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虎尾分行營業所訂有消費寄託契約,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原告帳戶應留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上,雖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三百萬元,然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
三、證據:請求被告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報表,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素琴、高木寅、陳明霞、林平和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在0000-000-00000-0帳戶內目前僅有一千八百
八十八元存款,原告所稱匯入原告帳戶三百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之無請求權;而且該帳戶一向由被告行員林素琴私自作為洗錢犯罪之用;況且,該三百萬元已自原告帳戶中提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存款憑條
、存款帳戶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調取陳明霞、陳承博之匯款資料及訊問證人陳明霞、陳承博、章翠芬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虎尾分行營業所訂有消費寄託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原告帳戶應留有三百萬元以上,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三百萬元,卻為被告所拒絕,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三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帳戶現僅有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存款,原告所稱匯入原告帳戶三百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之無請求權;而且該帳戶一向由被告行員林素琴私自作為洗錢犯罪之用;況且,該三百萬元已自原告帳戶中提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及民法修正前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經營金融事業之被告虎尾分行間確實訂有活期儲蓄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而由原告在被告虎尾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丙○○○」一節,兩造並不爭執,復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寄託之金錢。因之,本件之爭點,應是原告於其請求返還寄託物時,原告究竟存放多少金錢在其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虎尾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目前確實僅有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存款等語,有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所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單附卷可稽。
四、復查,原告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當時為了領其父親之死亡補助金才開戶,印章有拿回來,儲蓄存款簿則放在林素琴那裡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證人林素琴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亦證稱:原告之存摺一向由證人林素琴在使用等語;已見原告上揭帳戶並非全然由原告個人使用。再佐以證人陳明霞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雖當庭證稱:原告所稱之系爭三百萬元是由其依老闆高木寅、章翠芬之指示而匯款等語,然證人林素琴卻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證稱: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以陳明霞名義匯款進入陳明霞在中國信託斗六分行之帳戶,係其與陳明霞二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據,證人陳明霞與林素琴間應有資金往來,灼然可見。細察證人陳明霞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上揭證人林素琴以陳明霞名義所寫之匯款申請書二紙,其陳明霞之身分證字號卻均故意書寫成Z0000000000,核其行跡,難謂無隱情,適足揭露證人林素琴、陳明霞等人之金錢往來關係,確非單純,益徵被告抗辯上揭原告帳戶一向由訴外人林素琴恣意使用等情,並非無據。進而言之,依證人高木寅、林平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所為證言,上揭三百萬元,顯非原告所有,足認原告所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匯入原告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三百萬元確非由原告寄託於被告處所,洵堪認定;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該三百萬元並無權利,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寄託物在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查之事項,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