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辛○ 住
壬○○ 住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四樓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 住乙○○ 住丙○○ 住丑○○ 住丁○○ 住庚○○ 住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之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四地號暨同段第二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修正甲案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0二九二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二0二九二公頃為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0二0二九二公頃為被告甲○○取得,編號丁、丁1部分面積各為0.00五五公頃及0.000八四六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已、辛部分面積0.0四四七七九公頃、0.0一五二五四公頃由原告癸○○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0二二三四五公頃由被告戊○、辛○、庚○○、丁○○、丑○○、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張俊溪取得,並協同原告辦理交換分割移轉登記。
被告戊○、辛○、庚○○、丁○○、丑○○、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應給付被告己○○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四地號暨同段第二六四之二地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修正甲案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0二九二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二0二九二公頃為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0二0二九二公頃為被告甲○○取得,編號丁、丁1部分面積各為0.00五五公頃及0.000八四六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已、辛部分面積0.0四四七七九公頃、0.0一五二五四公頃由原告癸○○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0二二三四五公頃由被告戊○、辛○、庚○○、丁○○、丑○○、子○○六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張俊溪取得,並協同原告辦理交換分割移轉登記。
2、被告戊○、辛○、庚○○、丁○○、丑○○、子○○應給付己○○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原告癸○○一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壬○○三十三萬四千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之判決,其分割方法依如附圖修正甲案一所示編號及位置。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壬○○、戊○、己○○、張守(已死亡,繼承人為丑○○、丁○○、庚○○、子○○)及甲○○、乙○○、李清標(即被告丙○○之前手)就系爭土地達成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約定。
2、惟被告乙○○竟片面違約,不配合辦理交換分割登記,並稱不知有分割協議,然查諸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確為被告乙○○簽名捺印,並經兩造到場指界訂樁,已編定各筆地號呈附在卷,不容被告否認。
3、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對被告有物權之效力,被告丙○○自應繼受前手李清標之地位履行分割契約之義務。
4、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修正甲案一編號丁1部分,已與伊達成私下互換協議,但伊仍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依修正甲案一為主張,併此敘明;而增減面積部分應依協議書每坪五萬元為補償依據;伊分得部分面積不足部分同意被告戊○、辛○、庚○○、丁○○、丑○○、子○○以土地移轉登記代替補償金之給付。
(二)、備位聲明部份:
倘鈞院認未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亦請酌及修正甲案一乃多數共有人之主張,並免於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而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能予併同裁判分割,而採用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乙案,因其主張開設道路之位置深及系爭土地中間,勢必須將建物全部拆除,而鄉間亦顯無必要開設此五米大道,況被告乙○○現有既成道路可通行,並非無通行之路,故其所為乙案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及土地地籍圖兩份、照片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漢卿。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兩造確已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伊願履行協議之內容,但就系爭二六四之二號土地伊仍有分得部分。
二、被告辛○、戊○、壬○○部分:均稱同意依協議內容分割,惟對補償金部分所為之抗辯:
(一)、被告辛○、戊○部分:
就被告戊○等六人應給付被告壬○○三十三萬四千元部分,顯無理由,蓋依戊○等四兄弟於繼承先父遺產之際立有同意書,其中處理條件「五、本村路頂之住宅地由張守、辛○、戊○參人均分取得,依序排列是大哥住東邊,第二居中,第三住西邊。『本村路南住宅地歸張俊溪』供母親居住。至於‧‧‧」,依此同意書已明確劃分出四兄弟因繼承取得遺產土地範圍及位置:詳言之,即①戊○、辛○、張守(已死亡,有繼承人)使用位置為「路頂」如後附圖編號「戊」之土地及277-1地號土地(此地並未涉及本件訴訟);張俊溪則單獨使用「路南」編號「庚」及277-13地號土地(本件土地未涉訟),故已無何補償問題。
(二)、被告壬○○部分:伊與辛○、戊○等兄弟間確已協議分配位置,不生金錢補償之問題。
(三)、另被告戊○等六人應給付原告一十二萬八千元部分,願於測量後將分配取得土地差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替補償金之給付。
(四)、被告辛○、戊○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
三、被告庚○○、丁○○、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被告丑○○到庭所為陳述:同上被告辛○、戊○所述。
四、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同意分割,惟辯稱:
1、簽定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內容,被告甲○○並不知情,實無履行契約之義務。
2、因被告乙○○為重度視障,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僅靠他人敘述,分割之相關位置,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將分割成果圖繪製後,始知該分割圖面未留有通道,完全漠視被告丙○○、甲○○、乙○○之通行權,故原告提出不公平之協議分割內容,應駁回之;縱與系爭土地相鄰二七二之二號土地有將近一坪土地借給甲○○通行,但該土地為訴外人所有,目前被告等雖暫借此地通往馬路,該土地所有人不時揚言要將土地收回,恐將來出入無門,且系爭土地北面建有房舍,仍為建地使用,在道路上未拓寬徵收之前,被告丙○○及乙○○將無路通行。故渠等提出之乙案道路規劃及分割方法,最符合公平原則及土地有效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位置之敘述。
五、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內容一事。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被告戊○、辛○、庚○○、丁○○、丑○○、子○○應給付己○○九千五百元、原告癸○○一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壬○○三十三萬四千元,並追加子○○為被告,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屬訴訟標的對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己○○、丙○○、庚○○、丁○○、丑○○、子○○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兩造曾簽定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契約等情;被告甲○○、乙○○、丙○○則以:被告甲○○於簽協議書時未到場,並無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被告乙○○有重度視障,並不知悉協議書上並無預留道路之記載,倘依修正甲案一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甲○○、乙○○、丙○○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至道路,並不公平,應依乙案分割等詞置辯;另被告戊○、辛○、庚○○、丁○○、丑○○、子○○雖同意依協議書分割,惟對被告壬○○應不生補償問題,且願將多分得土地移轉予原告以代替補償費之給付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及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戊○、辛○、乙○○、甲○○、丙○○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許漢卿(即繕寫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代書)到庭證稱:「伊受兩造之
託繕寫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時,被告乙○○及李清標(已死亡)二兄弟在場,乙○○雖失明,亦有被告己○○畫圖說明給他們了解,當時大家也沒有意見,協議內容並未有預留通道,乙○○當時亦未爭執道路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乙○○事後以其為重度視障者為由,抗辯當時不知悉分割協議方案未預留道路云云,並非可採;另附圖所示修正甲案一被告丙○○、乙○○、甲○○及己○○所分得之編號甲、乙、丙、丁等部分土地之北面所臨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二七二之二及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雖為第三人所共有,但均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地目為「道」,目前已為既成道路足供上揭被告乙○○等通行之用,且各自相鄰之同地段二六五之七及二七七之五分別為被告甲○○、丙○○及己○○所有,亦利於被告甲○○等對系爭及相鄰土地之完整利用,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及照片四戊○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另證人許漢卿雖到庭證述:「被告甲○○在簽署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時有無
在場,伊已不清楚」等情,但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兩造簽署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時,伊人在北部,文件均交代給被告乙○○去辦理」等語,足見被告甲○○已授與代理權予乙○○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事宜,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應認為被告乙○○代甲○○於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該協議分割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甲○○,是被告甲○○抗辯伊未在場,分割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並無履行協議之義務等詞,亦無可採。
(三)、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四十九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陳稱:「伊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內容一事」等語,足見參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原共有人李清標之應有部分受讓人即被告丙○○於受讓時即知悉上開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故並無使善意之受讓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分割協議之效力對於受讓李清標持分之丙○○繼續存在,被告丙○○即應受協議分割之拘束而有履行分割契約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末被告戊○、辛○抗辯其與李清標(已死亡)及被告壬○○四兄弟間早已協
議各自分得位置,且無互相補償之事宜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同意書一份,並經原告(即當時見證人之一)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壬○○所自認,是被告戊○、辛○上開抗辯,自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己○○私下協議互換被告己○○所分得編號丁1部分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戊○、辛○間在本院陳稱同意以土地代替補償金給付等事項,因非屬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約定事項,已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故仍應依原協議分割之內容為給付,附此敘明。故依兩造所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分割後取得面積多於原持分面積者,應予以補償每坪單價約定於伍萬元」等情,且按附圖修正甲案一所示,被告戊○、辛○、庚○○、丁○○、丑○○、子○○所分得編號庚部分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為多,自應依上揭約定分別補償原告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方式為8.46平方公尺x0.3025x50000元=127958元)(元以上四捨五入),應給付被告己○○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為0.63平方公尺x0.3025x5000 0元=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先位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內容(即附圖修正甲案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除被告戊○、辛○、庚○○、丁○○、丑○○、子○○應給付被告壬○○三十三萬四千元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經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