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I○○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F○○ 住
子○○ 住癸○○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卯○ 住O○○ 住N○○ 住M○○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L○○ 住P○○ 住R○○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二午○○○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Q○○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己○○ 住戊○○ 住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天○○ 住戌○○ 住酉○○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地○○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亥○○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寅○○○ 住玄○○ 住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黃○○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C○○ 住A○○ 住B○○ 住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三之二號宇○○ 住巳○○ 住辰○○ 住壬○○ 住辛○○ 住丑○○ 住申○○ 住J○○ 住丙○○○ 住未○○○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D○○○ 住G○○○ 住K○○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庚○○ 住H○○○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F○○、子○○、癸○○、乙○○○、卯○、巳○○、辰○○、壬○○、辛○○、丑○○、申○○、J○○、丙○○○、未○○○、D○○○、G○○○、K○○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面積○‧○○七四四四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E部分○‧○○四○六一公頃車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O○○、N○○、M○○、L○○、P○○、R○○、午○○○、Q○○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五八二○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I部分○‧○○三七四二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高嘉朗、戊○○、庚○○、H○○○、丁○○○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J部分面積○‧○○五五六四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K部分○‧○○八八○六公頃車庫、L部分○‧○一五四九八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宙○○○、天○○、戌○○、酉○○、地○○、亥○○、寅○○○、玄○○、E○○○、黃○○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四六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B部分○‧○○四六一二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C部分○‧○○三八三五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C○○、A○○、B○○、甲○○○、宇○○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上如附圖乙所示原建面積○‧○○六五公頃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二○一公頃、涼棚○‧○○○八公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六四公頃交還原告。
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F○○、子○○、癸○○、乙○○○、卯○、巳○○、辰○○、壬○○、辛○○、丑○○、申○○、J○○、丙○○○、未○○○、D○○○、G○○○、K○○連帶負擔千分之七三,被告O○○、N○○、M○○、L○○、P○○、R○○、午○○○、Q○○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六,被告高嘉朗、戊○○、庚○○、H○○○、丁○○○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二○,被告宙○○○、天○○、戌○○、酉○○、地○○、亥○○、寅○○○、玄○○、E○○○、黃○○連帶負擔千分之八一,被告C○○、A○○、B○○、甲○○○、宇○○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六○。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捌拾柒萬元、伍佰肆拾陸萬元、壹佰零陸萬元、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許類、蘇天壽、高煙樹、陳子懷、陳裕志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一及南陽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一一六號、一二○號、一二二號、一三九號之房屋供作宿舍。渠等均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又上開原借用人均已死亡,被告等為其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為無權佔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宿舍係原告公司自日本人撤離後接收,基於原始取得配住予借用人,無待登記即取得該宿舍之所有權。被告主張曾有整修增加房舍之價值,但無法舉證證明如何增加及增加之價值,尤其增加部分係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為之,既屬無權佔有,即不得請求增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與被告能否請求增價額,亦不發生同時履行問題。
參、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子○○、L○○、高嘉朗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為配住宿舍,當時並無約定期間。
貳、C○○、A○○、B○○、甲○○○、宇○○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現由陳裕志遺孀C○○居住,對該房舍仍有使用之必要,該房舍並非處於可得返還之狀態。
(二)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修正公佈「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現住人購置臺糖房屋優惠要點」,明確允諾宿舍現住人得以優惠條件認購臺糖另行興建之房屋,惟原告迄今並未通知被告認購房屋。
(三)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均係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中陸續增建,原有宿舍因原告怠於維護修繕,且年代久遠傾頹毀壞,非增建難以保障居住安全。被告所為增建係對房屋支出有益且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亦應負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答辯參考資料乙份。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巳○○、辰○○、壬○○、辛○○、丑○○、申○○、J○○、丙○○○、未○○○、D○○○、G○○○、K○○、庚○○、H○○○、丁○○○為被告,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上開被告分別繼承許類、高煙樹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終止此項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交還土地,此項訴訟標的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者,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巳○○、辰○○、壬○○、辛○○、丑○○、申○○、J○○、丙○○○、未○○○、D○○○、G○○○、K○○、庚○○、H○○○、丁○○○為被告當事人,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F○○、子○○、癸○○、乙○○○、卯○、巳○○、辰○○、壬○○、辛○○、丑○○、申○○、J○○、丙○○○、未○○○、D○○○、G○○○、K○○、O○○、N○○、M○○、L○○、P○○、R○○、午○○○、Q○○、戊○○、H○○○、丁○○○、宙○○○、天○○、戌○○、酉○○、地○○、亥○○、寅○○○、玄○○、E○○○、黃○○、A○○、B○○、甲○○○、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許類、蘇天壽、高煙樹、陳子懷、陳裕志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一及南陽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一一六號、一二○號、一二二號、一三九號之房屋供作宿舍。渠等均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上開原借用人均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等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為無權佔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為配住宿舍,當初並無約定期間,且現仍為被告所居住,非處於可得返還之狀態;原告公司迄今未通知被告等以優惠價格認購其另興建之房舍;又被告等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必要費用亦未見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許類、蘇天壽、高煙樹、陳子懷、陳裕志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一及南陽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一一六號、一二○號、一二二號、一三九號之房屋供作宿舍,並另有增建部分及佔有土地,渠等均已退休且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明確,有該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在卷可明,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宿舍,與被告等是否獲以優惠價格認購原告興建之房舍,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提供被告等認購新建房舍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抗辯須待被告等人認購原告新建房舍,原告始得請求宿舍之返還云云,即屬無據。(二)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借用人之此項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借用物之返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參照);且被告就其支出之有益費用,致借用物現存之增價額為若干,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云云,即無足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貸與人須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借用人許類、蘇天壽、高煙樹、陳子懷、陳裕志均已退休離職,被告等分別為渠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等依借貸之目的,就宿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已據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用之宿舍、拆除增建部分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宿舍及拆除被告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第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均非立時可就,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強要被告立即遷讓,另覓他處,實強人所難,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定國~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