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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丙○○被 告 宇○○

玄○○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天○○丁○○○丑○○○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乙○○甲○○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壬○○

己○○癸○○地○○○子○○午○○巳○○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五之一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 告 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二

未○○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七A○○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二黃○○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B○○酉○○戌○○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一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宇○○、玄○○、宙○○、天○○、丁○○○、丑○○○、申○○○、乙○○、甲○○、庚○○○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4B部分面積二一.七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194A部分面積十三.九一平方公尺、194C部分面積十

一.九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戊○○、壬○○、己○○、癸○○、地○○○、子○○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6B部分面積二二.五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196A部分面積十

六.三六平方公尺、196C部分面積十二.四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午○○、巳○○、辰○○、卯○○、未○○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8B部分面積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198A部分面積十六.九七平方公尺、198C部分面積十二.八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A○○、黃○○、B○○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00B部分面積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200A部分面積十六.九七平方公尺、200C部分面積十二.八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酉○○、戌○○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面積二一.二九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202A部分面積十五.四五平方公尺、202C部分面積

十一.七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前五項之履行期間均為玖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玄○○、宙○○、天○○、丁○○○、丑○○○、申○○○、乙○○、甲○○、庚○○○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戊○○、壬○○、己○○、癸○○、地○○○、子○○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寅○○、午○○、巳○○、辰○○、卯○○、未○○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A○○、黃○○、B○○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酉○○、戌○○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宇○○、玄○○、宙○○、天○○、丁○○○、丑○○○、申○○○、乙○○、甲○○、庚○○○供擔保後,第二項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戊○○、壬○○、己○○、癸○○、地○○○、子○○供擔保後,第三項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寅○○、午○○、巳○○、辰○○、卯○○、未○○供擔保後,第四項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A○○、黃○○、B○○供擔保後,第五項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酉○○、戌○○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蘇得、陳沙、蔡金水、蘇有儀、鄭榮彬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惟彼等均已退休,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蘇得已死亡,被告宇○○、玄○○、宙○○、天○○、丁○○○、丑○○○、申○○○、乙○○、甲○○、庚○○○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陳沙已死亡,被告戊○○、壬○○、己○○、癸○○、地○○○、子○○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蔡金水已死亡,被告寅○○、午○○、巳○○、辰○○、卯○○、未○○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蘇有儀已死亡,被告A○○、黃○○、B○○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鄭榮彬已死亡,被告酉○○、戌○○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返還借用物。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然原告公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規則之適用,參以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被告續住以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不生影響。

(二)原告公司之宿舍管理規則雖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實施,在該規則實施前退休遷讓宿舍確有困難時,最長給予三十個月搬遷期限(第三十一條),此係對於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後遷讓宿舍有困難時給予搬遷期間,雙方並無另為使用借貸之合意。

(三)再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內容亦認該行政命令規章配住之宿舍於員工退休後可否續住或優先承購,在該機關未同意前,並不影響其返還房屋之請求權,今被告居住宿舍已逾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三十個月,復因監察院糾正要求原告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並限期改善,原告遂屢次通知現住戶倘於期限內交還,得申領搬遷補助費,今原告既已表示已進行宿舍之處理,被告依法自應返還系爭宿舍。至被告雖提出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情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主張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迄今並未達成協議,自不足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借用宿舍或無權占有基地之有利主張,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處理為由拒絕返還。

(四)又被告主張系爭宿舍係日據時代所興建,而認原告無所有權,惟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據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敵偽產業之接收屬於國家之權限,其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國庫,如該管行政官署,以行政上之授權,將接收之敵偽產業撥交國家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有代表國家主張並行使所有權之權限,而毋庸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宿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無庸置疑,倘非原告所有,何能長期供被告居住?

(五)另原告雖曾徵詢宿舍住戶有無參加輔建之意願,後因原告呈報經濟部未獲核准,而告作罷,惟此僅係要約之引誘,雙方就輔建地點、價額等未曾達成合意,此並不足以推定原告同意於完成輔建後始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

(六)末被告主張適用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而得向原告申請讓售,惟系爭宿舍坐落地係原告所有,並非國有土地,應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一紙、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蘇得、陳沙、蔡金水、蘇有儀、鄭榮彬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三十九份、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1)國營096418號函、台灣糖業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87)院台財字第872200524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宙○○、丁○○○、丑○○○、申○○○、地○○○、卯○○、未○○、A○○、黃○○、B○○、酉○○、戌○○、乙○○、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玄○○、壬○○、己○○、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以前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請求原告公司能輔建第四期住宅供被告購買居住,否則彼等即無地方可去,而要露宿街頭,況原告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蘇得、陳沙、蔡金水、蘇有儀、鄭榮彬退休後,系爭宿舍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畢,原告本得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然原告並未行使,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參、證據:提出台灣糖業公司雲嘉糖廠退休員工、眷屬、保警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情函一件、監察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函一件、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三件、中國國民黨及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函一件、聲請名冊乙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一件、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公告一件、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及函詢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有關被繼承人蘇有儀所生長子之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新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外人林蘇來好之繼承人即乙○○、甲○○、庚○○○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彼等與共同繼承人間就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即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宙○○、丁○○○、丑○○○、申○○○、地○○○、卯○○、未○○、A○○、黃○○、B○○、酉○○、戌○○、乙○○、甲○○、庚○○○、玄○○、壬○○、己○○、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得、陳沙、蔡金水、蘇有儀、鄭榮彬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宿舍,惟彼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蘇得已死亡,被告宇○○、玄○○、宙○○、天○○、丁○○○、丑○○○、申○○○、乙○○、甲○○、庚○○○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陳沙已死亡,被告戊○○、壬○○、己○○、癸○○、地○○○、子○○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蔡金水已死亡,被告寅○○、午○○、巳○○、辰○○、卯○○、未○○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蘇有儀已死亡,被告A○○、黃○○、B○○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鄭榮彬已死亡,被告酉○○、戌○○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返還借用物。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宇○○、玄○○、天○○、戊○○、壬○○、己○○、癸○○、子○○、寅○○、午○○、辰○○、巳○○、戌○○則以:請求原告公司能輔建第四期住宅供彼等購買居住,否則彼等即無地方可去,而要露宿街頭,況原告自彼等之被繼承人蘇得、陳沙、蔡金水、蘇有儀、鄭榮彬退休後,即得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然原告並未行使,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編號194B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編號196B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編號198B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編號200B所示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編號202B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蘇得、陳沙、蔡金水、蘇有儀、鄭榮彬,原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配住原告所有之上開宿舍;惟訴外人蘇得已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訴外人陳沙己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訴外人蔡金水已於六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訴外人蘇有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訴外人鄭榮彬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彼等於退休後,均仍繼續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返還給原告,嗣訴外人蘇得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訴外人陳沙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訴外人蔡金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訴外人蘇有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訴外人鄭榮彬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死亡,被告宇○○、玄○○、宙○○、天○○、丁○○○、丑○○○、申○○○、乙○○、甲○○、庚○○○為蘇得之繼承人、被告戊○○、壬○○、己○○、癸○○、地○○○、子○○為陳沙之繼承人、被告寅○○、午○○、巳○○、辰○○、卯○○、未○○為蔡金水之繼承人、被告A○○、黃○○、B○○為蘇有儀之繼承人、被告酉○○、戌○○為鄭榮彬之繼承人,分別繼續占有彼等之被繼承人生前獲配住之前揭宿舍;訴外人蘇得於原有建物外另增建搭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194A部分面積十三.九一平方公尺、編號194C部分面積十一.九六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訴外人陳沙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編號196A部分面積十六.三六平方公尺、編號196C部分面積十二.四二平方公尺,訴外人蔡金水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編號198A部分面積十六.九七平方公尺、編號198C部分面積十二.八八平方公尺,訴外人蘇有儀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編號200A部分面積十六.九七平方公尺、編號200C部分面積十二.八八平方公尺,訴外人鄭榮彬則於原有建物外另增建如附圖編號202A部分面積十五.四五平方公尺、編號202C部分面積十一.七三平方公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並由被告分別繼承,且至目前為止,被告均未將房屋及基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一紙、地價證明書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十九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蘇得、陳沙、蔡金水、蘇有儀、鄭榮彬均係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上開宿舍,並分別於上揭期日退休等情,已如上述,則彼等於退休離職時,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縱依經濟部規定,搬遷確有困難者,得按服務年資暫准續住,最長以三十個月為限,惟上揭期限,亦均已超過,原告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彼等之被繼承人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且自應交還之時起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至於增建搭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亦難認有正當權源,被告等分別為前揭五人之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原借用人,而繼續占有上開宿舍及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借用建物及其基地,拆除增建建物並交還其基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抗辯稱須待彼等獲分配新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舊宿舍及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與被告是否另獲分配員工宿舍,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另行提供被告員工宿舍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抗辯須待彼等獲分配新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舊宿舍,要屬無據。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查原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借貸物(借貸契約終止前,尚不生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既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交還土地,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末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被告勢需另覓他棲,且系爭宿舍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遷居他處,非立時可就,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九個月。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