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未○○被 告 午○○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宙○○○
癸○○卯○○巳○○寅○○庚○○黃○○○玄○○○子○○壬○○辰○○辛○○兼右十一人 丑○○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即吳初江)
酉○○○ 住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四之六號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甲○○ 住兼右五人之 丁○○ 住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地○○○ 住
天○○ 住申○○ 住D○○○ 住台北縣○○鎮○○街○○號二樓宇○○○ 住台北縣○○鎮鎮○街○○○巷○○號二樓戌○○ 住亥○○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午○○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九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4部分○‧○○二一公頃、7部分○‧○○二一公頃平房、5部分○‧○○一八公頃、8部分○‧○○一八公頃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3部分○‧○○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B○○、宙○○○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上○‧○○○九公頃平房遷出,及將2部分○‧○○五五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上B部分○‧○○○三公頃、A部分○‧○○一一公頃鐵皮鋼架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卯○○、巳○○、寅○○、庚○○、丑○○、黃○○○、玄○○○、子○○、壬○○、辰○○、辛○○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八一公頃平房遷出,及將1部分○‧○○二四公頃平房、2部分○‧○○○六公頃浴室、4部分○‧○○一八公頃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己○○、丙○○、戊○○、酉○○○、乙○○、甲○○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I部分○‧○○一八公頃木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地○○○、天○○、申○○、D○○○、宇○○○、戌○○、亥○○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地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遷出,及將D部分○‧○○三一公頃磚造廁所、E部分○‧○○一六公頃木造平房拆除、G部分○‧○二二○公頃農作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A部分○‧○一一九公頃、C部分○‧○一○五公頃、F部分○‧○○七八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三十九分之二十,被告B○○、宙○○○連帶負擔三十九十,被告癸○○、卯○○、巳○○、寅○○、庚○○、丑○○、黃○○○、玄○○○、子○○、壬○○、辰○○、辛○○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一,被告丁○○、己○○、丙○○、戊○○、酉○○○、乙○○、甲○○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三,被告地○○○、天○○、申○○、D○○○、宇○○○、戌○○、亥○○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陸拾陸萬元、柒萬元、貳拾參萬元、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渠等均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上開原借用人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均已死亡,被告等為其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為無權佔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二、原告公司實施單一薪俸待遇,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員工職等所定扣之金額,係用於宿舍之維護及管理,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證明有租賃關係。
參、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午○○、B○○、地○○○、天○○、申○○、宙○○○、丑○○、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公司應先行興建房舍供被告購買,方才願意搬遷。且原告所提之搬遷補償金額過低。
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宙○○○、癸○○、卯○○、巳○○、寅○○、庚○○、黃○○○、玄○○○、子○○、壬○○、辰○○、辛○○、丑○○、丙○○、己○○、戊○○、酉○○○、乙○○、甲○○、丁○○、申○○、D○○○、宇○○○、戌○○、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渠等均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上開原借用人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均已死亡,被告等為其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為無權佔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所提之搬遷補償金額過低,應興建房舍供渠等認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並另有增建部分及佔有土地,渠等均已退休且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明確,有該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在卷可明,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貸與人須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借用人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均已退休離職,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業已死亡,被告等分別為渠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等依借貸之目的,就宿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已據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用之宿舍、拆除增建部分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宿舍及拆除被告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均非立時可就,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強要被告立即遷讓,另覓他處,實強人所難,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