吳姓人員,即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渠等毫無任何繼承關係,至為明顯。乃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於審查上開身分資料時,竟完全無視戶籍登記簿所載內容,徒以原告及訴外人甲○○所製作之上開系統表,即遽認渠為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並執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顯然違背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應審查之責。

3、原告及訴外人甲○○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自行製作」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系統表並自指為派下員,而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發派下員證明,惟就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整理所提之系統表,實與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整理所得之系統表前、後無法連貫,亦即毋論原告及訴外人甲○○申請斗六市公所所公告之系統表並非真實,與系爭土地所載之「祭祀公業吳祿記」,毫不相干,原告自非「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三)關於原告及推舉原告為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之派下員,均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者陳添」之派下員,原告自不得以該業管理人地位,而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

1、原告徒以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無關之「祭祀公業吳郡山」及「祭祀公業吳德昌」派下全員名冊中分別載有「三房祿記吳世和」、「三男吳世和房號祿記」,即主張「祭祀公業吳祿記」為「祭祀公業吳郡山」及「祭祀公業吳德昌」三房吳世和之子「吳國聘」、「吳國瑞」所設立,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證明原告及推舉其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渠等祖先確為吳世和及吳世和確有子嗣「吳國聘」、「吳國瑞」,以及「吳國聘」、「吳國瑞」確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原始創立人及其財產確為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與本件待證事項關係重大之如左事項,原告所提出於斗六市公所之資料(含申報書及申覆書之附件),互有不符,且不足證明其申報及申覆文件之真實,及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析述之如左。⑴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台帳及現行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祭祀公業吳祿記」究於何時由何人創立?由何人選任「陳添」為管理者?⑵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吳郡山」及「祭祀公業吳德昌」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均為原告及訴外人吳伯驥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斗六市民字第七三三八號公告所示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全員名冊及其系統表之內容,係按原告自行製作之名冊及系統表辦理公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其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乃法令確定之事實,其不足以證明原告及推舉其為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之派下員,確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陳添」之派下員,毫無疑義。至於卷附日據時期昭和八年七月間由台南市南門町貳丁目四六番地石保二呈交當時台南市尹森萬吉出具之「證明願」,充其量亦只記載吳郡山「又名」吳德昌請求證明,雖經日據時期台南市尹森萬吉蓋章,亦不過對人民自行製作之「證明願」蓋章證明有提出「證明願」之事實而已,其不足證明其「證明願」之內容為真實,一如前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其內容無實質上之證明力,其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執以主張其自行製作之系統表上載有「三男吳世和房號祿記」或「三房祿記吳世和」,為真實一節,已非可取。⑶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右⑵所述文件,乃係「祭祀公業吳郡山」及「祭祀公業吳德昌」之文件」與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祭祀公業吳祿記」既非同一公業,即令原告所提前二公業之證明文件為真實亦不足證明前二公業即為本件「祭祀公業吳祿記」之同一創立文件或創立之事實,論理上至為明確。何況,依原告所提出渠等先祖吳門許孺人奉位公廳之神位所載,其奉祀人為長男世同,三男世和,二男世繩出嗣,既供奉神位已明確記載吳郡山(又名文海)之二男世繩業已出嗣,何以又於祭祀公業吳郡山繼承系統表列為派下員,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確非祭祀公業吳郡山繼承系統表所載之吳世和,至為明顯。⑷再退步言之,祭祀公業之創立人或派下員,習慣上均推選派下員為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其不同之管理人,此為常情,從未見有例外。本件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所載之管理人為「陳添」,而非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或系統表上之任何一人,亦足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祭祀公業吳祿記」,與原告自行制作之「祭祀公業吳郡山」及「祭祀公業吳德昌」之派下員系統表上所載之吳姓之人,無任何創立或繼承上之關係。

(四)依右(三)所述,本件原告向斗六市公所提出申報核發「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全員名冊之資料,既不足證明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確由原告所主張其祖先吳世和之子「吳國聘」、「吳國瑞」所創立,其非上開公業之派下員,自無上開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以系爭公業派下權無關之文件,圖以不實之資料申報核發「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證明書,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自非可取,謹再具體析述如左: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係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公文書,乃指處理公務之文書,亦即公務員職務上以機關名義製作之文書,觀之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至明。而若非公務員本於職務加以製作之文書而係私文書,縱經公務員加以認定或由公務員保管者,亦不得謂係公文書,蓋其非公務員本於其職務加以制作之文書。而台灣於日據時期,即令得確認為係當時日本政府之文書,惟於今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觀之上揭法條規定意旨至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吳郡山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吳德昌派下員系統表」及日據時期之「證明願」,依上揭之說明,本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既非屬公文書,而被告又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又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則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自不得資為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證明證據,法理至明。

2、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吳郡山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吳德昌派下員系統表,證明願均非真正,有如前述。退步言之,上開系統表雖均載有「三男吳世和房號祿記」,然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吳祿記」斯人,原告固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所)土地台帳,以其上載有「吳祿記」認確有吳祿記斯人,但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土地台帳上之「吳祿記」即係原告所制作提出之系統表所載之「吳世和」。原告固又以上開溪湖地政所台帳「吳祿記」之後載有「吳必源」、「吳春光」,與其所提出非真正之祭祀公業吳郡山、吳德昌派下系統表亦有「吳必源」、「吳春光」,遽而主張「吳祿記」即係「吳世和」。惟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內容以觀,「吳必源」之父記載為「吳懋裕」,而「吳春光」之父則明確記載為「吳秩槐」,顯與原告所提出卷附祭祀公業吳郡山、吳德昌派下系統表及祭祀公業吳祿記繼承系統表所載「吳必源」之父為「吳懋祐」、「吳春光」之父係「吳懋耽」之內容,迥然有異。不僅未按「懋」字號排列,且其文字及國、台語譯音亦完全不同。足見證人吳伯驥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證稱: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吳懋裕」、「吳秩槐」與祭祀公業吳郡山、吳德昌及祭祀公業吳祿記繼承系統表所載「吳懋祐」、「吳懋耽」,是口音造成的不符云云,顯非真實外,更足以證明渠等並非同一人。縱令「吳世和」即係「吳祿記」,基於同一理由,亦不足以證明「吳祿記」即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祭祀公業吳祿記」,原告等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事證至明。遑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管理人「陳添」,係陳氏人,而非「吳氏」人,益足以證明原告等非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此再由溪湖地政所土地台帳所載之「吳祿記」、「吳必源」、「吳春光」對照卷附系爭土地斗六地政所台帳資料所載係「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陳添」觀之,亦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台帳與系爭土地權屬無關,而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吳世和」即係「吳祿記」即係「祭祀公業吳祿記」係真實,原告以與本件待證事項不相干之文書,用以證明本件待證事項,其欠缺證據之證據力,而毫無證據價值,不待深論。

3、原告雖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自行制作」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系統表並自指為派下員,執而向主管之斗六市公所申發派下全員證明公告,唯就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整理所得之系統表,實與其提出於斗六市公所公告之系統表前,後無法連貫。亦即毋論原告等申請斗六市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系統表並非事實,與系爭土地所載之「祭祀公業吳祿記」根本風馬牛不相及,毫不相干。依原告等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所整理之系統表與斗六市公所公告之系統表前後並非連貫,原告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殊無疑義。

4、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係吳世和之子「吳國聘」、「吳國瑞」由其祖父吳德昌遺留之遺產中抽出其中一部分,為祭祀吳世和而創立,管理人係吳春光過世後,才由陳添接管云云。姑不問祭祀公業管理人因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向由派下員選任,而其選任又於派下員中選任(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要旨),而原告上述主張,毫無實證用以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茲否認其主張為真實,見諸原告並未提出該祭祀公業相關設立及選任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實其說,誠屬空言,不堪採信。至於,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證明願」、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欲為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祭祀公業之創立及選任管理人陳添等事實,係屬事實。已如前述及右⑴至⑶之說明,所為主張不足採信,要無疑義。

5、再者,原告雖又提出吳銅先生著吳氏大族譜,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但被告提出之卷附吳氏大族譜,亦僅能證明確有吳銅斯人著有吳氏大族譜一書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行銷售,但並不足以證明其書內所載者係真實。何況該書內所載根本不足以證明,確有「吳祿記」斯人,「吳祿記」即係「吳世和」,「吳祿記」即係「祭祀公業吳祿記」,「祭祀公業吳祿記」係原告之前人所設立,以及原告確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其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基礎,事理法理均甚明確。既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原告自不得以祭祀公業祿記管理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至為明顯。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之一號房屋,違反使用編定種類,屬違章建築,且被告建築系爭房屋迄未屆滿二十年,即遽認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主張洵不足採,謹具體陳述事證於左:

1、按占有固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但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時,倘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受人者,則其占有自得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準此,占有人(包括前占有人及後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善意,亦即於占有之始確信其占有將取得地上權,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不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由,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明確,足供參酌。而所謂其他工作物者,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地埤、漁池、水圳、深水井、堤防引水、防水或蓄水之建造均包括在內(請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一四五一號意見)。次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在案。準此,以取得時效地上權之建築物,並不以取得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為必要,縱令為違章建築物,倘以建築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亦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理至明。

2、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四鄰證明,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證明等,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二八一地號全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經審查結果,於公告被告取得上開二八一地號土地全筆地上權登記期間,該所竟突以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九0二四七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府地一字第四二五五八號函示意見,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號碼斗六市○○○路三六─一號房屋稅起課時間為七十八年九月間,未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執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另以斗地一字第0四號公告更正被告時效取得上開二八一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如該所公告位置圖斜線所示面積六四七0平方公尺,並否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二八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自日據時期經被告之先祖父楊炳煌、先父楊永川及先母楊王梅姜設置漁池養殖淡水魚類,以迄民國七十六間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原漁池填平後所搭建之魚寮改建系爭房屋時止,已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之久,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及建築證明書可稽,從未變更建屋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至為明顯。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審查結果,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後,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舉行調處會議,准予公告登記,有卷附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斗地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及其所附調處紀錄在卷。

3、系爭土地上原設置之漁池,經被告繼受先祖、父母之占有後,固將原設置漁池填土約五分之二,並於填土沈積一、二年紮實後,搭建養魚農舍一間,嗣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再度整地於其上興建系爭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一號房屋,供為居住使用,除有卷附四鄰證明、建築證明書及雲林縣斗六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賴進生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則依前所述,被告之先祖、父母所設置之漁池,以及被告將漁池填平,而於其上先後興築之養魚農舍及系爭房屋,仍均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被告從未變更原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至為明顯。既被告自承日據時期先祖、先父母之占有,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漁池及興建房屋等建築物或工作物,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執而對抗原告(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意旨),法理至明。乃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占有為事實行為,即遽認被告不得繼受渠等先祖、父母之占有,而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觀之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至明。

4、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雲林縣斗六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在卷可稽。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其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二、「乙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系爭土地非僅得提供為農舍使用,亦得建築鄉村住宅,規定至明。既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三六─一號房屋供為居住使用,即無任何違背任何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此觀之斗六地政事務所業已審查公告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實情至明。乃原告徒以卷附雲林縣斗六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記載系爭三六─一號房屋為違章建築,即遽推認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殊嫌率斷。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三六─一號房屋縱屬非法使用,而為違章建築物,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又如原告所主張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惟被告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建築供居住之目的,而興建系爭房屋達十年之久,此觀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整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完成門牌之編定,除有卷附建築證明書及雲林縣斗六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賴進生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則依右前所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吳祿記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名冊影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四鄰證明書、建築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斗地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及其所附調處紀錄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加強磚造二層樓面積約三三零平方公尺,及同段號地上如藍色直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本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繫屬本院後,原告復於同年七月八日追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以時效取得之地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皆可互通,追加之訴係在本院進行言詞辯論之前階段即已提出,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就追加之後訴充分辯論,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可徹底解決兩造之紛爭,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關於當事人適格:

(一)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又於台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判例略謂「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主者,苟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明治四十年控民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參照),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日據時代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之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制度,再假管理人與通常管理人處於同一地位,故仍有台灣總督府令不動產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適用,應由假管理人聲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俾於課稅通知送達,況於前清光緒年間舉辦土地清丈(丈量)時所發之丈單中,將公號列為業主者為甚多。台灣私法附錄參考書第一卷上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所列之丈單,均以「吳祿記」為大祖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十一頁、七百二十四頁、七百二十六頁、七百三十三頁、七百三十八頁、七百六十二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者陳添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請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事實,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又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土地臺帳)影本,其上之業主(即所有權人)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陳添」,在沿革欄並記載:「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並經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曹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到庭結證稱:「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者陳添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係依據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記載之土地須有總登記,總登記時未申報之土地,不能轉載日據時代之台帳」等語,且參酌被告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台帳證明書內記載該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吳祿記,而系爭土地台帳卻記載業主祭祀公業吳祿記」,應認於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吳祿記確有設立並存在。

(二)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及訴外人甲○○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與戶籍登記簿謄本比較對照之,有諸多不符,諸如該「祭祀公業吳祿記(又名世和)」系統表所示,三房吳世和乃有二子分別為「吳國聘」及「吳國瑞」,而吳國聘之子分別為「吳懋謙」、「吳懋翁」、「吳懋耽」,吳國瑞有二子「吳阿長」、「吳懋祐」該五人乃原告及昌等人申報核發派下員名冊時所主張為渠之曾祖父。惟依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及訴外人甲○○所主張為渠曾祖父五人,除「吳懋翁」已絕戶,而「吳懋謙」未舉證證明其血親關係之外,其中三人則分別登載「吳阿定」、「吳懋裕」及「吳秩槐」,顯然與原告及訴外人甲○○於申報時所提出之上開系統表所事者完全不相吻合,足見上開系統表非真正,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及訴外人甲○○據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吳祿記派下員名冊上之吳姓人員,即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吳祿記」之派下員,渠等毫無任何繼承關係,至為明顯云云。惟證人吳伯冀證稱:伊是派下系統表之申報人,依族譜系統來造冊,日據時代之前沒有戶籍登記,日本佔領臺灣時,登記戶籍資料時,可能在陳報時,因為口音之關係,造成記載不符,吳春光之父為吳懋耽,因為他們那一輩是「懋」字輩,吳必源之父親吳懋佑,吳登壽之父親是吳阿長,皆是口音造成與戶籍資料不符,又吳懋佑、吳阿長之父是吳國瑞,戶籍資料找不到,但伊造的派下表才對;另吳登壽是吳阿長之螟蛉子,因吳阿長早逝,所以前輩製作派下表,沒有將他名字以「懋」字輩來取名等語,並提出吳氏族譜為證,證人吳伯冀為為吳氏宗族之長老,對其家族之源流自屬最為明瞭,其之證詞當可採信。且族譜在吾國社會傳統,為家族中最重要之譜系證明,宗族中為族譜之記載,且以最嚴謹、慎重之考據態度為之,否則即有悖亂宗族倫理之虞,是原告顯無為達符合訴訟當事人之規定,而擅自更改其宗族譜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昭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南市尹林萬吉證明願」,亦均足以證明上開原告之派下員之記載確有依據,被告空口否認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之派下員,其於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地位,足可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竟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在直線所示部分建築水泥板牆,繼而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肆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築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占有為一事實行為,並非如法律關係之能繼受,占有之事實行為並不能有繼受之情形,系爭土地既原由被告之先祖父占有,直至七十六間始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漁池填平,於其上興建房屋,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既係以祭祀公業吳祿記為所有權人,且於其占有中之八十三年間,原告之派下員吳建二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訴被告二人竊佔罪嫌,是以,被告於占有之初,即係非善意,於占有中亦經原告之派下員對之提起竊佔之告訴亦即,其並非以和平繼續方式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其占有之時間,應自其母親逝世後起算,被告之母既於二、三年前才過逝,則於其母去逝前,在系爭土地上占有者,應是被告之母,並非被告二人,則被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亦應僅二、三年之期間,與二十年之時效期間相去甚遠,被告自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同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將土地交還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八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自日據時期經被告之先祖父楊炳煌、先父楊永川及先母楊王梅姜設置漁池養殖淡水魚類,以迄七十六間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原漁池填平後所搭建之魚寮改建系爭房屋時止,已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之久,從未變更建屋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審查結果,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後,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舉行調處會議,准予公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原設置之漁池,經被告繼受先祖、父母之占有後,固將原設置漁池填土約五分之二,並於填土沈積一、二年紮實後,搭建養魚農舍一間,嗣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再度整地於其上興建系爭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一號房屋,供為居住使用,是被告之先祖、父母所設置之漁池,以及被告將漁池填平,而於其上先後興築之養魚農舍及系爭房屋,仍均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被告從未變更原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被告自承日據時期先祖、先父母之占有,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漁池及興建房屋等建築物或工作物,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執而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水泥板牆為被告所建築並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二八一地號全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後於公告被告取得同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全筆地上權登記期間,斗六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號碼斗六市○○○路三六─一號房屋稅起課時間為七十八年九月間,未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另以斗地一字第0四號公告更正被告時效取得上開二八一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如該所公告位置圖斜線所示面積六四七0平方公尺,並不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審查結果,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後,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舉行調處會議,准予公告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亦有被告所提之四鄰證明、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斗地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及其所附調處紀錄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時效取得,民法分別就動產及不動產設有規定,即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則僅須十年,即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上開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取得時效完成後,如占有者為動產,占有人即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占有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須經登記始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項要件準用於地上權時,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須經辦妥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他人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即有爭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針對此項問題作出決議認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於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再針對此項問題作出補充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為貫徹時效取得制度之規範目的,占有人於不動產物權取得時效完後,已為登記之聲請,即非無權占,即可對抗原所有人,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之派下員雖於八十三年曾向雲林地檢署提出竊占之告訴,於本訴並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惟被告既已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本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作實體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設置之漁池,經被告繼受先祖、父母之占有後,固將原設置漁池填土約五分之二,並於填土沈積一、二年紮實後,搭建養魚農舍一間,嗣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再度整地於其上興建系爭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一號房屋,供為居住使用等情,除有前開四鄰證明、建築證明書及雲林縣斗六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存卷可稽。證人賴進生於000年00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家離被告住處約一百多公尺,伊出生時即住該處,有六十幾年了,原告所住之三十六一號,在蓋房子之前,一邊是房子,一邊是魚池,四週種果樹,小時候就這樣,魚池填後才蓋房子,約九至十年左右,被告戊○○少伊一歲,伊小時候即玩在一起,被告丁○○少伊七、八歲,是由他們母親扶養長大,他母親約二、三年前去世,該土地一直都由他們使用,系爭土地以前均是魚池,填起來蓋魚寮,是被告戊○○蓋的,後來魚寮拆掉,將魚池填起來後一、二年,才蓋現在房子等語,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可認系爭土地於六十餘前即由被告之先祖使用,且其之使用內容均係為設置魚池養殖魚類、種植果樹、建築房屋等,與民法第八十百三十二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等地上權之使用目的相符,被告從未逾越上開使用目的,可認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顯亦作相同之認定,本件既已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占有為一事實行為,並非如法律關係之能繼受。」云云,惟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乃對於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二一四九號亦著有判例。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占有之事實狀態,自得繼受,且被告係自父、母親之占有狀態繼受,被告為合法繼承人,原告辯稱不能繼受云云,顯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之地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倉庫,及同段地號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云云,既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