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筆土地,各如附表一「請求移轉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筆土地,各如附表一「請求移轉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均為兩造之父親吳哈所有,嗣兩造之父於生前析產予兩造及訴外人吳紹雄、吳明儒、吳明仁、吳昭紫、吳素珠、吳淑麗、吳美玲等人,因當時之法律規定農地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且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禁止移轉為共有,兩造及訴外人等兄弟姊妹乃合意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兩造之父親以贈與、買賣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及八十二年間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前因避免被告有違背信託登記之情事,兩造及訴外人等兄弟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兩造之母舅蔡尚散見證下補立「同意書」,詳細約定兩造等兄弟之權利範圍,各人之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其後因被告有揚言出賣上揭土地之行為,原告二人為保障自身之權利乃請求法院准對上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被告對上揭土地為處分行為,隨即依兩造父親析產後,兩造兄弟間所為契約之約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本件確認訴訟過程中適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移轉為共有,原告乃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求被告將上揭土地中原告二人各自應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請求移轉持分」所示之權利範圍之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狀繕本已送達予被告,並應視為原告已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同意書影本一件、郵政函件回執影本二張
及土地持分明細及權利範圍計算表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明儒、吳明仁、蔡尚散、明紹雄等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所立之分割同意書,係原告欺負、脅迫被告,被告不得已才寫的。
(二)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原告等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則該合意書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同意書於書寫時並無預期變為非農地時再為移轉之情形,則系爭農地因不能移轉予非自耕農之人,故不能變為有效。又同意書僅寫被告保有三分地,系爭土地有多筆,那一筆土地面積要保留多少均未約定,則本件契約亦屬不能特定而無效。
(三)另東湖段之土地及房屋係被告夫妻自購,有吳明儒、吳紹雄之聲明書可憑。
三、證據:提出吳明儒、吳紹雄之聲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存在,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並允許移轉為共有,原告乃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將變更聲明之繕本送達予被告,經核無不當,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父親生前析產而取得,雖先登記予被告名下,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所立之分割同意書無效,且東湖段之土地係被告夫妻自購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母舅蔡尚散證述明確;稽以證人同為兩造之母舅,應無洵私,其證言自屬可信;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吳紹雄、吳明儒、吳明仁同此證述綦詳;又證人吳明仁、吳紹雄並同稱被告所稱之聲明書,係被告先向其二人陳稱如寫聲明書才願將同書所稱之土地依約分給其二人,所以其二人才於事後依被告之意思書寫同意書,且被告亦未如約借錢給吳紹雄,該聲明書與事實並不相符合等語。此外復有兩造所書立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為之計算方式,確可將同意書所載之土地並依同意書所載之比例適當換算出原告等兄弟各人可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則被告抗辯上揭同意書因不能特定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就其所稱係因被脅迫才書寫上開同意書云云,並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辯解云云,殊難採信。本院復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6等土地均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兩造之父吳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參照),且原告就東湖段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等買得過程亦陳述綦詳,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第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依其父親析產後,兩造訂定之契約及終止信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筆土地,如附表一「請求移轉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二人所應分得之權利範圍,各與「請求移轉持分」欄所示之「持分」相同),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既有理由,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