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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黃裕中律師被 告 D○○

C○○B○○A○○天○○辛○○子○○壬○○癸○○E○○○卯○○寅○○丑○○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住被 告 黃○○ 住

宙○○ 住玄○○ 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 住被 告 K○○ 住

J○○ 住G○ 住I○○ 住H○○ 住F○○○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甲○○ 住丙○○ 住乙○○ 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 住被 告 酉○○ 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戌○○○ 住被 告 巳○○ 住

申○○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五九號四樓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 住被 告 庚○○ 住

己○○ 住戊○○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亥○○ 住宇○○○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D○○、C○○、B○○應自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七二之二、一一七二之八0一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三一‧0平方公尺、三八‧四平方公尺、五‧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A○○應自坐落同右段一一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天○○、辛○○、庚○○、己○○、戊○○應自坐落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一三三二之二0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三‧六平方公尺、二三‧五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辰○○○、子○○、壬○○、癸○○、E○○○、卯○○、寅○○、丑○○應自坐落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一五‧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地○○、黃○○、宙○○、玄○○應自坐落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J○○、G○、I○○、H○○、F○○○應自作落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一五‧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未○○、丁○○、甲○○、丙○○、乙○○應自坐落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添被告戌○○○、酉○○、亥○○、宇○○○應自坐落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大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五二‧八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一七‧八平方公尺、六‧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午○○、巳○○、申○○應自坐落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大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上門○○○鎮○○○路十八之一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三0‧四平方公尺、二三‧一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尺、三‧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右開各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D○○、C○○、B○○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一九;被告A○○負擔一百分之九;被告天○○、辛○○、庚○○、己○○、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辰○○○、子○○、壬○○、癸○○、E○○○、卯○○、寅○○、丑○○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地○○、黃○○、宙○○、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J○○、G○、I○○、H○○、F○○○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未○○、丁○○、甲○○、丙○○、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戌○○○、酉○○、亥○○、宇○○○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被告午○○、巳○○、申○○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第二項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第三項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肆佰元;第四項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第五項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第六項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第七項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元;第八項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第九項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被告部分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D○○、C○○、B○○應自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七二之二、一一七二之八0一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五五‧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三一‧0平方公尺、三八‧四平方公尺、五‧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A○○應自同右段一一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六三‧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天○○、辛○○、庚○○、己○○、戊○○應自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一三三二之二0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三七‧六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三‧六平方公尺、二三‧五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四)被告辰○○○、子○○、壬○○、癸○○、E○○○、卯○○、寅○○、丑○○應自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四七‧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一六‧九平方公尺、一五‧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地○○、黃○○、宙○○、玄○○應自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四三‧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一八‧六平方公尺、一八‧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六)被告J○○、G○、I○○、H○○、F○○○應自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四七‧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一六‧九平方公尺、一五‧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七)被告未○○、丁○○、甲○○、丙○○、乙○○應自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二八‧八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六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添(八)被告戌○○○、酉○○、亥○○、宇○○○應自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大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五二‧八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一一‧九平方公尺、一七‧八平方公尺、六‧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九)被告午○○、巳○○、申○○自同右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大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上門○○○鎮○○○路十八之一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四三‧二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三0‧四平方公尺、二三‧一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尺、三‧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交還原告。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董作鹽、楊松林、何成勳、吳智遠、陸文亭、鄧桂、王道恕、李加良、李傳澤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土地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宿舍,惟渠等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則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董作鹽已死亡,被告D○○、C○○、B○○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楊松林已死亡,被告A○○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何成勳已死亡,被告天○○、辛○○、庚○○、己○○、戊○○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吳智遠已死亡,被告辰○○○、子○○、壬○○、癸○○、E○○○、卯○○、寅○○、丑○○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陸文亭已死亡,被告地○○、黃○○、宙○○、玄○○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鄧桂已死亡、被告K○○、J○○、G○、I○○、H○○、F○○○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王道恕已死亡,被告未○○、丁○○、甲○○、丙○○、乙○○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李加良已死亡,被告戌○○○、酉○○、亥○○、宇○○○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李傳澤已死亡,被告午○○、巳○○、申○○為其繼承人,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將借用之系爭宿舍返還。又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宿舍及交還基地。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添(二)原借用人何成勳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起訴之被告天○○、辛○○外,尚有庚○○、己○○、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因屬必要共同訴訟,爰追加為被告。

(三)原借用人李加良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起訴之被告戌○○○、酉○○外,尚有亥○○、宇○○○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因屬必要共同訴訟,爰追加為被告。

(四)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46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該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原告公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查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該規則內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台56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退休人員,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以上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可稽。添(五)依據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1國營0九六四一八號函:有關公有宿舍管理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部屬事業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並不適用。查原告係適用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之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為被告等在答辯狀所承認,而依該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員工退休時所借宿舍,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原借用人自退休時起算,居住宿舍已逾宿舍管理要點所訂之三十個月。

(六)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論旨雖謂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58.12.8.台58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74年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對配住宿舍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但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任職人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房屋,至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請求權不生影響。」參以監察院曾就原告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各機關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議,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開始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仍無執此拒不返還宿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原告雖曾徵詢宿舍配住戶有無參加輔建之意願,但經呈報經濟部後未獲核准,然徵詢輔建意願係屬單純之事實行為,要無據予推定原告於完成輔建後始得請求被告等遷讓宿舍,參以原配住人退休或離職後,使用借貸契約當然終止,已如前述。且依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說明後段明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九年三十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0六二七號函核示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眷舍房地改建暫停適用,故亦不能辦理讓售等語。(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以供參照)添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地價證明書影本、經濟部給字第16897號函影本、經濟部八十一年經國營069418號函影本、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影本、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影本、監察院八十七年院台財字第872200524號函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台灣糖業公司資產字第8815103041號函影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辰○○○、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被告辰○○○、子○○、癸○○已住了四十年了,吳智遠已死亡,被告等沒有地方可住,所以不搬。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份丙、被告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現在只有我一人居住,已住了三、四十年了,我先生陸文亭剛去世,沒有地方可住,所以不搬。

丁、被告未○○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現在只有我一人居住,已住了三、四十年了,我先生王道恕已去世,沒有地方可住,所以不搬。

戊、被告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現在只有我與女兒酉○○居住,我先生李加良去世二十年了,沒有地方可住,所以不搬。

己、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現在只有我一人居住,已住了二、三十年了,我先生李傳澤已去世,沒有地方可住,所以不搬。

庚、被告C○○、D○○、B○○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其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董作鹽及其妻董蔡素雲自民國約四十四年起即因業務上需要,配住原告廠區宿舍,並按月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為有償使用宿舍之對價,應屬租賃之性質,又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縱認租賃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法亦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續約。

(二)又本件縱認非屬租賃契約而為借貸契約,然於八十四年董蔡素雲死亡前,被告C○○於七十七年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廚師工作,因工作上需要,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迄今已十餘年,並經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借用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查本件雙方未定有借貸期限,目前被告董作華仍於原告處擔任廚師工作,依借貸之目的,並未使用完畢,原告以被告等無權佔有訴請返還系爭宿舍,應無理由。

(三)系爭宿舍現為被告C○○及其妻、子女所居住,D○○、B○○均未居住於此。

辛、被告天○○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現在只有我一人居住,庚○○、己○○、戊○○均未居住於此。

壬、被告D○○、C○○、B○○、A○○、天○○、辛○○、K○○、J○○、G○、I○○、H○○、F○○○、未○○、丁○○、甲○○、丙○○、乙○○、戌○○○、酉○○、庚○○、己○○、戊○○、亥○○、宇○○○部分:

右列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癸、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庚○○、己○○、戊○○、亥○○、宇○○○為被告,因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當事人,自屬合法,又被告D○○、C○○、B○○、A○○、天○○、辛○○、K○○、J○○、G○、I○○、H○○、F○○○、未○○、丁○○、甲○○、丙○○、乙○○、 戌○○○、酉○○、庚○○、己○○、戊○○、亥○○、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董作鹽、楊松林、何成勳、吳智遠、陸文亭、鄧桂、王道恕、李加良、李傳澤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土地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宿舍,惟渠等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則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董作鹽已死亡,被告D○○、C○○、B○○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楊松林已死亡,被告A○○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何成勳已死亡,被告天○○、辛○○、庚○○、己○○、戊○○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吳智遠已死亡,被告辰○○○、子○○、壬○○、癸○○、E○○○、卯○○、寅○○、丑○○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陸文亭已死亡,被告地○○、黃○○、宙○○、玄○○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鄧桂已死亡、被告K○○、J○○、G○、I○○、H○○、F○○○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王道恕已死亡,被告未○○、丁○○、甲○○、丙○○、乙○○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李加良已死亡,被告戌○○○、酉○○、亥○○、宇○○○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李傳澤已死亡,被告午○○、巳○○、申○○為其繼承人,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將借用之系爭宿舍返還。又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宿舍及交還基地。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C○○、D○○、B○○則以董作鹽及其妻董蔡素雲自民國約四十四年起即因業務上需要,配住原告廠區宿舍,並按月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為有償使用宿舍之對價,應屬租賃之性質,又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且縱認租賃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法亦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續約。又本件縱認非屬租賃契約而為借貸契約,然於八十四年董蔡素雲死亡前,被告C○○於七十七年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廚師工作,因工作上需要,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迄今已十餘年,並經原告之同意。本件雙方未定有借貸期限,目前被告董作華仍於原告處擔任廚師工作,依借貸之目的,並未使用完畢,原告以被告等無權佔有訴請返還系爭宿舍,應無理由云云置辯;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購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關,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灣省政府人事處⒋⒐省人丁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可稽,則雖不問名稱如何,倘有支付對價,即為租賃,惟被告所支付者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蓋原告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即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宿舍使用費係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其乃依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依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足認原告扣收之宿舍使用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因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使用借貸,則被告C○○、D○○、B○○據以主張原告不得收回宿舍,即無可採。又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董作鹽使用借貸,被告C○○僅以董作鹽家屬身分而同住,原告與C○○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C○○主張其仍為原告所聘僱之廚師而認仍符合借貸目的,為不可採。

五、其餘被告辯稱:經濟困難,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云云,容有事實上之困難存在,然究非法律上得以對抗原告請求權之原因,所辯不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已退休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就宿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已據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用之宿舍及拆除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宿舍及拆除被告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查本件原來之借用人董作鹽、楊松林、何成勳、吳智遠、陸文亭、鄧桂、王道恕、李加良、李傳澤,雖均已死亡然就原告所配住之宿舍而言,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原來所配住者之配偶或子女,均為其占有輔助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為無權占有。而就渠等自增建部分之建物言,則分別為其繼承而來之共有物,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第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均非立時可就,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強要被告立即遷讓,另覓他處,實強人所難,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