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午○○被 告 辰○○被 告 申○○被 告 未○○被 告 甲○○○被 告 巳○○被 告 亥○○被 告 地○○被 告 宇○○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被 告 天○○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一0之一號被 告 酉○○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被 告 戌○○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壬○○被 告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丑○○被 告 卯○○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黃○○被 告 E○○被 告 C○○被 告 B○○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被 告 D○○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被 告 F○○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寅○○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辛○○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A○○、F○○、D○○、黃○○、E○○、C○○、B○○應自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主建物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C1部分七一‧○平方公尺、一一‧九平方公尺、E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F1部分一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玄○○、己○○、戊○○、辛○○、庚○○應自前項土地上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主建物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C2部分三四‧○平方公尺、D2部分一一‧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午○○、辰○○、申○○、未○○、甲○○○、巳○○應自前項土地上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4部分主建物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C4部分三一‧一平方公尺、二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戌○○、亥○○、地○○、宇○○、天○○、酉○○、乙○○○應自前項土地上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6部分主建物面積四一‧○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C6部分二九‧六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卯○○、壬○○、癸○○、丑○○、子○○、寅○○應自前項土地上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8部分主建物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A8部分三○‧二平方公尺、C8部分二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右開各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A○○、F○○、D○○、黃○○、E○○、C○○、B○○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三;被告丁○○○、玄○○、己○○、戊○○、辛○○、庚○○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被告午○○、辰○○、申○○、未○○、甲○○○、巳○○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被告戌○○、亥○○、地○○、宇○○、天○○、酉○○、乙○○○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被告卯○○、壬○○、癸○○、丑○○、子○○、寅○○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
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元;第二項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第三項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元;第四項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第五項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A○○、F○○、D○○、黃○○、E○○、C○○、B○○應自座落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四六‧六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C1部分七一‧○平方公尺、一一‧九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E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木造鐵皮頂地上物、F1部分一三‧一平方公尺木造涼棚及自建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添
(二)、被告丁○○○、玄○○、己○○、戊○○、辛○○、庚○○應自前項土地上
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四三‧九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C2部分三四‧○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D2部分一一‧九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添
(三)、被告午○○、辰○○、申○○、未○○、甲○○○、巳○○應自前項土地上
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4部分四三‧九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C4部分三一‧一平方公尺、二一‧四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
(四)、被告戌○○、亥○○、地○○、宇○○、天○○、酉○○、乙○○○應自前
項土地上門○○○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6部分四一‧○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C6部分二九‧六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
(五)、被告卯○○、壬○○、癸○○、丑○○、子○○、寅○○應自前項土地上門
○○○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8部分四五‧四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A8部分三○‧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C8部分二二‧一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添
(七)、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為原告員工蘇清標、姚東興、蔡塗水、蕭
洪山、劉武治之繼承人,訴外人蘇清標、姚東興、蔡塗水、蕭洪山、劉武治因任職關係,分別配住系爭土地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宿舍,惟渠等已退休且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據以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宿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被告屬無權佔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宿舍及交還基地。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佔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佔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
(二)原借用人蘇清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起訴之被告A○○、F○○外,尚有D○○、黃○○、E○○、C○○、B○○,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因屬必要共同訴訟,爰追加為被告。
(三)原借用人姚東皇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起訴之被告丁○○○、玄○○外,尚有丙○(丙○亦已死亡,己○○、戊○○、辛○○、庚○○為丙○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因屬必要共同訴訟,爰追加為被告。
(四)原借用人劉武治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起訴之被告卯○○、壬○○、癸○○、丑○○、子○○外,尚有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因屬必要共同訴訟,爰追加為被告。
(五)、原告曾對興建房屋賣給宿舍住戶,作意願調查,但此計畫遭經濟部駁回,此
並非搬遷之條件,且原告同意大林房子以八五折價格賣給被告,被告不同意。添
(六)、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46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雖規定該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原告公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依據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1)國營○九六四一八號函:有關公有宿舍管理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部屬事業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並不適用。其暫准續住宿舍期限,均係依工作年資或曾服務公職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函: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既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在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行政院為健全宿舍制度,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通函規定,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收回,如於八十三年二月底仍未收回者,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提起訴訟。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員工退休時所借宿舍,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原借用人自退休時起算居住宿舍已逾宿舍管理要點所訂之三十個月。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論旨雖謂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58‧12‧8‧台58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74‧5‧18‧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對配住宿舍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但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任職人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房屋,至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請求權不生影響。」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認定:「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主張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但原告已受監察院糾正,應積極收回宿舍即表示已進行宿舍之處理,故不得再以尚未處理為由拒絕返還。添
三、證據:提出蘇清標、姚東皇、蔡塗水、蕭洪山、劉武治、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八十三局給字第16897號、經濟部經(81)國營096418號、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二份、監察院函(87)院台財字第872200524號、台灣糖業公司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蔡昆明、蔡昆安、甲○○○、巳○○、壬○○、癸○○、丑○○、寅○○、己○○、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F○○、D○○、黃○○、E○○、C○○、B○○、丁○○○、玄○○、午○○、戌○○、亥○○、地○○、宇○○、天○○、酉○○、乙○○○、卯○○、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搬離現居住之宿舍,將無地方可住,希望原告提供土地搭建房屋予伊等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D○○、黃○○、E○○、C○○、B○○、寅○○、己○○、戊○○、辛○○、庚○○為被告,因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當事人,自屬合法,又被告辰○○、蔡昆明、蔡昆安、甲○○○、巳○○、壬○○、癸○○、丑○○、寅○○、己○○、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蘇清標、姚東皇、蔡塗水、蕭洪山、劉武治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土地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宿舍,惟渠等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則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蘇清標已死亡,被告A○○、F○○、D○○、黃○○、E○○、C○○、B○○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姚東皇已死亡,被告丁○○○、玄○○、丙○(丙○亦已死亡,己○○、戊○○、辛○○、庚○○為丙○繼承人)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蔡塗水已死亡,被告午○○、辰○○、申○○、未○○、蔡春連、巳○○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蕭洪山已死亡,被告戌○○、亥○○、地○○、宇○○、天○○、酉○○、蕭月娥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劉武治已死亡,被告卯○○、寅○○、壬○○、癸○○、丑○○、子○○為其繼承人,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將借用之系爭宿舍返還。又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宿舍及交還基地。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A○○、F○○、D○○、黃○○、E○○、C○○、B○○、丁○○○、玄○○、午○○、戌○○、亥○○、地○○、宇○○、天○○、酉○○、乙○○○、卯○○、子○○則以搬離現居住之宿舍,將無地方可住,希望原告提供土地搭建房屋予伊等居住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A○○、F○○、D○○、黃○○、E○○、C○○、B○○、丁○○○、玄○○、午○○、戌○○、亥○○、地○○、宇○○、天○○、酉○○、乙○○○、卯○○、子○○辯稱:經濟困難,無他處可住,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云云,亟欲搬遷,容有事實上之困難存在,然究非法律上得以對抗原告請求權之原因,所辯為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均已退休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依借貸之目的,就宿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已據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用之宿舍及拆除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六、查本件原來之借用人蘇清標、姚東皇、蔡塗水、蕭洪山、劉武治,雖均已死亡,然就原告所配住之宿舍而言,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原來所配住者之配偶或子女,在原告未主張借貸目的完成或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以前,均得依繼承關係延續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於原告主張借貸目的完成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為無權占有,自應交還借用之房屋,而就渠等自增建部分之建物言,對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增建之建物,交還占用之土地。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第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均非立時可就,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強要被告立即遷讓,另覓他處居住,有實際上之困難難,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