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辛○○ 6複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被 告 長發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住雲林縣○○鎮○○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癸○○ 住
丁○○ 住乙○○ 住庚○○○ 住子○○ 住台北市○○○路○○○號一四0四室壬○○ 住戊○○ 住己○○ 住丙○○○ 住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 代理人 丑○○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二十四萬股,而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惟被告拒不發放股息及股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蓋清算人會議決議以資本額發放百分之六五.一二乘以一股十元,再乘以二十四萬股,所得即為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二)、公司成立一、二年後始發放股票,但因原告小叔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並
未發放股票予伊,股票仍在被告公司處,伊不知其他股東有無領到股票,僅知其他股東均已領回股金,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並未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亦不認識林銘源,亦未委託被告公司董事長癸○○出賣其所有股票,伊未向被告請領股票,請領股票及過戶之印章均非其所有印鑑章。
三、證據:提出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函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附委託書)、出席通知書各一件及印鑑章、印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起訴應以全體清算人為被告之代表人。
(二)、伊公司之清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裁定准
予延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結,原告稱被告公司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顯屬無據,蓋原告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受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限制;伊對八十六年長發證券公司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無爭執,其他股東是否領到股金,須向會計師查證,蓋伊雖通知發放股金,但因稅金問題無法發放。
(三)、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伊領取股票,且其領取股票領據所使用之印章與
股東印鑑卡之印章相同,原告否認領取股票之事實,顯非實在;是原告向伊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提出股票及印鑑章向清算人為之;況依被告公司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具領股票資格明載1、繳回全數股票2、帶原印鑑及身分證(如股票遺失需登報作廢,如印鑑遺失需附印鑑證明及其印鑑並出具切結書)3、委託代領需出具切結書,可知原告自知無法按此手續辦理,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股權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並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同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登錄股東名簿,原告請求返還股金即屬不應准許;對於證人林銘源之證言並無意見,癸○○為林銘源之代理人向原告購買股票,原告因出售股票,故股票不在原告處。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函文、聲請狀、證明書、國稅局繳款書、股東名簿、普通股股票領據、股東印鑑卡、戶籍謄本各一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三件為證。
丙、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訊問證人林銘源。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原訴之聲明八十萬元擴張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核屬前開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列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全體,而追加癸○○以外之丁○○、乙○○、庚○○○、子○○、壬○○、戊○○、洪安南、丙○○○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為上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首揭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二十四萬股,而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惟被告拒不發放股息及股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應以全體清算人為被告之代表人,伊公司經裁定准予延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結,原告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受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限制,且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提出股票及印鑑章向清算人為之,況原告股權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癸○○為林銘源之代理人向原告購買股票,原告因出售股票,故股票不在原告處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函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附委託書)、出席通知書各一件、印鑑章、印文各一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簽到名冊、被告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關於被告解散清算、清算人就任、確定分配日期及金額之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聲請清算人就任聲請狀所附之股東名冊上記載編號一0三號股東為原告等事實,足知原告在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聲請清算人就任時均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其股票轉讓於訴外人林銘源,並出具證明書記載「股東林銘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前股東甲○○(即原告)購買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股票二十四萬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補繳證交稅,同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報請登錄股東名冊」等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銘源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對於股票買賣、繳納證券交易稅等事宜均不清楚,僅知伊在大陸與癸○○(即被告之清算人)有生意往來,因賺錢未取得現金而以股金二百四十萬元代替,癸○○幫伊處理買股票,營業員陳惠敏辦理股票交割,但嗣因癸○○另以其經營之威德家俱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權給伊,其價值超過二百四十萬元,故伊未再詢問買賣股票事宜」等情,又被告初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私自將其所有股票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惟嗣又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癸○○代理林銘源買受原告所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股票過戶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有向被告公司報請登錄股東名冊等事實,均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存在之事實,此有繳款書及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本人是否確實將其所有股票過戶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誠屬疑義,況證人林銘源亦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蓋其證述並不認識原告,及現已自癸○○處取得另一公司股權,對於買賣股票事宜未過問亦不清楚等情,故應認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抗辯原告業將股票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新股東為林銘源,並否認原告為其股東等詞,並非可採。
(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清算完結在案,且未再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
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民事聲請卷宗無訛;然被告迄今仍否認原告之股東資格,並拒絕分配發放股金,而依前(一)所述,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份總數為二十四萬股,又依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第六項第二款記載:「案由:有關股金如何分配發放……(二)二億資本額發放百分之六五點一二」等文字,及被告聲請清算人就任時所附八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三行記載「發行總額為二千萬股」,可知被告公司解散清算前每一股份為十元,清算後原告所得請求分配發放之股金合計為(計算方式為10元X百分之六五點一二X24萬股=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股東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